新余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仙女湖风景名胜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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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仙女湖风景名胜区

新余市仙女湖水体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余市仙女湖水体保护,维持仙女湖水质良好状态,保障人民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仙女湖水体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集雨区域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以新余市第三水厂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与水域相邻的迎水面山脊线(分水岭)以内的陆域及一级保护区水域中的岛屿。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以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至2500米之间的水域和与水域相邻的迎水面山脊线(分水岭)以内的陆域及二级保护区水域中的岛屿。

集雨区域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仙女湖水域、岛屿及湖岸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地和入湖河口上溯5000米的河道、支流、溪流等所有区域。

集雨区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仙女湖区管委会)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仙女湖水体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仙女湖水体保护目标和计划,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和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污染防治、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和生态补偿等仙女湖水体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仙女湖水体保护工作,在制定和调整国民经济计划时,应将仙女湖水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防止水体污染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仙女湖区管委会负责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环境保护、住建、水务、国土、规划、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仙女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互协调和衔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仙女湖水体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行实时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仙女湖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取水单位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入湖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仙女湖水体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仙女湖水体农业污染防治、畜禽养殖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海事管理部门对船舶污染仙女湖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生态公益林纳入和补偿等具体工作,实施林木采伐许可。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城乡规划、工信、国土资源、交通、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仙女湖水体保护工作。

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仙女湖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仙女湖水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水体的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仙女湖区管委会应当制定仙女湖水体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体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仙女湖水体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仙女湖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仙女湖水体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仙女湖水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仙女湖水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仙女湖水体的行为进行检举,有权对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对污染和破坏仙女湖水体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保护仙女湖水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垂钓或到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

(三)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四)设置排污口。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在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集雨区域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集雨区域保护区的废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仙女湖湖面行驶的机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用船外,其余机动船舶应当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具体数量由仙女湖区管委会商有关部门及江口水电厂等以满足管理和旅游实际需求为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仙女湖湖面行驶的机动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仙女湖区管委会批准,方可在仙女湖面行驶。

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第十四条在保护区范围内,仙女湖区管委会应当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鼓励保护区群众将经济果林改种生态公益林,鼓励在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并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采伐保护区内的林木。

进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应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树种、株数采伐。

仙女湖区管委会应当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在仙女湖湖岸建设生态隔离带和种植水土保持林,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化肥、农药的施用量。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引导农民施用有机肥料和低毒生物农药,做好农药安全使用技术培训和制定施肥技术规范,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仙女湖区管委会应当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会同市环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保护区内畜禽禁养区域,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域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

  在禁养区域范围外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应当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政府应当鼓励自然村或者居民家庭建设化粪池,对圈养的少量畜禽的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的管理和污染防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第十七条仙女湖区管委会负责编制生态养鱼计划和实施有利于净化水质的鱼苗投放计划,保障水质。

禁止向保护区内水体投放化肥和动物性饲料。

第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保护区内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的设置,清理湖面(畔)、河面(畔)的垃圾,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江口发电厂负责发电厂范围内滞留垃圾的收集处置工作。

仙女湖湖畔、码头、湖内岛屿等地点应当合理配置防渗漏的垃圾箱、公厕等设施,生活垃圾和其它废物必须统一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

具体办法由仙女湖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保护区所在乡(镇)建立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营。

  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日常运营。

鼓励建设人工湿地等设施,增强治污能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仙女湖水体。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范围内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集雨区域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还应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范围内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加强对保护区的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

仙女湖区管委会负责清理仙女湖湖体淤积物,打捞和处置湖面垃圾、水草等漂浮物。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测仙女湖湖体和入湖河流水质状况,加强水质监测点建设,及时发现、报告水库保护区水污染事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登记录入排污单位排污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解决跨界水污染纠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防治工作机制,对垃圾处置、畜禽养殖、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水质监测等问题实行联合巡查和执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仙女湖区管委会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设立仙女湖水体保护板块,依法公开仙女湖水环境质量、水质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名录、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仙女湖水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仙女湖水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未落实保护目标责任制的;

  

(二)发现污染和破坏仙女湖水体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公开仙女湖水体水质相关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新余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到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集雨区域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集雨区域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集雨区域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界碑、界桩、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损毁的,还应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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