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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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细则

关于印发《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工作细则》的通知

滨海新区、各区县禁毒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市禁毒委员会依据《禁毒法》、《戒毒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中共中央办公局、国务院办公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重要政策措施分工方案》(中办发〔2014〕49号)、国家禁毒办、中央综治办《关于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3〕5号)、国家禁毒委员会《禁毒工作责任制》(禁毒委发〔2014〕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研究制订了《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抓好工作落实。

附件:

《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细则》

天津市禁毒委员会

2016年7月25日

 

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最大限度的教育挽救吸毒人员,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并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各区县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综治、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齐抓共管,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专业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任组长,可以指定综治或司法行政等部门的一个基层组织具体承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落实工作场所、办公设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五条各区县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责令其接受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对《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特定人员,应当责令其接受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对被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原则上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人员符合社区戒毒条件的,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由办案单位送达吸毒人员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公安派出所和社区戒毒人员家属,同时向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通报。

第七条公安机关要综合考虑吸毒人员居住、生活、就业等实际情况,指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在户籍所在地以外有固定住所,且实际居住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八条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相关信息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第三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

第九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报到。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十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接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后,应组织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及时做好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接收工作,落实管控措施,使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第一时间有人接、有人管、有人帮,防止漏管失控。

第十一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兼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

负责女性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工作小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及时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措施。

第十三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要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有条件的要建立电子档案。

内容包括:

(一)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登记表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登记表

(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

(五)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吸毒检测通知书

(六)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定期吸毒检测记录表

(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

(八)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

(九)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请假登记表

(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见面访谈记录

(十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季度/年度评估报告

(十二)告诫书

(十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反协议情况报告

(十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地点审批表

(十五)关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地点的函

第十四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要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染毒程度、经历、个人特点、生活和家庭环境等情况,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计划,开展帮教、劝诫和戒毒知识辅导,提供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以及就学、就医援助,帮助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

对滥用海洛因成瘾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要动员、监督其参加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

第十五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依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现实表现情况和吸毒检测结果,每季度对其戒毒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存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要通过见面、电话等方式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保持联系,掌握其基本情况和现实表现,督促其按时报到、按规定接受吸毒检测。

发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告诫,同时报告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严重违反协议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要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建立以见面为主的帮教机制,定期进行谈心、家访活动(第一年每月1次,第二年每2个月1次,第三年每季度1次)。

谈心、家访情况要及时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社区民警要按期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时的吸毒检测。

对社区戒毒人员的检测为3年内至少22次,第一年为每月1次,第二年为每2个月1次,第三年为每3个月1次;对社区康复人员的检测为3年内至少12次,第一年为每2个月1次,第二年为每3个月1次,第三年为每6个月1次。

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吸毒检测制作《吸毒检测通知书》送达吸毒人员,检测结果记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并须在3日内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有正当理由需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研究批准并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备案后,可以暂时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外出时间计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

第二十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羁押时间计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

第四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戒毒自行终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行为: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吸毒检测3次以上;

(二)擅自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二十三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的,戒毒人员应当向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提出申请,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收到申请的5日内作出是否变更地点的决定,并向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机关备案。

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应当在批准申请的10日内,将戒毒人员的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

第二十四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报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二十五条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按照规定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继续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于戒毒康复执行地点变更的,必须向变更后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通报。

变更后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要及时维护、更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戒毒期限届满,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并开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

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于作出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后3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第五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配备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公益性岗位、落实事业编制等方式,积极招募政治素质好、热心禁毒工作、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掌握相关知识的人员作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干部,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按照辖区每30名实有吸毒人员原则上至少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

辖区实有吸毒人员不足30名的,也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招募,采取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方式,由当地政府会同禁毒委员会组织实施。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要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新招录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上岗前应集中进行政策、法律、法规及禁毒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严禁泄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相关信息。

第六章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戒毒康复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通过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业、就学、就医援助等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措施,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解决工作生活困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戒毒康复人员生活就业状况的调查摸底、就业信息的登记录入工作,协助基层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业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服务工作,为符合失业登记条件、有就业愿望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三十五条各级各部门要加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按规定开发适当的公益性岗位,鼓励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各种职业技能培训,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创造条件。

司法行政部门要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戒毒康复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纳部分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戒毒康复人员,要积极引导其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戒毒康复人员,要按规定保障其失业保险待遇,并提供相应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要把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列为社区服务对象,纳入专业社会工作服务范畴,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规定将其相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提供廉租住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就业的戒毒康复人员应当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第七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是主要责任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由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各村(居)委会主任参加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九条根据《禁毒工作责任制》第十九条之规定,各地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职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党委、政府、禁毒委员会应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约谈有关责任人:

(一)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措施不力、成效不明显的;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综合考评不达标或者排名靠后的;

(三)未按照要求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落实办公场所和设备、配备工作人员的;

(四)未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或者挪用、截留、克扣经费的;

第四十条对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开展不力导致吸贩毒、娱乐服务等场所涉毒问题严重的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将视情分别列为重点通报地区、重点整治地区,并依据《禁毒工作责任制》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附件1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登记表

□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

姓名

别名/

绰号

1寸照片

性别

□男

□女

出生日期

身高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

□文盲□小学□初中□高中/中专□专科□本科□研究生以上

就业情况

□无业□企业公司职工□娱乐场所从业□个体经营□农民

□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校生□其他

滥用毒品种类

□海洛因□鸦片□大麻□吗啡□冰毒□冰毒片剂□吗啡因

□氯胺酮□安眠酮□杜冷丁□可卡因□摇头丸□其他

户籍所在地详细

地址

家庭电话

现居住地详细地址

 

移动电话

主要联系人及电话

与本人关系

婚姻状况

□未婚□已婚□离异

是否与父母同住

□是□否

当前状况

□无业□从事临时性工作

□有固定工作

特长爱好

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单位

接受社区康复前所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社区康复人员填写)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报到日期

强制隔离戒毒入所、出所时间(社区康复人员填写)

个人简历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结束日期(工作人员填写)

结束原因

附件2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及有关规定,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编号: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性别:

,身份证号码:

,现居住地址:

天津市区路(街)联系电话:

)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村居委会、政府委托的戒毒专业服务组织)签订如下协议:

一、社区戒毒的期限:

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积极服从和配合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分类管理、全面评估和综合干预等措施,自觉参加戒毒治疗,积极戒除毒瘾。

2、在社区戒毒期间,符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禁毒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向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在执行地以外区域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禁毒工作部门报备,并自觉遵守相关规定。

3、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期内,主动接受、配合尿液样本定期不定时检测(社区戒毒人员3年内检测至少22次,第一年为每月1次,第二年为每2个月1次,第三年为每3个月1次;社区康复人员3年内检测至少12次,第一年为每2个月1次,第二年为每3个月1次,第三年为每6个月1次)及尿液样本随机抽检。

4、暂时离开执行地所在区、县行政区域范围期限为3日以内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口头请假,返回后及时销假;离开执行地所在区、县行政区域范围期限为3日(含3日)以上的,应当提前24小时就离开时间、期限、事由和目的地及联系方式等事宜,向执行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禁毒工作部门书面报告,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戒毒情况书面报告和当地有关部门的尿样检测结果,返回社区戒毒执行地时,应当及时销假。

5、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7日以内向执行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配合做好执行地变更、移交执行等手续,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前往变更后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

1、依照有关法律和程序规定,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组织、协调落实相关工作措施,按照成员分工,履行各自工作职责。

2、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协议。

负责与公安、司法、民政等政府部门协调沟通,共同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相关工作。

3、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戒毒治疗需求,负责提供戒毒治疗咨询和服务,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开展戒毒治疗、心理康复和行为矫治创造条件,并做好戒毒知识辅导、法制教育、权利义务告知等工作。

4、协助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援助和社会救助工作,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登记及就业安置信息及时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工作。

5、按规定,定期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监护人)见面访谈,开展谈心,了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现实表现、就业及就业方式情况、经济收入和生活状况、社会交往活动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以及履行戒毒协议情况。

走访有关部门,了解其戒毒治疗、康复训练等情况。

工作中注意保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家庭的隐私,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6、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认知程度、日常行为表现、身心健康状况和家庭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家庭成员应当监督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生活、学习、工作和戒毒情况,及时向工作小组报告。

7、对违反本协议或有其他轻微违法行为、有复吸倾向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予以劝诫;发现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吸食、注射毒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地公安机关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8、受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点等事项的报告或申请,并按有关权限规定分别作好呈报或审批工作,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9、负责定期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10、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期满,报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自期满之日起解除。

接收解除通知书后,应将解除信息及时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并将所有材料一并归档,装订成册,统一交由街道、乡(镇)禁毒工作部门保存。

四、协议双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及其成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有关部门将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1、未在15日内到执行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禁毒工作部门报到并签订本协议的;

2、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3、利用各种方法或手段,干扰、逃避或拒绝接受检测3次及以上的;

4、擅自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区、县行政区域范围3次及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执行地所在区、县行政区域以外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未及时向执行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禁毒工作部门报告,或者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期间无故脱失7日及以上的,治疗时间不计入其社区戒毒的执行期限。

(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协议双方和执行地公安派出所各持一份,自20年月日起生效。

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名(捺印):

20年月日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组长签名:

20年月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禁毒工作部门(签章):

20年月日

附件3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吸毒检测通知书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

根据《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定期接受检测”,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

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于年月至年月每月日,年月、月、月、月、月、月(第二年)每月日,年月、月、月、月(第三年)每月日到派出所接受吸毒检测,逾期不接受吸毒检测的,视作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吸毒检测。

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盖章)

年月日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名:

备注: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1份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1份存档。

附件4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定期吸毒检测记录表

检测日期

检测结果

检测地点

检测人

被检测人签名

附件5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

申请日期:

年月日

姓名

性别

家庭地址

 

联系电话

请假事由

请假人员家属意见

请假时间

自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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