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必须掌握的概念.docx
《环境法必须掌握的概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环境法必须掌握的概念.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环境法必须掌握的概念.docx](https://file1.bdocx.com/fileroot1/2023-2/6/31123fc6-681e-4687-818e-cddc1bfcf23a/31123fc6-681e-4687-818e-cddc1bfcf23a1.gif)
环境法必须掌握的概念
必须掌握的概念。
⑴人类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
⑵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
(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
⑶人工环境,也叫做人为环境或人工改造过的环境,是人类为了提高物质和文化生活,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劳动的改造或加工而创造出来的。
(如城市、居民点、水库、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
⑷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
⑸可更新资源◇,即可以更新再被利用的资源,如土壤、淡水、动物、植物等。
⑹不可更新资源◇是指数量有限又不可再生、终究会被用尽的资源,如煤、石油、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藏等。
⑺环境保护法中“环境”的定义P5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⑻生态学◇是指研究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
⑼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
⑽1/10定律◇P13低位营养级所获得的能量,通过自身新陈代谢要消耗的一部分,而剩余的能量又只有1/10被上一营养级所利用,即1/10定律。
⑾生物放大在环境科学里,把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或难分解的化合物在生物体内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称为“生物放大”。
⑿生态平衡○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包括生物种类的组成和比各种种群的比例以及不断进行着的物质循环境能量流动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生态学上把这种相对稳定状态称为生态平衡。
⒀环境问题○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这就是环境问题。
⒁第一环境问题,把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称为原生环境问题或第一环境问题。
⒂第二环境问题,把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称为次生环境问题或第二环境问题,有的国家称为“公害”。
⒃环境污染主是指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把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使环境质量下降,以致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影响工农业生产。
⑴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是指国家根据各地区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通过制定土地利用的全面规划,对城镇设置、工农业布局、交通设施等进行总体安排,以保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这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属于预断性的评价。
它是一项决定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⑶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使用。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首创的。
⑷许可证制度
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需要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才能从事该项活动。
⑸征收排污费制度
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的费用。
⑴自然资源的权属制度,是法律关于自然资源归谁所有、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一系列规定构成的规范系统。
我国的自然资源权属制度主要包括两面方面:
一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一是自然资源使用权。
⑵自然资源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独占自然资源,并表现为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四种权能。
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取得是指自然资源权属主体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获得某资源的所有权,从而可以对该自然资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⑷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变更是指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变化,亦即自然资源从一主体转给另一主体的过程。
⑸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消灭是指自然资源所有权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不复存在的情况。
⑹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单位或个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进行实际使用并取得相应利益的权利。
⑺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变更是指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主体或内容所发生的变化。
⑻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终止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自然资源使用权人丧失使用权的情况。
⑼自然资源许可证制度是指在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
⑽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采取强制手段使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一定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
是自然资源在法律上的体现和确认。
⑴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
环境标准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特殊的、重要的组成部分。
⑵环境质量标准,以维护一定的环境质量,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促进生态良性循环为目标,规定环境中各类有害物质(或因素)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容许含量,叫做环境质量标准。
⑶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了实现国家的环境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所作的限量规定就是污染物排放标准。
⑷环保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就是为了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需要遵守的具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以及关于抽样、分析、试验、监测的方法。
⑸环境基准标准是指在一定环境中,污染物对人体或生物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的最大剂量或者说对人体和生物产生不良影响的最小剂量。
⑹浓度标准以技术和经济可行性为根据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常以浓度标准来表示,一般称为“浓度”标准。
⑺总量标准,以环境特点决定的排放标准常以“总量限额”来表示,称为“总量控制”。
⑴固体废物是指被丢弃的固体和泥状物质,包括从废水、废气中分离出来的固体颗粒,简称废物,通常也称作废弃物。
⑵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⑶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⑷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所谓危险特性,主要是指毒害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反应性、传染疾病性、放射性。
⑸危险废物处置的代行为对于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于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这也称为“行政代处置。
”
⑹危险物识别标准
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及其危险特性的文字说明和具有警告性、针对性的通用图案。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第一编重中之重)★
非常重要,每年必考,案例准备
1概述
追究违法者的法律意义
⑴当前,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造成的危害已经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
⑵在环境保护领域普遍存在一些严重妨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实施的因素。
⑶因此,重视和研究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健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制度,是保障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效实施的重要问题之一。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责任制度的特点
㈠法律责任主体
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其实施加害或违法行为时,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者。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凡是对环境和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者,或者对环保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者,都可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
包括: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
通常情况下,从事建设、开发、生产活动的工矿企业,以法人的形式成为最多的法律责任主体。
)
㈡法律责任的客体
法律责任的客体,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亦即在实施违法活动时所指向的对象。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责任的客体一般包括行为和物两种。
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物,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对象,可能成为违法行为指向的对象。
这里包括一切人们可以控制、支配和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质财富。
环境违法行为,同一般违法行为如民事、刑事相比较有一个重要特点,即一般违法行为多为一次性的,屡犯是少数情况,而惩罚也是一次性的。
环境违法行为则往往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的特点,惩罚有的也实行连续性的惩罚,国外有“以天计罚”的规定。
(注意选择题)
环境违法行为指向的物,通常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和社会财富。
㈢法律责任的主观方面
是指法律责任的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追究某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被视为备要条件。
而当追究其民事责任时,在民法中也需要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在环境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中,则不要求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只要实施了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时,即可追究其民事责任。
㈣法律责任的客观方面
法律责任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任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通常都是法律禁止的、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因为常常把社会危害性作为判断违法性的标准。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情况则比较复杂并有一定特殊性。
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一概视为违法行为,如生产工艺未获解决而国家又需要该产品的某些企业的排污行为;某些水利工程未设过鱼设施;符合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国该地区污染源过于集中而造成环境污染等等,这些行为不视为违法性因而不承担行政责任,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和治理责任。
环境违法行为指向的物与民法保护对象的物的主要区别:
(可论述)△P164
⑴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必须是具有价值的物;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物,除社会财产外主要是指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⑵某些自然物既是环境要素又是民法财产权的客体,如土地、草原、山脉、矿藏、河流等。
但角度不同,民法重在保护所有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重在保护其环境功能。
这些自然物都只是国家或集体拥有所有权,而不能成为个人财产的客体。
⑶还有一些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物如空气、风力、光照等,只能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保护的客体,而不能作为民法财产权的客体。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国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或法律禁止事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节重点)△
⑴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人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违法行为,便不构成行政责任。
(环保法35条至39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⑵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实践中,对环境和资源的破坏多表现为故意,对环境的污染多表现为过失的心理状态。
⑶行为的危害结果根据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也要承担行政责任。
如《环境保护法》第35条1至第5项行为(略)。
⑷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传统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
①主观上具有过错;
②行为的违法性;
③损害结果;
④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民事责任,在其构成要件上表现出特殊性,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不再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更加强调致害行为、损害结果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⑴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⑵行为的违法性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⑶损害结果
发生损害结果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一般是人身损害——致病、伤残、死亡和财产损失。
⑷因果关系即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与环境民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P174(自己总结一下)
⑴构成要件不同
⑵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完全相同
⑶追究民事责任的程序不同
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
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⑴20世纪50年代后,此时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空前突出,因公害引起的赔偿案件也急剧增加。
在这些诉讼中除少数事故性污染外,绝大多数污染损害都不是出于污染者的故意或过失,且其危害范围相当广泛。
在这种情况下,最重要的是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考虑污染者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
⑵污染企业的经营或获利,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的。
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错,由加害企业的收益中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才符合公平原则。
由此,在环境民事责任中,用无错过责任制取代过错责任制,已成为很多国家环境立法中的通用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负责条件○:
不可抗力、是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是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拔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
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我们可以把《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责任方式,从性质和作用上分成三种类型:
⑴防止性的方式
⑵补偿性的方式
⑶处罚性的方式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⑴排除危害
⑵赔偿损失:
①财产损失的赔偿
赔偿应与损失等额,即赔偿全部财产损失。
包括财产的灭失,减少,也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
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②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赔偿
主要有三种情况:
健康损害;人身伤残;死亡。
健康损害和人身伤残引起的财产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该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劳动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
死亡者引起的财产赔偿应包括:
死者死亡前医疗或抢救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和死者生前由他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等。
可得利益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能够期待和必然得到的利益。
追究民事责任的程序
行政处理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处理或司法解决两种程序。
行政处理,是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
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
这种行政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强制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处理,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仍以民事纠纷进行审理,而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保行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曾出过大题)
环境民事诉讼,是指环境侵权的受害者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据民事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
环境民事责任的行政调处不是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
受害人有权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
★P180
⑴起诉资格的放宽。
一般民事和行政诉讼,必须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要素是人类共享的“公共财产”。
而环境保护又是全民事业需要公众广泛参与,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领域就必须对起诉资格放宽限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总趋势。
⑵举证责任的转移。
传统的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一般要求受害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相应证据。
在环境诉讼中,如果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会遇到很多困难。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针对环境诉讼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为了补救环境诉讼中遇到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74条规定:
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⑷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4刑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的概念○
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章重点)
破坏环境与资源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一般犯罪构成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但也具有一定特点。
⑴犯罪主体除了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外,也包括法人。
⑵犯罪客体是侵害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从而侵犯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
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复合客体的特征。
⑶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有污染和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及其社会危害性。
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别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⑷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主体进行犯罪时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
一般来说,破坏环境和资源的行为多为故意,而污染环境的行为多为过失。
因损害环境的行为可能产生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在认定是否构成环境犯罪时,就不能仅仅看社会危害性一个方面,必须强调具备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认定破坏环境资源罪应注意的问题○P187(考点)
环境犯罪具有复合客体的特征,对其社会危害性的分析和认定,比一般犯罪更为复杂。
一是,因为其危害具有滞后性、复合性和积累性,危害程序和责任人不易准确认定。
二是,衡量社会危害性不能只看到对财产即经济方面造成的损失,还要注意其对人体健康及对环境要素造成的不可逆转的美学、历史、文化等价值的损害,这些损失和危害,往往要经济损失大得多或者无法以经济价值来衡量。
新《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本章重点)P189(结合罪名来看)
1997年修改的新《刑法》,在第6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了专门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第338条到第346条,共9条16款,设立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和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和非法采伐、盗伐森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