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电子商务法概论知识点19024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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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电子商务法概论知识点190243
190.我国《著作权法》针对技术措施保护的相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在修订前并没有技术措施的法律技术方面的规定,其他法规虽然有所涉及,但是漏洞较多,尚需完善,由于立法时间较早,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根据WCT和WPPT的规定以及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在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等所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属于侵权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91.用专利权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主要障碍:
一是软件的核心内容是算法,它更接近于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根据专利权的传统,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不受专利权保护的;二是软件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标准很难确定,以创造性为例,专利权的授予一般要求新的技术方案对同一技术领域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具有“非显而易见性”,而计算机程序一经写出,对多数专业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三专利权的授予程序复杂,耗时较长,而软件的发展日新月异且数量巨大,冗长的等待时间将使软件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丧失宝贵的商业时机。
正是因为这些原因,西方各国先后放弃了用专利权保护软件的方式,软件而采取以著作权保护为主的措施。
192.在著作权国际立法的层面上对权利管理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
权利管理信息,指附加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的用以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
在著作权国际立法的层面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WCT和WPPT两个条约对权利管理信息给予了保护。
WCT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地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方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1)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2)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WPPT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193.软件著作权与传统作品著作权内容的区别:
1)软件著作权的内容与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内容的区别首先表现在软件著作权人没有展览权、表演权、摄制权等权利,这是因为软件不是文学艺术作品,它的使用不以展览、表演等方式进行。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规定软件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这是因为软件首先是一种技术作品,为了推动技术的进步,不应限制他人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开发新的软件。
3)复制权无论对传统作品还是对软件都是最重要的权利,但软件的复制形式与传统作品的复制形式不尽相同。
4)2001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大幅度缩小了软件合理使用的范围。
194.用著作权方式保护软件的优缺点:
优点如下:
一是著作权的取得方便快捷,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作品一旦完成即自动取得著作权,可以使软件开发者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二是软件开发者最主要的利益在于软件的复制发行,而著作权保护的重点正是著作权人的复制发行权;三是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缺点如下:
一是用著作权方式保护软件的知识产权也存在突出问题。
传统的著作权所指向的客体主要是文学艺术作品,其主要功能是供人们学习、欣赏、没有直接的实用功能;而计算机软件主要是一种技术产品,实用性是其重要特征,因而软件的内容—解决问题的思想、方法和步骤是其核心价格所在,而著作权保护的恰恰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内容。
195.数据库取得著作权独创性条件的主要观点:
不是所有数据库都具备获得著作权的条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那些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因此,独创性是数据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具体地说,数据库无论是在内容的选择上还是在形式的编排上具有独创性,都可以成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对所有作品的基本要求,然而关于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一直就是著作权领域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独立完成的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对汇编作品来说,只要编者在搜集、选择信息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劳动,作品就应该得到著作权保护。
英美法系有所谓“辛勤收集原则即是这一观点的体现。
另一种观点认为,独创性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而且要求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对电话号码薄、列车时刻表等单纯进行收集工作就能完成的作品,不能认为其具有独创性,在而也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
从目前的理论讨论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后一种观点已经成为主流观点,这种观点维护了著作权法的传统理论,但却意味着大量的数据库将被排除在著作权作品之外。
196.用著作权方式保护数据库的主要缺陷:
1著作权无法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产品。
2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的原则,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也只限于其表现形式而不能延及其内容。
197.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范围作出的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受保护的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不是该信息领域人员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因构成秘密而具有的商业价值;3)权利人为保密采取了合理措施。
同时,权利人所防止的是任何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其控制下的商业秘密。
198.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异同点:
1域名的全球有效性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不论商标权、商号权还是其他知识产权,都只能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区域内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域名基于其本身的技术特点,却是全球性的,没有地域的限制。
2域名的全球惟一性与知识产权的可共用性:
网络中的域名绝对惟一地标识一个网络用户的地址,其他用户不可能再使用同一个域名来标识自己的地址。
知识产权虽然有专有性,但是相同商标或商号,却可以被为不同行业的人使用,或者被用作不同的用途3域名的精确性与知识产权的禁止相似性:
商标权或商号权作为传统社会当中的一种商业识别标志,不仅禁止抄袭,还禁止相似性或模仿,这是基于传统社会当中的人们认知程序决定的。
但在互联网上,由于技术本身的特点,无论两个域名多么相似,哪怕只有一个字母、大小写不同、标记符号或者顺序不同,计算机也能精确识别开来,不会产生“误认“的情况,这本来是技术进步提高人类认知世界水平的好事,但反而给现实世界的程序造成了麻烦:
有人就利用这种相似来注册域名,利用他人的著名域名“搭便车”宣传自己,由此带来“域名混淆“或”淡化等法律问题“。
199.常见的涉及网络域名的纠纷类型:
(1)域名抢注:
按国际商标协会的定义,是指出于他人商标中牟利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的行为。
这种行为盛行的原因首先是因为现行的域名注册体系奉行“申请在先“,而不问域名与商标权、名称等现实权利是否有冲突。
(2)同一商标的域名争议:
同一商标的两个合法拥有者都想以他们的商标作为域名。
(3)域名混淆:
一般认为,“域名混淆”包括了盗用和淡化两种方式。
(4)域名反向侵夺:
是指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并没有侵害商标所有人权益,而商标所有人则对域名注册人进行诉讼威胁或其他骚扰活动。
从实质上而言,反向域名侵夺与域名抢注是相类似的网络敲诈行动。
(5)域名代理纠纷:
按照域名管理体制,域名注册实行代理制度,国际顶级域名由ICANN指定的国际域名注册商完成,某些时候,由于国际域名注册商的工作失误,造成注册人无法使用已注册的域名,甚至是被第三人重新注册而失去域名
200.我国企业在域名保护上应当采取的策略:
企业应及时在网络上注册自己的域名;针对有些企业的商品或商标已被他人注册为域名的情况,可以采取措施进行周边注册,即注册与已有域名相似的域名。
另外如果企业的商号或商标已被他们抢注册,企业可以选择在更商一级域或者下一级别域下进行注册;企业的名称或商标被他人注册为域名后,企业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获得救济。
213.网络安全系统的内容:
计算机及网络的实体安全、软件安全、(数据)信息安全、运行安全。
14.计算机及网络安全的主要指标:
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
三者简称CIA。
214.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
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其中人为因素又包括过失行为和故意侵害。
215.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重要应对措施:
传统立法的调整;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人事及组织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及道德教育。
216.计算机与网络犯罪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工具。
217.计算机犯罪的主要特点:
1)犯罪主体的智能性2)隐蔽性3)超地域性
4)法律规范的滞后性5)高黑数6)犯罪手段的多样性7)犯罪后果严重性。
218.英国《计算机滥用法》规定的计算机犯罪类型:
1)非法侵入计算机罪
2)有其他犯罪企图的非法侵入计算机罪3)非法修改计算机程序或数据罪。
219.我国有关惩治计算机及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法律类型:
1)相关法律,如97年新《刑法》。
2)国务院相关行政规范,如94年我国第一部计算机安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3)部门规章,如2000年《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220.我国《刑法》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的主要类型: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
3)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罪
4)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5)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的行为。
22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的犯罪类型:
1)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
2)利用互联网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3)利用互联网危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
222.均衡法律管制与网络自由的关系中要坚持的原则:
1)网络世界需要法律管制2)尊重网络发展的客观规律
3)正确处理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与法律约束的关系4)法律管制保留大于现实世界的弹性空间。
223.计算机犯罪发生的主观与客观因素:
主观有贪图钱财、发泄报复、智力挑战、开玩笑恶作剧、政治目的。
客观有1)计算机技术创造了条件2)计算机系统中数据信息具有重大价值3)计算机信息系统容易遭受攻击4)安全防范技术落后5)安全管理不力6)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224.完善我国计算机及网络安全方面的法律措施的主要建议:
1)正确处理刑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2)利用国际刑法体系解决网络上的外国人犯罪问题
3)加大对互联网犯罪的刑法理论研究
4)均衡法律管制与网络自由的关系。
233.电子合同约定优于法定的管辖原则:
在电子合同中,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是其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电子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这便是协议管辖。
如果电子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又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则是一个有效的管辖权约定。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240.电子证据的认定:
1)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一切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
2)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力,是指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上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考察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是要认定电子证据本身或者电子证据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一起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3)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
237.电子证据特点:
1)高科技性
2)客观性或脆弱性3)无形性
4)复合性5)易破坏性6)便利性
238.电子商务侵权纠纷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不适用。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举证责任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在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权利主张人限于客观原因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此时举证责任发生倒置,由造成侵害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是由对方造成,如不能举证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239.发展ODR机制的要求:
1)独立性2)平等对待机制
3)低收费4)透明度5)对抗程序
241.各国如何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发展将传统规则适用于电子商务纠纷,如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
2)在有关电子商务的专门立法中确定法律适用规则,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3)有制定关法律适用的区域性公约或国际公约,加快统一实体法的进程。
242.管辖权的基础:
1)以地域为基础2)以当事人国籍为基础3)合同纠纷中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以及其他事实都可以成为某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或者某个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管辖的基础。
243.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1)解决纠纷方式的灵活性2)处理争端的效率性3)解决争议的经济性4)适用规则的灵活性5)克服了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问题。
电子商务:
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主要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所进进
行卑鄙类商务活动。
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
电子商务法:
是调整在计算机环境下开展的,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电子交易形式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电子数据交换:
简称EDI,是一种在公司之间传输订单、发票等作业文件的电子化手段。
电子代理:
是指不需要经人为的审视,电脑程序能以电子化或其他自动化的方式发出电子信息或对电子信息履行全部或一部分而作出响应。
电子支付:
是支付命令发送方将存放于商业银行的资金,通过传输线路划入受益方开户银行,以支付受益方的一系列过程这个定义侧重于支付方式的电子化;广义的电子支付还同时包括支付工具的电子化,将网上银行及其所开展新型金融服务如电子现金等也包括在电子支付的范围内。
电子货币:
电子货币的使用者以一定的现金或布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并以可读写的电子信息方式存储起来,需要清偿债务时,使用者可通过某些电子化媒介或方法,将该电子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此种电子数据便可称之为电子货币。
电子签名:
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电子签名依赖方:
我国《电子签名法》界定信赖方的含义:
“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强化电子签名:
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能够达到传统签名等价功能的电子签名方式;又称可靠电子签名、高级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
附在数据单元上的一些数据,或是对数据单元所作的密码变换,这种数据和变换允许数据单元的接收者用以确认数据单元来源和数据单元的完整性,并保护数据,防止被人进行伪造
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在某一国境内开展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时所依赖的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代理机构,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作业场所等。
商业秘密: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要约:
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
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的表示。
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反映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电子合同:
狭义上指在计算机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格式合同:
是不需要别一方意思表示的参与,而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事先拟制的合同。
合同的成立:
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决,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
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或称法律效力。
合同的履行:
指导债务人按照债的目的实行其给付的行为。
汇编作品: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哈希函数:
是指一种算法,它将一串比特字符变换或翻译成另一串通常较短的字符串,该密码算法也称单向散列运算,其运算结果称为哈希值,或称数字摘要,也有人将其称为“数字指纹”。
识别:
是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做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或对有关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
认证:
是指权威的、中立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包括文件、身份、物品及其产地、品质等,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资格,经审查属实后作出的证明。
电子认证:
是指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
电子认证服务:
按照我国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公价服务活动”
站点认证:
为了确保通讯安全,在正式传送数据电文之前,应首先认证通讯是否是在意定的站点之间进行,这一过程,称为站点认证。
电子认证法:
是用来调整认证机构、证书用户、国家行政机关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在电子认证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认证机构:
来源于英文的“certificationauthority”,缩写为CA,专指电子商务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机构,它已经成为开放性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信用服务机构。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我国《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则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界定为“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交叉认证;就是两个CA安全的交换密钥信息,相互有效的承认各自签发的证书的过程。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我国《电子签名法》所界定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证书暂停:
主要针对影响认证安全的紧急事件,而采取的暂时性措施。
它只暂时阴却证书的使用,待需要调查处理的事宜完毕后,再作决定。
功能等同原则:
是一种将数据电文的效力与纸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的方法。
其目的是要摆脱传统书面这一单一媒介条件下产生的束缚,为电子商务创造一个富于弹性的、开放的规范体系,以利于多媒体、多元化技术方案的应用。
电子商务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指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辛勤收集原则:
英美法系所谓“辛勤收集原则”认为,只要是独立完成的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对汇编作品来说,只要编者在搜集、选择信息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劳动,作品就应该得到著作保护。
双罚制原则:
指在国际刑事合作中为开展司法协助,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才能进行引渡或司法协助。
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承担的决定性因素,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反义务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到达主义:
是大陆法采取的一种判断合同成立的承诺标准。
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
发送主义:
是英美法系采取的一种判断合同成立的承诺标准。
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意思表示的撤回:
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
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
直接侵权责任:
就是由于直接从事了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这种责任的承担是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前提的。
间接侵权责任:
主要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是其他侵权行为的继续或是为其他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的,如书店、报摊,是否承担责任以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
免责条款:
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免责事由:
又称为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免责事由可分为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和债权人的过错三种类型。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既可以是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也可以是社会现角、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
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以自身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ICP:
internetcontent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传播的主体。
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只要提供信息向网络发布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
ISP:
internetserviceprovider,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指为网上信息传播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等各类中介服务的主体。
根据网络信息实际监控能力的不同,网络中介服务者又可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两类。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
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和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
也就是说,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来解决纠纷。
OPA:
美国在线隐私联盟,根据该联盟的指引,OPA的成员公司同意采纳和执行张巾OPA隐私政策,该政策规定了应全面的告知消费者网站的资料收集行为,OPA的指引被许多主要的隐私认证计划所采用,并将之作为他们自身的认证标准和回入认证的条件。
PKI:
publickeyinfrastructure的缩写,公开密钥体系,它是一种遵循既定标标准的密钥管理平台,能够为所有网络应用者提供加密和数字签名等密码服务及所必需的密钥和证书管理体系。
P3P:
个人隐私偏好平台,经过万维网协会几年的研究开发,个人隐私偏好平台作为一种标准通过了第一次公开测试。
它为了提供一个自动的比较用户的隐私参数选择和他们所访问网丫的保密情况的方法。
可以让网站表达自己的保密协议。
SPAM:
是指利用电子邮件发送的未经请求或许可的色情与营广告,其英文缩写是CAN-SPAM,又被叫做SPAM,中文称为垃圾邮件。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网络隐私认证计划:
是一种私人行业实体致力于实现网络隐私保护的自律形式。
它要求那些被许可张巾它的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它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
网上银行:
网上银行,是指使用电子设施通过互联网向客户提供金融性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务模式。
其产品和服务包括存款、信贷、账户管理、财务意见、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