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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docx

高密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高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高密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高密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高密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水平,规范完善公共供水行为,保障农村居民用水安全,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包括已经建成的四个集中供水系统(包括水厂和管道)和单村、联村供水系统。

本市范围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水资源统筹、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运营机制,建立完善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网,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住建、国土、农业、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各镇(街、区)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根据我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已建成的规模化供水系统,并逐步将单村供水、联村供水工程改建并入集中供水系统,形成规模化、一体化供水。

第八条北部农村公共供水系统,孚日水厂属孚日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西线自水厂起属孚日公司所有的供水主管道由市城北水库管理站负责管理维护;水厂至各镇(街、区)主管道(蓄水池以前,属孚日公司所有段除外),属市政府所有并由市城北水库管理站负责管理维护,镇(街、区)至村及村内管网属镇(街、区)村所有并由镇(街、区)负责管理维护。

西部南部农村公共供水系统,阚家水厂、取水头部清水池、输水管道、配水管道和加压泵站及镇级计费水表后的市级管道属市水业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维护,镇级计费水表前阀门后镇(街、区)支管道及村内管网由镇(街、区)负责管理维护。

东部农村公共供水系统,以市水业公司总水表为界,表前属市水业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维护,表后政府投资的主管道交付镇(街、区)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镇(街、区)支管道及村内管道属镇(街、区)村集体所有并由各镇(街、区)负责管理维护。

南岭农村公共供水系统,王吴水厂属政府投资国家所有,委托市王吴水库管理站管理维护,水厂(主管道总水表)之后政府投资的主管道交付镇(街、区)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镇(街、区)支管道及村内管网属镇(街、区)村集体所有并由镇(街、区)负责管理维护。

单村或联村公共供水的小型工程,按相关规定确定所有权,按供水协议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九条 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供水工程,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批。

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单村供水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要求逐步纳入规模化供水系统。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加快公共供水系统老管网改造步伐,凡是连接到四个集中供水系统中水损耗超标的老管网,有关镇(街、区)要限期改造。

凡单村、联村供水需并入集中供水系统的,首先要由有关水厂或管理单位进行压力试验,符合并网条件的可以接入;不符合条件的,改造合格后方可接入。

管道建成交付后发生损坏的,由权属单位负责维修,并确保及时通水。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要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北部农村公共供水系统:

孚日水厂确保生产安全饮用水,市城北水库管理站负责将水送至北部有关镇(街、区)清水池,镇(街、区)负责本区域内各村、单位供水管理。

西部南部农村公共供水系统:

市水业公司阚家水厂负责生产安全饮用水并将其送至有关镇(街、区),镇(街、区)负责本区域内各村、单位供水管理。

东部农村公共供水系统:

镇(街、区)管网与城区供水管网并联,市水业公司负责生产安全饮用水并将其送至有关镇(街、区),镇(街、区)负责本区域内各村、单位供水管理。

南岭农村公共供水系统:

市王吴水库管理站负责水厂运营管理,镇(街、区)负责本区域管网辐射范围内各村、单位供水管理。

单村或联村公共供水的小型工程,由其实际经营者进行供水管理。

新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优先确保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础上,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要建立“明白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接受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十五条市级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办公经费按规定标准核定,可从水资源费地方留成中列支。

各供水单位实行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镇级工程管理费用可从村、户供水差价中解决,经费结余应积累备用,不足部分,由镇(街、区)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各级供水管理组织和供水单位要积极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用水供水真实数据,并自觉接受有关检查、考核和培训。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努力降低运行成本,按照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配备人员,严格控制管理人员。

各级供水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需经市卫生部门体检和公共供水管理培训后,持健康证和上岗证从业。

对供水管理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和至少二次培训,考核或体检不合格者应予以解聘。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都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生产、设备操作、定期维修保养等制度和规程。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水源工程、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养护,并做好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价格由市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确保运行、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供水价格。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其中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并且实行全市统一价格;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并足额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二十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

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供水单位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改造安装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从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地表水源上游1000米和下游200米范围内,地下水源周围100米范围内,供水主管道两侧10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周围50米范围内,属供水安全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卫生和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要定期对出厂水和末梢水进行化验、检测,并将结果通报水利部门。

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市财政解决,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保、卫生和水利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监管和调度,如期不报、虚报、瞒报相关数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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