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docx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docx(6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五、案例分析
1、太子号于1990年3月1日在汉堡港交付承租人使用,1991年3月5日在中国上海港还给船舶所行人。
租用时间超过了租船合同规定的10个月租用期,由于市场租金率上涨,船舶所有人要求承租人按本应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支付超期租船期间的租金。
问: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此案中,超期还船租金应按什么计算?
是按1991年1月1日租用期届满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
是按1990年12月15日,该轮上个航次结束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
还是按合同规定的租金率计算?
或者是按1991年3月5日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
答: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该按1991年1月1日租用期届满时的市场租金率计算。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
2、我国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国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00吨棉花的CFR合同。
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月15日。
由于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租来运货物“白马王子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4年2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赫尔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白马王子号”于2月21日驶离装运港。
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4年2月28日“白马王子号”途经达达尼尔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棉花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棉花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棉花价格下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售余下的棉花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问:
途中烧毁的棉花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为什么?
答:
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途中烧毁的棉花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彤有限责任公司即买方承担。
而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佳丽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棉花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3、A国通知B国,禁止从B国进口羊肉,理由是羊肉的荷尔蒙含量超标,影响国民的身体健康。
B国经过调查发现,A国境内销售的羊肉荷尔蒙与B国羊肉的荷尔蒙含量是一样的。
还发现,A国还不断从C国进口同样质量的羊肉。
B国认为A国违反了GATT原则,他们的利益受到侵害。
A围反驳,他们采取的措施是不违反GATT原则的,是属于一般例外所允许的。
问:
A国的做法是否违反了GATT的原则?
违反了哪条原则?
为什么?
A国反驳的理由对不对?
为什么?
答:
A国违反GATT一般例外条款,在采取措施时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4.1996年4月,中国金龙公司与美国南洋公司签定打印机进口合同。
规定:
南洋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
付款方式为信用证。
合同签定后,金龙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
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金龙公司仍未收到南洋公司关于货物以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
7月3日,南洋公司向金龙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金龙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金龙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
金龙公司按期回复:
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
但南洋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金龙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
金龙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南洋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
金龙公司最后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如果金龙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金龙公司?
答:
金龙贸易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
因为南洋贸易公司未按期交货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且在金龙贸易公司拒绝将信用证延期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南洋贸易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金龙贸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索赔。
南洋贸易公司应该赔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卖方应交货时,货物在卖方所在地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如买方补进货物,应赔付合同价格与补进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
5.中外合资经营的保利达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一笔2000万美元的大额商业贷款,在签订协议前,为了慎重起见,银行工作人员向汇通律师事务所就如何通过合同条款,保证债务人如期偿还债务进行咨询。
你作为律师,如何回答?
答:
在合同中应规定担保条款,包括物权担保和信用担保。
规定陈述保证条款,借款人应保证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和真实,其贷款项目经过合法批准授权。
应规定某些约定事项,贷款人不得在其资产上设置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清偿时应保证贷款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
违约及救济条款,应规定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时的救济办法。
6.托运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由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班轮运输。
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向托运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背面订有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但船在开航前柴油发动机发生爆炸,致使轮船不能按时起航,货物也受到损害。
经调查,起因是由于经船长授权的雇佣人员在对柴油发动机试车时疏忽所致。
问:
托运人皮尔逊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对未能交货造成的损失要求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赔偿?
答:
承运人加拿大政府商业海运公司应赔偿,因为其未做到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
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其具体含义有三点:
a.在开航前与开航时船舶适用于航行;b.船员的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c.船舶要适合货物的安全运送和保管。
7.2003年11月,法国伊丽莎白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中国ALT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来,双方因交货期发生争议。
法国伊丽莎白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起诉。
法院发生传票,传中国ALT有限责任公司出庭应诉。
ALT公司询问律师是否应诉,律师应该如何回答?
答:
应该向对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因为,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效力。
8.1946年,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成立,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
1949年英国政府要求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就其全部公司所得纳税。
埃斯特石油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公司的产品和销售地都不在英国。
所以不应该向英国政府纳税。
英国法院则认为,埃斯特石油公司的绝大部分董事在英国,只有个别董事在喀麦隆,多数董事会在英国伦敦举行。
公司的重要决定都在英国作出,所以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实际的控制和管理中心在英国,是英国公司,应该向英国纳税。
问:
英国法院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什么?
答:
英国法院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
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控制选举权标准。
9.2004年末,希腊道奇森公司从设在罗马的分公司获利10万美元。
道奇森公司设在丹麦的子公司获利50万美元,税后向道奇森公司支付了股息20万美元。
问:
在上述纳税中,哪些属于国际重叠征税?
答:
属于国际重叠征税的:
丹麦和希腊都要就道奇森公司从设在丹麦的子公司获得的20万美元股息征税。
属于国际重复征税的是:
道奇森公司从设在罗马的分公司获利10万美元,既要向意大利纳税,又要向希腊纳税。
道奇森公司从设在丹麦的子公司获得的20万美元股息,既要向丹麦纳税,又要向希腊纳税。
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加拿大享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人中国惠通公司之间关于买卖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案。
被诉人在指定仲裁员和提交了答辩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抗辩,理由是:
在合同中规定,乙方(申诉人)用传真确认合同后生效。
但是,申诉人至今没有确认。
所以,合同尚未生效,不能仲裁。
问:
你认为能够仲裁吗?
法律对此有何规定?
答:
可以仲裁。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
合同依法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或者依法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11、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2日在B国申请注册了“HWH”商标。
2006年4月3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C国申请注册“HWH”商标,并请律师史密斯先生代理有关事项。
C国商标管理机构驳回申请,理由是已经有人于2006年4月1日提出同样的申请。
2006年6月7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D国申请注册“HWH”商标。
D国商标管理机构驳回申请,理由是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在自己国内没有申请该项权利。
2006年7月2日A国雅博尔有限公司又在D国申请注册“JKL”商标,该商标已经在A国取得合法权利。
D国商标管理机构驳回申请,理由是该申请不符合D国的商标法。
注:
以上几个国家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
问:
在D国申请注册“JKL”商标,D国商标管理机构是否可以驳回申请,为什么?
答:
在D国申请注册“JKL”商标,D国商标管理机构可以驳回申请。
因为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申请程序是不同的,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各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
12、我国万利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一批新闻纸,300箱,海运。
在运输途中,由于船内油管破裂部分燃油漏出,污染新闻纸。
2004年7月18日青岛港卸货,发现损失100箱。
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6年9月25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问:
是否合理?
为什么?
答:
合理。
超过两年的索赔期限了。
水渍险也不包括渗漏险。
13、2008年,加拿大魁北克省以本省境内销售的可回收的不可重复利用的易拉罐装啤酒包装不利于环保为由,决定对境内这种罐装啤酒征收捐税。
事实上,市场上销售的罐装啤酒几乎都是法国克雷嘉文厂生产的,本地啤酒都是瓶装。
另外,本地的罐装饮料、罐头不属于征税范围。
克雷嘉文厂认为,安省此举违背了WTO的规则(加拿大和法国均为WTO成员),魁北克省认为其采取的措施属于一般例外范围,不受GATT规则约束。
双方发生争议。
问:
该争议应由哪些规则调整?
魁北克省的规定是否违反WTO规则?
该纠纷应如何解决?
答:
双方争议属于GATT国民待遇原则调整范围。
不属于GATT一般例外的范围。
一般例外不包括为环保所采取的措施。
魁北克省的行为属于歧视克雷嘉文厂的行为,违反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
克雷嘉文厂可向当地政府请求其改正,也可通过本国政府与该国协商甚至向WTO申诉。
14.甲国和乙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订了从B公司进口100吨白糖的合同。
合同选用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FOB术语,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托收。
此后,A公司与承运人C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受《海牙规则》的约束),并向D公司投保了平安险。
承运人的E轮按时抵达乙国装货,B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
在E轮驶向甲国目的港的途中,因遭雷击船舶发生了火灾。
后大火虽被扑灭,但大部分白糖已经溶化。
B公司委托银行向A公司收取款项,A公司却以货物已经发生损失为由拒绝付款。
请问:
本案中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为什么?
本案货物损失应当由买方甲国A公司承担。
因为:
(1)本案货物因遭遇雷击(自然灾害)造成大部分砂糖熔化(单独海损),这不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所以保险人无须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2)货物损失是因雷击所致,对此承运人无过失,因此也无须承担责任;
(3)本案买卖合同选择FOB贸易术语,在此贸易术语下货物风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而由于货物损失是发生在风险转移之后,因此本案货物损失应由买方负责。
15.甲国A公司(买方)与乙国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进口水果合同,价格条件为CFR,装运港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但约定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
货物在装运港检验合格后交由C公司运输。
由于乙国当时发生疫情,船舶到达甲国目的港外时,甲国有关当局对船舶进行了熏蒸消毒,该工作进行了数天。
之后,A公司在目的港复验时发现该批水果已全部腐烂。
请问:
(1)依据《海牙规则》,承运人C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2)在CFR条件下,应该由卖方还是买方签订保险合同?
(3)在CFR条件下,应该由卖方还是买方支付保险费用?
(1)依据《海牙规则》,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享有因检疫限制免责的权利。
(2)在CFR条件下,应该由买方签订保险合同。
(3)在CFR条件下,应该由买方支付保险费。
16.在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日本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
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日方:
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
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之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根据其本国专利法向当地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禁止这批机床在意大利境内使用和销售,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后据调查,该批机床确实侵犯了意大利生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
当中国B公司找到日本A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日本A公司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将转口意大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双方产生争议。
请问:
本案中日本A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为什么?
本案中日本A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对所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及于买方营业地和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知的货物预售或使用第三国。
(
在本案中,由于日本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也不能预料该批机床将最终在意大利使用,因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对该批机床因转口到意大利而侵犯到意大利境内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后果,日本A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17.我国A公司与某外国B公司于1992年10月20日签订了购买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月10日。
由于B公司租来的货轮在开往装货港途中未尽责速遣,结果使装货至1993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接受B公司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B公司依此单据向银行办理了结汇手续,A公司也顺利付款赎单。
依提单上载明的装船日期预计船舶将于2月10日到达目的港,A公司已安排好了一切接货的工作,但该船却于2月10日到达目的港,这时正赶上化肥的价格下跌,使A公司在出售化肥时的价格大大下降。
另一方面,由于收货人已为接货作好了运输工具和仓库的安排,化肥的延迟到港也引起了收货人在这方面的损失。
请问:
(1)当该案中运输合同受《海牙规则》或者《汉堡规则》调整时,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是否会不同?
(2)如果本案A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中银行有无责任?
(1)不同。
因为《海牙规则》规定运输延迟无须承担责任,而《汉堡规则》规定应当承担延迟责任,但无论如何,承运人都应当承担租船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与A公司承担联合欺诈的连带责任。
(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货物市价跌落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
(3)银行没有责任,因为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18.2007年4月5日,中国嘉禾进出口公司电告美国某商贸公司,欲以FOB条件向美国出口一批瓷器,总价款为10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4月11日收到美国商贸公司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价至90万美元。
中国嘉禾进出口公司于4月15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美国商贸公司4月17日收到此电报。
随后,中国嘉禾进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
4月25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穿上发生火灾,中国嘉禾进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
5月11日货物运至纽约港,但美国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国出口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中国法院。
试问,根据上述案情: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
为什么?
(3)中国出口公司是否应办理该批瓷器的运输保险?
(4)根据FOB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1)可以适用。
本案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2)合同于2000年4月17日成立。
根据公约的规定,合同的生效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即美国商贸公司4月17日收到对方电报时合同成立。
(3)根据FOB条款,卖方中国出口公司无义务办理运输保险,也无义务承担保险费。
(
(4)根据FOB条款,卖方中国出口公司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为止。
19.在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山下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日本山下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
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日方:
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
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之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根据其本国专利法向当地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禁止这批机床在意大利境内使用和销售,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后据调查,该批机床确实侵犯了意大利生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
当中国B公司找到日本山下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日本山下公司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将转口意大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双方产生争议。
请问:
本案中日本山下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为什么?
本案中日本山下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对所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及于买方营业地和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知的货物预售或使用第三国。
在本案中,由于日本山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也不能预料该批机床将最终在意大利使用,因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对该批机床因转口到意大利而侵犯到意大利境内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后果,日本山下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0.甲国和乙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订了从B公司进口100吨白糖的合同。
合同选用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FOB术语,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托收。
此后,A公司与承运人C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受《海牙规则》的约束),并向D公司投保了平安险。
承运人的E轮按时抵达乙国装货,B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
在E轮驶向甲国目的港的途中,因遭雷击船舶发生了火灾。
后大火虽被扑灭,但大部分白糖已经溶化。
B公司委托银行向A公司收取款项,A公司却以货物已经发生损失为由拒绝付款。
请问:
本案中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为什么?
本案货物损失应当由买方甲国A公司承担。
因为:
(1)本案货物因遭遇雷击(自然灾害)造成大部分砂糖熔化(单独海损),这不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所以保险人无须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2)货物损失是因雷击所致,对此承运人无过失,因此也无须承担责任;
(3)本案买卖合同选择FOB贸易术语,在此贸易术语下货物风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而由于货物损失是发生在风险转移之后,因此本案货物损失应由买方负责。
21.我国A公司与某外乙国B公司于1992年10月20日签订了购买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月10日。
由于B公司租来的货轮在开往装运港途中未尽责速遣,结果使装货至1993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接受B公司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B公司依据单据向银行办理了结汇手续,A公司也顺利付款赎单。
依提单上载明的装船日期预计船舶将于2月10日到达目的港,A公司已安排好一些接货的工作,但该船却于2月25日才到达目的港,这时正赶上化肥的价格下跌,使A公司在出售化肥时的价格大大下降。
另一方面,由于收货人已为接货做好的运输工具和仓库的安排,化肥的延迟到港也引起了收货人在这方面的损失。
请问:
(1)在该案中运输合同受《海牙规则》或者《汉堡规则》调整时,承运人C承担的责任是否会不同?
为什么?
(2)如果本案A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中银行有无责任?
(1)不同。
因为《海牙规则》运输延迟无须承担责任,《汉堡规则》应当承担延迟责任,但无论如何,承运人都应当承担租船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与A公司承担联合欺诈的连带责任
(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货物市价跌落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
(3)银行没有责任,因为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22.2006年我国出口到J国的大蒜交易量比上一年增加了150%。
在J国农产品协会的要求下,J国政府对此案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中发现,我国出口到J国的大蒜有证据表明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0%,存在倾销。
同时,J国的大蒜生产量有较大幅度的萎缩,但是,萎缩是由于气候异常变化造成的。
试问:
J国政府能否对我国出口的大蒜征收反倾销税?
为什么?
在这种情况下J国政府不能对我国出口大蒜征收反倾销税。
WTO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一般原则是:
进口国家对某种产品实施倾销措施。
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倾销条件:
必须证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是低于其正常价值,确有倾销的存在。
损害条件:
必须证明产品的倾销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必须证明损害是因进口产品的倾销所致。
虽然根据调查证明我国出口到J国大蒜存在倾销,并且J国大蒜生产业有较大幅度的萎缩,但这种萎缩是由于气候的原因造成的,与我国的倾销不存在因果关系。
23.2006年3月10日,欧盟B公司与中国A粮油公司签订了从中国进口10000吨大豆的合同,价格条件为FOB(天津新港),每吨单价为450美元。
2006年7月26日,该批货物在天津新港装船完毕,由C公司所属的“奥巴马”号货轮将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阿姆斯特丹港。
货物已投保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相当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
“奥巴马”号按时到达阿姆斯特丹港。
由于码头工人罢工,船上大豆不能卸货达一个月之久,致使船上所载大豆变质。
收货人向D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D保险公司拒赔。
试问:
(1)该合同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为什么?
(2)货物风险何时转移?
(3)如果提单受《海牙规则》调整,收货人是否可以向承运人索赔?
为什么?
(4)根据平安险,D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收货人的损失?
(1)应该由买方B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FOB规定该义务属于买方。
(2)货物风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转移。
(3)收货人不可以向承运人索赔。
根据海牙规则,罢工属于承运人的除外责任。
(4)根据A条款,D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本案的货损是由于罢工所致,货物虽然投保了A条款,但罢工并非A条款的承保范围,罢工险属于须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的特殊附加险,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24.2009年5月10日,欧盟B公司与中国A粮油公司签订了从中国进口10000吨大豆的合同,价格条件为FOB(大连港),每吨单价为500美元。
2009年9月26日,该批货物在天津新港装船完毕,由C公司所属的“奥巴马”号货轮将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阿姆斯特丹港。
货物已投保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相当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
“奥巴马”号按时到达阿姆斯特丹港。
由于码头工人罢工,船上大豆不能卸货达一个月之久,致使船上所载大豆变质。
收货人向D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D保险公司拒赔。
试问:
(1)该合同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