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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近代法制史

第十一章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一节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一、清末变法的社会背景 

二、清末法律变革的基本情况 

1进行以“预备立宪”为中心的宪政活动,炮制出《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等宪法文件。

2初步改革法律旧制,如删除律内重法,取消满汉差别,颁行《大清现行刑律》。

3制定新律,这是清末变法修律的重心。

4改革司法体制,初步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

三、清末变法的指导思想及主要特点 

1指导思想:

不可逾越的底线:

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

2特点:

⑴在修律宗旨和基本方针上,即存在根本矛盾。

⑵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的传统与近代资本主义最新法律成果的奇怪混合。

⑶由于保守势力的顽固阻挠,在变法修律的过程中一直充斥着改革与守旧的矛盾与冲突

3影响

⑴清末变法修律直接导致了中华法系的解体。

⑵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⑶清末变法修律活动在客观上促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思想、法律观念的引进和传播。

 

 第二节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与宪法文件 

1清末的“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⑴1901年,被迫宣布实施变法、实行新政

⑵1905年,五大臣出洋、设立宪政编查馆

⑶1906年,五大臣归国陈述君主立宪的三大优点:

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弭

宣布预备立宪,原则:

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9.1)

开始推行官制改革

⑷1908年,公布《资政院院章》、《咨议局章程》、《钦定宪法大纲》

⑸1909年,在各省设立咨议局

⑹1910年,在中央设立资政院

⑺1911年,公布《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2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朝政府于1908年8月27日颁布的宪法文件,由“宪政编查馆”编定。

制定、公布“宪法大纲”是清朝政府“预备立宪”活动的一个重要步骤,《钦定宪法大纲》也就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宪法”字样的宪法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分正文“君上大权”与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君上大权”共14条,主要规定了皇帝在立法、行政、司法、军事、宣布战争与媾和、宣布戒严、召集、开闭、停展集解散议会等方面的绝对权力,仅仅是将封建皇帝已经具有的独裁权力加以文字化而已。

在“附录”部分,也罗列了一些臣民的权利义务,但对于每项臣民权利,均以“在法律范围内”作为限制语,并规定皇帝“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充分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

清朝政府在其政权日益没落之际,仍企图用政治欺骗的方式,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皇帝至高无上的权力与地位。

《钦定宪法大纲》的制定与颁布,再次明白的表露出清朝统治集团的愚昧、顽固,遭到社会各界的强烈批判和反对,清朝政府陷入更深的危机之中。

3十九信条

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也是清朝统治者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

由于革命运动和全国局势的压力,《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它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尤其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出其虚伪性。

正因为如此,清政府抛出《十九信条》后,并未能挽回清王朝大厦将倾的败局。

4谘议局

是清末为预备立宪而在地方设立的咨询机构,是各地方采集舆论的场所。

谘议局行使职责,始终处于督抚的监督控制之下,虽有某些西方宪政体制中地方议会的功能,但又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多种干预,实际上谘议局不能行使依法应享有的权力。

谘议局的职权主要有:

(1)议决本省应兴应革事项

(2)议决本省财政预算与决算、公债

(3)制定、修改本省单行法规、章程

(4)接受本省民众建议、陈情

(5)对本省行政机构实施有限的监察权。

5咨政院

在清政府仿行宪政的政权设计中,是作为从预备立宪到正式实施君主立宪制这一阶段过渡性的中央咨询机关。

资政院成员的产生有两种方式,即钦定议员或互选议员。

其职权有三项,即立法权、财政议决权和对行政机构的监督权。

通过资政院对自身职权的实施,形成资政院与军机大臣、行政大臣各行其是、相互制约并共同向君主负责,由君主最后裁定的政权体制。

1910年资政院开院,在短短一百天的时间里,既出现了传统力量与其产生对抗的现象,又有其利用有限的权力向传统政治力量提出挑战的情况,充分展示了资政院作为立宪政体中的新机构对于传统力量的反叛。

二、“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 

1官制改革

仅是对清朝原有行政体制一些表面上的形式改动

⑴以巡警为民政之一端,着改为民政部。

⑵户部改为度支部。

⑶将太常、光禄、鸿胪三寺并入礼部。

⑷将兵部改为陆军部,并将太仆寺、练兵处并入。

⑸将刑部改为法部,责任司法。

⑹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

⑺将工部并入商部,改称农工商部。

⑻轮船、铁路、电线、邮政应设专司,着名为邮传部。

⑼将理藩院改为理藩部。

⑽原已设立的外务部、吏部仍旧。

2单行行政法规

《结社集会律》、

《违警律》、

《户口管理规则》、

《京师户口调查规则》、

《调查户口执行法》、

《各学堂管理通则》等

 

三、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1大清民律草案

⑴1907年—1911年,沈家本、吴廷芳、俞廉三等

⑵五编:

总则、债、物、亲属、继承,1569条

⑶总则、物、债三遍游松冈正义等人仿照德、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原则。

而亲属和继承两遍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等有浓厚的封建色彩

2清末商事立法

第一阶段(1903—1907):

主要由商部负责,1904《钦定大清商律》是清朝第一部商法

第二阶段(1907—1911):

主要商法典由修订法律馆起草,1908《大清商律草案》

 

四、清末刑律的修订 

1大清现行刑律

1910年公布的一步过渡性质的刑法典,是对《大清律例》等清朝传统律典进行局部和形式上的修改,大部分条文仍沿用了《大清律例》的条款,基本精神、主要原则没有根本的变化,不能称其为一部新式的专门刑法典

⑴改律名为“现行刑律”,并突出“刑律”二字,以示与旧律之不同及对新潮流的跟进。

⑵取消了旧律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除保留“名例”作为总则以外,

将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以示在体例上的改进。

⑶基于需要对律例条款进行调整、删节。

⑷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方法,

确立了罚金(10等)、徒刑(1-3年,5等)、流刑(3等)、遣刑(2等)、死刑(2等)新的刑罚体系。

⑸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妨害国交”等

2大清新刑律

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一部专门的刑法典,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但并未正式施行。

分为总则和分则,共53章,411条,另有暂行章程5条,对于传统旧律的基本精神并无根本性改动,在修订过程中由于保守派的坚持,最终出现了充满浓厚封建色彩、极端保守的暂行章程

(1)抛弃了以往“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明确地将涉及罪名与刑罚及其运用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与罪名、刑罚无关的其他法律条款被排除在新刑法之外。

(2)在体例结构上也抛弃了以往旧律以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分类编纂的陈旧形式,改而采用西方近代以来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下设各章,逐条罗列的方式。

(3)确立了新的刑罚体系,分主刑、从刑两种。

主刑包括:

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财产两种。

(4)采用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现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如采用罪行法定主义原则、取消比附原则、采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八议”等特权制度。

3礼法之争

所谓“礼法之争”,是指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理论争执,亦即如何对待中国数千年相传的“纲常名教”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⑴“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干名犯义是传统法律中的一个重要罪名,是指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

即十恶中的“不孝”

⑵“存留养亲”制度

⑶“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⑷“子孙违反教令”问题

⑸“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

4关于暂行章程

1凡属意图谋害皇帝、颠覆政府、通谋敌国、图利敌国以及杀伤尊亲属者死刑仍使用斩刑

2凡毁弃他人尸首、毁弃尊亲属尸首、挖掘尊亲属坟墓者,最高可处死刑

3犯强盗罪者,得因情节仍处死刑

4无夫妇女犯和奸之罪及与之和奸者,加重处罚

5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

 

第三节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的确立

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

依照这种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由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

故“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

2西方列强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

第一审:

领事法院(领事区内,领事兼领司法)

第二审:

上诉法院,英国:

英国驻华高等法院;法国:

越南的西贡法院

第三审:

英国:

本土的枢密院;法国:

巴黎大理院

3观审制度

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

按早期不平等条约的规定,涉外诉讼一般接受被告一方司法管辖,但观审制度规定,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

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

这种观审制度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也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4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

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馆借小刀会起义之机,要挟清政府同意,在外国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

即:

凡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间的诉讼,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有其本国领事陪审,甚至租界内纯中国人之间的争讼最终也须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在实际上,所谓“会审”只是空有其名,审判的主动权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控制,中国官员往往仅被当作象征性的陪衬。

会审公廨制度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二、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 

1主要诉讼法规的制定

⑴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

五章:

总则、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形式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事件处理规则

首次引进陪审制度、律师制度

⑵其他

2司法机构的调整

⑴改刑部为法部,专掌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承担任何审判职能,以示将行政与司法分立,同时,按察使司改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地方司法监督。

⑵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等审判机

构,初步建立起一套新的司法系统。

⑶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制度。

检察厅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审判

监督,同时还可以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⑷设立警察机构。

在中央,先设巡警部,后改为民政部。

在京师,设内外城巡警总厅。

各省则设巡警道,各厅、

州、县则按奏定官制通则,设警务长,并各分区官若干员,办理本管巡警事务。

⑸建立新式监狱,并改良狱政管理制度。

第十二章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立法思想与主要立法活动 

一、社会背景与孙中山的主要立法思想 

1三民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

⑴民族主义(自由):

“驱除鞑虏,恢复中华”

⑵民权主义(平等):

推翻腐朽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民国

⑶民生主义(博爱):

最有特色的部分,把土地问题的解决列为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中心问题

2五权宪法

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考试权、监察权五院制

3权能分治:

孙中山民权思想最完整的体现

政权:

民权;治权:

政府权

政治之中应当包含两种力量:

管理政府的力量、政府自身的力量

人民真正应该掌握的权利:

⑴管理政府的官吏:

选举权、罢免权

⑵管理法律的权力:

创制权、复决权

反对照搬西方,主张结合中国国情吸收西方先进的东西;不满足于西方的代议政治,企图避免资本主义制度弊端

二、湖北军政府时期的主要立法活动 

1《中华民国军政府暂行条例》

汤化龙等人为了使黎元洪能大权独揽,匆匆起草通过,由湖北军政府公布,

六章24条,撤销谋略处、都督兼任军政府总司令、军事与行政权力分开

2《中华民国鄂军政府改订暂行条例》

由于中华民国军政府暂行条例》明显排斥了革命党人的参政权利,通过革命党人的坚决抗争,10月25日予以废除,并颁布《中华民国鄂军政府改订暂行条例》,决定实行军政合一;取消政事部,将其所属的七个局升格为部;改组军政府。

这样一定时期内,军政府的大部分权力实际掌握在革命党人手中

3《中华民国鄂州约法》第一个带有宪法性质的重要文件

武昌起义后宋教仁约同革命党为加强湖北军政府的正规化建设而制订,革命党人以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博爱和天赋人权为思想基础,以三权分立为理论基础,制订颁布的第一个带有宪法性质的重要文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较为清晰的勾勒出一个总统制为蓝本的资产阶级共和国方案。

七章60条:

总纲、人民、都督、政务委员、议员、法司、补则

公民的一系列权利义务,都督由人民公举,议会由人民于人民中选举议员组织之,议会、政务委员会、法司关系

4《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资产阶级共和政体的诞生

⑴1911年11月30日召开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公布《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规定其实施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政府组织法

⑵特点:

以美国的国家制度为蓝本,确立临时政府为总统制共和政府,机关实行三权分立

⑶内容:

A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产生,临时大总统时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

B参议院:

由各省都督府委派三名参议员组成,行使立法权

C临时中央审判所:

行使司法权

⑷评价:

由各省都督的代表制订,不具有立法主体的广泛性,对于人民迫切需要的民主自由权利,未做任何规定,但却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资产阶级共和政体的诞生,促进了人民民主意识的觉醒

三、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主要立法活动及其内容 

1、《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经由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重新修订,我国资产阶级第一个全国性的宪法性文件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⑴性质、基本内容、历史地位。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近代宪政史上真正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A确立了资产阶级共和政体

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统治权;明确划分各机关权限,使其各司其职又相互制衡

B确立了国民在国家中的地位

C规定中华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明文确立了国土疆域之范围

⑵特点(VS鄂州约法、组织大纲)因人置法,限制袁世凯

A削弱了总统权力,将总统制改为责任内阁制

B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增加了制衡力量,加强了对总统的监督

C规定了极为严格的修改程序

⑶地位:

A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废除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了中华民国是新型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

国体:

主权在民;政体:

三权分立;确立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原则;规定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B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破除了清朝束缚资本主义发展的封建桎楛,为资本主义发展做了新的立法,促进了民族资本

主义的发展。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自由”

C比较完整的反映了本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利益,是当时亚洲最优秀的一部资产阶级民权宪章。

⑷局限:

A对反帝的重大问题避而不谈(初衷是换取西方列强的承认和支持)

B没有解决土地问题。

最大的局限性

3其他法律法规

1保护和发展资本主义的法令

2加强军队维护治安的作用

3保障人权和废除陋习的法令

4推行资产阶级司法制度的法令

第二节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普通司法机关

临时中央裁判所→司法部(法院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实际上司法系统没有建立起来)

2军事司法机关执法课→执法处→军法局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1禁止刑讯体罚

2审判公开与陪审制

3司法独立

4律师与法官考试制度

具有历史进步意义,是中国诉讼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光辉的一页,不仅体现为国民诉讼法观念的提升以及法律效益现代化程度的提高,而且在诉讼价值意义上也是一个飞跃

最具意义的是,始终以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为政治目标,在诉讼法制上以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保障人权的思想为价值取向和依归,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以贯彻实行,从而使现代司法诉讼民主观念深入人心

第十三章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社会背景与立法概况 

一、社会背景与立法思想 

1沿袭清末立法

2以宪法为军阀专制独裁粉饰正名

3创立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以便维护军阀专制)

二、制宪过程与主要宪法文件

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流产(天坛宪草)

1913年10月由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通过的宪法草案,因起草地点在天坛祈年殿而得名。

这部宪法草案虽有明显缺点,但仍坚持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精神实质,体现了国民党企图以法律制约袁世凯的要求,成为袁世凯专制独裁的障碍。

“天坛宪草”于1914年随国会的被解散而夭折。

1912年8月袁世凯公布了由参议院制定的《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参议院议员选举法》、《众议院议员选举法》

1913年4月由参众两院各选出30名委员组成“宪法起草委员会”

1913年10月参众两院被迫通过《大总统选举法》

1913年10月31日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国会有较大权力)

1914年1月袁世凯下令解散国会

2《中华民国约法》的实质(袁记宪法)

解散议会→中央政治会议→约法会议

“袁记约法”是1914年5月由袁世凯公布、实施,正式确立其独裁统治的宪法性文件。

虽然在表面上该约法保留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关于“主权在民”、“三权分立”和人民权利的基本规定,但它仍是对民主共和政治的背叛,对总统权力的制约变得虚化。

《中华民国约法》的制定,标志着中华民国的内涵已经消失,民主共和政体从根本上被独裁制所取代。

1废除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

2无限扩张总统权力

3废除国会制,设立立法院

4对于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附加种种限制条件

3《中华民国宪法》的特点(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

1923年10月10日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

这部宪法在起草和通过过程中受到曹锟贿选的操纵,故而被国人讥称为“贿选宪法”。

该宪法企图用漂亮的辞藻和虚伪的民主自由形式掩盖军阀统治的本质,虽然它是中国正式公布的第一部较为完备的宪法,但却在近代宪政史上留下了极不光彩的一页。

1以资产阶级共和国粉饰军阀独裁专制

2以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掩盖军阀独裁统治

补充:

《易笞条例》

是1914年袁世凯政府颁布的旨在恢复中国古代笞刑的特别刑事法令。

该条例规定,凡犯奸罪、和诱、盗窃等罪,应处以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罚金折易监禁者,照刑期一日改易笞刑二下,恢复封建时代的身体刑。

颁布《易笞条例》,是北洋政府刑事立法逆历史潮流而动的明证。

三、部门法律的修订 

1修订法律的原则与特点

⑴强调“隆礼”、“重典”,轻权利重义务,恢复部分封建刑法,残酷镇压人民

⑵直接援用清末颁布、草拟、删修之法律,并专设机关频繁立法,吸收清末及外国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方法

⑶形式上法典草案与单行法规并行,并且单行法规多依大总统命令颁布,便于军阀独裁

⑷保护帝国主义在华特权和利益

2行政法律的修订

⑴行政体制方面

⑵单行行政法规:

官吏的考试、甄用、官等、官俸及纠弹惩戒等方面

3刑事法律的修订

⑴刑事立法

《暂行新刑律》、《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及其他单行刑事法规

⑵援用封建法律,行威吓、报复主义刑法原则

⑶严刑峻法镇压革命

⑷保护列强在华利益

4民商事法律的修订

⑴援用前清法律与订立新的商事法规

1915年《民律草案》

⑵维护封建地主和官僚买办阶级利益

⑶立法保护官僚买办阶级的利益

⑷保护列强在华利益

5诉讼法规的修订

⑴诉讼立法:

大理院汇编的判例、解释例成为其时重要的法律渊源

⑵领事裁判权:

承认并实际扩大

6军事刑法与军人诉讼

第二节北京政府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普通法院组织

⑴大理院:

最高审判机关

⑵高等审判厅:

可设分庭

⑶地方审判厅:

在城市设置,审理二审案件及重要的一审案件,合议制

⑷初等审判厅:

第一审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诉讼标的价值较小的民事案件,1915废除

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等检察厅

2兼理司法法院

未设普通法院各县所设的兼理司法的机关

3特别法院

⑴军事审判机关

⑵地方特别审判机关:

临时在少数民族地区和特别区域设立的司法组织

4平政院:

主管行政诉讼

二、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1运用判例和解释例,北京政府确认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例具有法律效力

2四级三审

3县知事兼理司法

4军事审判代替普通审判:

高等军法会审、军法会审、临时军法会审

三、狱政制度 

改清法部典狱司为司法部监狱司,《监狱规则》第一部监狱法典,改良监狱但无实质变化

第十四章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立法概况与“六法全书”体系

一、立法概况 

1立法体制

国民党行使立法权

⑴全国代表大会是国民党政权的最高权力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使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权力机关

⑵重要法律,或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颁布,或直接由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议公布

2立法阶段

⑴第一阶段:

1927.4—1937.7法统创立时期法典性法案、行政法规、宪法性法规

⑵第二阶段:

1932.7—1945.9法统发展时期国防体系、司法体系、经济体系、司法体系

⑶第三阶段:

1945.9—1949法统完善与崩溃时期行宪法规、财政经济、司法、政治军事

3立法体系

《六法全书》亦称《六法大全》:

宪法、民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

二、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 

 

第二节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主要法律内容 

一、宪法性文件及其内容

1《训政纲领》及其内容

1928年10月3日,颁布《训政纲领》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作为训政时期的纲领性文件,把一切大权集中于国民党手中,实行一党专政

2《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的主要内容

1931年6月1日颁布

⑴依照资产阶级宪法形式,规定了一些民主条文

⑵规定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权力机关,肯定了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政治体制

⑶削弱了国民党对政府的控制权,扩大了政府的权力,为蒋介石个人独裁创造了条件

⑷中央与地方采取均权制度,实际上地方并无实权

3《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国民党政府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因其公布于1936年5月5日而得名。

这部宪法草案是国民党中央在1932年12月开始的筹备宪政活动的具体成果。

它虽然要标榜实施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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