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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责任案例1123

行政责任案例—行政违法

案例一

余克明等诉盐亭县政府违法行政案(行政违法)

案情简介:

1999年盐亭县政府决定进行旧城改造,并规定县城旧城区的居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联合建房。

余克明以及附近的19户居民所在的地方正好属于可享受优惠政策的旧城区。

1999年7月28日,盐亭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了余克明等19户居民的立项申请,赋予了他们对其旧房所占的204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建设的权利,余克明他们顺利地拿到了这片土地的项目权。

    但在2000年7月28日,盐亭县政府旧城改造指挥部突然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招商公告,将包括余克明他们曾经获得立项的土地一起对外公开招商投标。

2000年8月16日,招商中中标的德阳航通公司又从盐亭县取得了余克明他们曾经获得项目的建设权,并很快就办完了一切后续开发建设手续,准备对余克明等19户居民居住的这片房屋实施拆迁。

    余克明他们认为盐亭县政府旧城改造指挥部未经他们同意,将他们拥有的旧城改造项目权再次用于对外招商的具体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属行政违法。

于是,2000年的9月,他们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政府撤销其侵占19户居民享有的旧城改造项目权的行政行为,归还他们的项目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50万元。

就在余克明等人起诉期间,德阳航通公司已经开始准备对余克明他们进行拆迁了。

但余克明等居民与航通公司就拆迁问题始终达不成协议。

于是,德阳航通公司只好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拆迁。

2000年10月19日,县人民法院出动了大批警力进行了强制拆迁。

    2001年10月,绵阳市中级法院判决认为,余克明他们不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而盐亭计划经济委员的立项批复也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驳回了19户居民的诉讼请求。

余克明等19户居民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应审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但是它却只审了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遂要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2002年的11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后作出判决,判决盐亭县政府旧城改造程序违法,但是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要求赔偿的证据,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但是余克明等19户居民觉得这次判决仍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他们又上诉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11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盐亭县政府旧城改造程序违法的判决,在此基础上,判决盐亭县政府赔偿余克明等19户居民拆迁期间的租金损失等20多万元,驳回其余上诉请求。

 

法律问题:

旧城改造程序是否违法?

 

案例评析:

本案中,旧城改造指挥部把项目开发权通过县计经委赋予他们,这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这样对余克明等19户居民来说就获得了新房开发这的权利。

旧城改造指挥部在作出了这个行政行为之后又把这块地纳入到另外一个系统内进行了公开招商,随后又有一个公司进入了房地产开发的行列。

因此就形成了一块地给两家人的局面,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这个行为给余克明等19户居民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他们有权利从政府那里获得相应的赔偿。

    其次,旧城改造指挥部在将项目开发权授予另一公司时,未对余克明等19户居民进行告知,没有听取他们的意见。

而且招标过程本身存在严重的不合法定程序的现象。

建设部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1、设立了听证制度,充分体现民意;2、拆迁补偿标准由专家确定,保持科学中立;3、规范强制拆迁,保障被拆迁户权益;4、完善拆迁纠纷的司法救济程序,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私车变警车”案(行政不作为)

案情简介:

    高海平1995年购买了一辆解放142(型)大卡车进行个体经营,每月的收入上万,但1997年初冬的一个早晨,他的车被盗了。

高海平立刻向离石市刑警中队报了案,刑警中队接到报案积极地进行了调查。

把高海平行车证上的车牌号、发动机号、颜色、型号等特征打印了协查通报,在沿途的关口和大卡车常去的矿区进行了张贴,并和高海平一起到附近的矿区寻找,但3年多时间一直没有找到。

然而在2001年1月6日上午,高海平路过离石市交警大队门前时发现一辆警车很像是自己所丢的车,之后,高海平再次到刑警队报案。

刑警对号后发现这辆警车真的就是高海平丢失的那辆车。

    高海平要求交警队归还自己的车。

但交警队的人说让高海平交一万多块钱的维修费,才能把车开走。

交通队的负责人还借口是在张贴启事未找到车主的情况下才对该车进行了改装。

但交警队究竟有没有贴过启事现在无从考证了。

高海平认为交警队找到他的车不但没有归还给他,还把车改成警车白用了这么多年,他不追究交警队的责任也就算了,交警队却还理直气壮地让高海平拿出1.5万元的修理费用。

交警队的取车条件让高海平不能接受。

2001年2月23日,他终于从离石市交警队要回了自己的车,而他千辛万苦要回来的这辆车跟4年前相比已经是面目全非了。

为了讨回一个公道,2001年2月底,高海平一纸诉状以交警队非法长期占有私人财产为由把离石市交警大队告到了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交警大队赔偿高海平的主车及未丢失挂车的营运收入、贷款利息、重新启动费用等共56万元。

经过半年多的审理,2001年10月20日。

吕梁中院做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交警队作为法定车辆管理部门不但没有主动寻找失主,而且以恶意占有为目的将此车重新改色挂牌,作为事故清障车辆运营,故意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令山西省离石市交警大队赔偿高海平4年内正常营运收入225844元,驳回高海平其它诉讼请求,离石市交警大队对此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法律问题:

交警队的行为是何种性质违法行为?

 

案例评析:

1、交警队的这个行为可以从两个方面看,一方面这是一个行政上的违法行为,当交警队遇到了这样的一种被扣押的车辆时,依照其职权就应该去查找失主,如果没有这样做,就是一个行政的不作为。

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还可以从另外一个方面看,就是不仅仅有行政的不作为,而且还把这个车辆当做警车来用,这是明知这是别人的财产而将它作为自己来使用,所以它是民事上的一个侵权行为,而且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仅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侵权,甚至在主观上来讲可以说是交警队应该履行的职责没有履行,所以从而没有发现车主是谁,没有告知车主,这样的一种行为实际上是带有明显的恶意。

所以我们可以说,这是种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2、交警队把无车主的车就拿来喷上蓝白相间的油漆改用警牌来自己充公使用是绝对不允许的。

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有防止侦查犯罪行为的义务。

所以一旦交警队发现这样的车辆以后,就应该按照一个刑事程序去报案。

如果经过了刑事调查以后,发现不了这里面涉及犯罪的问题而且又确实找不到车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当作无主财产收归国家。

而且收归国家实际上也不是收归某一个部门,而是收归国家财政,绝不允许对于这样的一个无主的车辆或者是涉嫌犯罪的车辆挂上警牌。

因为一旦挂上警牌的话,实际上它不仅仅无助于查找犯罪行为,事实上(可能)是隐藏了一个犯罪行为。

案例三

胡波诉瓦房店市政府案(行政越权)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辽宁省瓦房店市的下岗女工胡波与当地的桑屯村签订了一份海参养殖承包合同。

桑屯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村前一块1700亩的海域使用权以每年22万元的承包额发包给了胡波,承包期限为19年。

签完合同,胡波向桑屯村村委会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2万元,并向乡政府交纳了税金一万元。

2001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法律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包括海岸线以下的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海域时都要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国家交纳使用金。

瓦房店市政府在2001年5月也发布了通告,要求实际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在通告发布的三个月内到海洋渔业局办理《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预期不办理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按该法律规定:

三个月内发包方也就是桑屯村的村民可以优先办理使用许可证,但是村里一直拖延没有办理。

    2001年9月,瓦房店市政府发出了通告,作为发包单位因在期限内未办理海域使用证,其享有的办证优先权已经丧失,可直接受理承包人的办证申请。

在桑屯村村委会一直没有办证的情况下,2001年10月10日,胡波向瓦房店市海洋渔业局提交了办证申请。

由于胡波承包的海域面积为1700亩,按照法律规定,用海面积超过一千亩的,由市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于是大连市海洋渔业局受理了胡波的办证申请。

经过严格的审批,2001年11月16日,胡波拿到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海证0101035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批准使用期限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使用面积1721亩,随后,胡波按规定向国家缴纳了一年的海域使用金68860元。

    胡波办理了有效期限为五年的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并缴纳了使用费,这就意味着国家将这1700亩海域今后五年的使用权交给了胡波。

而原来的发包方桑屯村村委会因为没有办证,也就失去了这片海域的发包权。

于是从2002年开始,胡波就不再向桑屯村村委会缴纳每年22万元的承包费了。

由于胡波不再向村里缴纳承包费,瓦房店市交流岛乡政府决定废除桑屯村村委会和胡波的承包关系,恢复桑屯村村委会作为海域使用发包方的权利。

随后,桑屯村村委会又将胡波这块已经取得国家认定有合法使用权的海域以每年20万承包额发包给瓦房店四通公司。

为了避免“一女二嫁”的出现,2002年10月22日,瓦房店市政府做出了47号《关于解决桑屯村海域纠纷的会议纪要》。

纪要的主要内容是,收回胡波手中《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恢复桑屯村作为海域使用发包方的合法权利。

    胡波于是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作为原告胡波认为,被告瓦房店市政府无权撤消上级大连市政府颁发的许可证,请求法院判令撤消瓦房店市政府做出的《关于解决桑屯村承包纠纷的会议纪要》。

2003年4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瓦房店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宣布大连市政府发的证作废,这本身超越瓦房店市政府的职权,要撤消使用证必须依法撤消。

而瓦房店市政府没有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

2003年5月15日,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

撤消瓦房店市政府做出的《关于解决桑屯村承包纠纷的会议纪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被告瓦房店市政府和原告胡波都没有提出上诉。

然而,就在判决生效后的第4天,瓦房店市政府又给胡波下发了一份维持海域现状的通知,这就意味着市政府承认桑屯村村委会和四通公司承包的关系,而有着合法使用权的胡波依旧不能下海作业。

 

法律问题:

瓦房店市政府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违法行为?

 

案例评析:

    1、瓦房店市的会议纪要收回了胡女士从大连市所取得的海域使用许可证是行不通的。

一个县级市把它主管的市所做出来的决定给收回完全是不合法的。

因为依法行政越权无效。

大连市是瓦房店市的领导,对领导的工作有意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办。

对于瓦房店政府来讲,如果它要撤销行政决定必须由原来发证的那个机关,也就是由大连市的海洋渔业管理局去撤销它。

当然你也可以通过我们的法院系统,通过司法审判来确定它无效。

总而言之,下级机关不能撤销上级机关做出的决定。

    2、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瓦房店市市政府又发了一份通知,这份通知说要维持原状的通知。

而所谓的维持原状,就是承认了村委会后来和四通公司所签的承包合同。

这种维持本身就是对法院判决的一种否定,是一种非法的(行为)。

司法审判权只能由法院和检察院来进行。

法院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行政不能干预司法,如果认为法院判得不对,可以让检察院去抗诉,可以由上一级法院来要求它改判,可以由法院的院长根据司法审判监督程序重新提起再审。

总之,不能是市里的领导做出的一个决定,这不符合我们的法制精神,不符合我们司法独立的精神。

案例四

重庆市开县谢加万案(行政滥用职权)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17日,重庆市开县的谢加万雇用了罗中文到重庆市巫溪县新店镇购买了118头猪崽,然后到新店镇动物检疫站,办理了收购猪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件以及相关手续。

手续顺利办完后,卖猪的农户还告诉谢加万和罗中文,他们回开县的时候要途经尖山镇,在那里有一个动物检疫站需要查看一下他们买猪的检疫手续。

但当晚车子开到尖山镇,在镇子周围绕了一圈却没有发现检疫站到底在哪里。

由于他们买猪的手续齐全,所有检疫都合格,大家心里很踏实。

况且天色已晚,一行人又急着赶路,所以司机就开着车离开尖山镇回开县,大约走了有4里多路,他突然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在追他。

司机罗中文虽然借着车灯看到有一个穿警服的人骑着摩托车追赶他们,但他不敢肯定,这些人到底是不是真正的执法人员,更不确定这些人追自己的目的是什么,于是他们还是继续赶路没有停车。

骑着摩托车追赶他们的一共有3个人,这些人大约追赶了有十几分钟才把车追上。

三人把摩托车往马路中间一横,拦住汽车的去路,随后不由分说的上去连骂带推地就将司机往车下拽,而这时车还没有来得及停稳。

    司机罗中文被拽下了车,还没明白怎么回事背上就狠狠挨了一脚。

当时车上还坐着他的儿子以及货主谢加万。

可是,车没有熄火还在滑行,说时迟那时快,霎时间眼看着没有熄火的卡车轰的一声坠落悬崖。

心惊胆战的罗中文不顾一切的冲到悬崖边大声叫着儿子和谢加万的名字,但是除了风声没有任何回音。

原来,司机的儿子罗海波坠落悬崖后受了伤,他醒来后凭借着一盏没有熄灭的车灯,发现四周的死猪和货主谢加万。

周围荒凉的环境,眼前惨不忍睹的场面让这个小伙子惊恐万分。

他放开嗓子呼唤父亲,同样没有人回答。

过了一会儿,才看到匆忙滚下山崖来找儿子的罗中文。

找到儿子后,罗中文立即拿自己的手机电话向当地的110报了案。

在事发现场,经过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确认货主谢加万已当场死亡。

3个犯罪嫌疑人全部归案后,经过公安机关审讯,令大家吃惊的是,这3个人之所以追车即而又强行拉驾驶员下车,导致了车辆损毁人员伤亡事件发生的原因,居然是为了执法检查。

追车的人张申亮是巫溪县畜牧局卫生监督检验所尖山镇报检点的检疫员,而另一个追车人陈本先说他是巫溪县尖山镇工商所的工作人员,第三个追车人龚仁伟则是巫溪县农业局植保站尖山报检点的植物检疫员,他说他们是3家单位联合执法,同时国税、地税、工商、工检和质检这几家单位也是常年在一起办公。

    2003年3月7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申亮、陈本先、龚仁伟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3年4月15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被告人张申亮、陈本先、龚仁伟在强行拉驾驶员罗中文下车接受检查时,本应预想到自己的粗暴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的发生,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3个被告有期徒刑分别为6年和5年零6个月。

判决书下达后,3个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6月26日,二审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案例评析:

    本案的刑法问题我们不讨论。

但车毁人亡谁都想不到是因为执法给执的。

任何一个行政执法部门首先要有权限,在法律的授权范围之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有关检查、监督、处罚做出一个行政执法的决定。

本案当中,尽管是几个部门联合执法,但是几个部门都没有这样的权限,没有在公路上执法的权限。

也只有像公安(机关)为了维护交通秩序的缘故,像刑事司法部门为了打击犯罪这种理由,可以在公路上执法。

其他的行政部门是不能够做到这一点的,所以本案当中,从执法过程中看也是一个超越职权的行为。

    造成了这么严重的后果,执法机关也应该承担责任。

尽管是在下班了以后,还是可以说因为职务而产生的。

为了执法,在他的观念中主观观念是为了执法,而且他也是一个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

你的工作人员超越你的权限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相应的政府机关对这样一种违法执法甚至犯罪问题,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你没有更好地督导监督你的执法人员。

 

案例五

广东电白县政府违法征地案(行政程序违法)

案情简介:

1993年年底,彭村村民与县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将全村2000多亩土地以每平方米30元到45元不等的价格全部征用给了县政府,协议里除了规定在开发区不准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之外,还着重强调彭村的人可以优先进开发区的企业做工。

但是10年过去了,这片土地依然荒芜,没有任何破土动工的迹象。

协议签订以后,村里每家陆续领到了平均3万多元的征地款,但开发区却一直没有开工建设的迹象。

直到1997年,终于有人投资在这里建了一所社会办学性质的广南中学,除此以外,再没有任何项目动工。

土地被征用的10年之后,发到手的征地款几乎分文不剩,彭村的人为了生计,他们陆续回到已经被征用出去的土地上重新种甘蔗种菜。

2003年9月,广东省电白县政府在要彭村开工建县里的体育中心,可是推土机刚刚开动却招来了彭村村民的强烈阻拦,双方发生了激烈冲突。

    后经查明:

1993年,广东省电白县政府征用的彭村所属的全部2000多亩土地,其中1000多亩以化整为零的方式分别征给了县里的83家单位,600多亩用来还了政府欠的债,剩下的土地政府在2003年准备建体育中心。

在此过程中,电白县人民政府还存在着严重的炒卖地皮的行为。

 

法律问题:

征地协议属于什么行政行为?

政府征地行为有否违法?

 

案例评析:

    本案中,首先电白县政府化整为零的做法属于违法审批,这实际上是对农民权益的一种严重的侵害。

按照原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3亩以下的耕地和10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县级政府有权批准,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地方上违法批地化整为零的做法很普遍,所以在1998年新的《土地管理法》制定的时候把这个权力上收了。

    其次,电白县政府征地的行为先是以建开发区的名义,跟村民签订协议,再化整为零地批完后才搞规划,这也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按照正规程序应该是先规划再批地,然后根据规划的需要来征用土地,现在他的顺序完全颠倒了,说明他开始的目的和动机,可能和后来的规划的是不完全一样的,有欺骗因素在。

按照法律规定,这种违法行为首先应该是无效的行为,对工作人员个人来讲,他要承担行政责任,如果说造成的损害重大的他要承担玩忽职守罪、渎职罪等刑事责任。

    第三,1993年的征地协议也属于一种行政合同。

在整个的征地协议中,政府是有各种各样的承诺的,而且都有文字来见证,但实际上他并没有兑现协议书里边的内容,应该说政府要拿出相应的措施来补偿农民,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方面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政府不履行这些承诺也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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