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法规摘要.docx
《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法规摘要.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法规摘要.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法规摘要
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法规摘要
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法规摘要
一、企业债券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
(一)债券发行层面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法规
1.规范募集资金投向
(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
改财金[2004]1134号)第5条的规定,企业发行债券的募集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和股票、期货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2)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
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6条的规定,债券筹集资金必须按照核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也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以及期货等高风险投资。
2.信息披露机制
(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
改财金[2004]1134号)第12条的规定,为充分维护投资者权益,各发行人及其他企业债券参与主体要重视企业债券信息披露工作,最大限度地向企业债券投资者披露发行人、担保人的重大信息,便于投资者及时做出投资或避险选择。
(a)发行人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在债券
(b)
(c)
(d)同业拆借中心和证券交易所的联系与沟通,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a)对于媒体、投资者及中介机构重点关注的问题,发行人要及时
给予回应,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
(2)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
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
(a)企业债券募集资金必须依照募集说明书披露的用途使用。
(b)债券资金托管银行、债权代理人必须履行监督债券资金流向的
责任,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进度
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协调解决,确保债券资金切实发挥作用。
(c)确需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经债券持有人会议法定多数通
过,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方
可实施,同时还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报我委备案。
各级发展
改革部门应对本地区发债企业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
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委。
3.信用评级机制
(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
改财金[2004]1134号)第12条的规定,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委托原信用评级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跟踪评级,并于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企业债券跟踪评级结果之后十五日内,将跟踪评级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并公开披露。
4.偿债资金账户机制
(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债券发行人要采取措施切实充实偿债资金专户。
抵押资产监管人必须切实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对抵押资产状况实施监管。
主承销商应于企业财务报表发布同时,发布该企业履约情况及偿债能力年度分析报告。
地方发改委应建立企业债券偿债动态监督机制。
在当地债券发行人偿还本息前6个月与发行人进行沟通,督促发行人做好偿还本息准备。
(2)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2007年第一批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及发行核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07]602号)第5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
应提前提取偿债基金,并建立专户进行管理。
5.债券持有人会议机制
(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如,
(i)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条款,
(ii)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iii)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iv)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决定等对债券持有人
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取得债券持有人法定多数同意方可生效,并及时公告。
(2)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
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确需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经债券持有人会议法定多数通过,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还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报我委备案。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对本地区发债企业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委。
(二)债券上市层面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法规
1.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投资人权益保护之信息披露机制
(1)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2004》第5条的规定,
(a)债券上市后发行人应遵守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i)债券企业的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
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ii)发行人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定期报告
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iii)发行人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
本所对定期报告
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iv)发行人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发行人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
及其他知情人,有直接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
最小范围内。
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v)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
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vi)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
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vii)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
予以公告,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
发行人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viii)如发行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的信息内容会损害企业
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本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ix)发行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
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本所同意,可免予披露该内容。
(b)债券上市期间,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
内,向证监会和本所提交至少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予以公告:
(i)企业财务会计状况和经营情况;
(ii)涉及和可能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事项;
(iii)已发行债券变动情况;
(iv)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c)债券上市期间,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证
监会和本所提交至少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予以公布:
(i)发行人概况;
(ii)发行人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
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iii)已发行债券情况;
(iv)涉讼事项;
(v)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d)债券上市期间,发生以下可能对债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时,发行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本所提交有关报告,并依规定在证监
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予以公告:
(i)发行新债券的决定;
(ii)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iii)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债券发行人
主体变更的决定;
(iv)涉及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
(v)涉及和可能涉及企业债务的重大诉讼;
(vi)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证监会、本所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
项。
(e)债券到期前一周,发行人应按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公
告债券兑付等有关事宜。
2.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投资人保护之自信息披露机制
(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稿)》第5条的规定,
(a)企业债券上市后发行人应遵守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i)发行人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
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ii)发行人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定期报告
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iii)发行人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
本所对定期报告
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iv)发行人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发行人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
及其它知情人,有直接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
最小范围内。
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v)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
项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
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vi)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
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vii)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
公告,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
发行
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viii)如发行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的信息内容会损害企业
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本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ix)发行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
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经本所同意,可免予披露该内容。
(b)企业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之日
起二个月内,向证监会和本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
披露报刊上予以公告。
中期报告至少记载以下内容:
(i)企业财务会计状况和经营情况;
(ii)涉及和可能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事项;
(iii)已发行债券变动情况;
(iv)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c)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
证监会和本所提交至少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予以公布:
(i)发行人概况;
(ii)发行人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iii)已发行债券情况;
(iv)涉讼事项;
(v)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d)债券上市期间,发生以下可能对债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时,发行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本所提交有关报告,并依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予以公告:
(i)发行新债券的决定;
(ii)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iii)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债券发行人
主体变更的决定;
(iv)涉及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
(v)涉及和可能涉及公司债务的重大诉讼;
(vi)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证监会、本所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
项。
二、公司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
(一)债券发行层面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法规
1.信息披露机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2005]第42号)第155条的规定,发行公
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2)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49
号)第10条、第22条的规定,
(a)公司债券的信用评级,应当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
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
公司与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约定,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b)公司应当在发行公司债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2.债券受托管理人机制
(1)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49号)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
(a)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b)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担任。
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c)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i)持续关注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
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ii)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
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iii)在债券持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的谈判或者诉
讼事务;
(iv)预计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公司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
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v)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
律程序;
(vi)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3.债券持有人会议机制
(1)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49号)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
(a)公司应当与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债券持有人通
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b)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i)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ii)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iii)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iv)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v)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vi)发生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二)债券上市层面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法规
1.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之信息披露及跟踪评级机制
(1)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09年修订版)第4.4条、第5条的规定,
(a)发行人应当在债券上市交易前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及本所网
站上公告债券上市公告书,并将上市公告书、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b)债券上市后发行人应遵守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i)发行人的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
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ii)发行人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定期报告包括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iii)发行人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并向本所提交相同内
容的电子格式文件。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iv)发行人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发行人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员及其他
知情人,有直接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v)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信评
级等事项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从业资格)、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评级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vi)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担责任;
(vii)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以公告,
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或/及本所网站。
发行人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viii)如发行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的信息内容会损害企业的利
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本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ix)发行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
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本所同意,可免予披露该内容。
(c)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证券法》规定的期间内,向本所提交至少
记载以下内容的定期报告,并予以公告:
(i)发行人概况;
(ii)发行人上半年财务会计状况或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iii)已发行债券兑付兑息是否存在违约以及未来是否存在按期偿付
风险的情况说明;
(iv)债券跟踪评级情况说明(如有);
(v)涉及和可能涉及影响债券按期偿付的重大诉讼事项;
(vi)已发行债券变动情况;
(vii)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d)债券上市期间,凡发生下列可能导致债券信用评级发生重大变化,对债券
按期偿付产生任何影响等事件或者存在相关的市场传言,发行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本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澄清。
(i)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ii)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iii)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债券发行人
主体变更的决定;
(iv)公司涉及或可能涉及的重大诉讼;
(v)公司债券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
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vi)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证监会、本所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e)发行人应与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就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于每年
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向市场公告。
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跟踪发行人的债券资信变化情况,债券资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债券信用等级,并及时向市场公布。
(f)债券到期前一周,发行人应按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及本
所网站上公告债券兑付等有关事宜。
(2)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公司债券信息披露和停牌事宜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及时披露临时公告:
(a)在约定的公司债券付息日、本息兑付日前;
(b)行使赎回权;
(c)触发回售条件;
(d)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e)作出发行新公司债券的决定;
(f)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上市公司主体变更事项;
(g)财务或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公司债券本息;
(h)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i)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偿债能
力的事项。
(3)根据《关于修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
(a)公司债券发行人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b)公司债券发行人出现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债券还本付息的重大事件,本所
可以视情况暂停其公司债券现货及回购交易,暂停及恢复交易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
(c)公司债券发行人为本所上市公司的,若其股票停牌,本所可以视情况决定
暂停公司债券的现货交易及回购交易,直至相关当事人作出公告的下一交易日予以复牌。
(d)本所对公司债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对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或涉嫌违法违规
交易的公司债券可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
对异常交易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处理。
(e)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从事公司债券业务,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
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f)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参与公司债券交易时不得卖空。
对违反该
规定的,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在固定收益平台上的债券交易。
2.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之信息披露及跟踪评级机制
(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4条、第5条的规定,
(a)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
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债券上市公告书,同时应将上市公告书、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b)债券上市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信息披露
基本原则:
(i)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ii)发行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定期报告包括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iii)发行人的报告应当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
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核;
(iv)发行人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它知情人,应当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在公告前不得透露和泄露其内容;
(v)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
级等事项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vi)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
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vii)发行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
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发行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viii)发行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信息会损害公司利益,不公布也
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本所同意,可暂缓或免予披露该内容;
(ix)发行人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
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经本所同意,可暂缓或免予披露该内容;
(x)集合形式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c)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
内,向本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公告。
中期报告至少记载以下内容:
(i)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ii)涉及和可能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iii)已发行债券变动情况;
(iv)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v)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d)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本所
提交至少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公布:
(i)发行人概况;
(ii)发行人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
报告和经营情况;
(iii)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
(iv)已发行债券情况;
(v)涉及和可能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vi)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e)债券上市期间,发生以下可能导致债券信用评级出现重大变化,对债券还
本付息产生影响的事件或市场传言,发行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本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
(i)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ii)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iii)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申请破产
及其他涉及发行人主体变更的决定;
(iv)债券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担保人经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
(v)发行人涉及和可能涉及重大诉讼;
(vi)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中国证监
会、本所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f)发行人应聘请债券信用评级机构,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债
券信用跟踪评级报告并对外公告。
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跟踪发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