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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2005/32/EC號指令
2005年7月6日為規定用能產品的生態設計要求建立框架並修訂第92/42/EEC號和
第96/57/EC號理事會指令與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2000/55/EC號指令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注意到《建立歐洲歐共體條約》,尤其是
其中第95條,注意到歐盟委員會的提議,注意到歐洲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1執行《條約》第251條規定的程式2,鑒於:
(1)各成員國實施的與用能產品生態設計相關的法律或行政措施不一致會產生貿易壁壘並扭曲共同體內的競爭,或許因而對內部市場的建立及其作用產生直接影響。
各國法律的協調一致是防止此類貿易壁壘和不公平競爭的唯一途徑。
(2)用能產品(EuPs)在共同體自然資源和能源消耗中佔有很大比例。
它們
1OJC112,30.4.2004,第25頁。
2.歐洲議會2004年4月20日意見(OJC104E,30.4.2004,
第319頁),理事會2004年11月29日共同立場(OJC38
E,15.2.2005,第45頁),歐洲議會2005年4月13日立場和理事會2005年5月23日決定。
對環境也有其他許多重要的影響。
就共同體市場可獲得的大部分種類產品而言,儘管它們功能相似,但可以發現其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截然不同。
為了可持續發展,應鼓勵主要通過對環境負面影響主要來源的確定和避免污染轉移的方式,持續改善那些產品對環境的總體影響,只要這種改善不會產生過多的費用。
(3)產品的生態設計是共同體一體化產品政策戰略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因素。
作為一種預防性的措施,它在保持產品功能質量的同時,通過設計使產品環境性能最大化,為制造商、消費者和社會整體提供了真正的全新機會。
(4)能效的提高—連同供選方案之一,使電力的最終用途更為有效
—被認為對共同體達到控制溫室
氣體排放目標做出了實質性貢獻。
電力需求是發展最快的一種能源最終用途,計畫在未來20-30年得到不斷發展,如果沒有任何政策行為來抑制這種趨勢的話。
委員會在其“歐洲氣候變化計畫(ECCP)”中建議的大量減少能源消耗是可能的。
氣候變化是由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第1600/2002/EC號決議3規定的共同體第六次環境行動計劃優中先考慮的問題之一。
節能是增加供給安全和降低進口依賴的最有成本效益的方式。
因而,大量需求方面的措施和目標應予採納。
(5)在EuPs的設計階段即應採取措施,因為一產品生命週期內產生的汙染看來是在這一階段決定的,產生的大部分費用也可歸咎於此。
(6)應為實施共同體EuPs生態設計要求建立一個一致性框架,旨在確保那些符合要求且改善其總體環境影響的產品的自由流動。
共同體的這些要求應尊重公平競爭和國際貿易的各項原則。
(7)制定生態設計要求時應牢記第六次共同體環境行動計畫的目標和優先事項,也包括適當時該計畫相關主題戰略下可實施的目標。
(8)本指令尋求通過減少EuPs的潛在
3OJL242,10.9.2002,第1頁。
環境影響達到高水準的環境保護,
這最終使消費者和其他終端用戶受益。
可持續發展也要求恰當考慮擬議的措施對健康、社會和經濟的影響。
提高產品能效有助於能源供應的安全,這是良好經濟活動的一個先決條件,因此也是可持續發展的先決條件。
(9)若一成員國認為,根據與保護環境有關的主體需求有必要維持國家的各項規定,或者根據該成員國在批准適用實施措施後產生的具體問題而基於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新的科學依據引入新的規定時,它可以按照《條約》第95條第(4)款、第(5)款和第(6)款規定的條件這樣去做。
這些條款規定應事先向委員會通報,並獲得批准。
(10)為了使改進設計而得的環境收益最大化,也許有必要告知消費者EuPs的環境特性和性能,並指導他們如何以對環境友好的方式使用這些產品。
(11)作為第六次共同體環境行動計畫的主要創新因素,一體化產品政策綠皮書中規定的方法旨在減少貫穿產品整個生命週期中對環境的影響。
在產品的設計階段即考慮其貫穿整個生命週期的環境影響,對于以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推動環
2
境改善具有很大潛力。
應有足夠的
靈活性,在考慮技術、功能和經濟因素的同時,使這一因素能夠融入產品設計中。
(12)儘管一種對環境性能的綜合方法更令人期待,但在批准一個懸而未決的工作計畫時,通過增加能效來緩解溫室氣體效應應是優先考慮的環境目標。
(13)也許有必要而且有理由為一些產品或其有關環境的方面制定具體的量化生態要求,以確保其環境影響最小化。
承認為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FCCC)之京都議定書框架下的承諾而有所貢獻的緊急需要,且不損害本指令推行的一體化方法,對那些極有可能以低成本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措施,要考慮給予一定的優先。
這些措施也可能有助於各種資源的可持續使用,對於2002年9月約翰尼斯堡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達成的可持續生產與可持續消費的10年框架規劃也構成重大貢獻。
(14)作為一項一般原則,EuPs的待機能耗或休眠能耗應減少到其正常功能所需的最低限度。
(15)當已有最佳性能的產品或技術進入市場上,包括國際市場,應將之作為參考,生態設計要求的水平應
建立在技術、經濟和環境分析的基
礎上。
設定要求水平方法的靈活性,可以使得迅速改善環境性能更為容易。
在這種分析中應與各有關當事方協商,各當事方也應予以積極配合。
強制性措施的制定,要求充分徵求各有關當事方的意見。
引進過渡性目標可以增加政策的可預見性,顧及對產品開發週期的適應性並便利各當事方制定長期計劃。
(16)對諸如產業自我規範這種可供選擇的做法應給予優先考慮,產業的這種做法可能更快地傳遞政策目標或者是較之強制性要求更少成本。
當市場的力量未能按正確方向或未能以可接受的速度發展,則需要採取立法措施。
(17)自我規範,包括產業作為單邊承諾提出的自願性協議,由於迅速而有成本效益的實施,並可以對技術選項和市場敏感度做出靈活而適當的反映,因而可以帶來快速的進展。
(18)當自願性協議評定或其他自我規范措施作為供選的實施措施提出來時,應至少提供關於下列事項的資訊:
參與的開放性,附加價值,代表性,量化目標和階段性目標,社會公眾的介入,監督和報告,管
3
理一項自創的自我規範專案的成
本效益和可持續性。
(19)當產業在本指令意義下對自我規范進行評定時,委員會“關於在簡化和改善立法環境行動計畫框架內共同體層面環境協定的通訊”的第6章,可以提供有用的指導。
(20)本指令亦應鼓勵中小企業(SMEs)和極小公司中的綜合生態設計。
廣泛而易於獲取的有關其產品可持續性的資訊可以推動這種綜合。
(21)在本指令實施措施中規定的符合生態設計要求的EuPs,應帶有“CE”標誌和相關資訊,以使它們能夠投放內部市場並自由移動。
為減少受約束的EuPs的環境影響並確保公平競爭,嚴格執行實施措施是必要的。
(22)在擬定實施措施及其工作計畫時,委員會應徵求各成員國代表和產品群所及的各當事方的意見,包括諸如SMEs和手工業在內的產業界、工會、貿易商、零售商、進口商、環境保護團體和消費者組織。
(23)在擬定實施措施時,委員會還應當充分考慮到各成員國明確表明他們認為應予保留的現行的國內環境立法,特別是那些涉及有毒物質的立法,不得降低各成員國現行合
理的保護水平。
(24)對打算用於1993年7月22日第
93/465/EEC號理事會決定中規定的技術協調指令的模式和規則應予以考慮,該決定是關於用於合格評定程式各個階段的模式及加附和使用CE合格標誌規則的,並確定用於技術協調指令4。
(25)監管機構應就本指令範圍內預想的各項措施交流資訊,以期改進對市場的監管。
此類合作應最大限度地利用電子通信方式和有關的共同體專案。
應促進關於環境生命周期性能和設計方案成就的資訊交流。
由各個製造商在生態設計努力中產生的知識的積累和傳播,是本指令至關重要的收益之一。
(26)一權能機構通常是政府當局指定的公共機構或私營機構,並有對其就產品對適用的實施措施的符合性進行驗證的公正性和專門技術可用性所需的擔保。
(27)避免不符合性的重要性,各成員國應確保有必要的措施進行有效的市場監督。
(28)關於為SMEs提供生態設計培訓和資訊,考慮到伴隨活動或許是適宜的。
4OJL220,30.8.1993,第23頁.
4
(29)為了內部市場的機能,要有在共同
體層面協調化的標準。
一旦引用這種在《歐盟官方公報》上已經公佈的標準,根據對該標準的符合便可以做出符合基於本指令批准的實施措施中規定的相應要求的推定,儘管也應允許能夠表明這種符合性的其他措施。
(30)協調標準的主要作用之一應是幫助製造商採用據本指令批准的實施措施。
這些標準對建立計量和測試方法是必不可少的。
在通用生態設計要求的情況下,協調標準主要用來指導製造商根據適用的實施措施的要求建立其產品的生態學檔案。
這些標準應清楚地表明其各項條款與所涉及的要求之間的關系。
協調標準的目的不應是固定環境因素的限制。
(31)就本指令所用定義的目的而言,查閱諸如ISO14040這樣的國際標準
議,委員會應考察新方法原則是否
可以在可能的情況下擴展到其作為改善和簡化立法工具尚未涵蓋的部門。
(33)本指令是對現行共同體法律檔的補充,包括1992年9月22日關於用標籤和標準產品資訊表明家用電器對能源和其他資源消耗的第92/75/EEC號理事會指令7、2000年7月17日關於修訂共同體生態標籤獎勵計畫的第1980/2000(EC)號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法規8、
2001年11月6日關於共同體辦公設備能效標簽規劃的第
2422/2001(EC)號法規9、2003年1月27日關於廢棄電氣電子設備(WEEE)的第2002/96/EC號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指令10、2003年1月27日關於在電氣電子設備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質的第
2002/95/EC號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
11
是有用的。
會指令
和1976年7月27日關於
(32)本指令與執行如1985年5月7日關於技術協調與標準新方法的理事會決議5所規定的新方法和引用協調化的歐洲標準的某些原則相一致。
1999年10月28日關於標準化在歐洲的作用的理事會決議6建
5OJC136,4.6.1985,第1頁.
6OJC141,19.5.2000,第1頁.
各成員國有關限制某些危險物質
和製劑上市和使用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定一致化的第76/769/EEC
7OJL297,13.10.1992,第16頁.按第1882/203(EC)號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法規修正的指令(OJL284,
31.10.2003,第1頁).
8OJL237,21.9.2000,第1頁.
9OJL332,15.12.2001,第1頁.
10OJL37,13.2.2003,第24頁.按第2003/108/EC號指令修正的指令(OJL345,31.12.2003,第106頁).
11OJL37,13.2.2003,第19頁.
5
號理事會指令12。
本指令與現行共同體法律檔的配合應有助於增加其各自的影響並形成供製造商採用的一致化的要求。
(34)既然1992年5月21日關於燒液體或氣體燃料的新熱水鍋爐功效要求的第92/42/EEC號理事會指令13、
1996年9月3日關於家用電冰箱、
築熱絕緣與家用熱水配送的第
78/170/EEC號理事會指令16中規定的各項要求已經為第92/42/EEC號指令、1990年6月29日關於各成員國有關氣體燃料燃具法律一致化的第90/396/EEC號理事會指令17和2002年12月16日關於建築物能效的第2002/91/EC號歐洲議會
18
冷藏箱及其組合能效要求的第
和歐盟理事會指令
中的規定所取
96/57/EC號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指令14和2000年9月18日關於熒光燈鎮流器能效要求的第
2000/55/EC號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指令15已經包含修訂能效要求的規定,它們應整合到當前的框架中來。
(35)第92/42/EEC號指令規定了一個星級體系用以確定鍋爐的能效。
既然各成員國和產業界都同意該星級體系未能達到預期的結果,第
92/42/EEC號指令應向更有效的方案開放以待補正。
(36)1978年2月13日關於空間加熱用熱發生器和新的及現有非工業建築中熱水的生產以及新非工業建
代。
因此,第78/170/EEC號指令應
予廢止。
(37)1986年12月1日關於家用電器發射空氣傳播噪音的第86/594/EEC號理事會指令19規定,在何種條件下公佈關於此類電器發射的噪音的資訊可由各成員國確定,指令並闡明了確定噪音水平的程式。
就協調化的目的而言,噪音發射應包括在環境性能的綜合評估中。
既然本指令提供了這種綜合性的方法,第
86/594/EEC號指令應予廢止。
(38)執行本指令所需的各項措施,應據
1999年6月28日規定將執行權力授予委員會的程序的第
1999/468/EC號理事會決定20予以
12OJL262,27.9.1976,第201頁.按第2004/98EC號委
員會指令最後修正的指令(OJL305,1.10.2004,第63
頁).
13OJL167,22.6.1992,第17頁.按第2004/8/EC號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指令修正的指令(OJL52,
21.2.2004,第50頁).
14OJL236,18.9.1996,第36頁.
15OJL279,1.11.2000,第33頁.
16OJL52,23.2.1978,第32頁.按第82/885/EEC號指令修正的指令(OJL378,31.12.1982,第19頁).
17OJL196,26.7.1990,第15頁.按第93/68/EEC號指令修正的指令(OJL220,30.8.1993,第1頁).
18OJL1,4.1.2003,第65頁.
19OJL344,6.12.1986,第24頁.按第807/2003(EC)號法規修正的指令(OJL122,16.5.2003,第36頁).
20OJL184,17.7.1999,第23頁.
6
批准。
(39)各成員國應確定在違反依照本指令批准的國內規定的情況下適用的罰則。
這些罰則應是有效的、成比例的和勸戒性的。
(40)應該牢記,關於更好地制定法律的機構間協定第34段21指出,理事會“鼓勵各成員國,只要可能,為他們自己並為共同體的利益起草一覽表,用以闡明指令和轉化措施之間的相互關係,並將它們公之於眾。
”
(41)由於各成員國單獨行動不能充分地達到提議行動的目標,也就是通過要求產品達到適當水平的環境性能以確保內部市場的機能,出於規模和效果的原因,這個目標可在共同體層面更好地獲得,因此共同體可根據《條約》第5條的補充性原則採用各種措施。
根據該條規定的均衡性原則,本指令不會超出達於這個目標之需。
(42)已經與區域委員會協商而其未提出意見,
茲通過本指令:
第1條主題與範圍
21OJC321,31.12.2003,第1頁.
1.本指令為設定共同體用能產品生態設
計要求建立了框架,旨在確保這些產品在內部市場的自由移動。
2.本指令規定了實施措施所涵蓋的欲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的用能產品所必須滿足的全套要求。
本指令通過提高能效和環境保護水平,同時增加能源供應的安全性,對可持續發展做出貢獻。
3.本指令不適用於人員或貨物的運輸工具。
4.本指令及據其批准的各項實施措施不會損害共同體關於廢物管理的立法和共同體關於化學品的立法,包括共同體關於氟化溫室氣體的立法。
第2條定義
就本指令的目的而言,適用下列定義:
1.“用能產品”或“EuP”意指一件產品,當其投放市場和/或投入使用時,需靠能量輸入(電力、化石燃料和再生能源)完成其預定的工作,或是一件用於產生、轉換和計量這種能量的產品,包括依靠能量輸入並擬裝配到本指令所涵蓋的一件EuP上的零件,它們可以作為為最終用戶提供的單個零件投放市場和/或投入使用,並且其環境性能可以獨立地予以評定;
2.“部件和元件”意指擬裝配到EuPs上的
7
零件,它們不能作為為最終用戶提供的單
個零件投放市場和/或投入使用,或者其環境性能不能獨立地予以評定;
3.“實施措施”意指據本指令批准為確定的EuPs規定生態設計要求或環境因素的要求;
4.“投放市場”意指將一件EuP以其在共同體內的銷售或使用為目的首次在共同體市場上備妥,不論其作為獎品還是免費,也不考慮其銷售技巧;
5.“投入使用”意指由共同體內的最終用戶首次按一件EuP的設計用途進行使用。
6.“製造商”意指製造本指令涵蓋的EuPs並由於其以製造商自己的名稱或商標投放市場和/或投入使用或製造商自用因而負責使之符合本指令的自然人或法人。
當首句定義的製造商或第8款定義的進口商缺位時,任何將本指令涵蓋的EuPs投放市場和/或投入使用的自然人或法人將被視為製造商;
7.“授權代表”意指收到製造商的書面委託並以其名義全面或部分履行與本指令相關的義務和手續的定居在共同體內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8.“進口商”意指在其經營期間將一產品自第三國投放到共同體市場的定居在共同體內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9.“材料”意指在一件EuP生命週期中所使用的全部材料;
10.“產品設計”意指將一件EuP需滿足的
法律、技術、安全性、功能、市場及其他要求轉化成用於該EuP的技術規格的一套步驟;
11.“環境因素”意指在一件EuP的生命周期中,其元件或功能會與環境發生相互作用;
12.“環境影響”意指在一件EuP的生命周期中,完全或部分地導致環境的任何變化;
13.“生命週期”意指一件EuP從原料使用到最終處置中連續的和相互連接的各個階段;
14.“複用”意指任何這樣一種操作,通過它一件已經到達其首次使用終點的EuP可用於其設計出來的相同目的,包括已返回到回收點、分銷商、再生商或製造商手中的EuP的延續使用,以及一件經過翻新的EuP的重複使用;
15.“迴圈利用”意指在生產過程中對廢料進行再加工以用於初始目的或其他目的,能量回收不包括在內;
16.“能量回收”意指使用可燃廢物通過直接焚化作為產生能量的手段,焚化可與其它廢物一起、也可以不與其他廢物一起,但都伴隨熱量回收;
17.“回收”意指1975年7月15日關於廢
8
物的第75/442/EEC號理事會指令22附件
IIB中規定的任何適用過程;
18.“廢物”意指第75/442/EEC號指令附件I中規定的各個類目中其持有者丟棄或打算或被要求丟棄的任何物質或物體;
19.“危險廢物”意指1991年12月12日關於危險廢物的第91/689/EEC號理事會指令23第1條第4款所涵蓋的任何廢物;
20.“生態學檔案”意指根據適用於一件EUP的實施措施對與貫穿該EuP整個生命週期相關聯的輸入和輸出(諸如材料、發射和廢物)的記述,從EuP環境影響的觀點看這種記述是非常重要的,並且以可計量的物理量進行表示;
21.一件EUP的“環境性能”意指製造商對EuP的環境因素進行管理的結果,如在其技術性文檔檔中所反映的。
22.“環境性能的改善”意指連續多代增強一件EuP環境性能的過程,儘管就產品的所有環境因素而言無需是同時的;
23.“生態設計”意指將環境因素融入到產品的設計中,旨在貫穿產品的整個生命周期中改善EUP的環境性能;
24.“生態設計要求”意指與一件EuP或一件EuP的設計相關的、旨在改善其環境性能的任何要求,或提供關於一件EuP環境
因素資訊的任何要求;
25.“通用生態設計要求”意指以一件EuP的生態學檔案為整體的任何生態設計要求,而對特定的生態學方面沒有設定限量;
26.“特殊生態設計要求”意指與一件EuP特定環境因素相關的定量化的和可計量的生態設計要求,例如使用中的能耗,按給定單位計算輸出性能;
27.“協調標準”意指由公認標準機構出於建立一項歐洲要求的目的,根據委員會的委託,依照1998年6月22日規定提供技術標準與法規領域資訊的程式的第
98/34/EC號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指令24中規定的程式批准的一項技術規範,對協調標準的遵守不是強制性的。
第3條投放市場和/或投入使用
1.各成員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確保實施措施涵蓋的EuPs只有符合那些措施並按第5條規定附有CE標誌,方可投放市場和/或投入使用。
2.各成員國應指定機構負責市場監督。
他們應做出安排,使這些機構擁有並行使
據本指令賦予他們的權力,以採取各種適
22OJL194,25.7.1975,第39頁.按第1882/2003(EC)號
法規修正的指令.
23OJL377,31.12.1991,第20頁.按指令修正的指令.
24OJL204,21.7.1998,第37頁.按第94/31/EC號指令修正的指令(OJL168,2.7.1994,第28頁).2003准入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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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的措施。
各成員國應明確主管當局的任
務、權力和組織安排,他們將被授權:
(i)組織對EuPs符合指令的情況以足夠的規模進行適當的檢查,並責成製造商或其授權代表依照第7條從市場上召回不符合指令的EuPs;
(ii)如實施措施所規定的,要求有關各方提供所有必需的資訊;
(iii)對產品抽樣,並使之接受符合性檢查。
3.各成員國應使委員會隨時獲得有關市場監督結果的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