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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合同印章

鉴定合同印章

  篇一:

印章鉴定申请书1

  印章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提供的

  《*******买卖合同》、《协议书》上的甲方公司印章,与申

  请人的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事实及理由:

  20XX年月日,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贵

  院开庭,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宜

  **********买卖合同》和《协议书》上的甲方盖章不是申请

  人公司的印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本案涉及的买卖

  ***事实。

  为查明事实真相,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准许!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盖章):

  20XX年3月17日

  篇二:

公司合同印章管理规定

  余姚市神马教仪成套有限公司

  合同印章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公司的合同管理,完善合同签订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1条合同专用章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管理。

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

  第2条合同专用章的样式由总经理制定。

  第3条合同专经办人要使用合同专用章时,在OA提交用章申请,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向人力资源部取用。

  第4条合同专用章必须是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不得将合同专用章用于非合同文书。

  第5条不得在空白纸页上盖合同专用章。

  第6条人力资源主管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合同专用章使用情况,对违反使用规定

  的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人力资源主管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经理。

  第7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XX年3月18日

  -1-

  篇三:

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

  企业公章使用与合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

  20XX-07-21高杉峻法律风险管理

  进行采购、买卖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

(严格来说,公司企业并非政府机关,其印章不能称之为“公章”,但本文从习惯说法。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只是表达缔约意思的方式之一。

发生纠纷时,法院须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

  虽然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但该方当事人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合同义务与责任,原因有多种,常见的有:

  1、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即便其签字超出公司授权(合同相对方系善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其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2、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系有权代理人;

  3、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

  4、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

  5、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

另一种类似纠纷由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公司采购部或项目部等部门公章而引发,一方以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

一般而言,交易中应尽量避免对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门公章,但在建材销售等交易中习惯使用项目部、

  采购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数。

此类纠纷涉及的事实、法律争点与所盖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的纠纷极为相似,详见下述同类案例裁判要旨,兹不赘述。

裁判要旨

  就上述纠纷,本文特筛选出若干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1、所加盖公章并非公司的备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情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常民三终字第42号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建标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建标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系技术专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建标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

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建标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建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上海源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主要是金富士公司在20XX年7月以后有否继续向源颐公司供货以及20XX年2月的对账事实是否存在。

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金富士公司接到源颐公司的要货计划传真后,通过长途运输向源颐公司供货;除铺底货物之外,源颐公司应在发货之前将货款汇入金富士公司账户;双方每月底通过传真对账,源颐公司核对无误后应签章回传给金富士公司。

该合同约定符合异地交易习惯,双方也按约定作了履行。

金富士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五份对账传真件及两份要货计划传真件,上面源颐公司的签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财务章,有的是圆型的公章,公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况,说明源颐公司的签章比较随意。

现源颐

  公司上诉称,20XX年2月24日对账单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公章小,但该对账单与20XX年11月对账单上源颐公司的章相一致,该签章与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结果应由源颐公司自己承担。

源颐公司认为20XX年2月24日的对账单上的公章是金富士公司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源颐公司上诉还称,20XX年11月、12月的送货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该送货事实不仅有20XX年2月24日的对账单所证明,还有金富士公司于原审提供的送货回执单等证据佐证,送货回执单均由源颐公司盖章签收,能证明源颐公司已收到货物。

综上所述,源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浙甬商终字第293号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联高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王飞系建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建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

20XX年7月15日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建工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的名称非完全一致,但建工公司在与江北联钢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当已看到过该公章,并且建工公司就王飞出具的盖有“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的公章的欠条而与联钢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说明建工公司对王飞代表建工分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是确认的,联钢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飞的身份和权限,因此王飞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分公司”名义与联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归于建工分公司。

建工公司认为王飞系个人行为,不予采纳。

建工公司以“疏忽”为由否认该公章代表建工分公司,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联高公司代办运输、将货送至宁海县城内交接,符合合同的约定,建工公司以其在宁海无承接项目为由认为与公司无关,系王飞个人行为,不予采信。

联高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建工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鸿某有限公司与深圳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首先,鸿某公司提交的三份抬头为朗某公司的《订购单》,虽然没有加盖朗某公司的公章,但是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当事人之间通过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的

  情况普遍存在,并且为国际贸易法律普遍认可。

其次,根据(20XX)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案件查明事实,鸿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向《订货单》注明的收货地址交付了《订购单》约定的货物,并向朗某公司开具了发票。

再次,朗某公司在20XX年5月22日向鸿某公司出具《账款偿还承诺书》,承认拖欠鸿某公司账款。

虽然,朗某公司对于签名人员身份和印章均不予确认,但是经核实,在该份《账款偿还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在朗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年审时均使用过,且朗某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否认,即不确认是否在《账款偿还承诺书》上盖章,故本院确认系朗某公司的印章。

上述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鸿某公司和朗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浙杭商终字第311号杭州富春江医院与杭州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定,越炜公司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合法企业,其陆续供给富春江医院的卫生耗材和体外诊断试剂均属合法经营,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予确认。

20XX年9月,越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尚未清算,其丧失的只是经营权,这并不影响公司独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由于备案公章遗失,为处置对外债权债务之需要,越炜公司又重新刻制公章一枚,且该公章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

故越炜公司将对富春江医院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康健公司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富春江医院以越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章刻制程序不合法来抗辩其债权转让不具有可信性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齐商三终字第52号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变压器集团齐齐哈尔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传真件、复制件等形式在签订合同时加以保护,但前提是有证据证实它的真实性。

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东北变压器公司否认与其签订过此合同,同时东北变压器公司对合同中“采购合同章”提出异议,称本公司从未使用过“采购合同章”,经

  查东北变压器公司工商档案,其档案中没有采购合同章备案。

经调取东北变压器公司工资表,没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此人。

长春腾新电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合同的真实性,所以,长春腾新电气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能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号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因为上述矛盾及疑点的存在,而山东甲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山东甲公司在本案中同时涉及三枚公章,且未完全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及备案,故其还具有其他多枚印章的可能性较大。

由于山东甲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排他性,即便山东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认定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20XX年3月28日徐某某授权委托书的公章印文与山东甲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亦不能得出徐某某或乙公司伪造山东甲公司公章的结论。

故山东甲公司要求鉴定公章真伪,本院不予准许,山东甲公司主张公章被伪造,本院亦不采信。

本院认为,除了公章真伪之争,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

一审中徐某某与何某某关于承建工程的陈述基本吻合,乙公司还取得了山东甲公司的资质资料装订本,山东甲公司直至一审判决其败诉后才报案称公章被伪造。

考虑这些证据与细节,本院认为乙公司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信性更高。

至于公安机关收集到的反映本案工程发包人为上海丙公司,承包人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对外通报,上海丙公司“虚构投资实力和项目,以巨额投资为诱饵,采用收取巨额保证金等形式,骗取并非法占用建筑企业和材料供应商资金,涉嫌合同诈骗和抽逃注册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上海丙公司诈骗金额巨大,受害人有多家建筑公司,而且其诈骗手法就是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故上海丙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表明乙公司向本案工程供货为虚假行为,也不能表明山东甲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山东甲公司关于公章的陈述不实,缺乏诚信,故不予采信,本院可据此认定徐某某取得授权,代表山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这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山东甲公司理应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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