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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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目录

总则1

第一节取水许可2

第二节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4

第三节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6

第四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7

第五节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9

第六节河道采砂许可11

第七节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12

第八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13

第九节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14

第十节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15

第十一节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17

第十二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18

第十三节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19

第十四节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21

第十五节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22

第十六节坝顶兼做公路审批23

第十七节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24

第十八节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25

附则26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总则

第1条为规范和监督水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区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2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3条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应当公示。

第4条申请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六)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或批件,采取法定方式送达并进行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5条实施水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6条本制度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审查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三)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详见各许可事项。

第7条本制度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均无数量限制,且均不收费。

第1节取水许可

第8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9条取水许可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一)流域机构审批的项目:

1、南盘江、红水河黄泥河口到曹渡河口:

工业与城镇生活≥26万m3/d,农业≥6m3/s;西江干流桂平至界首:

工业与城镇生活≥43.0万m3/d,农业≥10m3/s;北仑河境内干流(含边界河段):

工业与城镇生活≥5万m3/d,农业≥6m3/s。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3、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4、跨省(自治区)河流在省(自治区)边界上、下游各10km河段以及省、自治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5、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m3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1、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2、国际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3、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1万m3以上、不足5万m3的取水。

5、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

(三)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1、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2、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m3以上、不足1万m3的取水。

四、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除上述以外的所有取水工程。

第10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项目取水许可的函,原件1份;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2份;

(三)水利厅水资源处出具的取水许可复核意见,原件1份、水利厅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出具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

(四)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或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五)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备案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文件,复印件1份;

(七)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原件正本核验)。

第11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1、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2、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3、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4、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5、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6、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7、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第13条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要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要求编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2、取水水源论证;3、用水合理性论证;4、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5、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第2节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第14条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应当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15条审批按照以下权限划分:

(一)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审查)的下列工程项目:

1、纳入国家、自治区建设计划(规划)的大、中型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2、自治区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3、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m3的水电站工程;

4、110kV送变电工程(归口地方电力农村水电管理的工程)。

(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审查)的下列工程项目:

1、纳入国家、自治区建设计划除自治区审批(审查)以外的其他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2、市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的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3、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m3、小于1000万m3的水电工程;

4、35kV送变电工程(归口地方电力农村水电管理的工程)。

(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审查)的下列工程项目:

自治区、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查)以外的小型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注:

上述工程不含国际、省际河流上的建设工程及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工程规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2016年版)“工程设计”中的“工程等别与建筑物级别”确定;审批权限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6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项目(或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书审批的函(需标注项目在广西投资项目在线并联审批监管平台的项目代码),原件1份。

(二)水利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原件1套,附PDF格式电子光盘1份。

(三)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各1份。

(四)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已复核工程安全鉴定书复印件1份。

(五)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协调意见书或承诺书复印件1份。

(六)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原件正本核验)。

第17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18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

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二)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619-2013)编制。

(三)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技术审查单位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

初步设计由技术审查单位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19条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第3节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第20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21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22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办理××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需标注项目在广西投资项目在线并联审批监管平台的项目代码),原件1份;

(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原件1份;

(三)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四)水工程建设规划专题论证报告,原件1份;

(五)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复印件各1份;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提交与利害关系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或相关承诺函,复印件1份;

(七)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原件正本核验)。

第23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24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需符合下列条件:

1、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等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或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等符合审查通过的专题论证报告;

2、水工程建设规模等级(别)、标准等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3、不影响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25条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第4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第26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27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权限: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坝高10米以上且总库容2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权限: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水库。

第28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申请文件原件1份;

2、×××水库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原件3份;

3、×××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专题报告书批准文件原件1份;

4、处理与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协议文件和相关图件复印件(原件备查)1份;

5、技术审查意见及复核意见原件1份;

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原件正本核验)。

第29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条件如下:

1、水库工程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水利法规和条例规定。

2、水库项目符合所在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防洪规划等有关专业规划。

3、项目建设可以有效促进当地农业生产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脱贫致富,对其他经济主体的负面影响很小。

4、申报的水库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审,项目建议书符合《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初步设计报告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及有关水利勘察设计的技术规范和规定。

5、建设资金基本落实。

第30条本事项采用书面审查方式。

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的审查标准

1、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事实;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不得涂改。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或A3型纸对开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其他各项提交的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或A3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或A3型纸的规格装订;

2、申请个人或单位提供的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第5节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第31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32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项目:

1、依法应当由流域管理机构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项目;

2、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审查的项目;

3、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查的,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二)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审批的项目:

1、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属自治区水利厅审批的项目;

2、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属自治区水利厅审批的项目;

3、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查,但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属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

(三)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1、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2、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3、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查,但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属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

(四)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其它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33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原件1份;

(二)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复印件1份;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报批稿)原件1份,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原件1份;

(四)水利厅水资源处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1份,组织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原件1份。

(五)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供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或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六)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原件正本核验)。

第34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3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水功能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已超过限排总量控制指标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或在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36条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要求编制,包括下列内容:

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论证结论。

 

第6节河道采砂许可

第37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38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

涉及航道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39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河道采砂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2、采砂机具出厂合格登记证书或船舶登记证、船员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1份;

3、采砂技术人员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1份;

4、河道采砂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原件1份;

5、组织技术审查的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原件1份;

6、处理与第三者水事权益协议文件和相关图件(协议由河砂开采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与河道采砂可能造成其合法水事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签订)复印件(原件备查)1份;

7、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原件正本核验)。

第40条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条件如下:

1、河道采砂已科学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河道采砂权已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

3、河道采砂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不得改变和损坏水文和防汛测4、报设施、破坏航道通航条件;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41条本事项采用书面审查方式。

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虚构、伪造或编造事实;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不得涂改。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或A3型纸对开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1、其他各项提交的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均为复印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受理人员应现场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3、申请个人或单位提供的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第7节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第42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43条批准权限划分如下:

一、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项目:

国际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上建设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设区的市边界河流建设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三、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县(市、区)边界河流建设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44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申请XXX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或工程)审批的函原件1份;

2、项目符合河流水量分配方案论证报告(报批稿)原件1份;

3、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水利厅水资源处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1份;

4、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45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46条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提交的“建设项目符合水量分配方案论证报告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2、取水水源论证;3、区域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4、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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