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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农业银行对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业务(以下简称淡储业务)的支持力度,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淡储业务指每年进入化肥使用淡季后,企业将淡季生产的化肥收储一部分,存到用肥旺季时集中投放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是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其提供用于开展淡储业务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本办法也适用于农业银行向借款人开展淡储业务而提供的票据承兑、贴现、保函、期限不超过90天的短期信用证及其他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

第五条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纳入客户授信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办理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的对象是国家级及省级化肥淡季储备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和其他化肥流通企业(以下简称一般企业)。

城市及三农板块客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申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的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备合法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持有有权部门颁发并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卡、贷款卡。

按规定应取得环保许可的,还应持有有权部门的相应批准文件。

(二)实行公司制的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合作各方的协议约定。

(三)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与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五)企业经营情况良好。

(六)企业财务制度健全;无不良信用记录,或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申请本次用信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或落实了农业银行认可的还款计划;无偷漏税行为。

(七)企业主要投资人和管理人员遵纪守法,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

(八)在农业银行开立账户,自愿接受农业银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九)农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承储企业除满足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与国家或省级发改委、财政等有关部门签署了化肥淡季储备承储协议,能够按照约定开展业务。

(二)在农业银行评定的信用等级在BBB-级(含)以上。

第九条一般企业除满足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农业银行评定的信用等级在BBB级(含)以上。

(二)具有合法、真实的化肥交易背景,能够提供相关协议或购销合同。

(三)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5000万元(含)以上,销售款回笼正常。

第三章客户评级和授信

第十条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和客户授信按农业银行现有客户评级、授信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若理论授信额度无法满足承储企业、一般企业用信需求,不足部分可按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特别授信额度。

突破理论授信额度的特别授信额度核定权限集中在一级分行。

第十二条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承储企业可按照不超过上年度销售收入的30%直接核定特别授信额度,该特别授信额度只能用于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

(一)近三年企业销售收入平均不低于3亿元。

(二)特别授信额度不超过上年度所有者权益;采用化肥等有效抵(质)押物担保的,可不受此条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一般企业可按照不超过上年度销售收入的15%直接核定特别授信额度,该特别授信额度只能用于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

(一)企业近三年销售收入平均不低于5000万元。

(二)上年度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为正或虽然上年度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小于(或等于)零但最近三年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之和为正且预计现金流量状况向好。

(三)特别授信额度不超过上年度所有者权益;采用化肥等有效抵(质)押物担保的,可不受此条规定限制。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四条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提供的协议、购货合同和购货进度,根据其有效信贷需求在授信额度内核定。

对承储企业最高用信额度不超过企业实际交易金额的70%,对一般企业

不得超过企业实际交易金额的60%。

第十五条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利率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业银行贷款定价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程度、贷款成本、目标收益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与客户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期限不超过半年的,可采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贷款期限超过半年的,可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或按月(季)偿还本息等多种还款方式。

第十八条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不得展期或借新还旧。

第五章业务流程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一般企业的评级、授信、用信可一并审批。

第二十条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的基本流程为:

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审查、(审议)、审批、(报备)、签订合同、(放款审核)、提供信用、贷后管理、信用收回。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可采用信用、抵(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等多种方式,各种方式既可单独使用,也可组合使用。

第二十二条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坚持以抵(质)押担保方式为主,优先选择价值稳定,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物。

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以及其他价值难以确定、不易变现的资产抵(质)押。

第二十三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承储企业可采取信用方式用信;采用信用方式的贷款仅限用于支持承储企业完成国家级或省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承储任务。

(一)企业近三年销售收入平均不低于4亿元。

(二)行业重点龙头企业,化肥年销量排名居全省(全国)前列,得到省级(含)以上政府的政策支持。

(三)近三年与我行业务合作关系密切,且结算业务份额与我行贷款份额相匹配。

(四)其他大型商业银行同类用信采用信用方式。

(五)上年度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为正或虽然上年度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小于(或等于)零,但最近三年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之和为正且预计现金流量状况向好。

(六)在农业银行评定的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七)企业财务制度健全;无不良信用记录,或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申请本次用信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或落实了农业银行认可的还款计划;无偷漏税行为。

(八)客户承诺偿还农业银行信用前不再将资产抵(质)押给其他金融机构。

以上条件与总行对A类一级分行授权中有关信用放款条件不一致的,可按总行相关授权执行。

第二十四条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鼓励采用化肥质押担保方式。

化肥质押担保依照《中国农业银行化肥质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行发放贷款时,要同时为借款人开立封闭贷款结算专户。

贷款收回前,借款人不得从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使用与淡储业务及对应贷款无关的任何支出。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使用贷款前,经营行应对照企业采购化肥的种类、数量、金额及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交易内容,审核资金用途,确保信贷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贷款应在信贷系统管理群(C3)“借款凭证”中的“业

务品种”和“部门特色分类”两项同时进行标识。

(一)在“业务品种”项下标识:

如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需在“业务品种”项下依次勾选“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

如为其他短期信用形式,例如票据承兑、贴现等,应在“业务品种”项下做与之对应的选择;同时需在“借款用途”处填写“化肥淡季商业储备”。

(二)在“部门特色分类”项下标识:

如借款人为流通企业,需在“部门特色分类”项下依次勾选“农村商业贷款-生产资料流通企业贷款-生产资料流通企业贷款”;

如借款人为其他企业,需依次勾选“农村商业贷款-其他农村商业贷款-其他农村商业贷款”。

第二十八条实施停复牌管理制度。

该产品属三农非零售信贷产品;当贷款不良率超过3%或当年到期贷款收回率低于95%时,一级分行应暂停该经营行办理此项业务新增贷款,按三农信贷产品停复牌管理有关要求实施停复牌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总行(农村产业金融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农业银行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农银办发〔2009〕76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各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辖内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

款管理实施细则,报总行(农村产业金融部、三农信贷管理部)备案。

附件2:

中国农业银行化肥质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化肥质押担保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质物是指借款人因向农业银行申请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而提供的动产质押物,只限于借款人拥有所有权和完全处置权利,品质良好,保管妥善,且不存在货款、税收等纠纷及其他债权债务争议,能够随时销售变现的各类化肥。

对外未设置其他担保。

第三条采取化肥质押担保的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最高额度应根据相关合同、资金需求、质物种类、数量、变现难易程度合理确定,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质物价值的70%。

质物价值核定应以质物的进价或成本价、本地区过去6个月中的市场平均价两者中的低者确定。

质物的进价或成本价的确定要取得相应凭证(购销合同或进货发票),本地区过去6个月中的市场平均价由经营行调查确定并经经营行行长签字确认。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出质人为借款人。

质权人为农业银行。

监管人是指受农业银行委托,代理农业银行监管质物的专门资产监管机构。

第二章监管人管理

第五条质物监管可采取经营行监管、经营行委托监管人监管两种方式。

对由经营行监管的,要求将监管方案报一级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

监管中有关质物的选择确定、监管措施、质物交接、贷后监管等方面的规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

第六条监管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能够提供由有关部门颁发的证明其具有合法开办资产监管业务的书面材料。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产权明晰,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依法、合规经营。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管理制度和专业监管人员,业务流程合理,内控制度完善,风险控制到位,企业信誉良好。

(五)能够落实符合质物安全存放、有效监管要求的监管措施。

(六)主要管理人员具有三年以上物流、监管等相关行业从业经历,公司从事资产监管业务超过两年。

(七)监管的总资产与其监管能力和经济实力相匹配。

(八)具备条件的监管人应当办理责任保险。

第七条监管人资格由一级分行认定。

认定程序是:

经营行受理后直接(逐级)报一级分行客户部门、一级分行客户部门调查、后台部门审查、后台分管行长审批。

第八条调查应当收集下列资料或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监管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特别是监管人监管资格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

(三)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上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监管人组织机构、内部控制、业务流程、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监管人自有仓储、实际控制仓储(例如长期租赁、借用他人仓库)情况以及监管设施的配置情况。

(六)监管业务人员的数量、从业经历、业务操作能力、对风险的识别把握能力等。

(七)监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信用记录。

(八)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开展动产质押融资业务情况。

(九)判断监管人是否符合准入要求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监管人合作资格有效期为两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终止监管人的合作资格。

(一)监管人在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中出现违约或重大事故,经认定应当承担监管责任的。

(二)监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农业银行检查中发现有两次及以上不符合监管职责规定行为的。

(三)监管人未按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及时报告职责,存在拒绝或阻挠农业银行对动产质押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违约行为。

(四)监管人未经农业银行同意,实施或计划实施兼并、分立、承包、租赁、破产等可能影响农业银行债权的行为。

(五)监管人发生或涉入重大法律纠纷。

(六)发生其他农业银行认为应提前终止合作资格的情况。

第三章质物移交

第十条贷款审批后,经营行应落实限制性条款,与借款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向监管人签发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与借款人、监管人签订《质押动产保管协议》。

第十一条经营行应与借款人在《动产质押合同》中约定:

“一、当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质物价值下降,质押率低于合同规定时,借款人应当根据农业银行的要求及时补充等值担保或提前归还相应债务,否则农业银行有权直接处置质物;贷款逾期后,农业银行有权直接处置质物。

二、《质物出库通知单》由质权人签发至监管人,用于通知监管人允许办理质物返还、允许更换质物或者质权人随时领取质物;《质物入库通知单》由监管人于质物交付完成后签发,包括新增质物、变更质物、孳息收取等情形下的质物交付。

《动产质押清单》是质物交付、返还等环节的交接依据。

第十二条合同签订后,经营行、监管人按照《动产质押合同》、《质押动产保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约定,及时与借款人办理质物交接手续,转移对质物的占有。

质权自质物转移占有时设立。

第十三条质物监管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具体标准由借款人与监管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经营行必须在办妥质物交接手续、落实质物监管责任人以后,才能发放贷款。

第四章质物管理

第十五条监管人可以将质物转移到出质人经营场所之外的,由监管人自有或实际控制的场所进行监管(移库监管),也可以在出质人经营场所通过设置封闭仓库、隔离带、悬挂监管标志等方式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进行监管(现场监管)。

第十六条质物应当与其他货物明显区隔,并由监管人实际控制。

监管人可以通过悬挂质押标志、粘贴质押标签等方式,实现对质物的明显区隔;通过封闭仓库、设置封闭隔离区等方式,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

第十七条监管人应当建立完备的监管台账,定期向经营行通报质物监管情况,包括质物数量、品种、规格以及本期变动情况等。

通报频率应在《质押动产保管协议》中予以明确体现,原则上至少每周通报一次。

第十八条监管人应当对质物的安全负责。

发生危及质物安全的任何情形时,都应当及时报告经营行,并采取必要措施。

因监管人的原因导致质物损失的,经营行应当及时要求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质押期间未经经营行信贷部门同意、行长签批,借款人不得随意改变质物种类或减少质物数量。

第二十条经营行应当加强对质物市场价格的跟踪监测,一旦质物价值低于约定水平,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补足等值担保或提前归还相应债务,否则经营行有权处置质物。

第二十一条质押期间经营行要加强质押担保的档案管理和台账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质物监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并积极采取相应措施。

现场检查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两次。

第二十二条经营行应积极与借款人协商,动员其按下列要求办理质物的财产保险手续,并就化肥质量方面的保险在保险合同中给予明确。

如协商无效,经营行应通过制定合理的利率水平、提高现场检查频次等方式,对质物市值进行判断,确保我行资产安全。

(一)办理质物全额财产保险,具体险种由经营行根据质物的特性与出质人协商确定。

(二)保险期限不短于还款期限。

(三)保险金额不小于贷款本息。

(四)在保险单中指定经营行为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

(五)保险单中没有任何限制经营行权益的条款。

(六)保险费由借款人承担。

已办理了财产保险的,借款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变更经营行为保险金第一请求权人。

第二十三条质物的保险单应交由经营行保管。

第五章质物置换与返还

第二十四条质押期间经营行和监管人严禁将质物返还给借款人或其他代理人占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全部债权清偿完毕的。

(二)经营行信贷部门同意、行长签批置换质物的。

(三)经营行信贷部门同意、行长签批,借款人偿还部分债务时,可以返还相应价值的质物,但质物不能分割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质押中,借款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等正当理由,经经营行信贷部门同意、行长签批,可以置换质物。

置换质物应当按照“先置入后置出”的原则办理质物交接,置入质物的价值不得低于置出质物的价值。

置换质物时,经营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与出质人、监管人共同做好《动产质押合同》、《质押动产保管协议》、《质物入库通知单》、《质物出库通知单》等有关文件变更手续,确保有关文件合法有效、内容一致。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行要做好对企业化肥销售环节的监管,掌握企业化肥出库的品种、数量和销售金额,分析企业购、销、存情况变化和资金流动状况,结合企业化肥销售进度,合理制订、调整贷款收回计划,做到贷款收回与化肥销售基本同步。

第二十七条企业化肥销售后,经营行要督促借款人将销货款足额归行,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并确保贷款利随本清。

第二十八条贷款收回后,经营行对监管人签发《质物出库通知单》,提示监管人取消监管。

返还质物时,质物保险单等相关单据应当一并返还。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经营行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合同约定提前实现质权时,经营行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约定拍卖、变卖质物或者以质物折价优先受偿。

第三十条经营行全部债权足额受偿后,质物或质物变现所得的差额部分,应当返还给出质人。

质物变现所得不足以偿付经营行全部债权的,差额部分应当继续向借款人追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总行(农村产业金融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化肥质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的修订说明

为更好地支持化肥经营企业做好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工作,特别是支持相关企业完成国家或地方安排的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任务,防范和控制风险,提高农业银行在农村商业信贷领域的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农银办发〔2009〕768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中国农业银行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于

2009年印发。

试行期内,该项业务得到了较快地发展。

一年多来,市场形势发生较大变动;我行内部体制也有一定调整。

为此,总行对该项办法及时进行了修订,以顺应国家政策方针及市场的变化,提高产品竞争力,应对激烈的同业竞争。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涉及产品适用范围、特别授信额度、担保方式及《中国农业银行化肥质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中的监管人管理等几方面内容。

二、关于承储企业的范围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任务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省级)两部分,原试行《办法》未明确地方级(省级)储备部分。

修订稿对该部分进行了明确,进一步扩大了承储企业范围。

三、关于借款人的基本条件

修订稿进一步提高了借款人的准入条件,要求“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四、关于承储企业及一般企业特别授信的条件考虑到承储企业和一般企业的实际经营特点和信贷需求特征,修订稿对特别授信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

一是为更好地契合企业实际经营特点,同时继续保持对特别授信企业较高的准入门槛,修订稿对特别授信企业的销售收入条件进行了修改。

二是针对能够提供化肥等有效抵(质)押物担保的企业,修订稿免除其“特别授信额度不超过上年度所有者权益”的限制。

三是为了切实满足一般企业淡季商业储备的资金需求,修订稿适度提高了一般企业的特别授信额度。

五、关于信用担保

为增强我行产品的竞争力,提高产品使用的灵活性,修订稿明确了符合一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为完成国家或地方(省级)化肥淡季储备任务,在其他大型商业银行同类用信采用信用方式时,我行也可参照同业做法采取信用担保方式。

六、关于系统标识为全面掌握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的发放情况,并实时监测贷款质量状况,必须对数据在系统中的录入制定统一的标准,并对数据录入质量严格把关。

修订稿要求必须在系统中进行产品标识,并对如何标识做出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业务停复牌制度该产品属三农非零售信贷产品。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三农信贷产品停复牌管理的相关要求,在促进业务发展的同时,为有效防范风险,产品施行了经营资格“停复牌制度”。

八、《中国农业银行化肥质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中的变动

(一)关于质物价值的确定。

在确定质物价值时,《中国农业银行化肥质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将原“质物价值核定应以质物的进价或成本价、本地区过去6个月的最低市场价两者中的低者确定”修改为“质物价值核定应以质物的进价或成本价、本地区过去6个月中的市场平均价两者中的低者确定”。

同时,为提高《办法》的可操作性,修订稿还对“质物的进价或成本价”、“地区过去6个月的市场平均价”的认定提出了相关要求。

(二)关于押品管理形式。

《细则》进一步扩大了质押物的监管方式,由原先单一的监管人管理变为“质物监管可采取经营行监管、经营行委托监管人监管两种方式”。

为有效防范业务风险,《细则》要求“对由经营行监管的,要求将监管方案报一级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

监管中有关质物的选择确定、监管措施、质物交接、贷后监管等方面的规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关于监管人的资质条件及认定。

为提高操作性,针对目前我国资产监管行业经营现状,《细则》对监管人条件进行了修改,将原先的“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经营范围中包含资产监管业务”修改为“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能够提供由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证明其具有合法开办资产监管业务的书面材料”;去掉了“自有仓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条件要求。

此外,《细则》还对监管人资质的认定程序进行了调整。

(四)关于质物移交手续。

2009年10月,总行针对动产质押中委托第三方保管押品的情形,印发了《质押动产保管协议》制式合同及其附件《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质物入库通知单》和《质物出库通知单》。

据此,《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办理化肥质物移交的相关手续。

(五)关于质物的管理。

《细则》提出监管可采取“移库监管”和“现场监管”两种方式。

为防范信贷风险,保证我行资产安全,还对监管人定期通报监管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

针对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遇到的质物返还及置换问题,《细则》对质物可返还条件及返还、置换事项的批准部门予以进一步明确。

考虑到客户中存在对购买财产保险有抵触情绪的现状,《细则》坚持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提出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财产保险,“经营行应通过制定合理的利率水平、提高现场检查频次等方式,对质物市值进行判断,确保我行资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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