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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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案卷评查、执法考评和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主管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职能监督。
第十条 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被发现存在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制定纠正或预防措施,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做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认定的依据不足、材料不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按照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在实施执法监督时,应将执法监督开展的具体情况记录、归档。
第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政务公开,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投诉信箱,接受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为申诉、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实施情
(三)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四)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条件及管理情况;
(五)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调查、行政征收等具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海事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应诉情况;
(七)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和罚没财物的管理与处置情况;
(八)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执法相关决定、命令的执行情况;
(九)海事管理机构职责分解和执法人员岗位职责落实情况;
(十)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十一)执法风纪遵守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超越职责、权限;
(二)内容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按规定备案、评估;
(五)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或者参加制定、修订地方性海事法规、规章的,是否事先报备中国海事局。
第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实施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宣传贯彻、执行、后评估及定期清理等情况。
第十八条 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是否按照上级分级管理要求在权限内办理海事行政执法业务;
(三)海事管理机构所属内设机构、办事机构是否违规以其自身名义对外开展海事行政执法业务。
第十九条 对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条件及管理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照中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要求对执法人员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持证上岗和跟踪考核;
(二)是否存在未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形;
(三)是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
(四)是否按照规定配备执法人员。
第二十条 对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设立是否合法;
(二)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三)使用文书是否规范;
(四)办结时限是否符合规定;
(五)重大海事行政许可审核、批准和备案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海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实施程序和使用文书是否合法、规范;
(四)海事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二条 对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外的其他具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设立是否合法;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有办结时限要求的,是否按时限办结;
(四)是否收取有关费用,收费许可证是否有效,收费依据和单据是否合
(五)重大具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批准和备案;
(六)需做出行政决定的,事实认定是否充分、确凿,法律适用是否准确,行政决定是否适当,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七)实施过程中的其他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第二十三条 对海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配设相应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人员;
(二)是否定期开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知识更新培训;
(三)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行政应诉人员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应诉。
第二十四条 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就罚缴分离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做出罚款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否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是否存在自行收缴罚款的情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是否有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是否在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是否在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是否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五条 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没收财物的管理与处置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二)是否对没收的财物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是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拍照存档;
(三)是否按规定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上报;
(四)是否按照规定对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理;
(五)是否存在擅自处理没收物品的情形;
(六)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将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缴。
第二十六条 对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执法相关决定、命令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要求及时、全面地执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做出的决定、命令
(二)对要求将执行情况上报或反馈的,是否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或反馈。
第二十七条 对海事管理机构职责分解和执法人员岗位职责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
(二)是否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
(三)是否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第二十八条 对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政务公开的规定,及时编制、修订本单位的政务公开指南,公开有关事项;
(二)是否按照规定设置海事管理机构政务中心(大厅);
(三)是否按照政务公开评价考核规定开展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海事执法队伍执法风纪遵守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着装、仪容、风纪、举止、执法用语是否符合规范;
(二)办公场所是否整洁;
(三)是否遵守执法人员纪律要求。
第四章 执法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海事行政执法督察。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管理岗位,配备足够、合格的海事行政执法督察人员(以下简称督察人员)。
第三十二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条件,通过专门培训及考试,取得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三十三条 督察人员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督察人员应当经中国海事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可监督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乙级督察人员应当经各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可监督各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及其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督察人员的任职条件和培训、考试、发证等具体管理规定,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五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携带督察证件。
第三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就有关督察事项询问执法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执法文书及资料;
(三)以音频、视频、照相等方式获取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证据和信息材料
第三十七条 被督察机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并主动配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巡查、抽查、随访、暗访等方式开展不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
暗访时应当制定督察方案,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专项督察:
(一)重大或专项的海事执法活动;
(二)重大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导致重大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四)被检举、控告或投诉的执法活动。
第四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开展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应当满足以下频次:
(一)中国海事局每两年至少组织1次全国海事系统的执法督察;
(二)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每年至少组织1次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督察,并覆盖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内容;
(三)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每年至少组织2次对所属单位、执法部门的执法督察,并覆盖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制定督察计划,确定督察对象、督察方式、督察内容、督察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
(二)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通知被督察单位和人员;
(三)按照督察计划的安排实施督察,收集相关证据并做好督察记录;
(四)汇总督察情况,形成书面督察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反馈被督察单位,并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督察结果应当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考评。
第五章 案卷评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评议与审查。
第四十四条 参加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应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并具有从事该项具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2年以上工作经历。
与行政执法案卷制作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案卷评查时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地记录海事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材料和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材料立卷归档。
中国海事局对海事行政执法文书有统一规定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要求统一使用并填写。
第四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开展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满足以下频次:
(一)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每年至少组织1次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二)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2次对所属单位、执法部门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全年应对所有类别的海事行政执法行为全部覆盖;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可以与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工作一并开展。
第四十七条 实施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主要对具体案卷的以下内容评议与审查:
(一)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充分,是否满足法定形式和要求;
(二)执法过程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时限是否合法;
(五)执法文书格式是否正确,内容是否完整;
(六)执法案卷整理是否满足规定要求。
第四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及时反馈被评查的单位。
评查结果应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考评。
第四十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和相关文书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定。
第六章 执法考评
第五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开展执法考核与评议,评价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检验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评,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行政执法考评工作给予监督与指导。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单位、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评。
第五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开展执法考评前应当委托第三方组织行政执法社会满意度测评。
海事行政执法社会满意度测评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测评结果应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考评。
第五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项海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考评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五)对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六)海事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七)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其评价和意见;
(八)其他需要考评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所属单位、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进行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情况;
(三)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检查、行政调查、行政征收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评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考评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随机抽查案卷、查阅执法档案、查阅投诉举报处理记录、发放调查问卷、现场检查、走访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和业务测试等方式进行,并综合考虑执法督察、案卷评查和社会满意度测评等情况,被考评单位及其所属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整改。
第五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考评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的;
(四)在行政执法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考评应当纳入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执法人员的考评应当作为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的重要内容。
海事行政执法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对考评不合格的,不得参与各类评优或评先。
第五十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具体考评标准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七章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做出违法、不当的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及违反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认定、确定责任、实施处理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种类、适用、情形、程序、实施等,应按照交通运输部、中国海事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应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当事执法人员独自行使职权,在执法活动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错案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执法人员二人及以上共同行使职权,在执法活动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错案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
(三)由于当事执法人员对事实、证据等认定错误,导致审核、批准领导失误造成错案的,当事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四)当事执法人员对事实、证据等认定准确,但经有关领导审核后改变决定造成错案的,审核、批准的领导负主要责任,当事执法人员负次要责任;当事执法人员提出合理意见,领导拒不接受造成错案的,审核、批准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五)由于当事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审核、批准领导失误造成错案的,当事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经执法部门、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做出的处理决定造成错案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和当事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七)当事执法人员因擅自改变经领导审核、批准的处理决定造成错案的,由该当事执法人员负全部责任。
(八)尽管有上述各项原则,若由于执法错案造成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构成重大或以上事故主要原因之一的,当事执法人员所在执法部门的第一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责任,所在海事管理机构的第一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情节暂扣或吊销其海事行政执法证,并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行政执法文书的;
(二)使用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文书或执法证件的;
(三)未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五)非法、违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海事监管费收、罚没财物的
(六)违规使用执法车船、示警装置的;
(七)在工作时间内饮酒或酒后执法的;
(八)非公务需要穿执法制服在酒店、娱乐场所消费的;
(九)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对申诉人、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偿。
第六十五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海事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或上级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职责的,由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海事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十九条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海事局2001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字[2001]3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