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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安全法案CN

消费品安全法案(CN)

消费品安全法案

(编号15U.S.C.2051−2084)

(公法92-573;美国法令全书编号86Stat.1207,1972年10月27日)

(本法案收编了如下法案修订版或相关规定:

1976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改进法》,公法94-284,90Stat.503,1976年5月11日;1978年《紧急措施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法》,公法95-319,92Stat.386,1978年7月11日;1978年《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法》,公法95-631,92Stat.3742,1978年11月10日;公法96-373,94Stat.1366,1980年10月3日;1981年《消费品安全修订法》,公法97-35,标题12副标A,95Stat.703,1981年8月13日;《罕见病药物法》,公法97-414,96Stat.2049,1983年1月4日;1988年《铅污染控制法案》,公法100-572,102Stat.2884,1988年10月31日;《反毒品滥用法案》,公法100-690,102Stat.4181,1988年11月18日;1990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改进法》,公法101-608,104Stat.3110,1990年11月16日;《儿童安全保护法》,公法103-267,108Stat.722,1994年6月16日;及公法103-437,108Stat.4581,1994年11月2日)

(中括号[]内参考引自《美国法典》和《美国联邦法规汇编》)

(大括号{}内参考为编辑插入)

[公法92-573;1972年10月27日,修订版]

简明标题;目录

第1条[15U.S.C.2051n]本法案可被引证为“消费品安全法案”。

第1条

简明标题;目录

第2条

发现与目的

第3条

定义

第4条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第5条

产品安全信息与研究

第6条

信息公开披露

第7条

消费品安全标准

第8条

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有关亚硝酸丁酯的禁令}

{有关亚硝酸异丙酯及其它亚硝酸盐的禁令}

第9条

消费品安全规则的程序

{草坪割草机标准的修订}

{草地标枪}

{自动遥控开门器}

{自行车头盔[15U.S.C.6004]}

第10条

[废止]

第11条

消费品安全规则的司法审查

第12条

急迫危险

{带衬铅槽饮用水冷却器的召回}

第13条

[废止]

第14条

产品认证与标签.

第15条

通知及维修、更换或退款

{小零件事故报告}

第16条

检验和记录保存

第17条

进口产品

第18条

出口

第19条

禁止行为

第20条

民事处罚

{民事处罚的报告}

第21条

刑事处罚

第22条

禁令的执行与查封

第23条

关于人身伤害损失的诉讼

第24条

产品安全规则和第15条命令的私人执行

第25条

私人救济的效力

第26条

州标准的效力

第27条

委员会的附加职责

第28条

慢性危害顾问小组

第29条

与州政府以及其它联邦机构的合作

第30条

职能转移

第31条

管辖权的限制

第32条

批准拨款

第33条

可分性

第34条

生效日期

第35条

纤维素绝热层暂行安全标准

第36条

国会对于消费品安全规则的否决

第37条

信息通报

 

发现与目的

第2条[15U.S.C.2051]

(a)美国国会发现——

(1)商业流通中存在数量超出预期的具有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消费品;

(2)消费品的复杂度及其消费者性质和能力的多样性经常导致用户无法预料危险并对自身采取充分的防护措施;

(3)应保护公众免受与消费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损害;

(4)州和地方政府在保护免受与消费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损害方面的控制力度不够,这给制造商们添加了繁重的负担;

(5)联邦当局在保护消费者免受具有不合理伤害风险消费品的损害方面的工作仍做得不够;及

(6)对影响州际或国际商业的消费品的分销或使用管制有必要遵循本法案。

(b)本法案目的在于——

(1)保护公众免受与消费品相关的不合理伤害风险的损害;

(2)协助消费者评估消费品的比较安全性;

(3)制定统一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并将其与州和地方法规之间的冲突最小化;及

(4)促进对原因的研究与调查,防止与产品相关的死亡、疾病和伤害。

定义

第3条[15U.S.C.2052]

(a)出于本法案之目的:

(1)术语“消费品”指出于作如下用途之目的而生产或分销的任何物品或零部件:

(i)出售给消费者在永久或临时家庭或住所、学校、娱乐场或其它场所内或附近使用的;或(ii)供消费者在永久或临时家庭或住所、学校、娱乐场或其它场所内或附近作个人使用、消费或享受之用途的;但此术语不包括—

(A)不常生产或分销以向消费者出售或者供消费者使用、消费或享受的任何物品;

(B)烟草或烟草制品;

(C)机动车或机动车设备(定义见1966年《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条例》中第102条第(3)和(4)款),[49U.S.C.30102(a)(6)-(7)]

(D)杀虫剂(定义见《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法案》),[7U.S.C.136]

(E)由制造商、生产商或进口商出售须缴纳如《1954年国内收入法典》第4181条中所规定税款的任何物品(不考虑在该法典第4182或4221条或任何其它规定中对此类税款所作出的任何豁免)或此类物品的任何零部件;{枪支弹药}

(F)飞机、飞机引擎、螺旋桨或器具(定义见1958年的《联邦航空法》第101条),[49U.S.C.40102]

(G)遵循1971年《联邦船艇安全条例》下船艇安全管理条例的船艇(46U.S.C.1451等);[现编号为46U.S.C.4301等]遵循《修正法律》标题52下安全管理条例或其它由海岸警卫队管理的部门执行的海运安全法的船舶和船舶属具(前述船艇除外);以及在船艇或船舶上使用可通过按照本款所述的任何条例采取相应措施来避免或降低伤害风险的设备(包括如1971年《联邦船艇安全条例》第3条第(8)款所定义的相关设备)[现编号为46U.S.C.2101

(1)];

(H)药品、器械或化妆品(此类术语定义见《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201条第(g)、(h)和(i)款[21U.S.C.321(g),(h),(i)]),或

(I)食品。

在本款中使用的术语“食品”指如《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201条第(f)款[21U.S.C.321(f)]所定义的所有“食品”,包括家禽和禽类产品(定义见《禽类产品检查法》第4条第(e)和(f)款)[21U.S.C.453(e),(f)]、肉和肉类食品产品(定义见《联邦肉类检查法》第1条第(j)款)[21U.S.C.601(j)]以及蛋和蛋类产品(定义见《蛋类产品检查法》第4条)[21U.S.C.1033]。

此术语包括出于给乘客以消遣娱乐之目的而沿固定或受限路线或在此路线附近或者在规定区域内搭载或输送乘客的任何机械设备,此类设备通常由出于上述之目的而雇用的、非此类设备消费者的个人控制或掌控且并非永久固定在某一地点。

此术语不包括永久固定在某一地点的该类设备。

除本法案或《联邦危险物品法案》下有关烟花设备或预用作任何此类设备之零件的任何物件的规章外,委员会无权根据本法案第30条下转移的职能来监管本条第(E)款或者《美国法典》第18编第845条第(a)款第(5)项下的任何产品或物品(不论数量多少){古玩枪支供应。

}其它有关委员会在监管某些消费品的职能方面的限制请参考本法案第30条第(d)款和第31条。

(2)术语“消费品安全规则”指如第7条第(a)款所述之消费品安全标准或本法案项下声明一种消费品为被禁止的危险产品的规则。

(3)术语“伤害风险”指死亡、人身伤害或严重或频发疾病的危险。

(4)术语“制造商”指制造或进口消费品的任何人。

(5)术语“分销商”指出于商业分销之目的而向其交付或出售消费品的个人,但此术语不包括该消费品的制造商或零售商。

(6)术语“零售商”指出于通过此人向消费者销售或分销之目的而向其交付或出售消费品的个人。

(7)(A)术语“私人标签所有者”指贴私人标签消费品标签上所标示品牌或商标的所有者。

(B)一种消费品在如下情况下应贴私人标签:

(i)产品(或其容器)被贴上该产品制造商以外个人的品牌或商标的标签时;(ii)将其品牌或商标贴上产品(或其容器)的个人已被授权或授权该产品贴此标签时;及(iii)该产品制造商的品牌或标签未出现在此类标签上时。

(8)术语“制造”指制造、生产或装配。

(9)术语“委员会”指如第4条中所述之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10)术语“州”指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邦、维尔京群岛、关岛、威克岛、中途岛、金曼礁、约翰斯顿岛、运河区、美属萨摩亚或太平洋岛屿托管地。

(11)术语“商业分销”指在商业中销售、为了实现商业引入进行的引入或交付或者在实现商业引入后进行的销售或分销。

(12)术语“商业”指下列贸易、交通、商业或运输—

(A)在一个州内某一地点与该州以外任一地点之间的,或

(B)对第(A)款所述贸易、交通、商业或运输有影响的。

(13)术语“进口”包括在美国境内全部或部分再进口一种制造或加工消费品。

(14)作地理学意义使用时的术语“美国”指所有州(定义见第(10)条)。

(b)出于本法案之目的,公共承运人、合同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不得视为消费品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唯一的原因在于作为承运人或代理他们在其日常商业运营过程中只是接收或运输消费品。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第4条[15U.S.C.2053]

(a)特此设立一个独立监管委员会,即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在参议院建议和同意的情况上由总统任命的五名委员组成。

在任命各位委员时,总统应从人员在消费品领域的背景和专知及其保护公众免受安全危害等方面鉴定其是否可成为合格的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主席应在参议院建议和同意的情况上由总统在委员会成员中任命。

五名委员中的某一个人既可被任命为委员会成员也可被任命为委员会主席。

出于任何其它原因而玩忽职守或渎职的任何委员会成员均可由总统将其撤职。

(b)

(1)除第

(2)条规定外,(A)按本条规定首次任命之委员的任期将分别为自本法案制定之日起三、四、五、六和七年以内,各委员任期应由总统在作出任命之时指定;及(B)这些委员的各接任者的任期为自其前任任期结束之日起七年以内。

(2)在其前任任期结束之前被任命填补空缺的任何委员的任期为其前任任期的剩余期限。

委员在其任期结束之后可继续任职直至其接任者上任,但根据本款规定其在任期结束后的继任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c)三名以上委员不得隶属于同一政党。

以下个体不得担任委员之职:

(1)受雇于或与从事消费品出售或制造的任何人有任何职务上的关系的;或

(2)持有从事此类活动个人的、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股票或债券的;或(3)以任何其它方式与该个人或该个人的重大供应商之间存在金钱利益关系的。

委员不得参加任何其它业务、职业或就业。

(d)委员会中的任何职务空缺不得损害其余委员行使委员会所有权力的权利,但:

若由于委员会中职务空缺而仅有三名成员任职时,则三名委员会成员可组成办理业务的法定人数;若由于委员会中职务空缺而仅有两名成员任职时,则两名委员会成员可组成办理业务的法定人数,这两名成员将在自委员会中职务空缺导致委员会成员数目减少至两名之日起六个月内组成法定人数。

委员会司法告示将加盖委员会公章发出。

委员会每年都将选举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伤残或主席职务空缺时代为行使权利。

(e)委员会可拥有一间负责人办公室或在其认为有必要的此类现场办公室,亦可在任何其它地点集合并行使委员会的任何权力。

(f)

(1)委员会主席作为委员会的首席执行官员应行使委员会的所有管理和行政职能,包括委员会的下述职能:

(A)委员会下雇用人员(非除委员会主席外委员的直属办公室中固定、全日雇用的人员)的任命和监督;(B)由主席任命和监督的人员之间以及委员会行政单位之间的业务分配;以及(C)资金的使用和支出。

(2)在执行本款中所规定的职能时,主席应遵循委员会的一般政策及法律授权委员会作出的监管政策、发现和决定。

(3)在事先未征得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主席不得代表委员会提交常规、追加或弥补亏绌拨款要求或预算。

(g)

(1)(A)在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主席将任命委员会官员之职,包括执行董事、法律总顾问、工程科学副执行董事、流行病学副执行董事、合规和行政诉讼副执行董事、健康科学副执行董事、经济分析副执行董事、行政副执行董事、现场作业副执行董事、规划、管理和预算办公室主任、信息和公共事务办公室主任各一名。

被任命担任副执行董事的任何其它个体都应在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由主席任命。

除常务合规和行政诉讼副执行董事外,主席只能任命一名律师来担任合规和行政诉讼副执行董事之职。

(B)(i)除非经委员会批准,否则被任命担任此类职务的任何个人均不得任职超过90天。

(ii)在征得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主席可将被任命担任第(A)项职务的任何个人撤职。

(C)第(A)项不得视为禁止进行合适的改组或分类变更。

(2)按照第(f)款第

(2)项,主席可在出于行使委员会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雇用此类其它官员或雇员(包括律师)。

(3)除《美国法典》第5编第5108条第(a)款下授权的职位数外,主席在委员会批准并遵循《美国法典》第5编第51章下标准和程序的情况下可任命总数为十二名的GS-16、GS-17和GS-18级职务。

{注:

公法95-454第414(a)条第

(1)款第(B)项规定:

“不论另有任何其它法律规定(上述第5编第5108条规定除外),在任何此类规定下授权任一机构(定义见第5编第5102条第(a)款第

(1)项)任命一个或多个联邦政府职员级别表中GS-16、17或18级职务的权力特此终止。

”}

(4)并非所有官员(非委员)或委员会雇员的任命都必须直接或间接征得总统办事机构内任何官员或实体的审核或批准。

{h}(i)《美国法典》第28编第2680条第(a)和(h)款下规定并不禁止向美国提起下述民事诉讼索赔—

(1)诉讼基于—

(A)委员会或委员会的任何雇员的虚假陈述或欺骗;或

(B)委员会或委员会的任何雇员的任何执行或履行、或者未能执行或履行、执行、履行或未能执行或履行的裁量行为存在严重疏忽;及

(2)诉讼非任何机构行为(定义见《美国法典》第5编第551条第(13)款)。

对于基于执行或履行、未能执行或履行、裁量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索赔,将不作出对美国的任何裁决,除非此类诉讼提起法庭决定(基于所有相关情形的考虑,包括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和鼓励而非约束执行自由裁量权的公共利益)此类执行、履行或未能执行或履行是不合理的。

(j)在每个财年开始之前至少30天内,委员会应行使其职权在本法案下制定委员会诉讼议程,并在可行的程度上为此类诉讼构建优先权制度。

在制定此类议程和构建优先权制度之前,委员会应举行有关议程和优先权制度的公众听证会并提供提出评论的合理机会。

{本款自第92个财年起生效。

}

产品安全信息与研究

第5条[15U.S.C.2054]

(a)委员会应—

(1)维持伤害资讯交换所,以收集、调查、分析和传播与由消费品所引发的死亡、伤害和疾病的原因和防治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2)对由与消费品相关事故所引发的死亡、伤害、疾病、其它健康损害及经济损失展开必要的持续研究和调查;

(3)在由委员会管辖的任何规则制定机构公布提议规则制定预通知或提议产品安全规则制定通知后,在行政管理和技术方面协助公共和私人机构或制造商团体制定安全标准以解决在此类通知中被确定的伤害风险;及

(4)在可行和适当的程度上(考虑委员会资源和优先权制度),在行政管理和技术方面协助公共和私人机构或制造商团体制定安全标准和测试方法。

(b)委员会可—

(1)在消费品安全和该产品安全改进方面展开探究、研究和调查;

(2)测试消费品并开发产品安全测试方法和检测装置;及

(3)提供产品安全调查和测试方法的培训。

(c)在执行其在本条下的职能时,委员会可授权或通过与任何个人(包括政府机构)签订合同来履行该类职能。

(d)无论何时若在本法案授权下作出任何信息、研究或开发活动的联邦贡献超出最小限度,则委员会应在任何合同、授予或其它协议中包含该此类活动的有效规定以确保对所有信息、使用、工艺、专利和由该活动所引发的其它开发将无偿、非独占地向公众提供。

本款中任何内容均不得视为将剥夺任何人在本款中所提及的任何协议签订之前对任何专利、专利申请或发明已具有的任何权利。

{注:

对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保留对在委员会支持下所作发明具有独占商业权利的小型公司和非营利组织,则采用美国联邦法规(CFR)第401部分35U.S.C.200-211和37来特定取代消费品安全法案第5条第(d)款。

}

信息公开披露

第6条[15U.S.C.2055]

(a)

(1)本法案下任何内容不得视为要求发布《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第(b)款所述任何信息或受法律保护不得向公众披露的其它信息。

(2)在本法案下向委员会或其代表报告或由委员会或其代表获得的包含或有关商业机密或《美国法典》第18编第1905条所提及的或受《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条第(b)款第(4)项约束之其它事项的所有信息应视为机密信息,不得披露。

(3)在作出将使公众能轻易确定制造商身份或消费品的私人标签所有者的任何信息的披露之前,委员会应为此类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提供一次将此类信息标为机密信息从而禁止作出如第

(2)款所述的披露。

(4)无论是在提交之时或根据第(3)款规定,被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标为机密信息并禁止作出如第

(2)款所述披露的所有信息均不得被披露,但根据第(5)和(6)款规定程序所作出的披露除外。

(5)若被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标为机密信息并禁止作出如第

(2)款所述披露的一个文件由委员会确定为可以披露,因为其并不属于第

(2)款中所述的机密信息,则委员会应书面通知该个人委员会将在其收到通知之后至少10天内公开此文件。

(6)若收到此类通知的任何人认为此类披露受第

(2)款规定的禁止,则其可在预定文件公布之日前向原告所在地区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地或文件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以阻止文件被披露。

在合适的情况下,收到此类通知的任何人可向相关地区法院或美国上诉法院提交停止披露的申请。

文件应直至法院已裁定停止申请后方可披露。

(7)本法案中任何内容不得授权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的任何官员或雇员向正式获授权的国会委员会或附属委员会隐瞒信息,且第

(2)至第(6)款的规定将不适用于此类披露,除非委员会立即通知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有关此类信息(由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指定为机密信息)的任何此类请求。

(8)第

(2)至第(6)款的规定不得禁止向与本法案执行相关或在本法案下的任何行政诉讼或委员会作为其中一方的司法诉讼中相关的其它官员、雇员或委员会代表(包括订约人)披露信息。

任何披露下列相关信息—

(A)在委员会行政诉讼或委员会作为其中一方的司法诉讼中;或

(B)向委员会代表(包括订约人)作出的,

的此类诉讼或向此类代表作出的披露应受委员会规则(包括机密材料的非公开审理规则)管辖,或受法院规则或指令管辖,除非委员会规则不以与本条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作出修正。

(b)

(1)除本款第(4)项规定外,在本法案下获得的任何信息被公开披露之前至少30天内或待进行相关公开披露时(除非委员会发现公众卫生安全要求更短的通知期限并在《联邦公报》公布此发现),委员会应在可行的程度上通知此类信息所属的任何消费品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并向其提供信息概述,若此类消费品在该信息中被指定或描述的方式使公众能轻易确定此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的身份,则应为此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提供一次向委员会提交与此类信息相关的评论的合理机会。

在公开披露信息前,委员会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使公众能轻易确定此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身份的信息的准确性,且此类披露在当时情形下是公平的并与完成本法案之目的合理相关。

在按照本款规定披露任何信息时,应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请求委员会可在本条规定允许的程度上且根据本条规定的要求在信息披露中包含由此类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所提交的任何评论或其它信息或所披露信息的概述。

(2)若委员会确定,被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断言为不准确的第

(1)款下文件由于委员会认为该文件信息符合第

(1)款规定而应被披露的,则委员会应通知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委员会计划将在其收到通知后至少10天内披露此文件。

若委员会发现公众卫生安全要求更短的通知期限并在《联邦公报》公布此发现,则委员会可缩短披露意图期限。

(3)在预定文件公开之日前,收到第

(2)款所述通知的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可向原告所在地区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所在地或文件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以禁止文件被披露。

在委员会未能采取如第

(1)款所述之合理措施后,地区法院可禁止此类披露。

(4)本款第

(1)至第(3)项将不适用于下列信息的公开披露:

(A)有关委员会已根据第12条(关于急迫危险产品)对其提起诉讼或委员会有合理根据认为其违反第19条(关于被禁止的行为)规定的任何消费品的信息;或(B)在规则制定程序(始于公布提议规则制定预通知或提议规则制定通知之时)过程中的或与该程序相关的信息,或者与行政裁决(始于发出起诉状之时)或其它在本法案下的行政或司法诉讼相关的信息。

(5)除第

(1)款中的要求外,委员会不得向公众披露根据第15条第(b)款提交的与消费品相关的信息,除非—

(A)委员会已根据第15条第(c)或(d)款发出起诉状声称该产品构成实质性危险;

(B)作为对在第15条第(c)或(d)款下对该产品提起诉讼的取代方法,委员会已接受有关该产品的书面补救结算协议;或

(C)提交第15条第(b)款信息的个人同意其公开披露。

对于有关作为第12条下诉讼主体的消费品的信息、委员会有合理根据认为其违反第19条第(a)款规定的信息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的或与该过程相关的信息的公开披露,本款中的规定不适用。

(6)当委员会发起对反映消费品安全或消费品等级信息的公开披露时,无论此类信息是否会使得公众能轻易确定一名制造商或私人标签所有者的身份,委员会均应专为确保此类信息准确且不易引起误解的程序。

(7)若委员会发现其在管理本法案的过程中已经公开披露了某些对任何消费品或安全或消费品等级或者任何制造商、私人标签所有者、分销商或消费品零售商准则作出负面反映的错误或易引起误解的信息,则委员会应以作出该披露同样的方式采取合理措施宣布收回此类错误或易引起误解的信息。

(8)若委员会在开始规则制定或提起行政裁决后决定在采取最终措施之前终止诉讼,则委员会应以公布此类开始或提起同样的方式采取合理措施宣布终止决定。

(c)委员会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向某种消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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