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的重点法条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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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的重点法条解析
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的重点法条解析
一、刑事证据基本特征
所有的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我国诉讼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任何证据都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
2.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证据在客观上必须同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并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实际意义。
下列三种情况应当排除其关联性:
⑴类似行为,即其他案件中与本案相似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⑵品格事实,即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不能作为定罪依(注意:
在我国可以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⑶表情,如:
脸色苍白、语无伦次等。
3.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
具体而言:
(1)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2)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
(3)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
二、刑事证据的种类
刑事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有以下几种: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1.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和联系
⑴区别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等。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
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作用,而物证则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
一个物品即使记载有文字、符号、图画等,如果不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它也不是书证而是物证。
⑵联系
如果一个物品不仅能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也能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或者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这个物品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
在理论上,这种情况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例如,案发现场找到一封信,通过信的内容查出了被告人,属于书证;同时通过笔迹鉴定得出该信是被害人本人所写,则为物证。
注意:
①并不是所有的文字材料都是书证,有些文字材料不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而是以其存放地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那么它是物证而不是书证;②并不是所有的书证都一定要写在纸张上,有些文字材料不是写在纸上,而是写在其他物质材料如布、石头等上面的,只要它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对案件起证明作用,那么它就是书证而不是物证。
2.证人证言
⑴证人的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注意:
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必须达到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才能排除其证人资格,这个程度必须由专门人员的鉴定来确认。
②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或者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以书证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
③证人证言必须坚持个别化原则,即一人一证,利用座谈会形式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④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这种不可替代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优先性,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们)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⑤证人是指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的人,因此“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证人”的说法错误。
⑥见证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办案人员要求对诉讼中的某些法律行为进行见证的人,例如,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诉讼程序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见证,由于这些证明行为不是针对案件事实而作,所以,见证人不是证人。
⑵证人证言的内容范围
只提供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不包括其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
⑶对证人安全的保护
①对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②保护的义务主体:
公检法三机关都负有保护义务。
③在侦查期间为证人保守秘密,但证人无权要求自己的姓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密。
3.被害人陈述
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则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出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往往是直接证据;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注意:
①被害人陈述中往往包含三部分内容:
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三是诉讼请求。
具有证据价值的只有第一部分内容。
②单位成为被害人时,一般认为其法定代理人或部门负责人的陈述,包括单位中被侵害财产或权利的经营人的陈述,应归入被害人陈述。
因为这些人的陈述可以较为详细地叙述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指出被侵害的财产或权利的具体特征,这些都远非证人证言可以比拟,而且这些人的陈述往往受维护单位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驱使,与证人作证的动机不同。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注意: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应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①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②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③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
上述三种情形只有第一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后两种情形都属于证人证言。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殊要求: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5.鉴定结论
⑴鉴定结论只能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结论,而不能对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做出结论。
⑵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公章只能用于证明鉴定人身份,不能代替鉴定人本人的签名。
⑶如果一个问题的鉴定由多人共同进行,在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分别做出鉴定结论,而不应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
⑷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在产生程序上有原则区别,目的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简单地用诊断证明代替鉴定结论。
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往往形成于诉讼之前,在诉讼中的出现则是基于诉讼过程的证明需要。
医生的诊断仅需依病人的病情而定,医生本人与病人之间也基本不存在回避的问题,不涉及法律问题,这些都与鉴定结论不同。
而且,鉴定结论的范围远比医生的诊断证明宽广。
但是,当医疗单位或者医生受到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有关的工作,并且履行了相应法律手续的时候,其所做的诊断证明可以在诉讼中作为鉴定结论。
⑸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没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能否定案须综合全案证据。
⑹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⑺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两种鉴定结论的区别。
倾向性意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供办案人员参考。
6.勘验、检查笔录
⑴构成:
①勘验、检查过程中的文字记录;②现场绘图;③现场照片、录像、模型等。
⑵与鉴定结论的区别:
①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②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③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7.视听资料
⑴构成:
①录音资料;②录像资料;③计算机数据资料。
注意:
不是所有采取多媒体方式出示的证据都是视听资料,有些证据,例如物证、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实践中有时也采用多媒体方式出示,但不能因此改变证据的种类。
⑵与物证的区别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
视听资料以其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一个物品虽然表现为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磁盘等媒体,但不是以其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就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其他证据,如非法制造或贩卖的淫秽录像带,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而不是视听资料。
三、刑事证据的分类
证据的分类是在理论研究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这种划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按照不同的标准,“通说”将刑事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1.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这是根据证据的来源对证据进行的分类。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
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或者转述原始证据而派生的证据,是传来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二手材料。
运用传来证据时,除遵守一般的证明规则以外,还应当注意遵守如下特殊规则:
①来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运用传来证据时,应采用传闻、转抄或复制次数最少的材料;③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注意:
我国传来证据的概念与西方国家证据分类理论中的传闻证据概念不同,传闻证据仅指并非陈述者直接感受而以言词(包括口头和书面的主张)形式或个人非言词的行为、意图来表达一个主张的证据材料,不适用于实物证据。
2.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这是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进行的分类。
凡是能够肯定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证据,是有罪证据;凡是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
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这是根据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
凡是通过人的陈述,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其中,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因其实质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所表达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口头解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所以属于言词证据。
凡是以物品的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证据(包括书面文件),都是实物证据。
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均属此列。
勘验检查笔录之所以列入实物证据,是因为它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
此外,对视听资料属于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应当具体分析。
多数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但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时的录音资料近似于笔录,是对讯问或询问过程和陈述内容的录制,应划归言词证据。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这是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对证据进行的划分。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不过,虽然直接证据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只凭一个直接证据仍然难以定案。
对于这种分类,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以单独一个证据所包含的表面信息量为标准进行划分,凡是单独一个证据中直接包含犯罪人是谁的信息,就是直接证据;凡是单独一个证据中没有直接包含犯罪人是谁的信息,而须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发现这样的信息,就是间接证据。
被告人口供一般是直接证据,实物证据一般是间接证据,其他言词证据多为直接证据,但也有间接证据。
四、非法言词证据的
排除问题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⑴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⑵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⑶凡经查证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我国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
⑴只排除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⑵违法手段仅限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
注意:
在民事诉讼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在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对其加以证明的问题。
可见,证明对象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及保证程序公正有关。
“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个方面。
1.实体法事实
⑴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
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危害后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观罪过等。
⑵作为罪行轻重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
是否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这些情节特别是法定情节,对量刑轻重具有直接的影响。
比如,根据刑法规定,累犯、主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等等,都是从重处罚的情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2.程序法事实
即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主要包括:
回避的事实;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和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等。
3.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①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③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④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⑤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收集或者提供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责任,不履行这种责任,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可见,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本质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谁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1.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2.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3.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如实回答问题。
4.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不能说明,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
但是,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由检察机关承担。
5.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但负有调查、核实证据中的疑问的责任。
6.公安司法机关对有关程序法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如,公安机关没收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证金的,应当证明被取保候审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
7.对于某些程序法事实,提出主张的诉讼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如:
被告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必须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七、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指的是法律所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
在刑事诉讼法的各个诉讼阶段,由于诉讼行为的不同,以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不同,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
1.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形
⑴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
⑵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
⑶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
2.不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形
⑴立案时:
其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⑵关于回避、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执行中某些程序法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的证明标准。
3.“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
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要达到这一标准,证据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⑴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
⑵每个证据都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⑶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⑷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它强调的是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和证明的客观性,属于客观真实标准。
内容提要
刑事证据是历年司法考试和律考都必考的重点和热点。
本讲中最重要的考点有:
证据的基本特征,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证据种类的概念,物证的概念、特征,书证的概念、特征,书证与物证的区别,证人的概念和证人资格,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概念、特点、审查判断和运用程序,视听资料的概念,证据分类的概念,原
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与运用,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划分与运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划分与运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证明对象的内容,证明责任的分担,证明标准的内容,疑罪从无的原则。
另外,还有一些知识点需要掌握:
刑事证据的概念,物证的收集程序,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证明对象的概念,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刑诉解释刑诉规则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百六十五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证据概述刑事证据的概念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刑事证据的意义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从这一规定看,刑事证据的概念包含下列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从刑事证据的内容上看,证据是某种客观存在的、已知的事实,且这种事实可作为一种手段,用于证明刑事案件中某些待证的(未知的)事实。
证据的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源于它们之间的某种联系,这就是关联性。
其次,从证据的表现形式上看,刑事证据必须表现为法定的七种形式之一,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应该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即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在理解刑事诉讼证据概念时,需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经过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显然与上述“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证据有所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被带到法庭上当庭质证,因此,也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证据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证据概念,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的与案件事实存在联系的一切事实,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类事实也被称为证据材料。
狭义的证据概念,是指除具备广义证据所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合法性,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经过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最后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
广义证据和狭义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有体现,要注意加以区分。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从证据理论来说,所有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
证明力解决的是关联性问题。
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证据能力解决的是可采性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能力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这是证据的基本属性。
我国证据理论一般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
1.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证据的客观性是狭义证据的本质特征,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1)作为证据的事实本身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杜撰的。
(2)作为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
2.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
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
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相关联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十分复杂。
其中最常见的首先是因果联系,即证据事实是犯罪的原因事实或结果事实;其次是与犯罪相关的空间、时间、条件、方式、手段的事实。
就关联方式而言,包括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肯定性联系与否定性联系等。
不管是何种联系,都表明证据反映了一定的案件事实。
事物间的联系是成千上万、没有穷尽的。
只有被人们认识的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能用来定案。
没有被认识的事实,是没有证明作用的。
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有更多的手段帮助人们发现和认识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
应当着重指出的是,正是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才使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一般来说,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明作用也较大。
3.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审查和运用。
现代诉讼中,证据除了应当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之外,还要具备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又被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或可采性。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除了上述的司法人员外,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