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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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建发[2012]15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务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
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运行维护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满足用户用水需要,保障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等法规和规范,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二次供水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
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运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
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负责全省城市二次供行业管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在二次供水设计审核、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中的指导和督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供水价格审批权限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收费办法、标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为保障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由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改。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四川省《城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规定以及“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应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和供水设备,满足安全使用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的要求。
二次供水系统的选择应进行经济技术比较,根据使用特点,可选择程序配量供水、变频调速供水、叠压供水、气压供水等方式。
第九条为推进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的应用,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应当收集、掌握全省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的应用情况和售后服务情况,并依法建立全省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推荐名录库。
名录库实行年度公布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纳入名录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优先纳入招标范围;取得特定专利和专有技术的,可依法实行邀请招标;未选用名录库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的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设计方案,各供水企业不得下达确认书。
第十条设计单位进行的二次供水设施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因设计质量缺陷导致二次供水工程不能运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按《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已审查通过的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新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产权人需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执行设计、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其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产权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二次供水工程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委托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由其组织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专业施工安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法规对城市供水及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招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依法、依标准改造、补建。
第三章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改(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组织有关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将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未移交二次供水所有权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第十八条对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不论采用移交所有权或委托运行、维护管理的,产权人都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不合格的由产权人自费整改至验收合格。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为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等应明确各自责任,同时相互配合及时通报信息,共同做好二次供水工作。
第二十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运行管理单位应组织连续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三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第二十四条运行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内容包括:
(一)负责对水泵、管线等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水池、水箱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三)确保供水水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负责按相关规定,对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
(五)负责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
(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按提供服务内容的收费标准或合同约定向使用二次供水的用户收取。
第二十七条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产权的,其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五章水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省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书和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传染性疾病人员应立即调离岗位。
第三十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月不得少于1次。
运行管理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对有水箱、水池的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不少于1次。
清洗消毒结束,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向运行管理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运行管理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三十三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
第三十四条各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抽查,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章成本价格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运行管理单位)在接收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明确供水人和用水人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二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由经授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二次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方案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二次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满足以下目标:
1、收回二次供水设备成本;
2、收回资本支出和经营(包括更新、改造、维护和利息、税金)费用;
3、获得合理的回报;
4、促进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加强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二次供水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其供水成本进行监审和成本公开,并按规定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条在有条件的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制定当地统一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价格管理办法及标准。
第七章设备选型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造、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设备的选型应以技术先进、环保节能、保证水质和供水安全为优先条件,并依据城市供水管网状况,综合考虑建筑物的类别、高度、使用标准等,经技术经济比较分析后合理选择。
第四十二条二次供水设备选型应确保城市供水管网正常运行的要求,满足运行稳定可靠,维护管理方便快捷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二次供水设备的采购、选型,严禁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器材、设备。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运行管理单位、二次供水用户有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