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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制度与措施

第三章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海洋资源合理利用区(适度利用区)管理

第五章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海洋资源

特殊利用保护区(预留区)管理

第六章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管理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保护和恢复特定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维护国家主权和权益,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满足海洋资源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和科学利用方式予以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立、建设、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体制)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领海以外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原则)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海洋保护与利用并重,坚持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的方针及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资源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国家保障和推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促进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职责,保证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的投入,加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宣传、教育,促进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事业的发展。

对于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公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海洋资源的责任,都有协助和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基本制度与措施

第八条(规划)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本地区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并将其纳入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分区)国家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物生态条件、自然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地理区位和海洋开发利用现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将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划分成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海洋资源保护区、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四种不同类型的功能区单元,针对不同主导功能实施分区管理。

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对我国领海、领水、专属经济区的确定具有唯一性的海岛;

(二)具有特殊军事用途的区域;

(三)易灭失的海岛;

(四)维持海洋水文动力条件稳地的特殊区域。

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珍稀濒危物种分布区;

(二)珊瑚礁、红树林、海草床、滨海湿地等典型生态系统集中分布区;

(三)重大历史遗迹分布区;

(四)独特地质地貌景观分布区;

(五)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

(六)海洋生态敏感区或脆弱区;

(七)生态修复与恢复区。

海洋资源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具有石油天然气、新型能源、稀有金属等国家重大战略资源分布区;

(二)重要渔业资源、旅游资源及海洋矿产分布区。

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适应发展规模生态产业区;

(二)各类资源协调开发区;

(三)未来海洋产业发展预留区。

第十条(分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第

(一)、

(二)项,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第

(一)、

(二)、(三)项,海洋资源保护区第

(一)项,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第

(一)项条件的,应当建立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第(三)、(四)项,海洋生态与景观保护区第(四)、(五)、(六)、(七)项,海洋资源保护区第

(二)项,海洋特殊开发利用保护区第

(二)、(三)项条件的,应当建立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协调)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级各类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的协调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地方级各类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评审)国家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制度,组织成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分国家级和地方级。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成立。

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成立。

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海洋专家和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相关的其他专业人员组成。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应当经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申报)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状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选划并申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程序)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申报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区域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由所在地相关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经相关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各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申报文件)申请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填写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并提交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编制大纲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调整,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撤消,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申请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界标)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提出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请的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适当位置建立界标,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已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管理,必要时可以建立专门管理机构,作为本辖区统一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专门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职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主要落实和完成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工作计划、短期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管理目标,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四)组织建设特别保护区基础管护、监测、科研设施;

(五)组织开展特别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落实特别保护区内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协调管理特别保护区内资源可持续利用活动,并调查、评审各类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包括土地、水域、野生动植物等);

(七)综合协调区内社会、经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各方面的关系,对整个区域实行全面协调管理,统筹、协调特别保护区内保护、开发和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八)组织开展特别保护区的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开展特别保护区管理绩效评估,促进管理的有效性;

(九)组织开展特别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

(十)建立特别保护区资源环境及管理信息档案;

(十一)其他应当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建设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总体规划)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成立后一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行政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技术导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应急)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负责管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公众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吸收当地社区居民参与保护区的共管共护,对保护区重大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项目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公众参与形式,征求公众对保护区保护与资源利用活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筑管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应当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海洋生态保护方案及生态补偿方案。

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筑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采挖管理)严格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利用行为。

确需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实施经批准的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行为,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活动)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野生动物及矿物质制品;

(五)擅自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物种管理)严格限制将外来物种引入海洋特别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经科学论证后,报物种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紧急救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经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筑野生动物救助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救助设施。

第二十八条(方案调整)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的各项行业活动,需要调整依法确定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保护方案和资源利用方案的,在调整前,应当报请负责审批建立该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常规执法)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洋生态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组织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急系统,并发布海洋特别保护区相关信息。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第三十条(管理评估)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评估。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评估办法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执法)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检查人员在履行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

第三章重点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护原则)重点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禁止或者严格限制任何不利于重点保护区保护的活动。

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实施各种形式的工程建设活动;实施与重点保护区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生态系统保护)重点保护区内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海洋生态系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前款规定的各类海洋生态系统。

第三十四(领海基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类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设施。

经依法批准,在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类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的其他活动,不得影响领海基点的安全。

位于海岛上的领海基点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管理规范,适用《特殊用途海岛管理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物种保护)严禁在重点保护区内狩猎、捕捞、采挖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适度利用区管理

第三十六条(管理原则)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

鼓励实施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项目,建立协调的海洋生态经济模式,允许从事下列行业活动:

(一)生态旅游业;

(二)生态养殖业;

(三)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四)休闲渔业;

(五)无害化科学试验场;

(六)其他经依法批准的行业活动。

禁止实施与保护区规划相冲突的资源利用活动和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采矿管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采海洋矿产资源的权利人,应当与有管辖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签定海洋矿产资源开采生态修复协议,并预交海洋生态系统恢复费用。

矿产资源开采行为结束后,经科学论证,未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影响的,退回预交的海洋生态系统恢复费用;已经造成海洋生态系统严重影响的,恢复费用用于恢复海洋生态系统,不足部分由权利人或者开采者补足;剩余部分退还权利人。

海洋矿产资源开采生态修复费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养殖管理)在适度利用区内从事海洋养殖业,应当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广健康的养殖技术,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养殖自身污染。

第三十九条(旅游管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洋生态旅游业,应当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加强自然景观和旅游景点的保护。

严格控制占用海岸线、沙滩的旅游建设项目,确需实施的,应当经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科学论证后,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特别保护区旅游活动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进行达标排放和无害化处理、处置,不得随意在海岛、海域内排放和丢弃。

第四十条(科研管理)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将适度利用区作为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科研、教学和实验基地。

在适度利用区从事科研、教学及其相关活动,建设实验基地的人员,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系统。

第五章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管理

第四十一条(管理原则)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内,国家实施以自然回复为主的管理措施;除因以下原因,禁止或者严格限制人员进入:

(一)为实施海上避难;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人员为管理目的;

(三)与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管理活动相关,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允许进入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标志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进行封禁管理,并制作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标志或者区域界限标志,必要时可制作围栏或者采用其他封禁措施。

第四十三条(生态恢复)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加强保护生态与资源恢复的关键生境。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种资源管理部门对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的关键生境建立管理档案,并建立监测、监视制度。

第四十四条(社会资金)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恢复活动。

第四十五条(预留区管理)国家加强对预留区管理,保持预留区现有自然状态,严格控制预留区的人为干扰。

禁止在预留区内实施自然资源的利用活动。

禁止在预留区实施生产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工程建设。

第六章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管理

第四十六条(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整体或者主体在海岛上的,应当设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

第四十七条(命名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一)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为海岛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的文字表述。

(二)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为海岛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的文字表述。

(三)有特殊保护对象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可以在海岛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四十八条(生产设施、项目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生产设施、项目管理适用海洋特别保护区四种类型的管理办法。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特别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或者在特别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的项目造成特别保护区内环境质量损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六四十九条(旅游名录管理)国家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从事旅游活动。

依据特殊用途海岛保护规划,并经海岛生态评估确定可以开展旅游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须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旅游名录,报国务院批准。

未列入名录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禁止开展旅游活动。

第五十条(旅游区划管理)经依法批准,在划分功能区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开展的旅游活动,仅限制在依法确定的区域,不得扩展至其他区域。

在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在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旅游方案管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五十二条(旅游收费)利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岛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管理规范,适用《特殊用途海岛管理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特别保护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海域的使用及管理,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号:

□□□□□□

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

(试行)

海洋特别保护区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公章)

年月日

国家海洋局制

二○○五年

说  明

本申报书适用于国家级和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申报。

一、申报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时,其“编号”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填写,申报单位不填。

申报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时,其“编号”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报单位不填。

二、“地点”指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名称。

三、“拐点地理坐标”指海洋特别保护区界线拐点经纬度。

四、“始建时间”、“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新建海洋特别保护区不填。

五、“固定经费”指行政事业性经费和管护经费等具有固定来源的经费。

六、“选划工作实施概况”主要包括选划工作承担单位及主要开展的调查工作等。

七、“海洋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概况”主要包括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海洋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简明介绍。

八、“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周围地区社会经济概况”主要包括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周围地区人口、经济、产业结构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简明介绍。

九、“建区条件概述”主要包括海洋生态脆弱性与生态功能的重要性、资源环境与社会经济条件、保护与开发需求和公众参与等情况的简要分析。

十、“分区”主要包括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功能分区类型、范围、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简要内容。

十一、“分区管理目标及管理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各功能分区管理目标及其保障措施的简要介绍。

十二、“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综合效益”主要包括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产生的生态环境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简要说明。

十三、申报书所要求的附件必须齐全,其他附件由申报单位自行决定。

十四、申报书须填报一式七份。

十五、申报书一律用A4纸印制,翻印申报书时不得改变其格式和内容。

十六、申报书的内容和填报要求,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一、基本情况

海洋特别保护区名称

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区)

拐点地理

坐标

总面积

(公顷)

其中:

海域面积

(公顷)

始建时间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申请机关名称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传真

管理机构

人员编制

(人)

其中:

行政管理人员

(人)

科技人员

(人)

其他人员

(人)

固定经费

万元/年

经费来源

选划工作实施概况

二、海洋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概况

1、生态环境

2、自然资源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周围地区社会经济概况

四、建区条件概述

五、海洋特别保护区分区管理目标及措施

1、分区

2、分区管理目标及管理保障措施

六、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综合效益

七、申报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八、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1、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2、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九、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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