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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入相关介绍案例分析个人观点,被告龙岗区横岗甲厂是一家来料加工企业,陈某于1988年3月10日起受聘于该厂,从事园林绿化和清洁工作。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陈某的月薪为1379元。

2001年9月,被告开始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现仍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陈某现已年满63周岁,原、被告双方现仍保持劳动关系。

2003年11月,陈某作为申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

1.被诉人(即横岗甲厂)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使申诉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2004年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

1.申诉人与被诉人横岗甲厂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横岗甲厂协助申诉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养老保险金领(转)手续,具体金额和处理方法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2.仲裁处理费480元由被诉人承担。

陈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诉于龙岗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500元及诉讼费。

案例导入,龙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任的临时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且陈某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诉讼请求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因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范畴。

法院还认为,陈某自2001年9月起才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陈某的情况也不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陈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陈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判决,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临时务工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退休金?

陈某认为,被告作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自己到该企业工作的1988年3月10日起,就应该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但被告在1988年3月至2001年8月长达13年零5个月的时间,不履行法定义务,未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仅仅为自己办理了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导致自己不能享受社保部门支付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退休养老待遇,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节约了开支获取了非法利益,应当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由被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或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5年。

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陈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处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关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义务,陈某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理由,要求被告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

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含义特点申请条件,养老保险含义,养老保险是在法定范围内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活后才自动发生作用的。

这里所说的“完全”,是以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脱离为特征的;所谓“基本”,指的是参加生产活动已不成为主要社会生活内容。

需强调说明的是,法定的年龄界限(各国有不同的标准)才是切实可行的衡量标准。

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

养老保险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达到保障的目的。

养老保险是世界各国较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养老保险特点,强制性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履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保障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

互济性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企业或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并在较高的层次上和较大的范围内实现养老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和互济。

普遍性每个人都有老年岁月,这是人生的必经阶段。

养老问题不仅是社会问题,而且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关系到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经济、文明发展,需要我们予以足够的重视。

由于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很广,被保险人享受待遇的时间较长,费用收支规模庞大,因此,必须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在全社会统一立法、统一规则、统一管理和统一组织实施。

养老保险申请条件,所在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了养老保险缴费义务;个人缴费至少满15年(过渡期内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目前,我国的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

男职工60岁;从事管理和科研工作的女职工55岁;从事生产和工勤辅助工作的女职工50岁,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女年满55周岁。

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案例分析,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达到法定老年年龄并从事某种劳动达到法定年限后,由国家和社会依法给予一定收入补偿,以维持其老年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由于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不合理,案例中陈某遭遇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

本案例将结合案例探讨我国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我们对其做出评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陈某无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付退休金。

二、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无法依据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直接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陈某无法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予赔偿。

四、陈某很难依据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五、陈某无法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六、我国现有规定的检讨。

养老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险法,当然也具有社会保险法的特性。

个人观点,我们认为,在本案中,陈某所在的龙岗区横岗甲厂在1988年3月至2001年8月期间没有为陈某办理养老保险,陈某的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法定年限,无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养老保险待遇。

首先,劳动者的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劳动者对国家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对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

其次,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再次,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

最后,因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行政争议。

本案中的横岗甲厂尽管在2001年以前没有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给陈某造成了损失,但由于陈某与横岗甲厂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陈某无权要求横岗甲厂支付养老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陈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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