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管理制度范本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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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管理制度范本一
内部管理制度系列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一)
(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
FS-QG-85626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一)
ManagementSystemofTouristAttractions
说明:
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是为了让景区可以提供更好的观赏性给游客而建立的文件!
这是一份: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欢迎大家阅读!
贵州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制度【1】
第一条进一步加强我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树立旅游景区行业良好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及相关评定细则、《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关于下放4A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可接待旅游者,具有观赏游憩、文化娱乐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且具有相对完整管理系统的游览区。
第三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具备开放条件,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开放,且在贵州省境内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均可申请质量等级。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5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
第四条贵州省旅游局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授权,负责对全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贵州省境内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申请、评定、管理和责任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评定机构与证书标牌
第六条贵州省旅游局设立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
(一)机构组成:
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由省旅游局负责人、相关处室人员、从事旅游景区研究专家、景区、酒店、旅行社管理的专业人员组成。
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工作由省旅游局规划财务处负责。
(二)工作职责:
1、负责全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2、实施5A级旅游景区的初评与推荐工作,组织实施4A级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评定、复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3、授权并督导省级以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开展评定工作,若地方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出现玩忽职守,未按要求开展工作的,省旅游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将撤销其授予的评定权限。
4、聘任与管理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
5、负责每年2月底前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报备全省该年度4A级旅游景区创建计划;对新通过评定的4A级景区,在一个月内向全国景区等级质量评定委员会报备景区名称、专家组名单、检查报告、检查记录、考评分数和公示结果;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全省复核处理情况。
6、负责组织A级旅游景区管理系统填报工作。
7、贯彻执行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部署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全省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
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报省旅游景区质量评定委员会备案后,经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授权负责本地区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评定、复核及监管工作。
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依照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授权开展以下工作:
1、贯彻执行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的各项工作任务。
2、组织实施本地区4A级旅游景区初评和推荐工作,对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进行评定、复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3、负责于每年2月10日前向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报备本地区该年度各等级旅游景区创建计划;对新通过评定的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在一个月内报向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报备景区名称、专家组名单、检查报告、检查记录、考评分数和公示结果;在每年11月20日前向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报送该年度本地区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复核处理情况。
4、及时向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报备机构变动情况,按时组织本地区内景区填报A级旅游景区管理系统。
第八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5A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颁发,4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颁发。
旅游景区在对外宣传资料中应正确标明其等级。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须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显著位置。
第九条旅游景区可根据需要自行制作庄重醒目、简洁大方的质量等级标志,标志在外形、材质、颜色等要与景区特点、环境氛围相协调。
第三章申请与评定
第十条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各县(区、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4A级旅游景区由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推荐,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5A级旅游景区从4A级旅游景区中产生。
被公告为4A级旅游景区三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可申报5A级旅游景区。
5A级旅游景区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初评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第十一条5A级旅游景区评定程序:
1、自检与申报。
申请创建5A级的旅游景区对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评定细则进行自检自查,对景观质量进行自我评估。
自检认为景观质量达到5A级标准要求、通过创建各项条件可全面达到5A级标准的,制定创建工作方案和计划任务书,逐级向旅游景区评定管理机构提出创建申请,提交创建材料(一式四份,含电子版)。
创建材料包括景区总体情况、景观质量情况(针对《景观质量评分细则》的每一项打分点,提供具体详实的文字说明和图片证明)、创建工作方案和计划任务书等。
2、景观质量评估。
景区景观质量是创建5A级旅游景区的基本入门条件和首要前提。
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申报创建5A级景区的景观质量和创建材料核查后,将符合要求的景区推荐至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
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成不少于3人的评估组,对景区的景观质量和创建基础进行现场评估,对创建工作方案和计划任务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通过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评估、具备创建条件的景区将列入创建5A预备名单。
列入预备名单的景区,按照创建工作方案和计划任务书开展创建工作,创建期一般不少于两年。
3、省级初评推荐。
经景区自查和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核,认为景区已经完成各项创建计划任务,并达到5A级旅游景区标准的,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开展初评。
初评通过后,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评定申请,报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申请评定报告书》、旅游景区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情况材料(针对《旅游景区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评分细则》每一项打分点,提供具体详实的文字说明和图片证明)、创建计划任务完成情况报告等(一式四份,含电子版)。
4、评定及公示公告。
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的景区组织开展资料审核、现场评定及公示公告等程序。
通过评定的5A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颁布证书与标牌。
第十二条4A级旅游景区评定程序:
1、自检与申报。
申报4A级的旅游景区对照《旅游景查区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及评定细则进行自检自查。
自检认为达到4A级标准的,逐级提交评定申请,经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初评通过后,每年4月30日前向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评定申请报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申请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一式四份,含电子版),创建材料包括景区创建工作汇报、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具体达标说明和图片、景区资源价值和市场价值具体达标说明和图片。
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2、现场评定。
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后,在两个月内从专家库中选取3-5名检查员组成评定小组,采取明查或暗访形式对旅游景区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进行现场评定。
通过现场评定的景区,进入社会公示程序,未通过评定的景区,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
3、公示公告。
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通过现场评定的旅游景区在“贵州省旅游局政务网”上对外进行7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评定流程、专家组名单、评定得分、整改意见和评定结果,经公示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景区,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发布4A级旅游景区认定公告。
新评定的4A级景区,要在一个月内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证书和标牌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颁发。
第十三条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评定程序:
1、自检与申报。
申报景区在根据国家标准及相关细则要求进行自检达标后,逐级提交评定申请,经县(区、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初评通过后,向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报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申请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
申报资料参照申报4A级旅游景区的要求。
2、评定与公示公告。
由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查申报资料,资料审查合格后从专家库中抽取3-5名检查员员组成评定小组,采取明查或暗访形式进行现场评定。
评定通过后,由各地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公示公告。
新评定的3A级及以下景区,要在一个月内向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证书和标牌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颁发。
第四章检查员
第十四条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聘任与管理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
第十五条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主要由从事旅游景区研究专家、景区、酒店、旅行社管理的专业人员和景区评定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全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六条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须熟练掌握国家标准及相关细则要求,熟悉景区建设管理知识,业务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工作责任心强,严格遵守评定工作规范(见附录)。
第十七条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采取培训聘任的方式,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培训考核,通过后聘任并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
在景区评定过程中实行“首席检查员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未按工作规范开展工作、未承担相应工作职责以及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适宜担负旅游景区评定工作的检查员,不予通过审核,并取消旅游景区检查员资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省级、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要对所评旅游景区要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
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健全景区质量游客评价制度,将游客评价结果列入景区评定与复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对游客满意度较低、社会反响较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游客进行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及未按时填报国家A级旅游景区管理系统数据信息或填报虚假信息的景区,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4A级旅游景区复核工作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复核分为年度复核、五年期满的评定性复核,年度复核采取抽查方式,复核比例不低于10%,新增的4A级景区原则上两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三条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复核工作由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组织和实施,复核分为年度复核和五年期满的评定性复核,年度复核比例为100%。
每年11月20日前将复核结果报送省旅游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将根据复核、投诉及社会意见情况进行抽查,并可直接进行处理。
对复核不规范、报备不完善的地区,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可视情况作出通报批评、暂停或收回其评定权限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景区的处理方式包括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
旅游景区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相应的等级评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被处以签发警告通知书和通报批评处理后,整改期满仍未达标的,将给予降低或取消等级处理。
凡被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等级。
第二十六条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4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处理,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5A级旅游景区,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
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处理,并报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旅游景区管理制度【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
本省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景点。
第七条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景点规划。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经批准后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未经依法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发建设许可手续。
第八条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禁止低档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景区景点。
第十条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景点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砍伐树木、采矿;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超标排放污染物等。
除工业旅游景区景点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第十一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交通和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安排旅游景区景点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公交线路,合理设置停车场(站)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通市区(县城镇)至景区景点的公共客运线路,并在高速公路等交通要道设置中英文景区景点标志牌。
旅游景区景点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景点的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防火、公共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登山、潜水、摩托艇、牵引伞等具有高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项目应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与其规模,接待游客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设置相应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景点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洁具整洁,标识醒目。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聘员工的培训和管理。
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景区景点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例行安全检查,确保处于正常状态。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将检测报告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的具体时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旅游设施设备、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景点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等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机动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照)。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
旅游景区景点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其所属范围内经营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维护景区景点的经营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属范围内自行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店铺、摊位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等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等。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经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有偿出让。
报经批准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出让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景区景点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服务内容、售票办法及优惠政策等。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并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应当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免门票或者优惠门票制度。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逐步推广使用税控系统、门禁系统和导游身份识别准入系统。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3A级以下旅游景区景点由本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评定;4A级和5A级旅游景区景点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评定。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所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
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形成既成事实的,造成低水平、低档次重复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