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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

一、国际私法的主体

【英国高等法院1945年关于科恩夫人的财产继承案】

科恩夫妇是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

1918年,他们在德国用德文立了一个共同遗嘱,指定互为继承人,并宣布他们二人都死后,他们的财产平分给他们的子女(一子两女)。

科恩先死,1940年科恩夫人和她的一个女儿奥本海默夫人(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在伦敦的一次空袭中被同一枚炸弹炸死。

科恩夫人留下一笔动产在英国。

她和奥本海默夫人谁先死的问题与她的遗产继承有关。

对于谁先死的问题,只能根据法律推定。

英国法律定年长者先死,这样,奥本海默夫人对她母亲的遗产无权继承。

如果把这个推定问题视为程序法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国法;如果把这个推定视为实体法问题,就应适用案件的准据法,该案的准据法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即德国法。

英国法院认为,这个推定是对案件的结果作出结论的推定,是实体法问题,应适用德国法。

结果,科恩夫妇的儿子和另一个女儿得到科恩夫人的这笔遗产。

【田某失踪案】

田某父母早亡,于1991年外出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杳无音信。

1996年其妻钟某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法院发出寻人公告。

公告期满,法院经审理判决田某死亡。

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病,1998年钟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

1999年钟某将田某遗下的房屋三间赠与抚养田某长大的田某兄嫂,并于同年与同乡的王某结婚。

2000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

问:

(1)本案田某失踪宣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田某与钟某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3)田某与田燕的父女关系是否还存在?

(4)田某的房屋可否请求返还?

【查蒂一案(Lizardi’scase)】

22岁的墨西哥人查蒂,在法国巴黎的一家商店购买了价值8万法郎的宝石并已提货。

可是当商店向他索取货款时,其拒绝履行合同,理由是墨西哥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为23岁,他未达到成年年龄,并且未取得监护人的同意,因此,他所缔结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国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首先审查了合同的效力问题。

当时《法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成年年龄为18岁。

但是依据该法典第三条规定,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人的行为能力依当事人本国法,即墨西哥法律,而如果适用了墨西哥法律确定查蒂的行为能力,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法国法院最终没有援引墨西哥的法律,而是直接适用了行为地法即法国法,判决查蒂已达成年年龄,从而合同为有效合同。

判决的依据是认为,法国人并无知道所有外国法的不同规定的必要,因此,只要法国商人是诚实、善意的,并且无轻率或过失,则应予保护,契约应为有效。

【英国女子上诉案】

上诉人为一英国籍女子,住所在英国。

1898年9月份,上诉人与一法国籍男子菲利普在英国按英国方式结婚,当时,男方19岁,住所在法国,该婚姻没有经过男方或女方父母的同意。

婚后不久,男方父亲知道了这件事,即让其儿子返回法国。

而后,男方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

  1901年11月,法国民事法庭认为,“经父母同意而缔结婚姻”是属于婚姻能力问题,依属人法,判决这个婚姻由于没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取得父母同意而无效。

《法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年龄在25岁以下的男子,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子,未得父母的同意,不得缔结婚姻。

在这个判决生效以后,菲利浦又在法国结婚。

1908年7月,上诉人到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她与菲利浦的婚姻关系,理由是她的丈夫有遗弃和通奸行为。

英国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菲利浦的住所在法国,英国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1904年,上诉人在英国与本案原审原告威廉·奥格登在英国举行婚姻仪式。

1906年7月,威廉·奥格登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他与上诉人的婚姻无效,理由就是当他们结婚时,上诉人的前夫菲利浦仍然活着,且上诉人与菲利甫的婚姻关系并没有根据英国法有效解除或宣告无效。

上诉人辩称她与菲利浦之间的婚姻并非合法婚姻,且这一婚姻已为法国法院宣告无效。

  初审法院判决威廉·奥格登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无效,理由是他们结婚时,上诉人的前夫菲利浦仍然活着,且上诉人与菲利浦的婚姻关系仍然有效。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司考特案】

美国人司考特在其住所地燃放烟花,烟花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朝着站在不远的司考特的弟弟狄恩飞去,击伤其右眼。

司考特所燃放的烟花是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口。

司考特的父母委托律师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联邦法院以中华人民国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华人民国外交部长为代理人,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为第二被告,以烟火经销商为第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害赔偿金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500万美元,共计600万美元。

原告认为,烟火是中国的产品,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而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本案所涉及的烟花确系我国的出口商品,在摸清了案件主要事实及我国产品可能存在的各种缺陷的同时,也了解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在此基础上,我国有关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向美国法院提交了答辩。

问:

本案中,中华人民国是否应该成为被告?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为准据法?

二、冲突规与准据法

【日本人在中国肇事案】

一名日本人驾驶登记中国牌照的汽车,在中国市大道发生车祸,撞到一位菲律宾人。

受害人乘飞机到新加坡,在新加坡死亡。

经查,致死原因是车祸造成的伤所致。

该肇事汽车由中国某保险公司乘保。

日本籍肇事者在拥有住所。

受害人之亲属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这是一桩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需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连结点的指引。

首先,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个环节就是根据本国法律确认自己有没有管辖权。

得到了肯定的回答以后,才可以考虑案件的下一步处理。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中国,所以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应属无疑。

接下来的问题是选择准据法。

本案所含有的诸多因素分别指向不同国家,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日本、菲律宾)、住所(中国、菲律宾)、事故发生地(中国)、损害结果发生地(新加坡)、车辆登记地(中国)、车辆保险人住所地(中国)。

这些因素中的大部分都指向中国,似乎意味着案件和中国之间的联系最为紧密,应当优先适用中国法律。

然而,准据法的确定和连结点的选择并不是仅仅从数量上考虑,更重要的是选择能够反映特定类型法律关系的独特性的因素作为连结点。

就侵权事件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应适用该地的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可作两种理解,一是事故发生地,这是在中国,二是损害结果发生地,这是在新加坡。

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至此可以确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三、冲突法的一般问题

【法国最高法院1878年审理的福尔果案】----反致

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在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5岁时随其母去法国,并在那里安居到1859年死亡。

他在法国留下一笔动产,但未立遗嘱。

福尔果的母亲和妻子都已死亡,又没有子女。

其母亲的旁系血亲要求继承。

依巴伐利亚法律,他是可以作继承人的。

法国法院根据自己的冲突规,本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律。

但根据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却应适用死者"事实上的住所地法",因而反致于法国法。

据此,法国法院接受这种反致,认为这笔财产依法国民法为无人继承财产,应收归国库。

【某法院1986年关于伯康房产继承案】---先决问题

⏹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

1943年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棚矶。

1967年11月,伯康与周乐蒂在美达州结婚。

1981年7月,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

在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的四层楼房。

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定居多年的素贤得知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

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居民)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伯康之结发妻子,伯康在未与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请问:

1、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是否有先决问题?

为什么?

2、你认为法院的处理是否恰当?

为什么

【先决问题2】

A为中国人,1968年2月8日在日本死亡。

他的母亲早已去世,父亲B于1968年5月25日去世。

X为中国人,1968年5月18日被B收为养子。

Y为日本人,1960年和A在东京教会于两个公证人面前举行公开的结婚仪式。

1967年12月5日A和Y欲在东京华侨总会进行结婚登记,但A随即重病死亡。

A在东京留有土地和房屋等遗产。

X以A、Y夫妻关系没有成立为由主A死亡后由B继承,而B死亡后应由X继承。

针对X的诉请,Y以B收养时已没有意思能力为由,主B、X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在此案中,对A的遗产的继承问题是本问题,A、Y的夫妻关系和B、X间的养子关系是先决问题。

关于遗产继承问题,日本法例第26条规定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因此本问题的准据法为中国地区规定,其承认妻子的继承权。

这个案例中的两个先决问题是否符合前述三个条件呢?

首先来看婚姻的效力问题。

按照日本冲突规:

婚姻成立的要件,就各当事人,依其本国法而定,但其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律。

当时地区的冲突规规定:

婚姻之成立要件,依各当事人之本国法。

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可见,两地在婚姻成立要件上的冲突规是一致的,处理结果也是相同的,[149]这就不符合三要件说的第三个要件。

再看收养关系的成立问题,日本法律规定:

收养依收养当时的养父母的本国法,如果养子女的本国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以养子女或第三人的承诺或同意、公证机关的许可或其他处分为要件时,则应具备其要件。

地区“法律”规定: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

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

本案中A和X都是中国人,两地的冲突规在适用结果上仍没有不同。

【鲍富莱蒙离婚案】------法律规避

鲍富莱蒙是法国的一个王子,妻子原是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结婚取得法国国籍。

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不睦,鲍富莱蒙妻子与丈夫离婚,以便与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柯结婚。

但是,法国当时的法律不允许采用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

为达目的,鲍富莱蒙夫人先在法国取得了一个分居判决,然后,迁居允许离婚的德国,入德国国籍并在德国起诉离婚。

根据德国的冲突规,离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因此鲍富莱蒙夫人取得了离婚判决。

与比贝斯柯结婚,并以德国公民身分返回法国居住。

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再婚的行为无效。

法国法院受理此案。

法国冲突规规定,离婚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但法国法院适用了法国法。

为什么?

【表兄妹结婚规避法律案】

住在美国某州的一对表兄妹为逃避该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的有关规定.便去另一州结婚,然后又回到该州居住。

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妻子的身份在被告所在州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

被告所在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到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以当事人规避法律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因而驳回诉讼。

【法国法院1922年审理的佛莱案】

该案当事人佛莱(Ferrai)夫妇为意大利人,为了规避意大利法律中只许别居、不许离婚的限制性规定,两人商定由妻子归化为法国人,并向法国法院提出离婚请求。

当时的法国已在法律中取消了限制离婚的规定。

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仅没有否定女方规避意大利法律的行为,而且依法国冲突规适用当事人本国法,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

不过,不少法国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规避外国法也是法律规避。

因为规避毕竟是规避,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而且,在规避外国法的同时,也规避了国的冲突规,因为依国冲突规该外国法可能就是本应适用的法律。

请问:

你认为对规避外国法应持何种态度?

为什么?

-------外国法无法查明

2008/1/35.我国“协航”号轮与甲国“瑟皇”号轮在乙国领海发生碰撞。

“协航”号轮返回中国后,“瑟皇”号轮的所有人在我国法院对“协航”号轮所属的船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依据乙国法律提出请求或进行抗辩。

根据这一事实,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双方均依据乙国法律提出请求或进行抗辩,故应由当事人负责证明乙国法律,法院无须查明

B.法院应依职权查明乙国法律,双方当事人无须证明

C.法院应依职权查明乙国法律,也可要求当事人证明乙国法律的容

D.应由双方当事人负责证明乙国法律,在其无法证明时,才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2006/1/81.中国公民王某在甲国逗留期间,驾车正常行驶时被该国某公司雇员驾驶的卡车撞翻,身受重伤。

王某回国后,向该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赔偿其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依此,关于如何查明应当适用的甲国法,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可由中外法律专家向法院提供甲国有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

B.只有我国驻甲国使领馆才能提供甲国有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

C.王某自己可以向法院提供甲国有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

D.经各种途径仍不能查明甲国有关法律时,法院应当依照公平原则裁判

-------公共秩序保留

【洪都拉斯赌场案】

一个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而且未偿还。

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

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斯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

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

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

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1984年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婚姻纠纷案】

一对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洁敏发生婚姻纠纷,由于所在国法律不准离婚,即按其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请求我国驻阿使馆领事部承认并协助执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就该案给驻阿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

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

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国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从该复函的精神来看,我国是根据公共秩序保留而拒绝承认和协助执行依外国法达成的分居协议在我国境的法律效力的。

在该案中,由于阿根廷法律中的司法别居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的一种制度,不符合我国的婚姻法,因而不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

因此,援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标准,也是着重外国法规定本身,而不问其适用的结果是否会对我国的公共秩序造成实际损害。

但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某些外国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所不具有的,就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适用。

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仅限于要求我驻阿使馆承认其分居的事实,而不是承认其具有离婚的效力,我们应考虑满足当事人的请求。

我国有关离婚的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分居考验期的规定。

但是,如果当事人请求我国承认该长期分居协议在我国境具有离婚的效力,则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根据予以拒绝。

不过,在援用该条款时不宜仅以长期分居协议不是我国婚姻法中的制度为理由。

实事上,司法别居制度是那些不准以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国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双方当事人允许其分居的一种制度。

分居之后,即使他们之间不再有婚姻的事实存在,但在法律上仍是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再婚。

就这种制度的实质而言,它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

因此,若承认该长期分居协议在我国具有离婚的效力,就直接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因此,以此为由运用公共秩序就比较恰当。

四、物权的法律适用

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按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

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一德国人担任船长。

该船在挪威海域失事,但货物被运到了岸上。

依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取得货物所有权。

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

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

卡梅尔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权利,并要求被告西韦尔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

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是无权转让上述货物的。

问:

卡梅尔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什么?

物权问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项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本案属于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问题,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围。

根据案情可知,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在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

根据挪威法律的规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一般认为:

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在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津规定而转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

被告已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本案应适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货物所在地法即挪威法。

根据挪威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所有权。

被告西韦尔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能被剥夺。

故卡梅尔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卡特科利夫继承案]

本案的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

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属于动产,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

根据英国关于无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该案所涉及的股票如果视为不动产,对其继承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英国的法律;如果将其视为动产,对其继承则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安大略省的法律。

问题:

依何国(地)法律识别这些股票是不动产还是动产?

五、合同

案例一:

1998年初,英国芳薇公司与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拟在市某公园南大门合资兴建综合娱乐场所“大世界”。

开发公司遂要求赴英国就芳薇公司投资的设施性能等进行考察,费用可由芳薇公司垫付,待合作后补偿。

为此,芳薇公司于1998年11月15日、1999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允诺在英国逗留期间食宿及交通等将予承担。

双方经协商,于1999年2月5日达成《关于开发公司赴英考察事宜协议》。

协议约定:

(1)开发公司派以王某为首的五人小组赴英国考察,由芳薇公司发邀请函。

(2)在英国期间费用暂由芳薇公司支付,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弥补。

如不能合资,开发公司以其它形式弥补芳薇公司所垫付的资金。

(3)根据市政府意见,开发公司在1999年5月动工兴建。

(4)由芳薇公司协助办理考察手续及签证,考察时间为15天,芳薇公司代理人丁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开发公司公章。

1999年3月17日,高某等一行5人赴英国实地考察,共花食宿、咨询等费用12397英镑。

同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英国伦敦市签订了合资兴建“大世界”合同。

考察回国后,该合同报批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未获批准。

嗣后,双方协商,由开发公司以市富锦小区一套二室商品房偿付该出国考察费用。

因开发公司未兑现,芳薇公司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我方与被告开发公司洽谈在市建设大型游乐设施期间,开发公司要求我方发函邀请其赴英国考察,并垫付在英国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相应资金支付,或以其它形式给予补偿。

被告开发公司赴英国考察后,拒付在英期间由我方垫付的费用12397英镑,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履行协议,偿付垫付的资金。

开发公司答辩称:

与芳薇公司签订的合资项目合同未批准,应视为无效合同,不发生违约,赴英国考察费用亦不能全部承担。

请问:

l)本案的性质是什么?

2)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在中国境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商签订了中方去英国考察、外方提供在英国期间的考察费用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由于双方还同意此笔考察费用将来从合资企业的利润中补偿外方,如不能合资则由中方以其他形式偿付,故在双方之间成立涉外合同之债。

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合资兴建“大世界”的合同,此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报批未获批准,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议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故本案仅是单纯的涉外合同之债争议。

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之债的争议,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该合同是在中国境签订的,债务人为中国法人,债务履行地也在中国,债权人又是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故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案例二:

中国公民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某偕子女回中国定居。

1958年,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某。

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定居。

1987年,某申请去定居获准。

因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

经人介绍,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

签约后,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

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此后,某因身体原因,未去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此种情况下,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

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请问: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争议之房屋是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

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

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

本案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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