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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讲话稿之食品流通培训讲话稿

领导讲话稿之食品流通培训讲话稿

食品流通培训讲话稿

【篇一:

在食品安全培训会的讲话】

在食品经营户培训会议上的讲话

今天,我们燕子乡食品经营户在这里齐聚一堂,召开食品安全培训会议,这是我乡狠抓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一项有力举措,目的是通过业务培训,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规,进一步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督促大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各项法定义务,营造健康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和秩序,保障我乡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

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严峻,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使用非食品添加剂、“地沟油”、“瘦肉精”“染色馒头”等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不法企业和不法商贩为了牟取高额利润采用非正常的卑劣手段掺杂使假,花样百出,使广大消费者防不胜防,老百姓意见很大。

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各级各部门按照中央精神,把食品安全提到了空前的高度。

下面,就我乡食品安全工作的形势和这次培训讲几点意见:

一、端正态度,切实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消费者

二、认真学习,全面提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业务素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越来越健全,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不管是企业家还是个体户,不懂法律是根本行不通的。

我希望大家不仅要会“做买卖”,还得懂法学法,勤学法律,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当成一项“必修业务”来对待,唯有“知法”才不会“犯法”。

大家一定要学法、知法、懂法、守法。

这次,工商部门特意派来了法律法规业务精通的“行家里手”来给大家讲课,希望大家好好珍惜这次培训机会,认真学习,努力提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业务能力。

三、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扎实履行好食品安全各项监管制度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大家要依法经营,努力提供安全、丰富、优质的产品,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饮食需求,保障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为了做好食品安全工作,工商部门也制定了不少监管制度,比如索证索票制度、进货查验制度、进销货台帐制度、量化分类监管制度、“一票通”制度、食品批发户备案制度、食品流动送货车备案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等,希望各位经营户能够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积极遵守这些制度,严把食品安全质量关,配合工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共同努力构建公平公正、安全和谐的食品消费环境。

四、建立健全监管机制,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乡食安办、工商所要在总结以往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根据上级要求,结合今年的实际,尽早拟定2012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对农产品生产环节、食品生产加

工环节、食品流通环节、食品消费环节等各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单位、目标内容等进行明确,并对整治重点行业、重点内容、重点区域以及整治时间作出安排。

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案件查处机制。

各监管执法部门要依法查处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及假冒伪劣食品案件,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特别是要集中力量抓好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凡是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重大典型案件查处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要通过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最大限度预防、减轻和消除食品危害和风险,确保我乡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不断提高我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各位与会代表,食品安全意义重大,任重道远,希望大家牢固树立诚实守信意识,上下齐心协力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努力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促进我乡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谢谢大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篇二:

食品安全培训会上的讲话稿】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此召开全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主要目的是通过培训,提高执法人员食品药品监管水平。

大家知道,去年机构改革以来,从工商、质检、乡镇、卫生院划转一部分执法人员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壮大了我们一线监管执法队伍,但是部分执法人员专业技能不熟练,法律法规掌握不清、具体行政行为办理不熟悉的问题存在,召开此次执法人员业务知识培训,我认为非常及时,也很必要。

下面,我就食品药品监管情况讲几点意见:

一、分析形势,进一步增强抓好食品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今年以来,我局在各位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县委、政府的充分肯定。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县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一些普遍存在、涉及面广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

一是食品安全隐患还比较多。

从市场经营环节来看,各类小经营店、小摊小贩无证经营的现象也比较多,食品安全问题还比较突出。

二是监管意识与能力还不够强。

各级领导对食品药品安全的认识尽管有了提高,但还有差距,群众的监督防范能力较弱,食品药品安全知识缺乏,自

我保护能力不强。

三是长效机制还不够健全。

安全示范店的建设任务还未完成,建设工作还任重道远。

食品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信用信息体系还不健全。

我们要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大局出发,

们执法队伍中自身职业道德水平还有待加强提高,如不强化跟踪教育,很容易出现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等现象,甚至会出现失职、渎职犯罪的情况。

因此,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势在必行。

四、加强领导,确保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任务落到实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任务繁重,涉及面广,必须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力以赴,确保各项工作目标任务落到实

处。

一要明确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依法生产经营,努力提供安全、丰富、优质的产品,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饮食需求,保障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二要强化组织领导。

一线执法人员要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把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关口前移,不断增强监管实效。

要突出食品源头污染治理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关联度高的粮、油、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等重点食品的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广泛宣传,全面提高公众食品药品安全意识

我们要明确任务,把握重点,进一步强化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

一要通过悬挂横幅、张贴标语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深入社区、学校、农村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药品00》《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做到“有形”、“有声”、“有影”,教育引导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提高公众对食品药品防范的意识和常识。

二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规范食品生产、药品经营行为,提高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意识、守法经营意识和诚信经商意识。

三要结合各项食品、药品专项行动,及时反映我县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动态,揭露和曝光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跟踪报道打假治劣的具体措施及成效,不断树立重质量、讲信誉的典型,宣传介绍优质

食品、药品经营单位,增强人民群众的消费信心。

四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维护执法机关的形象。

我们要重点宣传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基本常识,介绍识别假冒伪劣食品方法,及时曝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典型案件。

要通过广泛宣传,提高消费者的识假辨假能力,增强全社会的诚实守信意识,形成全辖区上下齐心协力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良好氛围。

五、深化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落实食品药品监管责任县委、县政府对做好新时期药品安全监管工作高度重视、寄予厚望。

维护好食品药品安全,让人民群众吃得放心、用得安心,已经成为党和政府执政形象和公信力的重要考验,更是对政府履职能力的重要检验。

全县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人员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做好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深化群众路线教育活动,落实监管责任、完善监管措施、提升监管水平,切实当好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守护者。

同志们,食品药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让我们携起手来,为共造我县良好的食品药品经营秩序,保障全县人民的饮食用药安全尽责尽力!

谢谢大家!

【篇三:

食品培训讲稿microsoftword文档】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法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一、实践上,我们如何加强对食品经营主体资格的监管:

a、针对无证无照行为的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29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与此同时,《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b、针对有证无照行为的处理。

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登记法律法规处理。

c、针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理。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与此同时,从我们的内部规章看,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该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d、针对违反许可证管理行为的处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如何依法对不符食品质量要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a、针对食品内在质量不符法定要求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由于在过去在我们管辖的市场上有此现象和行为的发生,所以重点说说。

新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已于2008年6月1日生效。

该标准第3.1条明确规定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第3.4条规定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是“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

如助滤、澄清、吸附、润滑、脱毛、脱色、脱皮、提取溶剂、发酵用营养物质等。

”用松香沥青褪禽畜毛时,是将松香沥青作为加工助剂使用。

但该标准所允许的加工助剂中,并不包括松香或沥青。

因此,用松香或沥青褪禽畜毛制作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项所禁止的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对经营此类食品的,可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进行查处。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b、针对包装质量不符法定要求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第一款第(七)、(九)、

(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c、针对未按要求贮存、销售食品问题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d、针对问题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的处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如何监严格督食品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自律义务

主体不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不同,在《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从事食品经营的不同主体:

1、食品经营者(该项含2、3、4)

2、食品经营企业(该项含餐饮经营企业、食品零售企业、食品生产企业、食品仓储企业食品批发企业及4类中的企业性质的主体)

3、从事食品批发经营的企业

4、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

(1)内部管理义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进货查验义务(这是对所有食品经营主体的普遍要求)。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3)建立进货台帐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四款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三款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4)建立销货台帐义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签字;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出具凭证义务(这是对所有食品经营主体的普遍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

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6)食品退市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这是对所有食品经营主体的普遍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7)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的法定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8)事故报告。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针对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罚:

a、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b、进货台帐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c、销货台帐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清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d、出具凭证义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

(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对以上未进行进货查验、未建立进货台帐、未建立销货台帐、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的,都设立了“责令改正”的前提,是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市场巡查制度的考验。

巡查监管责令改正记录不全的是不能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e、食品退市义务。

第八十五条第(十)项:

食品经营者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f、市场主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检查、报告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g、事故报告义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经营者有义务接受、配合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以不讲)

1、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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