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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地产项目开发政策

河北省房地产项目开发政策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对既有房地产政策做出一系列调整:

一方面,从税收、户籍和公积金贷款上对商品房交易予以优惠;另一方面,加大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力度。

河北出台的这项新政策首先包括落实国家支持和鼓励居民购房政策,如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下调到1%;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免征印花税;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

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贷款利率下限扩大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档次利率分别下调0.27个百分点。

除此之外,对享受普通商品住房优惠政策的住房价格标准适当上调。

自2008年12月1日起,将销售住房缴纳营业税的时限由5年调整为2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个人转让住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设区市、县(市)对转让人给予与所缴纳税额市、县留成部分等额的财政补贴;各设区市、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为购买商品住房的外地购房者办理当地城市户口;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30万元提高到40万元。

河北省“限外令”

在国家“9·29”房地产调控政策出台以前,河北省临近北京的燕郊、香河、固安等地出台“限外”政策:

非本地户籍购房者首套首付5成以上、利率85折,二套首付6-7成、利率1.1-1.2倍。

而“9·29”新政的实施后,燕郊等地的“限外令”更为严格,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贷款。

2010石家庄房产政策盘点,买房者必看新政策

时间:

2010-04-06来源:

城北网

 营业税、契税政策有变

 随着于2008年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房产税费优惠政策的到期,2010年多项房产税费优惠政策的调整,一直是市场关注的焦点。

 对很多二手房主和购房者来说,营业税、契税是房产交易中很大的一块,今年,这两个政策都有了新变化。

 营业税:

征免时限由两年恢复到五年

 继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由两年恢复到五年”后,二手房营业税调整的另一只“靴子”也在去年末落地。

 2009年12月9日,国务院会议提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恢复到5年,其他住房消费政策继续实施。

 此后的2009年12月2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明确营业税新政将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但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普通住房转手的,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契税:

50%优惠政策全面终结

与此同时,持续了一年的契税减半征收的政策,今年也全面终结。

 据了解,2008年10月石家庄出台的购房优惠政策规定,个人购买二手住房、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并按时全额缴纳契税的,按契税额的50%给予补贴。

 进入新年后,记者从石家庄市住房局获悉,该优惠政策到2009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终止,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政策。

 今年的契税政策为:

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介于90平方米到140平方米之间,含140平方米)按1.5%的税率执行;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140平方米以上)的,按4%征收契税。

公积金优惠政策今年延续

 尽管营业税和契税优惠政策全面收紧,但此前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台的多项购房优惠措施,今年仍将延续。

 

据了解,这些优惠政策包括: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仍为40万元

 2、扩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受益范围。

 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由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不少于2人)提供担保,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夫妻双方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分别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现役军(士)官在我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3、拓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形式

开展异地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外地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石市购买住房,可按照石市的有关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4、各县(市)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各县(市)和矿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性质的企业、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低于5%。

 5、扩大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

 职工直系亲属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遭遇重大疾病、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但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家庭支出费用总额。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可以每三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购买政府组织建设的政策性住房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但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购房首付款。

今年这些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25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胡春华

二○○八年九月二日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三)土地权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

(四)共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出让、出租和抵押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可以参照当地的土地征收价格确定。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土地征收价格折算的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拟订出让或者出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出租;

(四)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五)中标人、竞得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供地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有权人和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出让、出租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处理。

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前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六条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在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使用已经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所有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属所有权人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转租。

使用权人转让或者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且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开发土地面积达到应开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合同,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还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保留的行政审批和备案项目目录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项目行政审批流程示意图》,涉及政府部门的审批、办理和验收事项共14项,办理时限共计为18天。

一、保留必经办理的审批项目(共9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二、保留特殊事项需要个别审批的项目(共10项)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改变土地用途;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及人防工程改造、拆除审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和建设工程选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审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取水许可审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特殊设备使用登记。

三、保留的备案项目(共9项)

  普通商品住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招标文件备案;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合同备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进冀施工企业、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备案。

41个涉房收费项目取消、停收、降低

  采访中,有关人士对记者说,削减审批和收费项目,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意味着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意味着权力的重新设置和利益的重新调整,是政府管理体制的自我革命。

  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公布取消停收降低费用标准放开收费标准和下放权限的41项涉及房地产开发收费和基金项目的通知》,的确会令相关部门肉痛,但却会让房地产开发商欢欣鼓舞。

  不仅如此,河北省要求,各市、县政府要认真执行新公布的收费项目目录,严禁超越职权设立新的收费项目。

并且要积极探索建立专门的收费机构,负责设计房地产企业的各项收费,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执行过程中,收费项目只能削减不能增加,收费标准只能降低不能抬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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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停收、降低费用标准、放开收费标准和下放权限的41项涉及房地产开发收费和基金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10项)

1、取消的收费项目(3项)

建设部门(3项)———①城市绿化用地补偿费;②绿化用地临时占用费(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③城市旧区改建费。

2、停收的收费项目(6项)

建设部门(1项)———新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国土资源部门(1项)———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费水利部门(4项)———①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②水土流失防治费(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③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④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

3、收费由省下放市、县(市)收取的项目(1项)

人防部门(1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

二、经营性收费项目(共18项)

1、取消的收费项目(1项)

建设部门(1项)———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利用费

2、停收的收费项目(4项)

环保部门(1项)———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

发展改革部门(1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

气象部门(1项)———房地产开发项目防雷技术服务费

地震部门(1项)———房地产开发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费

3、降低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3项)

建设部门(2项)———①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费(降低后按现行收费标准50%收取);②住房交易手续费(降低后按现行收费标准50%收取)。

消防部门(1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服务费(降低后按现行收费标准50%收取)。

4、收费标准由省下放市、县(市)政府管理的项目(1项)

建设部门(1项)———城市建筑垃圾及渣土处理费

5、放开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的收费项目(9项)

环保部门(1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费(属于环境检测专业服务收费)。

建设部门(7项)———①工程勘察设计费;②建设工程监理费;③城市规环保部门(1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费(属于环境检测专业服务收费)。

建设部门(7项)———①工程勘察设计费;②建设工程监理费;③城市规划设计费即规划技术。

服务费(其中放线、验线收费取消);④建筑工程材料验收费;⑤房地产中介服务费;⑥工程招投标代理服务费;⑦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费

国土资源部门(1项)———土地价格评估费

三、政府性基金项目(共1项)停收的基金项目(1项)

国土资源部门(1项)———新菜地开发建设资金

四、资本金、保证金、教育设施配套费和其他收费项目(共8项)

1、取消的项目(3项)

建设部门(1项)———建设项目资本金

教育部门(1项)———教育设施配套费

文物部门(1项)———文物考察勘察费

2、取缔的项目(5项)

建设部门(5项)———①渣土质保金;②公建地费;③基建排污水费;④排水雨水办证费;⑤工程质量监督费

五、纳入商品价格管理属于垄断企业代建费用项目(共4项)

费用标准管理权限下放由市、县(市)政府确定的项目(4项)

电力公司(1项)———设区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电力设施建设费

建设部门(3项)———①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②城市供水管网工程建设费;③城市燃气初装费

政府部门审批办理时限为18天

  副省长宋恩华在会上表示,审批时限直接反映行政效能,是企业反映最强烈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这次改革规范的重点。

  此次会议上,专门下发了省监察厅、省建设厅联合制定的《河北省房地产开发项目行政审批流程示意图》,流程始于供地前期准备环节,并在土地招拍挂后将房地产开发建设审批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规划许可阶段、施工许可阶段、竣工验收阶段。

(详见下表)

  在审批和办理时限上,流程图要求,规划许可阶段的有关事项,政府部门的审批和办理时间共计9天。

施工许可阶段,政府部门的审批和办理时间共计4天,竣工验收阶段,政府部门的审批、办理和验收时间共计5天,合计14项,办理时限共计18天。

(不包括企业和中介行为所需时间)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国发10号文件”)确定的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积极促进房地产市场继续向好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国发10号文件的指导思想、任务要求和政策规定,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是坚决贯彻落实国发10号文件政策、继续抑制房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的重要任务,是增加群众住房有效供给、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迫切需要,是促进城市建设节约用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从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出发,在严格执行法规政策、加强管理监督、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各项工作中主动协调配合,落实各部门责任,努力开展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向好发展。

  二、强化住房用地和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管理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和编制计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城市住房供地和建设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共同商定将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

省级市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供地计划、供地时序、宗地情况和供地条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要根据住房建设计划落实情况,及时合理调整供地计划。

要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70%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选择地块,探索以划拨和出让方式加大公共租赁住房供地建房、逐步与廉租住房并轨、简化并实施租赁住房分类保障的途径。

在房价高的地区,应增加中小套型限价住房建设供地数量。

要在盘活利用存量土地的同时,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和具备“净地”供应的储备土地以及农转用计划指标,应优先确保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上述各类住房用地的供应。

没有完成上述住房供地计划的地方,不得向大户型高档住房建设供地。

  三、加快推进住房用地供应和建设项目的审批

  

(一)加强保障性住房用地监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监督市、县按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的建设任务,尽快编制建设项目、落实资金。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市、县依据项目确定和资金落实情况,及时办理供地手续。

对已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督促建设单位抓紧做好开工前期工作,促其按期开工建设。

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严格落实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配套设施。

  对已供应的各类保障性住房用地,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不得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套型面积。

对改变上述内容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已作为商品住房销售的,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加快住房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

市、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要共同建立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规划主管部门要在受理后1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受理后10天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主管部门要在受理后60天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要求限时进行施工图审查和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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