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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相关材料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

监理合同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合同编号:

监理证书等级:

甲级

委托人:

监理人:

签订日期:

2012年6月20日

签订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监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与监理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见施工图

工程总投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在实施过程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②本合同专用条件:

③本合同标准条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2012年 月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  月  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八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四份。

 

委托人:

(签章)监理人:

(签章)

住 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签章)法定代表人:

(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建行贵阳北京路支行

账 号:

         账 号: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电话/传真:

 

本合同签订于:

2012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本合同中特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本合同中特指;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本合同中特指;

⑷“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⑸“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⑹“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⑺“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⑻“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

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⑼“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⑽“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⑾“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监理服务,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⑴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⑵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⑶与本工程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⑴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⑵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⑶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⑷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⑸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⑹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⑺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⑻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⑼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⑽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

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三条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国土资源部、贵州省部门颁发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正式文件、规章等。

业主单位与承包商签订的正式合同、协议,正式的工程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及有关的工程洽商、变更;国家及国土资源部现行的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评定标准。

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本监理业务为施工阶段监理。

监理方负责每个工程所有批准项目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安全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以及组织协调工作,具体内容主要有:

⑴编写项目质量、投资、工期控制计划,对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编写《监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本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月份;

⑵协助业主单位审查确认承包商资质条件,协助业主组织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参加有关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的审核,配合业主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批;

⑶审查承包商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改进意见;

⑷审查承包商提报的项目经理部人员组成及资格;

⑸监督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国家和当地有关的工程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

⑹负责按标准检验进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⑺督促检查承包商建立有效的施工技术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

⑻审核有关索赔文件,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上报业主单位审核批准;

⑼控制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

⑽根据工程施工进度与质量及承包合同,签认付款凭证,报业主单位签发;

⑾协助业主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和承包商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⑿监理人对设计变更只有证明权,无决定权或裁决权。

第九条外部条件包括:

本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检验和试验机构、工程场地周边居民及村镇、场地内涉及到影响工程正常开展的构筑物、建筑物的所属单位等。

第十条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和设计单位与业主单位商定的提交图纸时间,提供工程施工图纸一套,其它监理必需资料根据需要逐步提供。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第十五条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1)监理现场办公用房一间;

(2)提供必要的食堂搭伙条件,伙食费自理。

第十七条监理人权利

增加:

(1)本工程投资控制的依据为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投资概算及施工合同。

监理人按程序可以对设计变更、现场变更签证,但在投资概算经原审批部门正式调整批复之前,所有超出投资概算总金额或其中任何子项投资金额的付款不予批准支付。

(2)本工程投资控制的依据为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投资概算及施工合同。

在投资概算经原审批部门正式调整批复之前,所有超出投资概算总金额或其中任何子项投资金额的付款不予批复。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以及设计变更的审批权限按照贵州省地防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具体监理项目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

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经双方商定,本工程施工监理费具体金额为¥66300.00元(大写:

陆万陆仟叁佰圆整)。

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一期监理费,金额为监理费总额的30%;

第二期监理费支付金额为监理费总额的40%,支付时间为工程量完成50%后7日内。

第三期监理费支付金额为监理费总额的25%,支付时间为本工程预验收后7日内。

第四期监理费支付金额为监理费总额的5%,支付时间为本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第四十一条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

第四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1.甲级资质

2.乙级资质

3.丙级资质

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充分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益,加强对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级标准如下:

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七条同一资质单位不能同时持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

  第八条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审批和管理

  第九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条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六)单位主要监理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的有关材料;

  (八)近五年内无质量事故证明。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二条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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