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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A款碰撞损失险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批单和其它约定书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为车辆损失险。

附加险应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为准。

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类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车辆是指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非营业机动车辆,包括原车辆制造厂商固定装置于车上且包括在售价中的零件和配件。

但保险车辆中增加的非由原车辆制造厂商装置,并且不包括在售价中的其他设备,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申报并加保,将不视为承保的零件或配件。

第一部分基本险: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因其它意外事故(非自然灾害性的)引致的保险车辆的物质损失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

第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就近将其移送至具备相应修理资质的修车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该项费用不得超过出险当地有关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且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有驾驶员随车照顾的不在此列);

(六)他人故意行为。

第四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单独损坏或轮胎受第三人的恶意破坏所导致的损失或损毁;

(二)非因意外事故直接导致的零配件损失,电器或机械故障,或因底盘碰撞导致漏油、漏水所引起的损失或损毁;

(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玻璃单独破碎;

(五)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或保险车辆的损失或损毁所导致的附带损失,包括贬值及不能使用所致的损失;

(七)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以中国政府认定为准)、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七)保险车辆在抵押给第三者(银行贷款购车除外)或转让期间(该期间是指当事人已签订抵押或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或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所发生的损失或损毁;

(八)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九)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十)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一)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二)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三)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持学习驾驶证或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6.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及操作证的情况。

(十四)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五)被保险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或利用保险车辆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被保险人索赔时有隐瞒重要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严重欺诈行为;

(十七)未在本合同签订时或未在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

(十八)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七条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及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期间通常为一年。

投保时,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短期月费率系数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赔偿处理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如有)、判决书(如有),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机动车辆保险第一条(四)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的,免赔率为3%。

第十二条本合同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在本合同中约定。

本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即:

赔偿金额=(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即: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即:

赔偿金额=(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

即:

赔偿金额=(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经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

赔偿金额经本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七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除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九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机动车辆保险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若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20%的免赔率。

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若在道路发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以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车辆驾驶员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本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缴清保险费,如果投保人错误陈述或申报,

(一)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自保险期间开始起的保险责任并可解除本合同;

(二)已影响到保险人决定费率水平,若投保人因此享受了相应的费率优惠时,保险人有权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将费率恢复到优惠前的水平。

如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投保人已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由于违反相关法规有关车辆装载的规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若保险人已提出上述建议,而被保险人没有做出相应有效的措施,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出售、赠与、转让、抵押,或被改装、变更用途等,导致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车辆被出售、赠与、转让后或在抵押期间发生的损失,以及因为危险程度增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本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免保险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二十八条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附加险

投保人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他人恶意行为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投保人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如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则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或因前述行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导致保险车辆被有关机关或司法部门罚没、扣押、查封;

(四)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五)租赁的保险车辆与保险车辆承租人同时失踪;

(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被盗抢所致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投保人对保险车辆防盗抢设施的装备情况以及保险车辆夜间停放地点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使保险车辆保持安全防盗抢状态。

如果投保人错误陈述或申报,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装备的防盗抢设施未启动的,或保险车辆未停放在投保时申报的固定车库或自用车位的,

1.如上述情况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自保险期间开始起的保险责任并可解除本合同;

2.已影响到保险人决定费率水平,若投保人因此享受了相应的费率优惠时,保险人有权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将费率恢复到优惠前的水平。

如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投保人已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五条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车钥匙、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公安和车辆管理等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报停等相关手续,机动车辆登记证明以及保险人要求的其他必要单证;

(二)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保险人赔偿时实行20%的免赔率。

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原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附加险第一条

(二)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公安和车辆管理等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报停等相关手续以及机动车辆登记证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第六条其他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保险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偿金。

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该保险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玻璃单独破碎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安装、维修、保养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玻璃的破碎;

(三)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玻璃破碎。

自燃损失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附加险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自燃损失。

第三条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

他人恶意行为损失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因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车身人为划痕、倒车镜及灯具单独损坏,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他人因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发生民事、经济纠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新增加设备的新设备购置价确定。

第三条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执行。

第四条其他事项

投保本附加险时,应列明保险车辆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事故责任应予以适用的免赔率计算得出的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下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被保险人指定驾驶人员的,由非指定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各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率。

第三条其他事项

本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约定了每次事故增加非零绝对免赔额的,不得投保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第三部分特约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指定驾驶员特约条款

第一条投保人可指定驾驶员或不指定驾驶员,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第二条指定驾驶员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员姓名、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驾驶员性别、年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驾驶员过往事故记录等。

第三条指定驾驶员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员的信息不真实的,保险人将根据车辆损失险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第一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个绝对免赔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计算的保险人应负的赔偿额度低于该绝对免赔额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于该绝对免赔额时,保险人对扣除该免赔额后的损失予以赔偿。

约定了本特约条款后,赔偿金额等于按车辆损失险计算的赔偿金额减选定的免赔额。

特约了本条款的投保人可以依其所选定免赔额的不同享受相应的费率优惠。

第二条只有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基础上方可以特约本条款,当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特约条款及本特约条款项下的保险责任亦同时终止。

第三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进行施救并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被保险人未尽到合理施救的义务致使损失扩大时,保险人有权对损失或扩大的损失部分予以拒赔。

第四条本条款不适用于本合同所附的任何附加险。

第五条特约了本条款后,车辆损失险条款的免赔规定不发生改变。

第四部分释义

1.不定值保险合同:

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的保险合同。

2.全部损失:

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

3.非营业机动车辆:

指被保险人自用的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机动车辆。

4.碰撞:

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5.倾覆:

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翻倒,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6.火灾:

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7.爆炸:

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

但是,机动车辆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机动车辆轮胎爆炸,不属于本合同所指的爆炸。

8.外界物体倒塌:

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9.行驶中平行坠落:

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

10.雷击:

指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保险车辆的物质损失。

11.地陷:

指地表突然下陷的现象。

12.冰陷:

指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机动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通行时,冰面突然下陷的现象。

13.崖崩:

指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的现象。

14.雪崩:

指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15.雹灾:

指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6.泥石流:

指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17.滑坡:

指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18.意外事故:

是指任何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造成物质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事件。

19.自燃:

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20.自然灾害:

指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界破坏力所造成的灾害,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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