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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论文提要:

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在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是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现行司法解释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行使,不利于法制统一;司法解释不规范容易造成司法解释过乱和越权解释等诸多弊端。

因而,本文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谈起,深刻分析原因并提出了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强化立法解释、加强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监督以及提高判例的地位和作用等改革构想,以更好完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

     一、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大概要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没有,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也没有。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一般没有“司法解释”一词,“法律解释”就是“司法解释”的代名词,二者含义一样。

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司法”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机关就是法院,司法解释(即“法律解释”)指的就是法院或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尤其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制作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且还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对于法律的解释也只有法官才有这样的权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曾经一度否认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二战后德国最高法院复审制度的确立,最终使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得到了巩固。

而我国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的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体制,在此体制之下,司法解释被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则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一)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

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也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

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司法解释之所以存在,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1、社会的绝对发展与法律的相对稳定存在矛盾。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展的,即使在一个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争议并预先加以解决的永恒不变的法律。

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不可能捕捉到社会生活每时每刻所发生的所有变化,只是根据一个时期内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来制定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而那些在这一时期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正在萌芽状态的或正处于质变阶段的社会关系往往无法被顾及,相对稳定的法律面对这些千变万化的客观事物,往往显得捉襟见肘。

伴随法律稳定性之优点而来的缺乏应变性之弊端只有依靠司法解释以弥补,才能使稳定的法律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适用于丰富多变的案件。

     2、表述和展示法律的语言存在局限性。

语言是表述和展示法律的当然载体,但是,面对无限的立法客体即使语言世界再丰富也会显得苍白无力。

“语言是无限客体世界之上的符号世界,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汇要多得多。

”由于语言的有限性,一词多义的现象不可避免,因此极易造成语言的歧义性。

由于对于语言的理解受到语言环境、对象、条件以及理解者的经验、知识、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当语言脱离其发出者而被表述和展示于他人时,人们对该语言的理解就未必是发出者的本意。

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统一人们对语言的不同理解是极其必要的。

     3、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

立法者并非万能的,他们不过是被推到立法者位置的常人,常人预料不到的事情,他们同样可能预料不到。

立法者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对立法客体及其规律的正确认识总是不完全、不彻底的。

第一,立法者对立法客体的认识只是整个立法客体的一个部分,不可能透视立法客体的全部,只是对它的一定程度的认识。

第二,立法者对认识客体的认识受时空的限制,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对立法客体进行认识,因而这种认识是有限的。

第三,立法者对立法客体的认识是逐步深入的,永远无穷尽的,不可能达到认识的顶点。

现代社会发展变化之迅猛是惊人的,而立法者不是万能的,他们制定的成文法不可能涵盖和预测所有现实社会中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的全部内容,因而法律存在空白、漏洞的情况在所难免。

     

(二)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现状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对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异议的内容所作的说明。

司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的思想认识,达到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目的。

因此,它是正确适用社会主义法律的重要保证。

     我国的司法解释可以分解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是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

“二元”是指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一级”是指法院与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并不是赋予全部法院和检察院,而只是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两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针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相继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如批复、答复、复函等),这对正确、及时、有效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立法也起着拾遗补缺、举足轻重的作用。

司法解释已经成为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二、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

     1、司法解释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

     一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多个机关联合解释的问题,非司法机关也成了司法解释的主体。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但在许多事实上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作主体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且还有大量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林业部、外交部、卫生部、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等。

而且在司法解释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往往采取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多个机关联署的方式。

据统计,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

如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针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施行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制定的有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违法”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种联合解释的做法使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合法性遭到破坏,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使得法律解释的内在矛盾更加明显地凸显出来,严重妨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似有不当。

“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都会导致政出多门。

首先,两个机关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两个不同的解释主体,由于其职能的不同,利益出发点也不同,因而对同一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也不同,从而在相同情况下对同一解释对象的解释会产生冲突。

第二,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存在检察权介入审判权的问题。

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检察院事实上扮演的是控方即“原告”的角色。

正是基于这一特定的“角色”,人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无异于让“运动员”制定竞赛规则甚至充当“裁判”的角色,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呈现明显的不“对等”。

第三,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普遍的司法效力。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尤其是在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对有关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出现不相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两个“有权解释”如何适用必然出现“二难”选择的困境。

如果承认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那就是要求审判机关以侦察、公诉机关的“司法解释”去裁判案件,这必然引发司法无序。

     三是司法解释的“一体制”正被“多级制”打破。

近年来,最高两院在对许多涉及数额、情节、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

以盗窃案件的“数额较大”起点为例,最高两院1998年3月26日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构成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幅度是“以500-20XX元为起点”,同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由于有了最高两院的授权,全国各地掌握的标准就五花八门,甚至有许多地区还区别城区、农村、铁路、牧区等情况制定了更为具体的标准。

这样,在同一个国家适用法律的标准就有不同,即既有“国家标准”,又有“地方标准”;在同一个地区适用法律的标准也有不同,即既有“农村标准”又有“城市标准”,还有“铁路标准”和“牧区标准”。

这许多不同的标准并存于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必然导致司法上的不统一。

     2、司法解释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

     大量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在没有具体对象和具体案件时作出的一种解释,即直接对某一法律作系统全面的解释。

比如,《刑事诉讼法》共225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有36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多达468条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这种抽象的解释实际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释很难区别,许多内容已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

因此,这些解释超越了权限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作出,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

     另外,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的内容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修改立法的现象绝非个别,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陪审员可以从有关部门“选派”或“指定”的规定明显地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人民陪审员必须”选举“产生的规定不符。

又如,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生效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其中,有相当多的规定(如对书记员、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决定权能否由审判长行使,对公诉案件能否决定”不予受理“等)明显地与法律规定相悖,以致”试行解释“制定不到二年,即被最高人民法院用同一名称的司法解释(去掉了”试行“二字)取而代之,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适用三大诉讼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寿命“是最短的。

     3、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不严肃、不稳定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

     按照立法机关设立司法解释的初衷来看,就是针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遇到在具体应用法律、法令时不明确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解答,因此,司法解释应当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

然而,有的司法解释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在不少司法解释文件的标题后面都注明是“试行”,而对于这类带有“试行”性质的司法解释,人们没有理由怀疑其不是司法解释,但正因为它自己标明只是“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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