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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导论

导论

一、法学和法学概论

1、法学的概念:

法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法律现象多种多样。

法律意识、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非法行为)等等,都是法律现象。

所有法律现象构成法律现实。

法学就是研究社会生活的这一现实领域的科学。

它研究法律法律现实的规律性、原理和法律技术。

法学的分支学科,各从不同的方面来研究法律现实。

2、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法学有悠久的历史。

它的产生与法律现象的产生、发展紧密联系。

社会有了法律现象,就有了关于这类现象的思想、观点。

但作为比较系统地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法学,是在法律资料有了较多的积累和有了专门从事这种研究的社会分工时才产生的。

1)外国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1)在欧洲,最早的职业法学者阶层是罗马法学家。

其中最著名的是所谓“五大法学家”即:

伯比尼安(公元250年前后)、保罗(公元121—180年)、盖尤斯(公元117—180)、乌尔班(公元170—228年)和毛特思丁(公元250年前后)。

他们从理论上论证了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就,详尽地阐述了以商品生产为基础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

他们的学说在当时被承认有法律效力,对后世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中世纪的欧洲,基督教的神学占统治地位,象哲学、政治学一样,法学也成了神学的一个分支。

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学思想,代表了这个时代法学的特征。

他把法分为四类,即

永恒法,

自然法,

人法,

神法。

3)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最流行的法学思想是所谓古典的自然法学派的思想。

其主要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1583—1645),霍布斯(1588—1679),洛克(1632—1704),普芬道夫(1632—1694),孟德斯鸠(1689—1755),卢梭(1712—1778),贝卡里亚(1738—1794)等人。

他们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反对神学法律思想。

他们还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原理,反对封建特权。

在历史上起过巨大的作用。

4)在19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趋于衰落,代之而起的是19世纪的三大法学派别,即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的法律思想。

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萨维尼(1779—1881),他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维护习惯法,反对制定新的统一的法典。

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奥斯丁(1790—1859),他认为立法属于伦理学范畴,法学的任务只在于从逻辑上分析实在法。

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都曾经提出了相当系统的法律思想作为其哲学体系的组成部分。

康德和黑格尔分别代表了法学研究中的自由主义和国家主义两种不同倾向。

前者强调法是用以保护个人自由,限制国家权力非法侵犯个人权利的手段,而后者强调个人必须服从国家目的,法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

这两种倾向对资产阶级法学影响广泛。

5)20世纪,西方法学流派更加繁多,主要有:

社会法学派(有许多分支),新分析学派(包括规范学派),新自然学派,新康德主义、新黑格尔主义学派等,其共同特征是:

提倡阶级合作,强调法的社会化,强调法官在创制法律规范方面的作用,强调行动中的法,提倡世界法,歪曲和攻击马克思主义法学等。

6)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流行于德意等国的新黑格尔主义和新康德主义法学大为衰落,新自然法学派进一步“复兴”,新分析学派也重整旗鼓,而社会法学派则引入一些新方法,势头并未减弱。

(2)我国法学的发展源远流长。

早在西周,随着成文法的出现,便有了比较系统的法律思想就。

春秋战国时期学派林立,各学派都提出了关于法的理论。

法家更以重视法的作用而得名。

商鞅、韩非就是著名的影响深远的法学家。

儒家也有整套关于法的理论,影响更为深远。

秦统一中国后,儒法交融,德礼、刑政兼用,德主刑辅,形成中国封建法学一大特色。

在长期的封建社会里,儒家思想一直占统治地位,法学研究多限于对法律的注释。

西汉的董仲舒,东汉的马融、郑玄,晋朝的张斐、杜预,都有专门注释法律的著作。

唐朝的长孙无忌等人的《唐律疏议》,则是注释《永徽律》的巨著。

元、明、清三代,封建统治者一般认为,通经就能明法。

法学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发展缓慢。

清末,西方资产阶级法学输入,使中国的法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西方法学与中国封建法学相结合,形成旧中国的法学。

纵观历史,法学总是适应着不同时期社会生活的需要、适应着不同阶级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着的。

适应着不同社会制度和阶级的需要,产生了不同的法学。

所以法学按其阶级性来说有奴隶主阶级的法学,封建地主阶级的法学,资产阶级法学,以及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或无产阶级法学。

(3)马克思主义的产生给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其中包括法学,带来了革命的变革。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诞生是法学发展史中的一个飞跃。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

在研究社会历史现象、阐明了现象产生与发展的基本规律,从而使法学走上了成为真正科学的道路。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适应着人类必然发展到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工人阶级解放事业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着的法学,所以我们也可以称它为社会主义的法学、工人阶级的法学。

它既有鲜明的党性,又有高度的科学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党性和科学性是一致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在一系列基本理论观点上有原则分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

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与国家相伴而出现的产物,是被奉为法律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其性质和发展最终决定于生产关系。

3、法学概论:

我们现在学习的法学,就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的,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法学。

它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一般原理和我国法制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本课程主要讲述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1)法的一般原理,

(2)国内法,(3)国际法,包括:

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

二、法学与其它学科之间的关系

1、法学与哲学。

哲学是研究法学的指导思想,法学的任务则是把哲学,特别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具体应用于法律现实,把哲学的概念和辩证法的范畴,转化为法学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达到比历史唯物主义更加具体地认识法律现象的程度。

2、法学与政治学。

法学与政治学的关系更为紧密。

一方面世界上没有脱离政治的法律,也找不到脱离政治学的法学。

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也很难找到与法毫无联系的政治学。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学实际上是一门如何根据一定社会生活需要组织和运用国家权力的学问。

所以法学与政治学以及比政治学的范围稍窄一些的国家学,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3、法学与经济学。

马克思原来是研究法律的。

他研究发现。

由法律本身还不能说明问题的实质,于是转而研究经济。

现在我们取得了国家政权,不仅要懂得经济规律,而且要懂得如何运用国家政权。

从人民的利益出发。

利用客观经济规律,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

这就需要重视法学与经济学的密切联系。

重视经济法学的研究。

4、法学与社会学。

法社会学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方向之一。

犯罪现象从根本上看来都有经济的原因,但现在有许多犯罪,并不一定有直接的经济原因,而往往同社会风尚、道德、社会和个人的心理等直接相关。

因此,研究社会学有利于我们全面认识法律现象存在的社会原因。

第一编法学基础理论

第一章法

第一节法及其本质

一、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法的概念

法律调整是使用“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社会关系进行的调整,因此,认识法律调整的核心问题,就怎样认识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这也是全部法学最核心的基本理论问题。

认识法,先要搞清楚“法”这个术语是个多义词,无论中外文,这个词都有“平、正、直”的含义,人们往往把它们认为是平、正、直的关系、原则、规范等等,用“法”字来形容它。

这里实际上是反映了人们对一定事物的价值判断。

如人们可以把国家制定的、要求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叫法,即国法,也可以把党章党规叫做党规党法,把家规叫家法;佛经中还有佛法之说,谚语中有“舍身求法”的提法,这里的“法”大体指的是一种道理、真理。

而法学中所讲的“法”,仅指第一种含义的法,即仅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普遍约束力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那种社会规范,而不是其他。

其他意义上讲的“法”与法学中所讲的法,存在密切联系,但却是不同的事物,不容混淆。

(二)基本特征

1、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

法律通过对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的首要特征。

法的规范性是指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

法律规范同时还具有概括性,它包括以下几种含义:

第一,法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它适用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第二,它在生效期间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第三,它意味同样情况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对于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文件,要区别开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前者属于法的范围,后者如委任令、逮捕证、营业执照、调解书等,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不属于法的范围,不具有普遍有效性,只是适用法律规范的产物。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产生,制定或认可即为法产生的两种方式。

国家制定的法,通称为成文法或制定法,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

习惯经国家机关依法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后,即成为习惯法。

法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因而就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之分,它们的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法的国家意志性这一特征还表明法具有权威性、普遍性和统一性。

权威性指法代表国家主权即最高权力的意志。

普遍性和统一性则指法在主权所及范围内普遍有效并相互一致和协调。

3、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和其他社会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相比,在内容、范围和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是有很大区别的。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明确和具体,而像宗教、道德规范等,内容比较原则、笼统,一般仅规定义务而无权利。

对于国家机关和承担一定社会公务的人员,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权利,称为职责、职权。

普通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如财产继承权,可行使,也可放弃,但职权是不能放弃和随意处置的,否则就构成违法失职,所以它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又是义务。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对任何社会的法来讲,都不可能指望全体社会成员自觉守法。

因此,法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即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以不同形式的追究和制裁,保证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当然,国家强制力是一种必要的保证、威慑的力量,在守法的情况下是无须借助而且人们也感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

二、法的起源和本质

(二)法的起源

在法的起源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部分人认为法先于人类社会而存在。

例如基督教教义认为上帝的法先于人类社会。

另一部分人认为法与人类社会共始终。

“无社会便无法律产生,无法律之社会也不成其为社会”。

还有一部分人认为法律在人类社会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

但是在发生的时限上又有两种结论:

一种结论是原始社会末期就有法的存在,另一种结论是法与国家同时产生。

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

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阶级社会才存在的特殊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法的本质在于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

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

法是何时产生的?

马克思主义与非马克思主义有着不同的认识。

马克思主义认为,在原始社会里,没有法律。

当时,调整人们生产和生活相互关系的主要行为规范,是世代相传的各种习惯,这些习惯,反映了民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利益。

它的实施并非依靠暴力,而是依靠民族首领的威望、氏族成员的自觉、社会共同的道德信念和社会公众舆论的力量。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原始社会逐渐解体,国家逐渐形成,法也伴随着这一过程而产生了,其产生有深刻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根源。

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历史阶段,它的最终形成以下述现象为标志:

第一,国家的最终形成;第二,诉讼与审判的出现;第三,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为什么原始社会末期会产生法呢?

法的产生与原始社会的解体是同步进行的,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根源。

1、法是适应调整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

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剩余产品出现,交换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私有制和阶级也由此产生并得到发展。

特别是随着大规模奴隶劳动的出现,贸易的兴起,人们在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等方面的行为也发生了变化。

例如在生产方面,奴隶主处于指挥地位,他们不从事体力劳动,专门从事管理,而奴隶们则专门从事劳动;在分配方面,奴隶主占有全部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而奴隶连人身自由都没有;在交换方面,奴隶是被交换的客体,是“物”不是人。

由此,调整人们经济关系的社会规范的性质也就发生了根本变化,这些规范经奴隶制国家认可便成为了法。

2、法是适应调整阶级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

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氏族成员之间平等、合作的关系被阶级对立关系所代替。

奴隶主阶级为了镇压奴隶的反抗,调整和解决奴隶主阶级内部的矛盾,调整同商人、手工业者和其他自由民之间的关系,在建立国家权力的同时,需要建立一种新的反映本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范,强迫社会成员一律遵守。

这些新的规范,也成为奴隶制国家的法。

3、法是适应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需要而产生的。

原始社会末期的三次社会大分工,使社会生活日趋复杂,社会公共事务日益增多。

奴隶制国家为了履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也必须制定一系列新的行为规范,这些新规范亦是法。

由上可见,法的产生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具有客观的历史必然性。

(二)法的本质

马恩在一系列的著作中深刻指出:

法的本质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其内容是被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这个原理深刻揭示了法的阶级意志和物质制约性,而这两点又是密切联系的。

我们从法学发展史上三个重要的法学流派对法的定义可以看出,人们对法的理解是不同的。

自然法学派往往从法律条文背后的公平、正义、神意、理性来给法下定义,认为实在的法律如果同这些背后的价值相违背,就不成为法。

“神意论”、“理性论”、“正义论”是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

“神意论”认为,法即使神意,法是上帝、先知为人类规定的行为准则。

而“理性论”认为,法是理性。

例如古代的自然法学家西塞罗说:

“法就是最高的理性”。

“正义论”则认为法是正义的工具。

例如亚里士多德说:

“要使事务合乎正义,须毫无偏私地权衡,法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工具”。

实证法学派则着重从实在的法律现象给法律下定义,强调“实然的法”与“应然的法”的区别,认为法律就是实实在在的规则,至于所谓的公平、正义、理性都应该从法律中剔除出去。

这方面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规则说”、“命令说”。

例如,现代西方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明确地把法律定义为一个社会为了决定什么行动应受公共权力加以处分或强制执行而直接或间接地使用的一批特殊工作。

而“命令说”认为,法是国家的命令,主权者的命令。

社会法学派则着重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情形来给法律下定义。

这其中比较有名的有“行动中的法律说”。

他们认为判断什么是法律,不仅要看“白纸黑字的法”,更重要的是要看“行动中的法”,要看法律在社会中的实现和实际运作状态。

社会法学派提醒人们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关注社会习俗、民族传统、地方资源对法律的影响;指出法律不仅是逻辑,而且是经验;不仅要关注法律的制定,更要关注法律的实现。

1、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任何有阶级社会的法,无论是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或社会主义社会的法,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因为任何国家政权都是由一定阶级掌握的,而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已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其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当然,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但统治阶级的意志既可以体现为国家意志(如法律),也可以体现为非国家意志(如执政党的纲领、政策)。

又如,国家意志既可以指阶级对立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可以指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的意志。

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它的阶级利益是不可分的。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由于剥削制度的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利益,从根本上说是对立的,因而这一社会的法,就其阶级本性或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没有也不可能是超阶级的、全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

法是用来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

法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是在维护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长远的、根本的利益的前提下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或利益关系。

2、法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由一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并反过来维护和发展这些关系。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这可以说是法的第二层次的本质。

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其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社会生产方式,其中特别是生产方式中物质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对法具有决定作用。

法由经济条件决定也意味着法的发展必然会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变化。

从物质生活条件对法的决定作用来看,法具有某种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并不意味着将法与现实经济条件及其经济规律等同起来。

法由经济关系所决定,但法是否能够及时、正确地反映客观规律又是另一回事。

总之,法不是以意志为基础而是以社会为基础的。

3、经济以外因素对法的影响。

我们从对法的第二层次本质的分析,看到经济因素对法的决定作用。

但除了经济因素之外,其他因素,像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对法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法和这些因素在归根结底由经济因素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下相互作用。

如果将经济条件理解为决定法的阶级意志内容的唯一因素,我们就无法理解不同国家或一个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的多样性,甚或同样是资本主义国家,欧洲大陆国家的法与英、美等国法律的差异性。

实际上,正是诸如历史传统、民族、宗教等方面的不同,才导致不同国家的法律会呈现出不同的特色,造就世界各国法律的丰富多采性。

而这些仅用经济条件这一因素是无法解释的。

三、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

(一)法的历史类型

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一种历史的阶段性,表现为不同的历史类型。

所谓法的历史类型,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这是一个与社会形态相联系的概念。

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类型的法律制度:

奴隶制的法律制度,奴隶制法是指奴隶制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奴隶制法是维护奴隶主阶级的重要工具,是奴隶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表现,其内容由奴隶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封建制的法律制度,封建制法是指封建制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封建制法是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重要工具,是封建地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表现,其内容由封建地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资本主义法是指资产阶级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资本主义法是维护资产阶级的重要工具,是资产阶级利益和意志的表现,其内容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前三种类型的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都是剥削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

与此相对立,社会主义法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最高类型的法。

(二)法系

法系是法学理论中一个与法的历史类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与法的历史类型不同的是,法系是根据法的外部联系所作的分类。

那么什么是法系呢?

法系是指根据法在结构上、形式上、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以及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和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进行的基本划分。

这里讲一下资本主义国家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

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

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历史渊源的差别,大陆法系发源于欧洲大陆,经过文艺复兴时代欧洲各大学的努力才形成,普通法系发端于英国,在历史上与维护王权的至高无上和法律的全国统一相联系;

第二、在大陆法系的形成过程中,法学家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又称为“法学家法”,而普通法系的形成法官起了重要作用,故又称为“法官法”;

第三、法的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第四、法的结构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划分是公法和私法。

由于历史的原因,规定公民之间关系的民法、后来形成的民商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起着重要作用,普通法系由于普通法起源于对王权利益的维护,公法居于重要地位,其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它所使用的概念和词汇也具有与大陆法系不同的特点。

第五,法官的权限不同。

前者的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后者的法官则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六、诉讼程序不同。

前者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

后者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进入20世纪以来,这两个法系重视互相借鉴,差别开始缩小,但其重要的不同之处在短时期内是不可能消失的。

四、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我国宪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与此相适应,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同社会主义国家本质一样,都是级阶统治的工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本质是国家意志,同样,社会主义法也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意志。

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要把工人阶级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即社会主义的法。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内容是由其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社会主义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它必然反映自己的经济基础,受自己经济基础的制约并为之服务。

因此,社会主义法的内容,是由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第二节法的职能和作用

一、概念: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体现,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表现。

“作用”和“职能”两个术语所表述的意思十分相近,都说明被研究对象的活动、运作和它对外界的影响。

但“作用”一词着重表述的是该客体扮演的是什么“角色”,强调的是活动效用,而“职能”一语在着重表达事物具有的活动能力。

职能体现了作用,作用也可通过职能看出,二者都是事物本质的外化和外在表现。

所以,“作用”与“职能”两个术语往往被人们通用。

法的作用,实际上讲的也就是法的职能,法的职能实际上讲的也是法的作用。

如果说有些差别的话,法的作用侧重讲的是法对人的行为或社会生活的影响,而法的职能侧重讲的是法发挥这种影响的活动方向。

近年来,出现了把作用和职能联结起来的术语使用,如讲:

发挥审判结果的职能作用。

这实际上就是强调了通过审判机关的专有活动来发挥其对生活、对外部世界的影响。

二、法本身的作用和职能

法本身的作用和职能(即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他人的行为)、指引(本人的行为)、预测(相互之间的行为)、强制(违法犯罪行为)、教育(一般人的行为),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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