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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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3-19

【生效日期】2007-04-15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及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

商业银行可为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以下统称“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

同时,建立政府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存量房买卖的,须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其成交业务的交易结算资金应通过保证机构的“专用账户”实施划转,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

  第四条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与设立“专用账户”的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由保证机构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发给买房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向卖房人出具《转移登记办结单》。

卖房人持办结单到保证机构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条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办理。

  第六条设立“专用账户”的保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房屋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万元;

  (三)在存量房交易保证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存入100万元保证金;

  (四)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证金由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介协会”)负责监管,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的同时将保证金存入签约商业银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

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所有权属于保证机构,存续期间,开户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结息并返还给保证机构。

  第八条保证机构在从事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之前,应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领取《设立“专用账户”保证机构备案证明》。

备案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中介协会具体承办。

  第九条保证机构持《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与商业银行签署合作协议,开设“专用账户”。

  第十条设立“专用账户”的保证机构与商业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持有关材料到中介协会进行信息发布。

  设立“专用账户”保证机构的名单通过“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信息网()”并链接至“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和“北京建设网()”公布。

  第十一条中介协会负责制定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操作规范。

存量房买卖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操作规范办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

  第十二条中介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工作,对保证机构的“专用账户”开立情况、交易资金支付情况加强监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应支持并监督中介协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保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存量房买卖当事人可向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负责本辖区存量房交易市场的监管,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严格查处存量房买卖过程中的违法违规经纪行为。

中介协会及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保证机构有违反本规定或侵害存量房买卖当事人权益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注销该机构“专用账户”备案。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其他存量房买卖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试行。

凡2007年4月15日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划转交易结算资金;2007年4月15日之前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可按原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双方当事人应在2007年6月15日前申请办理,逾期未申办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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