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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完善途径

我国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完善途径

  摘要:

为了证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救济个案当事人,在司法裁判中必须对概括抽象的法律进行解释:

针对我国司法裁判中存在的对法律解释的不当制约,提出对其解除的方法和对合理制约构建的可行途径,以期完善我国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

关键词:

司法裁判;法律解释;完善途径

  

一我国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及不当制约

  概括抽象的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

在司法裁判中进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第一,法官解释法律比立法者解释法律更具合理性。

法律要素内涵的相对不确定性、法律漏洞、权力分立的要求使审判解释成为必要,同时审判解释是由法官的职责所决定。

[1]由于分权理论的存在,法官只有忠于法律文本,才能在制度环境中获得正当性,进而方可谋求解释结果的妥当性。

法官总是希望被看成是适用而不是创造法律,由于法官绝对承认制定法的权威并在形式上忠于制定法,因此法官对法律解释有更高的积极性;法官以解决个案为己任,立法者将对某些问题进行价值判断的权力留给司法裁判,对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制定法来说,当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第二,证明裁判正当性。

法律解释内在地包含于司法裁判当中,并作为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证明表现在裁判文书上公布于众,法律解释可以提供对司法裁判正当性的证明,并据以保障诉讼体制的良性运行。

第三,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救济个案当事人。

司法裁判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方能进行,从而实现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

在诸如显失公平之类的情况下,法官须依一定解释规则进行个别衡平,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对法律解释的不当制约:

第一,观念上的制约:

概念法学。

概念法学强调法律的逻辑自足,崇拜法典,轻视司法,主张法官机械适用法律,否认司法的能动性。

其影响主要有立法至上、司法不独立、审判功能残缺,法官非职业化,在实践层面上忽视法律解释;第二,技术上的制约:

法律解释方法有限。

在我国司法裁判当中,能够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相当有限,能得到普遍认可的仅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价值补充,对于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对概括条款的价值补充及类推适用,实践中少有所运用。

至于当然解释、比较解释、合宪解释及漏洞补充之诸方法,则更少运用。

这样的情况极大地制约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进而妨碍了司法目标的实现。

第三,传统上的制约:

简单归摄模式。

简单归摄模式中最突出的莫过于对解释的详尽程度的制约,在简单归摄模式基础上形成的裁判文书样式及不完全公开理由的传统作风,则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限制在更狭窄的范围内。

  二不当制约的解除

  在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中只有将这些不当制约有针对性的一一加以解除,代之以合理的制约,才能在充分考虑个案正义的同时,又防止司法专横。

  1消除概念法学在司法实务中的影响

  概念法学在我国不仅是观念上的影响,而且很多不合理的制度都是以概念法学为理念基础形成的,因此须自制度入手。

第一,适当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

承认判例可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在不与制定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作为法律渊源,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可援引判例作为裁判依据。

对于以成文法为主的中国来说,如何结合中国具体实际,科学合理地引进判例制度,逐步提升判例的地位和作用,是摆在中国司法工作者面前的重要任务[2]。

第二,提高法院地位,保障司法独立。

概念法学对法典的崇拜,在我国进而衍变成对司法的轻视。

要达到真正的审判独立,排除行政权力等的影响就必须切实提高法院地位,做到至少与同级政府平级,使法

  院在人事财务上能摆脱政府控制,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充分实现司法中立。

第三,法官专业化。

法律从人皆可知的习惯规则上升为实证规范后,就日益专业化,非经专业训练不可能胜任法官职业。

要保障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或保障法律正义,就必须通过强化法官教育和资格制度,普遍提高法官素质,亦即所谓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3];我国已经实行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将法官任职条件与司法考试挂钩,设置了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法官专业化的需要。

但是还应完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法律职业标准的认可程度,健全法官的逐级和公开遴选机制、依法聘任机制[4]。

第四,在实践中充分重视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

概念法学主张法典至上,法官只能机械适用法律,司法中遇有疑难,只能求诸立法。

在新问题层出不穷的当代,这种做法只能导致法律修改频繁,损害制定法权威。

应当重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才能增强法律对社会发展的适应。

  2允许法官使用多样化的解释方法

  要保障审判独立就必须大力提高法官运用法律方法的能力,熟练掌握解释、适用法律的

  方法、规则和理论,方可真正将实质正义落到实处。

对于已获普遍认可的解释方法,自当保持发扬;对于尚存争议的解释方法,实践中既有运用,应予坚持;对于漏洞补充、当然解释比较解释、合宪解释,除漏洞补充中的创造性补充已同于法律创制,不应认可外,其余各种解释方法,基于法官本来应有的职责,应允许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根据具体案情斟酌适用。

  应当让法官秉承追求正义的理念,灵活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在具体案件的背景下谋求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相对合理的平衡。

  3通过改革现行裁判文书样式来改变证明模式

  古代中国虽有庞大的制定法体系,但法官的审判可以不受制定法的约束,裁判文书的制作也十分自由。

当代对裁判文书格式有了严格的要求,但规范化的同时也牺牲了个性与文采,而且片面追求效率和操作性,对详尽程度未能予以充分注意。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各种裁判文书样式中,法院的意见即“本院认为”部分,均作为一个段落来写,一般不太认可分段的写法,这从结构上限制了法律解释的详尽程度,因为一个段落不可能写得很长。

详尽程度与我国采用简单归摄的证明模式有关。

简单归摄模式在我国自有其合理性,但也应看到目前各国法院均倾向于制作较为复杂的裁判文书,一些采用简单归摄模式的国家,如瑞典。

芬兰等逐渐转向了复杂归摄模式。

理由很简单,不论何种证明模式,目的在于解释法律以证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而复杂归摄模式能提供比简单归摄模式更有说服力的正当性证明。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在简单归摄模式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不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开性,通过说理部分的复杂化逐渐过渡到复杂归摄模式。

  三合理制约的构建

  不当制约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可以成为“任意”解释。

法律解释固然与法官本人的学识、品格、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有关,但它不应成为少数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恣意擅断的工具。

法律解释以承认法律文本的权威为前提,其结果不应超出实证法的范围,因此对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应有合理的规制。

 

  1制定法原则的扩展与概念的明晰

  立法者虽不适于解释法律,但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完善法律文本的内容,对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进行有效的规制,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得出较为确定的解释结果。

按照英美法系的理论,任何语言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法律语言亦然。

“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的特征。

”[5]由于这种空缺结构,以自然语言表达出来的法律,其可确定性是十分有限的。

一定的词语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可能是无可置疑的,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件就有较高的可预测性,但由于立法语言的空缺结构,在某些范围内法律会遭遇难以确定的情况,此时立法上应尽量克服语言空缺结构的负面影响,通过列举、概括等技术明晰法律规范的含义,扩大法律用语的核心范围,使法官在人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文义解释来贯彻规范意旨。

此外还应当适当扩展有关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法律规范总会遗漏某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但法律原则却能贯穿法律规范而涵盖一切事实。

当法律出现漏洞时,“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会意图的建设性的任务。

他不仅必须从制定法的语言方面去做这项工作,而且要从考虑产生它的社会条件和通过它要去除的危害方面去做这项工作。

”[6]适当扩展有关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使法官能以价值补充的解释方法来进行裁判,对及时有效地解决诉讼纠纷,保护和实现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司法孜孜以求的正义目标等方面来说,不无裨益。

  2解释规则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至少应遵循以下两条规则:

第一,依附于制定法。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不应超越制定法原本可能的含义,只能依附于制定法,具体来说,法律解释须援引制定法,在过程中不脱离制定法,其解释结果不得与制定法之语义相反;第二,不得创制抽象规则。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应以具体解释为限,即结合案情,就事论事,以解决个案为目标;若为抽象解释,创制出一般规范,则超越法官职责,已嫌欠妥,应予禁止。

此外,在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时,还应注意各种方法本身的规则,避免错用。

例如反对解释的运用有一定条件,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有内涵的包含关系或外延重合,才可为反对解释;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为外延的包含关系时,不可为反对解释。

诸如此类事项,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予足够注意。

  3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

  程序参与原则是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7]。

这种参与不仅应当是自愿的而且应当是有效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解释虽为任意解释,但其对法官的法律解释应当具有程序法上的拘束力,亦即裁判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官不能以自己的内心信念代替当事人的主张。

法官为法律解释的结果,除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外,应达到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如果解释结果与当事人各方都不同,应作出不利于控诉一方的判决或裁定。

因此,法官须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积极进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意见,才能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兼听则明”,从而做到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

  4裁判理由的公开及不同意见的展示

  能够成为裁判依据的因素很多,可以是制定法上的依据,也可以是人情事理上的依据。

在我国法律从来不曾与政治、道德相分离,当对制定法存在复数的解释时,用以支持其中某一种解释的往往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政治、政策、道德、伦理。

法外因素成为裁判理由,只要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并无可指摘之处;但应当将其在裁判文书上公开展示,以教育和说服当事人。

对于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以便充分贯彻审判公开的原则,保障司法公正。

审判公开包括审理和宣判的公开,其中宣判公开既应当包括公开宣布裁判结果,也应当包括公开宣布裁判理由,以防止少数法官司法专横、主观臆断,增强司法过程的民主与坦诚,避免当事人因对裁判过程心存误解而求诸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

  5法官自我约束

  在英美法系,法官是“文化界的巨人”、“慈父般的人物”[8]。

在大陆法系及主要继受了大陆法系传统的社会主义法系,法官则官僚化一些,但仍可被视为法律的人格化身。

作为一个群体,法官掌握广泛的法律知识和深刻的正义理念,控制着最核心的法律系统的良性运行,使社会在复杂化的同时不丧失秩序。

在此过程中法官的学识和品质的作用是无可置疑的,从学识上看,法官应掌握制定法的精神及一般含义,熟悉理论上的各种观点,能从容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制定法作出解释;从品质上看,法官应稳定而内敛,秉承着对法律价值的信仰,在司法裁判中保持不偏不倚。

法律解释广泛涉及价值判断,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将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则作为制度来规定,因此,法官的知识和良心是对其解释法律而不越轨的最佳约束,通过设置法官职业准入制度,严格法官遴选,提高法官职业群体在价值追求上的同质化,使法官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共同承担社会衡平的职能。

  孟子云:

徒法不足以自行。

故法律之行,非自行也,须赖法官以解释而行之。

然法官之解释法律,并非任意解释,须依一定规则而为之,且未愈制定法之框架,方谓正当。

为法官者,自当秉奉法纪,慎持操守,稗阖方略,果断结论,以恪尽解释法律之职责;苟囿于概念法学,以呆板之手段,探寻隐蕴于法条之大义,不啻倚枯木以求鱼,循南辕而向北,盖弥远也。

  参考文献:

  [1]刘青峰论审判解释[J]中国法学,2003:

16~18

  [2]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J]中国法学,2003:

31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张建军我国司法官遴选制度的建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

53~54

  [5]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译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6]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刘庸安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7]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陈文兴法官职业比较分析[J]人民司法,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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