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概论知识点总结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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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概论知识点总结汇编
国际法概论学习资料
第一专题国际法基础理论
一、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二)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4.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二、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产生、出现、得以确立并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实。
(二)国际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和特别的国际条约。
一般性国际条约通常指其主题事项关涉世界各国的条约,因此它的缔约国亦为世界的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
这类条约能产生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故被称为造法性条约。
特别国际条约是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只在它们之间适用,被称为契约性条约。
2.国际习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
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因素:
一是有一般的实践或通例存在;二是一般的实践或通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法律确信”。
3.一般法律原则,即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原则。
它们被用于处理国家间的关系时,则产生国际法的效力,因此属国际法的一种渊源。
4.确立国际法的辅助资料。
国际法的辅助资料虽然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它们对解释说明国际法原则、规则的存在以及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的辅助功能。
按《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的辅助资料有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和司法判例。
但在实践中国际组织的决议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辅助资料。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从实践的角度考察,主要是国家如何在国内实施国际法,如何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也就是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问题。
对国际习惯而言,多数国家认为,如果其与国内现行法律不相抵触,则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无需再转化为或采纳为国内法。
例如,英国、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都明确规定国际习惯规则具有国内法的效力。
至于国际条约,各国则有不同的规定。
一些国家认为国际条约在其国内具有效力或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因而其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条约,这种适用方式被称为“纳入”。
而另外一些国家则认为,只有把国际条约规则内容制定为国内法规则,使之在国内生效,才能适用条约的规则。
这种方式被称为“转化”。
(二)国际法在中国的效力
我国宪法未对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作直接规定。
关于国际法在我国的效力问题,我国的习惯做法为:
⑴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
⑵如果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不一致,我国将会依据国际条约对相关国内法进行修改或制定新的国内法。
⑶国际习惯在我国的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既低于国际条约,又低于国内法。
四、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又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且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国际法主体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这是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首要条件。
第二,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这是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实质条件。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1.主权国家。
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家也被称为原始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当代国际法是以规范国家关系作为主要对象的。
2.国际组织。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但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派生性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成员国通过作为国际组织章程的国际协定赋予和限定的。
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只能在此限度之内。
3.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
在殖民地民族争取民族独立的过程中,民族解放组织作为该民族未来民族国家的过渡性实体,参与某些国际关系,从而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
。
4.关于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关于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
五、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在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许多原则和规则中,那些被国际社会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1.国际社会公认。
这种公认或者反复出现在各国缔结的条约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被各国所接受。
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仅为少数或部分国家承认的原则。
2.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也不只是关系到国际关系的局部性原则,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它可以贯穿于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第二,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第三,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抛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不一定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1.互相尊重主权原则。
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
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
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
领土完整是国家领土主权的表现,国家之间相互尊重领土完整是尊重国家主权的最主要内容。
2.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
依此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对别国进行干涉,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政与外交事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别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内政是指不违反国际法的、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并非一国境内发生的一切都属于该国内政。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一国内政要看它是否符合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
虽属一国国内管辖权内的事项,但根据条约该事项成为国际法的限制对象而国家对此负有法律义务时,该事项便成为该国不能自由决定的问题。
各国对实行种族隔离或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所作的斗争,当然不构成国际法上的干涉。
3.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也称为不侵犯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使用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别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以威胁或武力解决国际争端。
《国际法原则宣言》对互不侵犯原则的内容作了阐明:
第一,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须负国际责任;第二,各国皆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第三,各国有义务避免使用武力或威胁侵犯他国边界和国际界线;第四,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对阐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之任何强制行动;第五,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雇佣军在内,侵入他国领土,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战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的之有组织活动;第六,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并没有排除合法使用武力。
在自卫、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行动、争取民族独立的组织抵抗殖民主义镇压等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4.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包括平等和互利两项内容。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平等与互利联系在一起,标志着平等原则的新发展。
所谓平等,就是国家不分大小强弱、人口多寡、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如何,都具有平等地位。
因而都应该互相尊重,平等相处,任何国家不应谋求任何特权;所谓互利,就是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能谋取片面的利益,更不能以损害、剥削或榨取别国为目的,而应该对双方都有利。
5.国际合作原则。
《联合国宪章》将国际合作确定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彼此友好合作之义务”列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指出各国应不问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各国之一般福利及促进各国在经济、社会、文化方面之发展。
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则规定:
“所有国家有义务个别地和集体地进行合作”,并把“国际合作和以谋发展”规定为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
可以说,国际合作是现代国际社会国家之间相互依存的产物,是各国共同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保证。
6.民族自决原则。
是指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并且这种权利应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所有国家均承担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破坏或剥夺此项权利,否则,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有关行为国家应承担国际责任。
从广义上说,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已经获得民族独立并已建立民族国家的人民或民族。
这些国家的人民或民族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具有选择自己喜欢的政治、社会制度的权利,以及独立发展自己的经济、社会文化的权利。
对于这些权利,其他国家均有义务予以尊重,而不得进行干涉。
7.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是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办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国际法原则宣言》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作了详细解释。
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第二,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所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释。
于寻求此项解决时,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况及性质适合之和平方法。
第三,争端各当事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
第四,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足以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何行动,并应依照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
第五,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之,各国对本国为当事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被视为与主权平等不合。
8.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该原则是由“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演变而来的,已为国际实践和国际文件所确认。
《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
“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
”《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
第一,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第二,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第三,每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
遇依国际协定产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宪章之义务应居优先。
第二专题领土法
一、国家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
国家领土是指地球上隶属于国家主权的特定部分。
领土对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⑴领土是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
⑵领土是国家行使最高权,通常是排他权的空间范围。
(二)国家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构成。
1.领陆。
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领陆是领土的最基本部分。
国家对领陆行使完全的主权。
未经一国同意,任何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人员、船舶、航空器等都不得入内。
一国对其领陆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行使管辖权,除非后者依据国际法享有豁免。
2.领水。
领水是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即内水和领海两大部分。
内水可分为内陆水和内海水。
凡在一国领陆范围内的水域,如河流、湖泊、运河及水库等都可称为内陆水。
而海港、内海湾、内海峡、河口湾及领海基线向海岸一面的海域可称为内海水。
内水的法律地位与领陆相同,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控制之下。
外国人和外国船舶不能任意出入内水。
国家可以自由决定在其内水中的航行、管理、资源开发等各项活动。
3.领空。
领空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之上一定高度的空间。
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外国航空器无权进入别国领空,但国家可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给予外国民用航空器进入和通过一国领空的权利。
军用航空器一般须经特别许可,才能飞入他国领空。
对于非法人境的外国航空器,国家有权采取相应措施。
4.底层领土。
底层领土是指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包括地下水、水床和资源等。
底层领土完全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
(三)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1.领土主权的概念与法律地位。
领土主权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对其领土本身及领土内的人、物、事所具有的最高权力,包括国家对其领土具有排他的所有权和管辖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生存、独立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国家主权的核心要素,因此它是受国际法保护的,不可侵犯和不可分割。
现代国际法禁止任何国家以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相符合的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主权。
2.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对其领土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领土主权,但领土主权并不是一项绝对主权,根据一般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国家在行使其领土主权时应受到一定的制约,例如外国船舶在国家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国际法上,特别是传统国际法上还有一类对领土主权的特殊性限制,主要有共管、租借、势力范围和国际地役四种情形,通常是通过有关国家缔结条约来加以实现的。
⑴共管。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特定的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共管除适用于陆地领土之外,有时还可适用于河流、海湾等。
例如1973年巴西和巴拉圭有关使用巴拉那河的条约规定,巴拉那河的水资源以共管形式为两国所拥有。
共管还可以是有关国家领土明确划分之前的一种临时安排。
待两国达成协议,临时安排结束,将中立区一分为二,分属该两国,但两国对中立区的平等权利仍然保留。
⑵租借。
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或抵押给另一国。
租借的早期例子有1768年热那亚共和国将科西嘉岛租借给法国。
历史上,我国清朝政府曾在帝国主义列强胁迫和武力威胁下先后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将胶州湾租给德国,……,威海和九龙租给英国。
这些租借地除九龙于1997年收回之外,其余各地均早已为我国政府收回。
一般说来,租借是有年限的,如九龙租给英国的年限为99年,但有些租借是永久性的,如1903年巴拿马将巴拿马运河区永租给美国。
即便如此,租让国也有权要求收回。
根据上述两国于1977年缔结的条约,美国承认巴拿马对运河区的主权,并由巴拿马于2000年1月1日起收回运河区。
⑶势力范围。
势力范围这一概念出现于19世纪欧洲列强侵占非洲殖民地,从沿海向内地不断深入的时期,它们为了避免冲突,保障各自在非洲殖民地的利益,利用订立国际条约的形式来确定其各自的势力范围。
因此,势力范围是指专门保留由已经有效占领了邻近土地的国家将来加以占领的那些土地。
这种违反国家主权原则的做法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拼弃。
⑷国际地役。
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设置的一种特殊限制。
据此,该国的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应为另一国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
例如根据条约,一国应允许邻国军队通过其领土,或为邻国的利益而不在边界附近的某一城镇设防。
国际地役可以分为积极的地役和消极的地役两种。
前者是指一国有权在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某种行为,如筑路,设立税关,军队过境或驻扎,捕鱼等。
后者是指一国要求另一国不得在其领士内从事某种行为,如要求某一邻国在双方边界地区的某些城镇不设防,或要求某一国家不得允许外国军舰在其某一港口内停泊等。
二、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式
一般认为国际法上领土取得和变更的传统方式主要有5种,即先占、添附、时效、割让和征服。
1.先占。
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土地的占有而取得对该土地的主权的行为。
先占是一种原始取得领土的方式。
先占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先占的客体应该是不属于任何国家或为原属国放弃的土地。
先占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占领和行政管理,如设立居民点,悬挂国旗、建立行政机构等。
2.添附。
是指土地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作用发生增长而扩大了原有的国家领土。
人为的添附有建筑堤堰、围海造田等。
自然的添附主要有涨滩,三角洲、新生岛屿和废河床。
涨滩和形成三角洲,按照国际法,应被认为是河口所属国的领土的添附。
新生岛屿如果在一国领海内产生,它就是添附于沿海国的土地,而领海的范围应以新生岛的海岸起算。
至于废河床,由于沙土堆积或干涸而使界河河道发生改变时,不能航行的河流的中间线有时从一方的河岸向前推移,从而造成一国领土的增加和另一国领土的减少。
3.时效。
国际法上时效的概念是指一国对他国领土进行长期占有之后,在很长时间他国并不对此提出抗议和反对,或曾有过抗议和反对,但已经停止这种抗议和反对,从而使该国对他国的领土的占有不再受到干扰,占有现状逐渐符合国际秩序的一种领土取得的行为,而不论最初的占有是否合法或善意。
以时效为一种取得领土方式,其效力在国际法上历来是有争议的。
在现代国际实践中,几乎没有任何国家情愿将本国的部分领土置于别国管辖之下,也没有任何国家在本国部分领土被别国占领之后不提出抗议或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
因此,在现代国际法上,时效作为国家领土取得与变更的方式已没有现实意义。
4.割让。
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领土转移给他国。
其所根据的原则是,转让其领土的权利是一个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
实行割让的惟一形式是让与国和取得国以条约成立协议,或者是在包括让与国与受让国在内的几个国家之间达成协议。
割让分为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
5.征服。
征服是国家使用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状态结束之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
已为国际社会所拼弃。
根据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凡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取得或占领的领土,均为非法的取得或占领。
(二)现代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式
现代国际法中,除了添附、非强制性割让作为领土取得和变更方式仍有实践外,还产生了一些新的领土取得与变更的方式。
1.全民公决。
全民公决是指国际法承认在特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通过投票来决定该领土的归属。
涉及主权范围内的公投活动,必须得到主权国家的认可。
如2006年5月,黑山共和国依据《塞尔维亚和黑山宪章》通过全民公决实现从塞尔维亚和黑山分离。
全民公决的方式必须是当地居民意愿真正自由的表达。
建立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的全民公决是合法的,但那种强奸民意的全民投票则是违反国际法的。
如1976年印度举行所谓的“公民投票”把锡金吞并成为它的一个邦。
2.民族自决。
民族自决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据此,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主权国家。
民族自决不论是通过当地居民的公民投票来实现,还是通过民族解放战争来实现,都为合法。
应注意的是,民族自决与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方式有着重大区别。
后者是既存国家取得领土;而前者取得领土是新国家诞生的要素之一,国家的出现与领土的取得是同时发生的。
三、边界制度
(一)国家边界的概念
边界亦称国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
由于国家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及底土,所以根据边界的地理位置相应在地分为陆地边界、水域边界、空中边界和地下层边界。
(二)国家边界的划界程序
在现代国际法中,国家之间划分边界的通常做法是签订边界条约。
根据边界条约划界一般要经过定界、标界和制定边界文件三个步骤。
⑴签订边界条约——定界。
有关国家经过谈判签订边界条约,将商定的两国边界线的主要位置及基本走向记载在条约中。
边界条约还要规定处理各种情况的原则和规则,是确定有关国家边界的基本法律文件,被称为确定边界的母约。
⑵实地划分边界并标界。
在边界条约签订后,由双方代表组成边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勘察,准确确定边界的具体位置和经过、走向,并树立界标。
⑶制定边界文件。
标界完成后,制定边界议定书并绘制边界地图,详细载明全部边界的具体走向和界标的精确位置,这是边界条约的子约,作为边界条约的附件共同成为划界的基本法律文件。
划界过程中产生的边界条约、边界议定书、边界地图、界标等应该是一致的,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依据习惯国际法,其处理原则是:
①界标位置与边界基本法律文件不符的,以后者为准;⑵地图与边界议定书、条约不符的,以边界议定书、条约为准;⑶边界议定书或地图与边界条约不符的,以边界条约为准。
边界条约的文字的说明在确定边界的作用上是基本的,地图只是根据条约文字的说明标明界线,作为附件,不能超越约文而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不过当条约存在错误时,应当对条约进行纠正。
第三专题海洋法
国际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国家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内容包括:
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各国在各种海域中的权利和义务;各国在利用海洋方面具有共同利益的规则以及争端解决的原则和方法。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调整、确立国际海洋秩序的根本的法律依据。
一、基线
基线即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
基线有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两种。
正常基线是沿海国海岸在海水处于低潮时,海水与海岸自然形成的一条分界线。
它多适用于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是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
公约规定,“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紧接海岸有一系列的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我国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确定领海基线。
1996年5月15日,我国公布了大陆领海的部分基线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
二、内水
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内海、港口、海湾等;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其群岛水域内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
内水与陆地领土一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有关内水的具体法律规章制度均由各国国内法颁布。
非经许可,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得进入一国内水。
但以下两种情形不在此限:
一种是不可抗力情况发生;另一种是由于沿海国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其领海基线的效果使原来未被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而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外国船舶享有与领海中相同的无害通过权。
三、领海
(一)领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领海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不得超过12海里。
领海属于国家领土。
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这一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水域及其海床和底土。
(二)领海主权及领海其他法律制度
1.领海主权。
领海是国家领水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领土地位,因此,国家对其领海的资源有开发利用权并有沿海航运权、领空权、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
但领海与陆地领土和内水不同,国家须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亦即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2.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
所谓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连续不停和迅速穿过领海,在穿过领海期间不得从事任何非无害活动。
沿海国有权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规章、规定海道和分道航行制及行使保护权。
但不得妨碍无害通过,或强加实际后果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要求,不得对外国船只有歧视,妥为公布航行险情,不得向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