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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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一)比较法观察
在何种权利为诉讼时效客体这一问题上,各国民法规定未尽一致。
德国:
《德国民法典》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请求权,其第194条 规定:
“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因家庭法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26条仿照德国民法典规定为:
“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但法律所规定期限较短者,依其规定。
”
日本:
《日本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及债权、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其第167条规定:
“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
”
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条(诸权利的消灭)第1款中并没有将诉讼时效的客体具体规定为债权抑或请求权,而是原则性的规定:
“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而且紧接着在第2款中又规定:
“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
瑞士:
《瑞士债务法》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债权,其第127条规定:
“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26条仿照德国民法典规定为:
“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但法律所规定期限较短者,依其规定”。
英美国家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
在17世纪以前英国的法律不承认权利因时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的制度,即权利除法律就其存续期间设有明文规定外,一概永久存续。
17世纪初期以后为使当事人迅速了结其权利义务关系,英国制定出各种诉讼期限法(StatutesofLimitation),如1623年的LimitationAct、1833年的CivilProcedureAct、1888年的TrusteeAct。
在这些法律中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
(二)不同域外法规定的差异所在
分析这三种立法模式我们发现,立法模式中尽管有的国家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债权,有的规定为请求权。
但由于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这种形式存在的,且请求权又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债权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与债权概念是同一意义。
因此,各国在诉讼时效客体立法模式上的根本差异在于:
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讼权抑或请求权。
(三)优劣评析
瑞士模式中,债权实质上也是一种请求权。
这是因为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的形式出现的,并且债权的核心内容就是给付请求权。
日本模式在理论上颇有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诉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诉讼时效客体是有历史原因的。
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不断发展出新的救济手段,从而使英美法系国家将许多救济方式包含在实体法或程序法中,为了保证诉讼时效功能的正常发挥,英美法系国家就将诉讼时效笼统地归结为诉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诉讼中的请求权最初也表现为诉权,但由于救济种类的增加,使得立法将诉权纳人实体法,并称之为请求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虽不同,但效果却惊人相似。
(四)我国法的规定以及和我国学者对该法规定的这一客体的解读及笔者观点
1.我国法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7条规定: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138条规定: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139条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民法通则虽然对诉讼时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民法基本上是继受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依学者通说,《民法通则》还是以请求权为基础来设计诉讼时效制度的。
2008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被限定为债权请求权,其他种类的请求权被排除在诉讼时效的客体之外。
2.我国学者对该法规定的这一客体的解读
事实上,我国的判例和学说一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为请求权。
因为支配权无时间限制之必要,抗辩权不单纯依时间之经过而消灭,形成权则有除斥期间之限制。
因此,建议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应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应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客体,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草案仍然保留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草案第99条),似乎任何民事权利均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事实上,我国的判例和学说一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为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等于任何请求权均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债权请求权一般适用诉讼时效,这些债权请求权主要包括:
因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但是,基于对某些特殊关系的保护,下列债权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基于储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合伙财产及收益的分配请求权;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及被赡养人的赡养费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等于任何请求权均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在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为了体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些请求权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比如基于亲属关系发生的请求权、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分割遗产的请求权、变更登记请求权等等,均不因时效而消灭。
3.笔者观点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未设明文,应区别类型予以处理:
(1)债权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2)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侵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
(3)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4)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关于能够成为诉讼客体的原权型请求权
(一)原权型请求权的范围
台湾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将请求权分为“正态面性质之请求权”与“负态面性质之请求权”。
所谓“正态面性质之请求权”即具原权利性质之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所谓“负态面性质之请求权”即具救济权性质之请求权,包括人格权之请求权、物权之请求权、准物权之请求权。
前者或后者视情形而定者,有身份权之请求权,其中抚养请求权属于前者,夫妻同居请求权属于后者。
由于请求权是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
因此依据请求权所表现的权利种类的不同,请求权又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三种。
魏振赢认为从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分类上看,债权是原权利,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属于原权利的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分为两类:
一类是基于原权利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债权的救济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
一旦债权遭到违反,则救济权发生,在此之前,债权并不存在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
根据债权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请求权分为:
(1)基于契约之债的请求权,包括给付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定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基于侵权行为而生之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而生之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据债权请求权发生的层次的不同,债权请求权又可以分为两类:
(1)作为债权的主要内容的给付请求权,又称为“第一次的请求权”;
(2)当因原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称为“第二次请求权”。
债权的清偿规定期限的,在期限未届至前“给付请求权”无从发生,必须等到清偿期届满之后才能发生;债权人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损害时,还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般而言,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
(二)原权型请求权中哪些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司法解释》采纳了该通行观点,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在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同时对下列债权请求权作了例外规定。
第一,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
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公众的生存利益,如果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一定期间经过后不受法院保护,则将危害到民众的生存权,故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依发行主体的不同,债券分为国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
国债、金融债券因有国家和金融机构的信誉作为还本付息的担保,认购人基于对上述发行人的信赖而购买债券,上述投资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关涉社会公众利益,故基于国债、金融债券产生的返本付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应采取承销的方式。
对于该类企业债券的认购人而言,其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债券,购买该债券也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而且,兑付该类债券本息请求权涉及到广大认购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涉社会公益,因此,兑付该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应因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丧失受法院保护的效力,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
此外,公司资产系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故如果规定缴付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但必须注意的是,有的债权请求权由于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始终共存,因此当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依然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如已开始则中止。
这些债权请求权主要有:
(1)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包括存款及利息支取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
(2)基于合伙、联营、合资关系的请求权,包括收益分配请求权、姑息支付请求权;(3)在监护期间被监护人对监护人与监护机关的债权请求权;(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债权;(5)债务人享有债权上的用益权的;(6)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债权。
借鉴国外规定,结合本国具体情况,从理论上归纳,我国可考虑下列请求权不得作为诉讼时效客体:
(1)因侵害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含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亲属关系中的受抚养权等而产生的请求权。
(2)与一定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请求权。
其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
二是,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
(3)基于有关公共政策而应限制的其他请求权。
譬如,因储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
虽然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但是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有些请求权如适用诉讼时效,或损害国家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限制主体人格,或确认了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此类请求权长期不行使,不应影响请求权的效力。
在此原则基础之上,试列举如下:
(一)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二)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三)因侵害人身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四)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相始终的请求权;(五)不动产返还请求权和特殊动产的返还请求权。
三、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对物上请求权的适用
(一)比较法观察
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乃学术上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也是研究诉讼时效客体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受消灭时效的制约。
”这个一般性规定表明,德国民法从原则上肯定了物上请求权可以成为消灭时效的客体,但其902条第1款规定:
“基于登记之请求权除外”。
可见,依德国法,除基于已登记的物权而生之物上请求权外,其他物上请求权皆可为消灭时效的客体。
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
“一切诉讼,无论是对物诉还是对人诉,时效均为三十年……..。
”第2265条规定;“以正当名义取得不动产的人……经过10年,得因时效完成而缺得该动产所有权。
”
日本:
《日本民法典》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明确的规定。
不过日本大审院判例(大正5年6月23日民录)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之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
”
(二)学者观点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学者共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
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
(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3)物权请求权虽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
将物上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实有不妥之处,理由是:
侵害他人物权具有持续性的特点,诉讼时效难以操作。
所有权本属效力最强的绝对权,其标的物的恢复却需倚仗债权的力量,难以自圆其说。
物权请求权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如果其适用于诉讼时效,将使得物权因失去保障成为虚无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
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
既然债权请求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那物权请求权没有理由不适用消灭时效。
但是物权请求权并非完全都要适用消灭时效,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由于不存在因时效而消灭的情形,所以没有存在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
像停止侵害请求权,如侵害行为已经结束,物权人无请求停止侵害之必要,如侵害行为还在持续进行中,则物权人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都在时效期间内,而不可能超过时效期间。
同理,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如妨害或危险已经消除,自然也就不发生排除妨害请求权或排除危险请求权;只要对物权构成的妨害或危险存在,物权人请求就不会超过诉讼时效。
像相邻关系请求权其内容一般是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碍,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因此可以适用消灭时效的物上请求权也就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两种物权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他们是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总体上不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两种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它们是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但不动产及需办理登记的动产除外)。
对物上请求权应作具体分析。
确认请求权应受时效限制。
已登记财产的返还请求权不应是诉讼时效的客体,未登记的返还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
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
停止侵害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
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先生为代表,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
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与返还财产请求权。
对于这四种具体的物上请求权中的前面三种均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此点在法律上应当说实属确定无疑。
笔者的理由是:
第一,从有关的立法目的角度看对这三种物上请求权实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从事实状态角度看对这三种物上请求权也无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作为物上请求权之一种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则与上述三种物上请求权不同:
为它所涉及的由相对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侵占侵权行为即以非法占有本应由物权人占有的财产为表现形式的侵权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发生情形下有关的财产已经不是处于物权人的占有之下,而是处于相对人的占有之下。
就返还财产请求权而言,物权人有效行使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是致使相对人向其返还财产;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债权人有效行使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则是致使债务人向其返还或者交付财产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可见这两种请求权在基本内容上大致相同。
依我国法学界的通说,对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然依外国民法的惯例,严格说来并不是对任何一种债权请求权均一律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债权请求权尚且如此,相应地也就产生了关于类似于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
可见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研讨,实应当仅针对返还财产请求权这一种物上请求权来进行,才显得具有实际意义。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三章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将物权请求权划分为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由于这四项内容在性质上并不完全一样,故对于其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各类物权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和特点,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基本赞成梁慧星先生的观点。
四、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一)比较法观察
综观各国立法例和相关民法理论,其主要观点有三种:
一是诉权消灭说即时效届满诉权消灭,而实体权利不消灭。
以诉权的性质不同,其又可分为起诉权与胜诉权两种。
前者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所主张,指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的起诉权或称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行丧失,但权利本体依然存在。
据此债权人对已过时效的债权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不排除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
罗马法、法国、前苏联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均采用这一主张。
英美法原则上也将起诉权作为时效的客体。
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
“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
前苏联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
起诉权逾法律规定期间而消灭。
后者由众多前苏联学者所主张,指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便丧失了胜诉权或称实体意义上诉权。
亦即权利人虽还能向法院起诉,但其请求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丧失。
匈牙利民法典第325条规定:
时效完成的请求权,不能在法院强制执行。
与起诉权消灭相似的是,尽管权利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行使遭受侵犯权利的可能性随着时效届满而丧失,但权利人仍可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且不构成不当得利。
理论上将因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债称为自然债,权利人享有的得不到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权利称为“裸体权利”。
二是实体权利消灭说,由德国学者温特夏德所主张。
即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权利人无权再接受义务人履行义务。
也就是说,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原有的民事权利不再存在。
由此决定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再接受义务人履行的,将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可以请求返还。
《日本民法典》是这一主张的代表,其民法典第167条规定:
“1.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170条规定:
“下列债权,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关于医生、助产士及药剂师的治疗、劳动及调剂的债权;二、关于工程师、木工及承揽人有关工程的债权;但此时效,自其承担的工程终止时起算”。
三是抗辩权发生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所主张。
即时效届满实体权利和诉权均不消灭,仅发生义务人依时效规定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否行使,由义务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自己决定。
如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视为抛弃抗辩权,该履行为有效。
德国民法典、前苏联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等持此说。
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
“1.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得拒绝给付。
2.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的给付,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给付者,也不得请求返还。
”前苏联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81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法院仍应受理诉讼,87条规定:
诉讼时效在起诉前过期,是拒绝应诉的理由。
但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即使是其履行义务时不知道时效期间已过,也无权请求返还。
(二)优劣评析
实体权消灭主义无法解释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所为给付的效力问题,对权利人的保护有失公允。
因为依此观点,时效届满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从根本上丧失,若义务人在不知时效届满的情况下自愿履行,即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应当返还。
这对权利人来讲是明显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一般的道德规范的要求。
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特点是诉讼时效的完成,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并不归于消灭,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义务人可以诉讼时效完成之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拒绝义务之履行。
由于抗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如果义务人行使抗辩权,则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将受到阻碍如果义务人放弃抗辩权,自愿履行义务,即构成时效利益的放弃,法律则不予置问,承认权利人接受履行行为的合法性。
1.前人观点
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全部归于消灭也不妥当。
不妥之一是,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履行义务便无法律上的依据,若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就属不当得利。
但如此立法不仅将法律与道德绝对区分,将二者完全割裂,使之过于僵硬,对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而且忽略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杜绝了义务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履行义务的合法性,过分地突出了法律的干预。
不妥之二是,实体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全部消灭,会发生权利归属处于真空状态,即一方面权利人的权利因时效而消灭,他方面相对义务人又不能因此取得权利。
于是,原有物权所指的客体便无归属。
胜诉权消灭说存在以下几点无法解决的难题:
(1)无法自圆其说的立法目的:
诉讼时效届满后,保留权利人的起诉权但不保护其胜诉权,其立法目的让人困惑,这不仅给权利人增加了诉讼成本,还给法院增加了讼累。
(2)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3)先天的逻辑错误:
时效届满,权利人是否胜诉,须经法院审理,如果预先理论上就否定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再去审理,就如同先给犯罪嫌疑人定了罪再去审理一样荒谬,且诉权分为实体法上的诉权和程序法上的诉权在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4)无法解释非诉程序中诉讼时效的运用问题:
在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破产、仲裁等非诉讼程序中,存在的诉讼时效问题难以运用胜诉权消灭说。
抗辩权发生说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难题,其优势表现在:
(1)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
(2)抗辩权发生说符合逻辑,准确地解释了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避免了实体权利消灭说和起诉权消灭说中的逻辑混乱。
实体权利消灭主义缺乏说服力。
理由如下:
(1)该主张过分强调法律干预,破坏私法自治。
(2)该主张被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所摒弃。
另外,作为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胜诉权”的提法,尽管可以赋予当事人诉权使其诉至法院,弥补了诉权消灭的缺陷,但也不尽合理。
理由是:
(1)时效期间届满仅说明权利人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有丧失的可能性,而非实际丧失。
若权利人有正当理由或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权利人还可实现自己的权利。
(2)胜诉权的提法不甚合理。
它易使人产生异议,联想到胜诉权利消灭,仿佛权利人只要在时效期间届满诉讼请求才会胜诉。
事实上,当事人是否会胜诉完全在于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不在于立法者对当事人胜诉与否的规定,否则立法者就是“越俎代庖”。
2.笔者观点
笔者比较倾向于诉权消灭主义,相较之下,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过分强调法律的干预,破坏了民法私法的自治,而诉权消灭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民事主体的权利的自由,体现了民法私法的特点。
而抗辩权发生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人产生抗辩权,从而债务人的请求权消灭,但是,请求权消灭仅意味着对基础权利的请求力消灭,而并不消灭基础权利。
(三)我国法的规定及学者解读
1.我国法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虽对诉讼时效有具体规定,但其效力如何,立法并未明述。
但根据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即强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