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登记表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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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登记表模板

附件1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登记表

单位(公章):

克东县自然资源局填表人:

李华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2019年8月13日

主体名称

(委托单位名称)

克东县自然资源局

办公地址

克东县克东镇人和路291号

邮编

********

机构性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其他

执法主体

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受委托执法的单位

委托单位填写受委托单位的基本信息

1.委托事项

2.委托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

3.受委托单位名称            

4.受委托单位性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内部执法机构□其他

5.受委托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6.受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         

执法职权

类型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

□行政检查□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执法依据(委托依据)

1、权限内土地开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十九条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六百公顷以上(含六百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十五度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

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18条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权限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第四条第二款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

3、权限内矿产资源采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

4、权限内土地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三、《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一、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申领、填报《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送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农村村民以盈利为目的出卖、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一、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黑龙江省人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四、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五、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六、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222号):

 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租赁的适用范围。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7、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黑龙江省人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含一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8、临时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一、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敷设电讯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临时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9、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号)《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3年省政府令第11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3项)第23项"""

1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不按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处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12、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修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修正):

?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

?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三、黑龙江省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五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至五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

13、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13日修正)""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13日修正)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第二款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4、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13日修正)""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13日修正)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5、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13日修正)""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13日修正)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6、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矿业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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