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724508 上传时间:2023-02-06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5.8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docx

《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docx

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

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

一、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司法实践中,欺诈、胁迫的认定争议不大,但何为损害国家利益,则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只有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才宜认定为无效,如果将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亦纳人无效合同的范围,不仅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且可能损害国资背景公司的正常经营,助长随意毁约等不诚信行为。

此外,《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从整体解释的角度看,国家利益不宜扩大解释为公共利益。

立法者解释《合同法》第52条第

(1)项规定的立法理由时称,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人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因此,此项规定主要适用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不宜对国家利益作扩大解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以当事人均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为必要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仍存在很多模糊地带。

例如,一物二卖的情况下,第二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已经出卖给第三人仍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再如,受损害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否包括一切权益,债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否主张合同无效。

相关问题,另有笔记专门讨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订立形式上合法的合同,但其真实意思并非按该合同的约定发生法律效果,而是实现非法目的。

这类合同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一般是当事人为规避禁止性法律规范而采取的迂回策略。

因此,此项规定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存有交集。

例如,企业为获取高息,向其他企业借贷资金,但并不订立借款合同,而是通过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等形式,达到借贷的目的。

这类行为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订立合同,无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情形,无论其真实目的是否合法,只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是私法的“宪法”,近代民法以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自由为基本原则。

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处分自己的财产,对私权和自由的保护贯穿于全部民事法律制度之中。

一般情况下,民法天平的两端都是私权,而司法的艺术往往就是平衡私权的艺术,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均退居次席。

作为私法“宪法”的民法,在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时,却失去了私权的特点。

这看似矛盾之处却体现了民法对于人的终极关怀,民法以人之幸福为最大目的,保护物权、鼓励交易是为保障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婚姻自由、忠贞义务是为保护人的婚姻家庭生活,人格权则为保护人之人格尊严的健全。

公共利益通常是人生活的基础,损害公共利益则损害了人生活的基础,间接侵害了其他多数人的利益,这与民法增进人的福祉的目的相背。

从社会整体看,保护公共利益就是在保护个人利益,但对具体的个人而言,公共利益的保护则意味着对私权的限制。

公共利益对于合同效力有一票否决的效力,但公共利益的界定却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

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看,公共利益应不包括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因为该条第1项和第2项专门规定了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行为。

公共利益与国外立法例和学说所指的公序良俗的含义相同,即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共同秩序和善良风俗。

因此,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地域性,与某一法域的风土人情、文化传统相关。

公共利益也具有历史性,在不同的时期,其内涵并不相同。

司法实践中,危害家庭关系、违背伦理道德、限制自由竞争、侵害弱势群体利益的合同有可能因损害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是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定。

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法律概念,体现了法律的强制力。

有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有的是为了达到实质公平的效果而对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特别保护,有的出于法律制度设计的需要而制定,有的则是出于政府管理需要而制定。

任意性规定一般起到补充作用,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任意性规定,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而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则优先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例如,要求当事人补正某些行为要件,对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导致当事人的行为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或者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等。

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但其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

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效果

1.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合同全部无效是指全部合同内容因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则指仅有部分合同内容因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其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56条后半部分规定: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故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下,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此外,《合同法》第57条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故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一般合法有效,其效力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

但是,如果该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仍应认定为无效。

2.《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失去了取得财产的法定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则应当折价补偿。

但是折价应以何时之价为准,实践中存在争议。

例如,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土地使用权已经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无法返还土地使用权,只能折价补偿。

但从受让人获得土地使用权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宜告无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以不同时间点的价格为标准确定补偿范围,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

笔者认为,应该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情况、受让人所获利益等因素作出判定。

由于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其无效的效果涉及合同订立之时,故按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价格为标准,同时参照受让人的获利情况确定补偿范围,较为合理。

3.正确处理合同无效与恶意抗辩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往往对合同的效力是明知的,等到需要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履行到一定程度时,由于市场行情、自身财力等因素发生变化,发现继续履行合同会带来不利,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小于毁约所带来的利益时,就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这类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被宣告无效的状态。

此时,人民法院面临两难的境地,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往往使一方当事人因恶意抗辩而获利,如果不确认合同无效,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这类情况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房地产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中出现频率较高,原因在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而且这类合同从订立到最后履行完毕所经历的时间亦较长,到合同履行时,市场行情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远高于合同被宣告无效后所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方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恶意程度,正确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案例:

前文省略。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德法利公司提交了九份新证据。

第一份新证据为财综(2007)74号《时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

该报告载明:

“按彩票销童的一定比例支付服务费为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彩票机构普遍采取的结算方式。

”因此,就合作项目而言,湖北福彩中心的做法符合《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关于“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拾、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的规定。

第二份新证据为《安徽省电脑福利彩票销售合同书》(共三份)。

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照福利彩票销售总额的8%向乙方支付代销费。

第三份新证据为《关于“重庆风采”电脑福利彩票的协作协议书》。

《关于“重庆风采”电脑福利彩票的协作协议书》第一、3条载明,销售总额的7%作为代销费。

第四份新证据为《电脑型中国福利彩票委托代销书》(共三份)。

该代销书第二、2,(7)条载明,电脑型中国福利彩票的劳务费用和营销宣传等补贴费用,由甲方按当月销量的5%向乙方支付。

第五份新证据为《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委托销售协议书》(共二份)。

该协议书第六、1条载明,乙方代销费按实际销售额的3%计提。

第六份新证据为《建立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二、2条规定,代销费用为销售总额的8%。

第七份新证据为《辽宁省电脑体育彩票销售协议书》(共二份)。

该协议书第一、8条规定,甲方每月按乙方上月实际销售顺的8%提取投注站经费,转入乙方的银行储蓄账户。

第八份新证据为《山东省设立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协议书》(共二份)。

该协议书第一、6条约定,乙方所有彩票销售款归甲方,甲方每月按彩票销售总额的7%向乙方支付佣金。

第九份新证据为《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共二份)。

该合同书第一、4条约定,发行费:

指甲方根据乙方网点销售额,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乙方的销售成本费用。

根据以上证据,德法利公司证明以下几点:

1.自2000年以来,全国各地彩票(包括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对于营销费用,无论采用何种名目,彩票机构均是按彩票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结算支付。

2.针对本案而言,“按销售总额”一定比例提取费用,只是一种结算的计算方法。

虽然采用的是提取的表述,但彩票资金是由彩票中心管理,其本意是由彩票中心按此计算方法结算支付。

3.彩票机构按彩票销量的一定比例结算支付合作企业的营销、宣传费用属于发行费的范围,可由彩票机构自主支配。

本案中,福彩中心支付德法利公司的服务费远远低于国务院规定的彩票发行费比例(彩票资金的15%),不可能减少彩票资金的三项分配比例。

4.安徽福彩中心按约定比例支付德法利公司的营销宣传费用,属于彩票发行、销售的必然成本支出,其目的在于依靠市场机制扩大彩票销售量同时增进社会福利金的积累,根本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质证,安徽彩票中心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投注站直接参与销售,以销售额提取收益属正常,上述证据达不到时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安徽彩票中心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第一份新证据为《安徽省福利彩票公益金收支情况公告》。

该会告载明,根据民政部统一部署,我省于近两年已安排省内掌握使用公益金7468.5万元投入到718个星光老年之家建设项目。

第二份新证据为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会益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安徽彩票中心据此证明其是公益资金的支配、使用主体。

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质证,德法利公司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全部彩票资金均由安徽福彩中心支配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

《宣传营销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安徽福彩中心)责权利条款中约定:

“1、指导乙方(德法利公司)的宣传营销工作”。

第三条“乙方的责权利”条款中规定:

“1、承担电脑福利彩票宣传营销工作的全部费用;……5、实施已制定的电脑福利彩票的宣传营销方案;6、协助各销售网点搞好营销工作,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建立连锁式营销网络;……8、开展与福利彩票相关的业务,如即开彩票、电视彩票、网络彩票等。

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对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宣传营销部2000年8月初至2001年9月末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书的附表中载明:

凭证号,现付0955;支出日期:

2000.9.21;摘要:

为考察市场布点情况出租车费。

1993年4月18日作出的皖募委字(95)第19号《关于转发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等四个文件的通知》载明:

“根据民政部的规定,省、地两级要根据彩票经营管理的特殊性,有条件的,在募办的基础上进行改制。

省改制为‘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改制后,募办继续保留,承担着当地募委的办事职能,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2001年11月30日,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批复》载明:

“鉴于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经省政府同意撤销,经研究,同意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更名为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全省社会福利彩票的组织、发行、销售和管理工作。

”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法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为2002年3月5日至2003年3月31日。

2001年12月30日,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给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以‘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原告的情况说明》载明:

“‘安徽省彩票发行中心’在2000年下半年依上述文件挂牌使用,但有关注册手续没有办理,至诉讼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

鉴此,我办虽以‘中心’名义与‘德法利’签订了营销协议,但在起诉时合法主体只有‘安徽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

”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质证,德法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并认为,上述主体的变更当事人均予认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更,即:

在本案一审起诉之时,由于安徽彩票中心尚未依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工商注册,取得法人资格,且安徽募办与安徽彩票中心为一套人马、两套机构,故一审依安徽募办的申请,以安徽募办为原告进行了审理。

但严格分析,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安徽募办已更名为安徽彩票中心,安徽彩票中心也已取得了事业法人机构代码证,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本应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安徽彩票中心,但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安徽彩票中心与安徽募办并未提交变更名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变更诉讼主体并非自身过错。

二审过程中由于仍未提交相应更名证据,故仍以安徽募办为诉讼主体进行审理。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由于安徽募办已被安徽彩票中心取代,故安徽彩票中心作为申请主体中请再审,诉讼主体也依法变更为安徽彩票中心。

综上,尽管本案一、二审在主体的列明上具有瑕瘫,但这系因当事人未及时提交证据所致,且由于安徽募办与安徽彩票中心本为一套人员、两套机构,安徽募办后又被安徽彩票中心取代,两者为主体承继关系,当事人对上述主体的列明和变更也不存在异议,故上述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德法利公司再审变更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

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本案系二审终审案件,因此,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德法利公司虽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由于其未在一审反诉中提出,故原二审法院以其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为由未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

本案中,对德法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只涉及到该公司的个体利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且,德法利公司可以就其拟变更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获得权利救济,故德法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审利监替程序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再审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对其变更诉讼诗求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宣传营销协议书》、《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当事人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德法利公司是否介入彩票的发行、销售领域,合同是否因之无效问题。

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法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因此,在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不应以行政规章的规定为认定依据。

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其规定,若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福利彩票是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而发行的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

发行福利彩票的宗旨是“扶老、助残、救孤、济贫”,其目的是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筹集更多资金,具有公益性。

鉴于该性质和目的,民政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发行福利彩票。

因此,国发(1993)3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发行、经营彩票或变相彩票”。

民办发(1994)34号《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福利彩票的发行和经营管理不得对外合作”。

之后,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4次总理办公会议提出的“加强监管、整顿机构、改进工作、降低发行费用,适度扩大发行,提高筹资比例,新增加法人资金收入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阵基金”的要求,民政部报请国务院同意,经研究制定下发了民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

该通知规定:

“电脑票在营销策划、技术服务、设备提供或维护等方面,允许有关公司参与合作。

”该通知同时规定,“原有民政部关于福利彩票工作的文件中与此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在本案纠纷一审诉讼期间,2001年9月4日,民政部办公厅作出的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玫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求的复函》对《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的前述出台背景进行了说明,该复函同时指明:

“本规定允许有关公司在电脑票销售时营销策划等方面参与合作,主要是利用有关专业公司在营销策划方面的专业能力为电脑彩票扩大发行规模提供服务。

而且,有关专业公司仅仅是参与合作,提供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不得进入经营销售领城。

”根据国发(2001)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关于“财政部负责起草、制定国家有关彩票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彩票市场,监督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的授权规定,财政部2002年3月1日颁发的财综(2002)13号《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输、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

”本案诉争的《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订立于2000年,履行期限跨越(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生效之时,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

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如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宣传营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是属于前述规定允许的专业公司在市场调研、市场咨询、营销策划、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策划专业服务中参与合作,而未进入经营销售领城的,则应适用前述协议颁布之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如果合作超出了前述规定的合作范围,导致德法利实质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则也根据前述规定认定上述协议无效。

第二,德法利公司是否实质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和销售。

关于《宣传营销协议书》名称中营销两字的理解,有参与销售和协助进行营销宣传策划两种。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德法利公司的义务范围中的制定、实施营销方案,协助各销售网点搞好营销工作,条件成熟时逐步建立连锁式管销网络,并从事与福利彩票相关的即开彩票、电视彩票及网络彩票的业务的理解,也有参与销售和协助进行营销宣传策划两种。

究竟应作何理解,应结合合同目的、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德法利公司实质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

根据该协议书引言和第一条的表述,安徽福彩中心将请德法利公司协助进行宣传营销工作,安徽彩票中心是福利彩票的承销者、主办者,负责整体工作。

德法利公司负责协助其宣传营销方面的事务。

由此可见,福利彩票的承销者是安徽彩票中心,德法利公司只负责协助其宣传营销方面的事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庭审过程中,除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书附表中载明的一笔德法利公司为考察市场布点情况所付出租车费的证据外,安徽彩票中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德法利公司在实际的工作中参与了彩票的发行和销售。

而该证据既可以理解为是协助营销策划、考察网点,也可以理解为德法利公司亲自进行布点营销,从事销售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位证的情形下,不能当然理解为其证明德法利公司实质参与了销售活动。

因此,安徽彩票中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德法利公司实际参与销售活动,《宣传营销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不应因此认定无效。

德法利公司关于协议有效的再审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为销售总额的3%,是否属于变更福利彩票销售资金各费用比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为彩票资金。

彩票资金分解为奖金、管理资金、社会福利基金。

其中奖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50%,管理资金不得高于彩票资金的20%,社会福利资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30%"。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中彩字(2000)13号文件规定,彩票资金扣除奖金和社会福利基金后为发行收入。

发行收入用于支付电脑彩票的成本支出和经营费用。

民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第四(十二)部分规定:

“根据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起,彩票资金分刻比例调整为:

奖金不低于50%,福利金不低于35%,发行费用不高于15%"。

根据民政部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有关规定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专业性公司所获取的报酬只得从发行费中提取,不得从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提取,是因为销售总额包括福利金、奖金和发行费三部分,直接从彩票销售总颇中提成,减少了上述三项资金的比例,与福利彩票发行的宗旨和性质相违背,变相地造成了公司介入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违反规定。

本案中,德法利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显然是其协助安徽彩票中心进行销售宣传、策划而得的报酬,因此,其应属于发行费用的范畴。

从《补充协议》关于“宣传营销提成费用的比例不受上级有关部门发行费用增加或降低的影响”约定的文义也可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