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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李仁玉陈敦

  关键词:

动产善意取得/遗失物/赃物/善意

  内容提要:

动产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学者对之探讨也颇多,然在相关问题上仍存在不同认识,在我国制定物权法之际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本文中,作者对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遗失物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善意的标准、受让人应否实际支付价款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制度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动产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

在古罗马法上素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规则,该规则侧重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即“我发现我物之所在,得取回之”。

而日尔曼法上则不存在与占有分离的所有权,所有权必以占有为外衣,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是故有“所有人将物交由他人占有,仅得向该他人主张返还”之规则。

随着交易日益频繁,交易安全价值日趋重要。

法律制度上借鉴古罗马法关于取得时效中之善意,结合日尔曼法上对所有权人权利之限制,创设出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体现现代法之精神。

○1唯需注意的是,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外形上与日尔曼法存有渊源关系,但二者旨趣却迥然相异,日尔曼法采对所有权人权利限制结构,而善意取得则在积极的使受让人取得权利,其目的更在于体现现代法对交易安全价值之维护。

○2

  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如《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的共有人赔偿。

但我国在立法上对善意取得制度仍缺乏细致的规定。

  二、遗失物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对适用善意取得的动产,大多数大陆法国家法律将遗失物与赃物列为例外。

其理论基础乃在于所谓“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区分,即根据所有人丧失对物占有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将非所有人占有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

前者是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依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实际占有的物;后者是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

对前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则作限制,仅在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情况下才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

○3为何要以是否基于所有人丧失对物占有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划分标准呢,其更深理由在于,善意取得制度乃源于日尔曼法,而日尔曼法认为所有人信赖他人而将自己的动产移转该他人占有时,仅得对受其信赖的该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

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对第三人即无返还请求权,即返还请求权应受限制。

而赃物和遗失物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所有人自始未信赖任何人而转移物之占有,即可不受上述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之限制,而可直接追及第三人,请求返还该物。

○4此种解释,完全囿于私法层面,只在私法范围内探讨问题,然而赃物%遗失物不仅涉及私法层面,而且涉及公法层面乃至道德层面,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由公法利益、私法利益和道德利益的平衡而作出具体的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私法理论基础在于交易安全价值的维护和占有公信力。

交易安全之维护乃在于避免从事交易者为确认交易对象对交易物的权利状态而付出众多成本,进而产生交易恐惧症,不利于交易的进行。

此外,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法,虽然因所有权观念化导致本权与占有分离之情形越来越多,但占有仍然为基本的公示方法。

对于占有之外观予以信赖的人应受到保护是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占有之公信力也为善意取得制度不可缺少的理论基础之一。

而日尔曼法上对所有人返还请求权的限制理论与现代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理念存有差异,基此,无权处分人基于何种原因而取得物之占有,在影响第三人是否取得物之所有权问题上,就不能从所有人之丧失占有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思上寻找依据。

换言之,为维护交易安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就标的物种类设定限制,而应从交易过程之性质进行考察,以确定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笔者主张,应以是否涉及公法秩序为标准,分别思考遗失物和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所谓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失而由他人占有的物。

在我国,漂流物、失散的动物适用遗失物的规定,也应属于遗失物范畴。

遗失物并非无主物,而且此处之遗失物必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占有,否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没有联系。

虽然遗失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但在无权处分人以交易方式将其占有转移给善意第三人时,即发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问题。

对此,多数大陆法国家民法基于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分类,均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然而,如上分析,这种分类源于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乃日尔曼法的延续,但现代之善意取得制度与日尔曼法却存在旨趣之差异,不宜等同视之。

而从交易安全及占有公信力角度,将遗失物列为善意取得制度之例外并无特别之理由。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不涉及公法秩序问题,不损害公法利益,不存在追赃问题,例如甲将拾得的一头牛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乙,乙不知道该牛不为甲所有而买之。

在此情况下,甲的行为虽然存在道德层面的非难性,但不存在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问题,确认乙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牛的所有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而失主的损失可通过向甲主张侵权之诉得以弥补,因此,不必因恐惧道德风险而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之外。

此外,道德秩序的维系应依靠道德的力量,在财产领域,通过法律的力量来维系道德的秩序,是一种成本高昂的维系方式,而且可能因社会中持不同道德观念的人的负面评价而使该法律支撑徒有虚名。

  所谓赃物,是指以偷盗%抢夺或者强盗等行为所夺取之物。

当然,民法上之赃物,自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而言,其范围应较刑法上的赃物为狭。

○5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既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受让人来说,并不知道该物为赃物,因此,为了维护受让人的合法利益,赃物也应适用善意取得。

否定说认为,在社会利益中存在公法利益和私法利益的保护。

公法利益的保护应优于私法利益的保护,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否定说已成为法律界的共识,也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

但因具体情况不同,赃物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适用善意取得:

(1)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应允许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这是由于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金钱和无记名证券与一般动产不同,在法律性质上,谁持有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论其来源如何,持有人就被认为是权利人,就应享有金钱和无记名证券有关的权利。

持有人的处分权是不能怀疑的。

(2)受让人是在特定场所,或采用特定方式取得赃物的。

所说特定场所取得,是指受让人在有营业执照的商店购买取得赃物,或者在交易所购买取得。

因为在该种情况下,商店和交易所具有有权处分其物品的特征,购买人无权过问处分人商店或交易所是否有权处分出卖物。

从社会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受让人有权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

所说特定方式取得,是指受让人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

在我国,竞买方式一般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拍卖公司拍卖物品,一种是公安、法院"海关拍卖物品,无论是拍卖公司的拍卖,还是公安"法院"海关的拍卖,均具有社会公信力,转让方已被受让方当作有处分权的人看待,受让方无权了解对方是否有权处分,受让方也不可能存在任何过失,因此,应认定受让方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

对此例外,各国法律也是承认的。

  三、善意的标准

  在取得动产时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明定受让人应为善意。

此处之善意,系指受让人之善意,让与人是否善意不在考虑之列。

为何要求受让人为善意呢?

盖善意取得制度乃在平衡所有人保护和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两个法律价值,○6若第三人非为善意,则不存在交易信赖问题,故应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

  对此善意之意义,是指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

若受让人事后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的,对善意取得没有影响。

对于何为不应当知道,存在无过失和无重大过失两种理解。

德国法采无重大过失标准:

即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权不属于让与人之所有者,即非善意(德国民法第932条第2项)○7。

日本民法则要求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需和平、公然、善意、无过失,其善意、无过失的含义是指误信对方不是无权利人,而且这种误信是没有过失的。

○8我国学者多主张德国法的定义。

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王利明先生主持的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均对善意作如下界定:

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

即在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非善意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此处之重大过失的含义如何?

由于近世民法中过失的含义客观化,即采一般人、正常人、理性人的标准,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法与英美法概莫能外○9,因此,应认为所谓重大过失,乃指疏忽之人的标准!

即疏忽之人在该种情况下都能够注意到,而该当事人没有注意到!

构成重大过失。

采重大过失标准!

降低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门槛,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然而,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应就个案判断的情形不利于法律适用的普遍妥当性,因此,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重大过失仍然有确定其他标准的必要。

这里!

我们主张采用价款判断标准:

若第三人支付的交易对价低于标的物市场价额的60%以上,应认为构成重大过失!

不具有善意。

  四、受让人应否实际支付价款

  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是否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如果受让人没有支付价款,则受让人返还原物于所有人,其实际上并未受有损失,因此,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10。

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只要该转让行为是有偿行为,不论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对价!

均不影响善意取得。

对此,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主要有:

  第一,即使受让人尚未支付价款,受让人已经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了标的物的占有,如果主张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而要求受让人返还标的物,虽然受让人因并未支付对价而未受实质性损害,但其信赖利益仍受到损害,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预期和安全。

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表现为其从事交易行为时的善意,即只要第三人在从事交易时处于善意,即应受保护。

若以其尚未支付对价即将其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之外,该制度之目的落空无疑。

或有认为,标的物对价之支付是与标的物占有之交付相对应的,而善意取得以第三人取得之标的物占有为要件,为何不以对价之支付为要件?

这里,二者所考虑点并不相同。

善意取得以第三人取得标的物之占有,乃在于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而作制度安排,若物之占有并未转移,权利人仍可追及无权处分人而取回其物,此时权利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而第三人仅对该物享有债权,故应保护权利人之权利。

此外,依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受让人欲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受让动产的交付。

而对价之支付,因其支付对象乃是无权处分人,无涉权利人合法权利保护问题,而第三人之信赖在交易行为时即已存在,法律制度岂能漠视此种信赖而着眼于并不值得保护之无权处分人之所谓“利益”?

  第二,从权利人利益保护角度,受让人尚未支付价款,更有利于对原所有人损失的弥补。

受让人实际支付价款后,因无权处分人乃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害,因此构成对权利人的不当得利,权利人得以不当得利主张无权处分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

权利人权利之实现,依赖于无权处分人的履行能力。

实践中,这种风险是很大的。

受让人没有实际支付价款,因支付价款乃其取得所有权的对价,受让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这里,受到损害的并非无权处分人,而是真正权利人,因此,权利人得向受让人主张价款之支付,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从善意取得制度之目的,该制度欲平衡之利益以及权利人权利保护的角度,不应以第三人实际支付对价为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注释:

  注释:

  ○1○8(日)田山辉明著,陆庆胜译:

《物权法》(增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101页,第107页。

  ○2谢在全著:

《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221页。

  ○3○10梁慧星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369—371页,第32页。

  ○4○5谢在全著:

《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9—970页,第971页。

  ○6○7王泽鉴著:

《民法物权》

(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第251页。

  ○9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81页。

  ○10王利明主编: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出处:

原载于《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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