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败诉追究通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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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败诉追究通报制度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 那么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动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纠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中存在的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败诉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事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等有关法律和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件”,要紧指行政诉讼案件以县人防办行政执法科室和人员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应补偿、违法要追究的原那么,将权利与责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承办工作由人防办综合科负责确认败诉结果、调查过错行为、认定过错责任、责追究责任、负责实施经济追偿。
第二章败诉确认
第六条行政执法案件败诉是指:
(一)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变更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在一按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从头作出行政行为的;
(五)执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提出补偿申请,经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七条因行政执法行为引发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部门,必需严格执行案件报告制度。
(一)案件受理报告。
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报州人防行政执法办公室和县法制办备案。
(二)案件结果报告。
行政执法科室应在行政裁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裁决书、裁定书复印件和相关材料报人防行政执法办公室和县法制办。
(三)执行情形报告。
行政执法科室应在执行行政裁决、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执行情形报告其主管领导;县人防办应在执行行政裁决、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执行情形报告其分管县长和州人防办公室。
第八条行政执法案件生效的败诉结果由县人防执法部门依法确认。
第三章过错调查及认定
第九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过错的,依照《安图县人防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过错致使败诉的,依照本制度追究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进程中的过错情形是指:
(一)无合法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和时限的;
(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第十一条因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行政执法案件败诉的,应当依照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有过错而致使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依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实施政行为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犯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觉而未发觉,或发觉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一起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一起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违背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八)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执法工作人员无过错,因以下缘故致使行政执法案件败诉的,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有关司法说明不一致的;
(二)上级领导违规干与的;
(三)其他缘故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的。
第十四条政策法规科自发出《行政执法案件败诉确认书》(附件1)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制度规定调查相关工作人员的过错,确信败诉责任,制作《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附件2)报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审议。
有特殊情形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由主管局长批准。
《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经审议通事后,10日内送综合科执行。
第十五条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置的,由综合科制作《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移送书》(附件3)报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办理移送手续。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包括: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罢免、开除;
(四)严峻违法、违纪的,调离原执法职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责任追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综合科自收到《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干部治理权限对责任人进行追究,并将决定书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责任人档案。
第十八条县人防办依据《国家补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实施补偿后,由办公室自收到《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份或全数补偿费用。
第十九条 被追究败诉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述。
申述期间,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断止执行。
第二十条负责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人员在责任确认、追究工作中违背本方法规定的,由局长或监察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 那么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所称“5日”、“1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一、《行政执法案件败诉确认书》
二、《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3、《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移送书》
附件1:
行政执法案件败诉确认书
确认书编号
:
现将,确认 科室 案件败诉。
依照《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方法(试行)》,由综合科对涉及的败诉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请予踊跃配合。
年 月 日(公章)
附件2:
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编号
案由:
责任人:
所在部门:
职务:
败诉过错行为事实和证据:
责任认定理由:
责任追究种类和依据:
年 月 日(公章)
注:
本文书一式三份,别离用于存档,交责任人,交责任人所在部门。
附件3:
行政执法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移送书
移送书编号
:
经调查,我办以为
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 款的规定,现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你单位审查。
此致
年 月 日(公章)
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暂行方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避免和纠正违法或不妥具体行政行为,全面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事员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方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方法》、《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实施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行政败诉案件指:
(一)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按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从头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方法,或补偿相应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补偿或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补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败诉案件的。
第四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是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行政诉讼败诉案件的立案、认定、调查,提出对行政败诉案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置建议;
(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三)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确信的其他职责。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监察、人事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作出处置。
第六条 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必需严格依照《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那么》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行政败诉的,追究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要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实施政行为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妥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消极应诉,不依法履行举证责任的;
(九)依法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缘故所致使,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仍然不能幸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排除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连带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条 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进程中,发觉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行政败诉的,应当依照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有过错而致使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依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实施政行为,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犯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觉而未发觉,或发觉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一起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一起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违背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因行政败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阻碍的,应当追究要紧领导和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要紧责任,坚持或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警告;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布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同时按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职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领导职务;
(七)行政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方式能够单独或归并适用。
第十八条 应予追究垂直治理部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置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冲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败诉造成严峻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阻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或加重过错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从轻追究或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阻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能够从轻追究或减轻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犯错误判定的;
(二)行政败诉责任人员主动发觉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明白得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行政败诉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致使行政败诉的;
(五)其他能够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进程中,发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决、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要紧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严格依照本方法第六条对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备案的,对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宁市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暂行方法
第一条 为了纠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败诉过错责任,推动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事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行政案件,是指以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划分协同做好行政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败诉结果确认和过错调查。
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负责认定过错责任,落实责任追究。
各级行政机关要踊跃配合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做好于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败诉过错责任追究要将权利与责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应补偿、违法要追究的原那么。
第二章 败诉确认和过错调查
第六条 本方法所称行政案件败诉是指:
(一)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按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从头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方法,或补偿、补偿相应的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补偿、补偿或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补偿、补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案件败诉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必需严格执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在行政裁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裁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和相关材料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决、裁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应将裁决、裁定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生效的败诉结果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本方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确认。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已生效行政诉讼裁决书、裁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确认行政执法案件的败诉结果,向败诉案件涉及责任部门发出行政案件败诉确认书。
第九条 实实施政许可进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存在过错: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进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在规按时限内做出许可决定的;
(六)其他违背《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实实施政惩罚进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存在过错: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实施政惩罚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惩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惩罚,并造成严峻后果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违背《行政惩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进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存在过错:
(一)无合法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和时限的;
(三)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其他违背《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在过错调查时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过错:
(一)法按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补偿、行政补偿,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其他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案件败诉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认定过错。
第三章 责任认定及追究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败诉、进行过错调查后,应当将相关涉案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认定及追究。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综合考虑案件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依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做出行政行为或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实施政行为,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犯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觉而未发觉,或发觉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一起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做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一起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违背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因行政败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阻碍的,应当追究要紧领导和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要紧责任,坚持或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方式阻碍、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冲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败诉造成严峻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阻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或加重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从轻或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