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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英主讲重大责任事故罪专题

   葵花法律讲座-刑法修正案(六)

  共32讲  付英主讲 重大责任事故罪专题一

 专题一:

2006年9月23日《刑法》修正案六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概念: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法条比较:

第13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后区别:

(1)取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的空间范围限制,“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修正为所有与生产作业有关的企业的职工,也包括与生产作业有关的个体工商户。

主体范围扩大了。

 

(2)区分了在生产、作业中的普通生产、科研人员和担负领导、指挥职责的管理人员的责任,加重了领导、指挥职责的管理人员的责任。

 (3)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描述更加概括,由“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简单罪状向空白罪状变更的趋势。

条文本身调控范围扩张了。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

 1、主体方面:

是特殊主体,有两类,一是直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人员,另一类是担负领导、指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管理人员,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包工头等;不管企事业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不管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只要单位客观上从事生产、作业,他的职工就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注意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的职工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和生产作业、与生产作业管理无关的单位的行政,后勤,党团工等人员不是此类犯罪主体;非生产性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或担负领导、指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符合此类罪的构成,也可成为次类罪的主体。

 2、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即生产、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3、主观上为过失,表现为对造成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但对违章行为本身可以是无意,也可以是明知故犯,不影响定罪,影响量刑;若主体对造成的后果的心态是故意,则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4、客观方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A生产作业指人类利用一定的工具,作用于劳动对象,使其发生形状,性质,形态的改变或位置移动,从而来满足人类的需求,行业主要是修理业、制造业、运输业、采矿业和建筑业等,形式是普通工人的直接操作行为、科研人员的设计、实验和化验行为、管理人员对生产作业的管理行为。

B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所谓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从事生产科研的人员在生产、科研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为保障安全生产科研而制定的操作规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指国家法定机关颁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生产科研单位及上级部门为保障安全生产科研而制定的规章制度,生产科研过程中的一些操作惯例,习惯。

违反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

所谓在生产、作业中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指在生产、作业、科研和施工中负有领导、指挥职责的管理人员明知有危险而迫使(一方不愿,另一访用职权强令违章)被管理者违反规章制度进行违章作业。

C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指致人死亡1人以上,致人重伤3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经济损失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造成重大损害的。

D“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有因果关系。

E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必须发生在在生产、作业中。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1、依据:

在生产、作业中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的义务和职责。

 2、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区别:

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故是自然事故。

违章行为和自然事故竟合,有严重后果的,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技术事故是由于技术设备、手段等条件限制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

区别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没有履行正常注意义务。

 3、与一般责任事故的区别:

关键是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主体(特殊主体,一般主体),客体(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公共安全中的其他方面),主观(业务应注意的过失,普通日常生活的过失),客观(在生产、作业中;在日常生活中违反生活规则)。

 5、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厂区、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认定参考最高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依不同情形认定。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致使公共财产或其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就分别依刑法的不同条文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6、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的区别:

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如果一个行为既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又符合以上五种犯罪的,则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只有在不能具体适用这些具体罪名时,才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7、与故意破坏行为(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的区别:

主观上有故意和过失的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无未遂情形,故意破坏行为是行为犯,有未遂情形。

 8、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故意进行违章行为,但对产生的重大后果是过失心态,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予以处理;原因是判断一个犯罪的罪过形态的标准是行为人对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的态度,而不是对行为的态度,在此标准下,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即使有共同过失,依据现行刑法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例外:

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承包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理。

违反刑法总则,不具有普遍参考意义。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5、6的具体罪名尚未确定。

 专题一案例分析:

 1:

甲在没有取得修车资格证书及驾驶证的情况下,经营修理机动车业务,2006年9月18日在帮助乙检查车线路时,没有检查车排档情况,就拧动车钥匙发动汽车,致使车后行,在慌乱之中摘档,又将档位拉至前进档位上,车又前行,造成了在车下检查线路的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

甲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甲明知乙在车下检查线路应预见没有检查车排档情况就发动汽车可能造成乙死亡,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疏于履行注意的义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甲在帮乙修车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乙死亡;结合修正案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甲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法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内容,前后两罪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故重大责任事故罪可全面评价甲的行为。

 2:

甲系某煤矿井下早班带班管理人员,负责井下安全工作,乙担任早班放炮员,从事井下放炮工作。

某日,甲、乙明知工人丙、丁、戊、己未撤出放炮区域,甲违章指挥放炮,乙违章实施放炮,引发瓦斯爆炸,造成丙、丁、戊、己四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问:

对甲、乙的行为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不能认为乙是因服从命令而实施犯罪,而作为从犯处理。

(甲违反煤矿安全规程,明知工人丙、丁、戊、己未撤出放炮区域,仍违章指挥放炮,属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且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触犯134条第二款;乙违反煤矿安全规程中的爆破工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区且在安全地点起爆的规定,乙明知工人丙、丁、戊、己未撤出放炮区域,仍违章实施放炮,属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且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触犯134条第1款;甲乙在爆破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爆破工作,在行为上有犯意的沟通,但对造成的后果持过失的态度,行为的共同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乙不能作为从犯处理。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专题2

 

 专题二:

06年9月28日《刑法》修正案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概念: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法条比较:

第135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5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后区别:

(1)、此罪的适用领域有了延伸,删除“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任何生产单位、科研单位的负责劳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均可构成此罪,条文曾现开放性。

 

(2)降低了犯罪的门槛即犯罪构成要件的变更,扩大打击范围。

“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变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由单一的硬件变为硬件、软件兼有。

简化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

删掉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3)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

由“直接责任人员”变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

 1、主体方面:

特殊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劳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质上此罪是单位犯罪,是单位行为,自然人一般不能构成。

(但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客体方面:

侵犯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中的劳动安全,即生产、经营单位中的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共财产安全。

 3、主观方面: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应当知道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并可能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明知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已经预见到不消除安全隐患的不作为可能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仍不采取避免措施,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一种是间接故意,可能发生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4、客观方面:

生产、科研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此罪的前提和直接原因是生产、科研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如果符合国家规定而有人破坏等原因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此罪。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作业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于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如:

防护装置;保险装置;信号装置;识别标志等。

国家规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生产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所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条件指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卫生环境等条件,如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工艺技术。

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未达国家标准。

此罪是不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国家规定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义务或已着手履行但未达到国家法定要求。

构成此罪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重大伤亡事故指致使他人重伤死亡,其他严重后果指使公司财产,社会的公共利益造受重大损失的情况。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没有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不作为引起的,两者间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1、认定依据: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参照刑法以外的有关的那些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的行业标准)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涉及的劳动安全基本法:

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消防法等;涉及的劳动安全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

 2、与劳动安全事故的界限:

关键是看是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即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劳动安全事故符合行政违法的,按行政处罚法处理。

 3、与自然事故的区别:

主要是起因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起因是不履行职业中的注意义务造成劳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自然事故的起因是由于无法预见、无法抗拒的自然现象使劳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无法满足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或正常生产进行的需要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果两种起因(自然现象和行为人的不作为)都有,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不作为对引发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影响程度(如果自然现象足以引发重大事故,行为人的不作为不影响重大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人的不作为在自然现象引发重大事故的同时是必不可少的构成此罪。

 4、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主体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劳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生产作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普通人员和担负领导、指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管理人员)客观方面(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他的行为是不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他的行为是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般是作为的方式实施的。

 5、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广义上也属于一种责任事故犯罪,但是一种公务型责任事故犯罪。

两罪的主体不同:

(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劳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法益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中的劳动安全;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发生的场合不同(生产、经营活动阶段;公务职责的履行过程中)。

 6、与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过失的形态(业务过失,普通过失);违反的注意义务不同(职业领域专门规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日常生活中一般安全规则所要求注意的义务);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含盖了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是整体法条和部分法条的包容竞合关系。

 7、严重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依据: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致人死亡1人以上,致人重伤3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经济损失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造成重大损害的。

此立案标准发布在1989年,针对的是1979年刑法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按目前标准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太低,需有新的司法解释代替。

 8、如果行为人既对劳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责任,又是直接领导、指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管理人员,在劳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表面上看两种行为均有,按一行为一罪,应数罪并罚,但由于只发生一种重大事故,按数罪并罚难免会对危害结果重复评价,违反刑法基本原则,故按吸收犯中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来处理。

如果行为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的,无论不消除安全隐患的不作为的情节恶劣与否,均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论。

在行为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并非特别恶劣的前提下,以不消除安全隐患的不作为的情节恶劣与否来处理:

后者情节恶劣,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后者情节不恶劣,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

 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专题二案例分析:

 甲自2005年5月经营A酒店以来,为了招揽顾客、牟取利益,在其经营的A酒店内为丙、丁、戊等多名妇女提供卖淫场所,供卖淫女及嫖娼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曾对其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A酒店“无疏散指示标志、电气线路未穿阻燃管、应急照明灯已坏、灭火器数量不足”等问题,于2006年2月24日向甲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其整改,但甲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且在安全设施仍不符合要求的状况下继续经营。

2006年5月10日晚,乙到A酒店消费,甲安排丙作陪,乙在A酒店与他人饮酒至醉。

晚12时许,丙到一楼6号房休息,因该房电灯已坏,甲便到6号房将以前用过的蜡烛点燃放在茶几上,此时,乙也随后前往6号房与丙同睡,后因室外有人喊乙,乙便将蜡烛吹灭,丙又要求乙将蜡烛点燃。

之后,丙、乙先后离开6号房均未吹灭蜡烛,致使留下火灾隐患。

11日凌晨4时,6号房蜡烛燃尽引燃茶几,导致A酒店着火,将住在A酒店内的6人烧死,3人烧伤(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并烧毁A酒店隔壁的一家时装店(直接经济损失11万元)。

现问:

对甲乙丙三人如何处理?

该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和容留妇女卖淫罪数罪处罚。

乙、丙分别构成失火罪。

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分析:

甲经营酒店期间为卖淫提供场所,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甲作为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在消防部门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本人对安全隐患的存在和消除该隐患的义务应是明知的,尽管甲对经营场所进行了整改,但没有遵守消防部门的要求,也没有消除安全隐患,故应认定甲没有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属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不作为,在这种不作为推动重大伤亡事故的因果关系的进程中,介入了乙、丙的过失行为,由于过失行为引发了火灾且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乙、丙分别构成失火罪。

乙、丙的过失行为的介入并未中断甲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因果关系的进程。

根据刑法通说,介入第三者的行为需要有较大的异常性,并且改变了先行行为的因果进程,才能认定介入行为中断了先行行为的因果关系。

此案中乙、丙的过失行为的介入并未中断甲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因果关系的进程,故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否则,不构成此罪。

虽然引发重大伤亡事故由甲的不作为和乙、丙的过失行为共同作用造成的,过失行为根据现行刑法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故他们应分别定罪处罚。

 

 

 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专题三

 

 专题三:

06年9月30日《刑法》修正案六群众性活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五、六中新增和修改的罪名尚未确定,故这儿的罪名均是自己暂定的)

 一、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法条:

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5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新增法条的原因:

严密刑事法网,堵塞刑法处罚的漏洞。

大型群众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和其他对活动的安全管理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修正前(2006年6月29日),如果行为人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构成玩忽职守罪,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就无法对其定罪量刑。

现行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类的犯罪,一类是被限定在航空(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特定领域。

另一类是总括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它要求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中过程中,并且有客观方面行为要件的特定限制,不能作为处理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据。

通常发生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安全事故,不仅相关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负有直接的责任,而且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违反了注意的义务,也是引发安全事故的重要因素,在修正前(2006年6月29日),前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以渎职罪处罚,在修正后(2006年6月29日),对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追究了刑事责任,贯彻了刑法的罪行平等原则。

 四、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

 1、主体方面:

特殊主体。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项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也包括一些民间自发组织、临时组织。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中国许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都是有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协调举办的,此情形下需分清大型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举办还是以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的,如果大型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举办的,那么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中作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如果是以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的,那么具体承办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是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

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一般是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涉及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我们可以通过不同行为在导致严重安全事故中的作用来区分,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保护公共活动场所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公共活动场所严重的安全隐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严重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起到了支配性作用,那么此行为人即为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消防安全隐患的义务,虽然成为了重大事故的条件,但是对此事故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他的不作为和严重伤亡事故或其他的严重后果之间是偶然性的联系,那么此行为人即为间接责任人员。

 2、客体方面:

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其他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其他公私财产安全。

 3、主观方面:

表现为过失。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的事故,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造成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的事故。

 4、客观方面: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中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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