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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意思表示的构造从目的效果意思到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浅谈意思表示的构造——从目的/效果意思到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关键词:

意思表示目的/效果意思目的/效果意思的形成

内容提要:

既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基于法技术与法价值的考虑,以目的/效果意思作为其起点,而把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排除在外。

随着法技术与法价值的发展,在理论与立法上,要求重新审视意思表示的构造,进而把意思表示的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因素提炼作为意思表示构造的一部分。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

{1}143所以,“意思表示是私法秩序下绝大多数法律关系的起点。

”{2}意思表示理论,一方面是法学理论精致化的结果,“对生活过程的法律意义作了最简洁的表达”,{3}其作用不容否认;另一方面是“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

[1]而法学理论与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着永恒的缺口:

理论在不断的弥合,而生活又不断地去撕开。

{4}意思表示理论对意思表示的内部构造进行了精细的区分,这种区分有着一定的起点。

这个起点界定的是意思表示关注的范围。

意思表示理论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缺口,主要表现在:

在既有的意思表示构造的起点之外,即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存在着一些因素在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对于这种情况,大致有两种认识。

一种认识是,这是社会现实变化的体现,围绕着意思表示构造形成的这种状态是对意思表示的否定,正所谓契约死亡了。

{5}另一种认识是,意思表示与社会社会生活之间的这个缺口恰恰要求深化对意思表示构造的认识,以新的意思表示构造来回应社会的需求。

本文旨在揭示意思表示理论发展的后一条路线。

学说上法学家已对此作了零打碎敲的努力,立法上则从特别法突破,这些都是意思表示理论“吸取新鲜思想而藉以返老还童之源泉”。

一、意思表示的起点:

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

对于意思表示的起点为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胡长清认为:

“目的意思者,对于经济上之一定效果之欲望也。

例如土地之取得,金钱之赠与是。

”目的意思,为法律行为之内容。

把“欲于目的意思附以法律上之效果之意思”称为法效意思,即效果意思。

“就其发生之次序言之,先有目的意思,后有法效意思,且一为经济的意思,一为法律的意思,故此两种意思应以分别观察为宜。

”{6}王泽鉴把“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起点,并举例说,甲写信给乙,欲以200万元购买A屋。

“欲以200万元购买A屋”就是效果意思。

{7}郑玉波把目的意思等同于目的意思:

效果意思又称为效力意思,指“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也”。

{8}目的意思固然先于效果意思而存在,是效果意思的基础。

然而,目的意思只有经过法律的评价,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从目的意思到法律效果发生,效果意思是一个中介。

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

{9}效果意思就是这样一种应然与实然的对应。

效果意思是一种“视界融合”,既可以连接目的意思,又与赋予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法律密不可分,意思表示足以统摄私法上一切“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10}所以,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是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融为一体。

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共同构成了意思表示的起点。

二、意思表示的构造:

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

意思表示理论的一个贡献是精细地区分意思表示的内部构造。

对意思表示的结构进行分析,不只是概念分析的偏好。

一方面,法律行为制度在技术规范上,主.要就是通过意思表示的各种形态、基本构造等方面实现的,为实现私法自治设定了具体细微的能够为司法实践操作的标准和考量因素;另一方面,意思表示的每一个构成要素都对应着相应的法律行为效力状态。

“意思表示之要件成分,于判断错误之根源时有其实益。

”{11}在意思表示所经历形成阶段、决定使用何种符号表示意思的阶段、表达阶段、运送阶段、理解阶段等不同的阶段上都有可能存在错误,相应的错误可划分为动机错误、内容错误、表示错误、传达错误、受领错误。

{11}565-575

传统上,意思表示理论利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12}从意思形成的过程对意思表示进行了分析:

{13}

其一,先有某种动机;其二,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其三,有将该效果意思向外部公开的意识,即表示意思;其四,为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示行为。

这样,通过表示行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而完成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构造是法学家对上述的过程及其不同的阶段“撷取有限数量的、甚至是较小数量的重要的情况”,将生活的关系限制在必要部分的结果。

{1}53

萨维尼从意思主义的立场,对意思进行了界定。

一方面,萨维尼认为“意思”对法律关系的形成具有重要性:

法律关系是“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通过法律规则所进行的确定,属于依赖于个人意思的领域,该领域内,个人意思独立于他人意思而居支配地位”。

{14}“意思”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变动权利义务的根据。

所以,“我们只能将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唯一重要和有效的东西,即使它是内在的和看不到的,我们也需要通过某种标志来确认它”。

{15}另一方面,则认为“动机”只是意思的准备过程,二者应区别。

所以,动机错误,虽然是“真的错误”,但构成法律行为的基本事实要素--“意思”已经存在,而且该意思与表示完全吻合,动机只是意志形成的缘由,并非意思表示的内容,动机纵使经表示,除非动机以“条件”或“前提”的形式构成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则上不应由法律加以保护;而表示错误是“不真正错误”,其本质为“意思欠缺”,表意人此刻之所以受法律保护,不是因为其陷入错误,而是因为根本就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所以不能按表示行为发生效力。

在萨维尼这里,意思表示的构造止于法律行为的内容。

而法律行为的内容即“当事人依其法律行为所欲发生之事项也”,{16}即效果意思。

所以,动机虽然是真的错误,却由于非意思表示之成分,对意思表示效力不生影响乃当然之理。

恩斯特·齐特尔曼从表示主义的立场,反对将动机等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事实纳入意思表示的构造之中。

齐特尔曼将意思表示分为三个阶段,每一阶段各有其错误。

第一阶段是动机的出现,表意人在该阶段对周围的环境有一定的预想,基于该预想,表意人产生了某种欲望或需要。

如果表意人对周围环境的预想发生错误,这个错误被称为动机错误。

第二阶段是“原来意思的形成”,齐特尔曼称之为意图。

如果意图无法适当地实现而造成错误,这个错误被称为意图错误。

第三阶段是“意思的表达”,称之为表示行为。

在这个阶段发生的错误为“有意义的错误”。

齐特尔曼基于其心理学意义上的错误学说与表示主义的立场,性质错误自始至终只是意思形成的预定动机,属于无法观察的动机错误。

所以,“动机不过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过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而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13}

尽管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到意思表示构造的讨论与分析,但在强调意思与表示、主观与客观、动机与效果意思的区别上都是一致的。

换言之,目的/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的起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前当事人的某种动机与意图、影响效果意思内容的特定事实在这种分析框架内没有容身之地;尽管理由或为意思主义中的目的/效果意思才是真正的“意思”,或为表示主义中的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事实无法为他人观察。

这种“以表示行为及与此相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的二层构造为前提,目的/效果意思被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只要目的/效果意思客观存在,而且与通过表示行为表达于外的内容相吻合,民事法律行为就能有效成立”的分析框架,可以称为“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17}

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构造意思表示,不只是存在于法学家的着述中,也深深地反映在民法典规范的设计上。

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体现在法律关于典型法律行为条款的设计之中。

一方面,“民法学中有关意思表示要素的理论实质上是法律行为必备条款制度据以建立的基础。

”目的/效果意思的成分包括要素、常素、偶素。

这三种成分具有不同的特点和价值:

“民法对于要素的控制主要通过类型法定方式实现,对于常素的控制主要通过内容法定方式实现,而对于偶素的控制则主要通过特约范围限制方式以禁止性规范实现”。

{18}这一目的/效果意思为法律所拟制,反映在法律上则为典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款。

另一方面,近代法律对生活的调控采用的是“古典的近代法体系所追求的要件与效果明确的规则形态”。

{19}近代民法典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很少有概括条款进行评价。

这是把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在法律规范设计上的体现。

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的另一个具体表现是:

民法典明文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把动机排除在“意思”之外。

萨维尼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分为“值得法律保护之表示错误”与“不值得法律保护之动机错误”。

这一区分模式被称为“错误论中的二元构成说”。

{20}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在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错误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对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

《德国民法》几乎是萨维尼错误论的直接翻版:

一方面规定错误无效;另一方面明文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21}后来,《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

(1)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2)对于人或物之交易上重要的性质所发生的错误,视同于表示错误。

”日本{22}、“民国民法”在该问题上基本继受德国立法。

瑞士、奥地利也是如此{23}。

意思表示的这种构造起点的设计,大致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适应。

“在私法史的伟大时代里,法律家的法之形象始终与其时代的社会形象相符。

这种说法完全可以适用于注释法学家、评注法学家与理性自然法时代,在一定范围内也还可以用在十九世纪的学说汇编学;十八、十九世纪的法典也符合此一评价。

在精神与形式上,一般邦法典是等级社会的最后表现,法国民法典是平等国族的第一个表达,德意志与瑞士民法典则是中欧晚期市民主义社会的代表”。

{24}这尤其体现在意思表示构造大致反映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

抽象人、理性人{25}、平均类型的人{26},这些词汇代表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

这种形象下的“人”,正如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所认为的那样,其行为是由于激情和公平两者相互斗争的结果。

激情包括由饥饿和性带来的驱动,情绪如恐惧和生气,动机情绪如疼痛等。

人的行为处于激情的直接控制之下,但如此同时他会考虑其他人的情绪,会关注公平。

在这个过程中,始终有一个公正的旁观者在进行“监督”。

{27}意思表示的构造不考虑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就是试图通过这样的构造塑造一个对人之激情进行监督的公正的旁观者的标准。

三、意思表示的构造:

学说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

”{1}52意思表示的构造就运用了这一技术。

然而,法学家的“撷取”、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足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法学家的法之形象始终与其时代的社会形象保持一致性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作为民法典基础的社会模型也已经早被超越。

{24}由于信息不对称,缔约当事人对影响意思形成和意思内容的重要信息的了解常常会出现很大差别,而这种“没有收集到正确的信息而形成错误意思的问题”,说到底是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问题。

现有法律在应对动机错误、交易基础等意思表示形成阶段所显现的种种问题,或许表明有必要对意思表示的构造重新审视。

实际上,这种“意思表示的内部区分,并非到了极点,而只是到了一定的程度而已,如果认识再进一步,完全还可再细化”。

{28}所以,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看似完成度颇高的理论,但在对效果意思形成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赋予何种法律意义这一问题上,又表现出了相当的不成熟性。

”{17}

意思表示理论在如何对待对目的/效果意思的形成有影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方面,法学家们提出了各种学说对既有的意思表示构造理论带来了挑战,也为意思表示构造的修正与细化带来了机遇。

温德沙伊德的前提学说

1850年,温德沙伊德在《关于前提的罗马法学说》一书中详细讨论了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

温德沙伊德称之为“前提”。

前提是对考虑效果的效果意思的一种外在的可识别的限制,这种限制产生于既有的特定状态。

欠缺该状态,表意人不应作为给付人负担给付义务。

{29}因此,温德沙伊德使得法律效果依赖于先前、现在和将来的关系状态,该关系状态的实现、成就无疑被当作了前提。

前提是原则上不予考虑的动机和原则上影响法律效果的条件之间的一个过渡概念。

{29}

该理论的大致内容是:

{30}表意人通常预想,其所表示之意思仅在某种环境下发生效果。

但是,这种“特定情事状况在契约有效期内持续不变”的“预想”,并没有明示为合同条款。

如果相对人订约时已意识到这种“预想”对表意人的决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一旦该“预想”被证明是错误的,表意人所表示之意思,即无拘束力。

已经给付的,发生不当得利,表意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尚未给付的,表意人对于主张契约上的请求权者,产生抗辩权。

温德沙伊德把称前提之为“尚未发育完好的条件”:

表意人看来是一定要求现在或者将来存在某状态。

条件和前提的区别在于:

{31}条件附于“某情事之发生不确定”的场合,而前提应当被看作为“该事情是可靠的”。

以某情事为条件时,说的是“如果……我将……”;以某情事为前提时,说的则是“我将……可是,如果不……我就不那样做”。

温德沙伊德自己是这样表述的:

“……当意思没有包括对关系现实的了解或者预见时,对此不该说其他的。

”{29}

所以,前提就是当事人未表达出的主观期待。

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前提都是默示性。

默示性意思表示存在于如下两种情况:

{31}其一,从各种情事,特别是当事人的作为、不作为可推定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形;其二,包含在别的意思表示中,根据解释,确实从中看出该意思表示的情形。

在第一种默示性前提的情况中,前提与意思表示之目的有关。

并非所有意思表示之目的都成为前提。

例如,在某人表示是为女儿出嫁置办嫁妆而购买标的物的情况下,即使婚约被解除,也不发生返还请求权。

成为前提的,是第一目的。

所谓第一目的,首先是法律效果发生本身。

例如,就法律行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来说,法律行为的解除便是第一目的。

捐赠财产的情况就与此不同了。

不会为了捐赠而捐赠。

任何捐赠行为都有其捐赠的理由,该理由也不是第一目的。

例如,为偿还债务而为给付的人,如果债务不存在,就不能达到给付之目的。

因此,“债务存在”成为给付之前提。

上述第二种默示性前提,前提意思是超出意思表示的直接内容通过解释而得到承认的。

例如,在约定赠与的情况下,受赠人比赠与人长寿,即被理解为意思表示之前提。

{31}

温德沙伊德坚持认为前提是“尚未发育完好的条件”,但该学说在很大范围内都被拒绝承认。

反对的学者,如勒内尔{31}认为,前提不能与动机相区分,一种介于法律没有必要考虑的动机和真正的条件之间的中间事物,并不存在。

—温德沙伊德也承认这一点。

{29}他对此解释为,前提并非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

{29}

尽管存在反对意见,温德沙伊德坚持前提学说达46年之久,并坚决主张《德国民法典》应当采用该学说。

“即使有很多争论,默示表示的前提也是妥当的”,“前提假设论即使被扔出大门,也总会经由窗户返回来”。

{31}《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也采纳了该见解,该草案第742条至第744条可视为其前提学说的开场白,{29}但第二委员会又把它删除了。

1889年5月德国帝国法院第六审判庭根据前提学说的渊源缺陷,对该学说进行了一些改变。

{29}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该学说通过交易基础的概念似乎获得“再生”,因为需要法律对由于通货膨胀导致的契约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不协调进行调整。

而交易基础理论由温德沙伊德的女婿厄尔特曼1921年在《交易基础:

一个新法律概念》一书提出。

{32}

加藤雅信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日本的加藤雅信教授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有影响的事实进行了考量,并结合温德沙伊德的前提学说和拉伦茨的交易基础学说,把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当作直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个阶段;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意思表示的影响可归入深层意思。

这样,意思表示的构造就变成了表示行为—效果意思—深层意思的三层构造。

这一理论被称为“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17}

首先也要求表示行为之存在。

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中心的契约为例,只有达成表示行为之合致,契约才能成立。

如果欠缺表示行为之合致,探讨效果意思之存否与合致都将毫无意义。

在第二阶段,即便存在表示行为的合致,若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效果意思,则产生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等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因此而无效。

在第三阶段,虽然表示行为的合致与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都存在,但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当事人之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的不一致,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消。

“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灵魂和精髓之所在,是在深层意思层面,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不合意,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发生何等影响进行了构造。

加藤教授分析指出,如果除了效果意思的合意之外,在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深层意思的合意,而且两种合意的内容并不吻合,则民事法律行为在整体上归于无效。

{17}这就意味着,合意在两个层面上存在着:

“表层的合意”—关于效果意思的合意与深层意思的.合意—“前提的合意”。

前提的合意是表层的合意的基础,所以要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两个层次的合意在内容上应相互吻合。

前提的合意就表现是形式来说,明示、默示均可,而且默示为通常的表现形式。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的情形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因欺诈、胁迫等一方的故意行为而导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不一致,可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欺诈、胁迫实际上是“于意思表示之动机,他人之诈欺胁迫为有力也”。

{23}422这种情形,也是德国法中意思形成领域的主要意思瑕疵类型。

{23}497

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受非难程度远没有达到欺诈、胁迫的程度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是否达到“非难可能性”。

当事人如果在其深层意思的层面,存在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则其依据表层合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仍将归于无效;当事人之间若未形成前提的合意,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都不存在非难可能性,则深层意思之不一致对表层合意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有效。

对“非难可能性”这个概念,加藤教授雅信举例分析到:

{17}甲女向乙男赠送并交付订婚礼品,乙男在接受礼品时并无与甲女缔结婚姻的意思,甲女发现该事实后提出错误之主张,此刻,法律认可甲女之错误请求,是因为乙男的暧昧促成了甲女的错误并积极利用该错误,乙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禁反言法理,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

再如前述有关高速公路修建情报错误的例子,甲收集到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情报,打算在该高速公路人口附近建加油站,为此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但事实上该地段并无修建高速公路的计划。

若甲的情报错误系因乙的行为所致,而对乙的该行为又具有非难可能性,纵然甲乙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但使乙主张表层合意的效力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甲乙之土地买卖契约无效。

“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中表示行为—目的/效果意思—深层意思三阶段存在着密切的相互关系:

{17}一般而言,如果能举证存在第一阶段的表示行为之合致,则通常也存在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仅为例外。

故对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无须举证,需要举证的是内心效果意思的不一致。

只要存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契约即已成立,深层意思合致之有无,对契约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故在判断契约成立时,对深层意思的状况也无须举证。

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合致时,深层意思状况虽不影响契约成立,但可能例外地影响契约的效力。

一是因欺诈、胁迫等,当事人之间虽然内心效果意思一致,但深层意思不一致,契约可撤消;二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但深层意思因欺诈、胁迫之外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不能主张基于表层合意的契约上请求;三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深层意思也一致,但表层合意与深层合意之间不一致,契约无效。

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主张深层意思影响契约效力时,必须对深层意思的状况进行举证。

孙鹏对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给与了高度评价:

一方面,“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不仅能对大量的动机错误的判例作出理论上的解明,而且还可以通过“前提的合意”与“非难可能性”等概念,对动机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限定,克服了“动机错误论”对动机保护过于宽泛之弊。

另一方面又能对传统的“动机错误论”的本质进行解明,故在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构造下,动机错误论全然包含于其中,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

另外,“前提理论”中的“前提”、“行为基础理论”中的“行为基础”也都可以消减到“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前提的合意”中,而且通过“合意”、“禁反言”等概念对“前提”、“行为基础”的作用进行限制,防止因其概念的泛化给交易安全造成不良的影响。

所以,“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合理地覆盖了“前提理论”和“行为基础理论”,实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构造的单纯化与明确化。

{17}

  四、意思表示的构造:

立法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深化意思表示构造,即关注意思表示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没有停留在学说的层面,也反映在了立法的层面。

说明义务:

从特别法到民法

说明义务,是指“在缔约当事人就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信息的了解存在明显差距的交易中,为使缔约相对方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就契约的缔结作意思决定,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提供与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重要事实相关的一定信息的义务”。

说明义务类型较多.在法国,学者们对合同缔结阶段上的说明义务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展出了“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

信息提供义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信息提供义务解释上分为以客观信息为对象的狭义的信息提供义务、以物理上的或法上的风险为对象的警告义务以及不仅要提供关于客观事实的信息还要提供意见的建议义务。

另一种分类是将信息提供义务分为契约前的信息提供义务和契约上的信息提供义务。

{33}

这里的说明义务专指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有关事实的说明。

正像樊启荣所说,在保险契约中,“义务人所为之告知,仅为诱发保险人缔结契约之动机、缘由”。

{34}说明义务之于意思表示的构造,“功夫在诗外”的功效。

说明义务,有利于表意人正确认识影响其利益、与形成效果意思有关的诸因素,进而形成效果意思。

说明义务使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于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凸现了出来。

说明义务可以作为缔约过失的一种类型而在缔约过失制度中进行论述,把说明义务有体系地统合到意思表示理论中,或许不失为一条较具正当性的途径。

由于民法以自己决定、自己责任为其理念与性格,而且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评价止于目的/效果意思,所以,“拟订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交换信息的义务。

每一方当事人都必须自己决定和通过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任何一方都没有义务将他所知道的可能会影响他方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其他事实告诉他方”。

{36}说明义务的渊源尽管可以追溯到西塞罗在《论义务》中举的卖粮的例子:

如果有一位正派之人在罗德斯岛食物匮乏、饥饿蔓延、粮价昂贵时,从亚历山大里亚把大批粮食运往罗德斯岛,倘若他当时知道有许多商人也离开亚历山大里亚,看见载满许多粮食的船只驶向罗德斯岛,这时他是把这些情况告诉罗德斯人,还是保持沉默,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出售自己的粮食?

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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