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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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目  录

(法律类)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8

(行政法规类)29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3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36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38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39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4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7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50

(部门规章类)51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51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52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53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55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5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58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59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60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61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6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63

(地方法规类)64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64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68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69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71

(地方规章类)71

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71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72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73

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74

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74

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74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75

(法律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幅度

备注

1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A.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处5—8万元罚款

1、本条主罚种为停止建设;

2、是否并处罚款,可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3、

(2)、(3)项中如系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的上限处罚;

4、对试生产的认定,以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认定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80号)的规定为准

B.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

处8—10万元罚款

C.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处10—12万元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A.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处8—10万元罚款

B.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

处10—12万元罚款

C.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处12—16万元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A.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处10—12万元罚款

B.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

处12—16万元罚款

C.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处16—20万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幅度

备注

2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A.建设项目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处5—8万元罚款

1、本条主罚种为停止建设;

2、是否并处罚款,可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3、

(2)、(3)项中如系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的上限处罚;

4、对试生产的认定,以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认定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80号)的规定为准

B.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或已投入试生产的

处8—10万元罚款

C.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处10—12万元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A.建设项目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处8—10万元罚款

B.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或已投入试生产的

处10—12万元罚款

C.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处12—16万元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A.建设项目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处10—12万元罚款

B.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或已投入试生产的

处12—16万元罚款

C.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处16—2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幅度

备注

1

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1)第一次被处罚且属非工业污染源

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或工业污染源

处2—5万元罚款

2

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除

(2)以外的其它较轻的违法情节

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避或拒不配合现场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经劝解、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G.二次以上因同一行为被处罚

处2—5万元罚款

3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除

(2)以外的其它较轻的违法情节

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2)A.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和属于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建筑陶瓷、水泥、蓄电池行业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建设项目;B.污染物处理设施全部未投入使用或部分长期未投入使用;C、在无有效替代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

处2—5万元罚款

4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1)存放于三类环境功能区的

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功能区划分以《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为准

(2)存放于二类环境功能区的

处1—3万元罚款

(3)存放于一类环境功能区的

处3—5万元罚款

5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处1—3万元罚款

1、本条主罚种为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2、是否并处罚款,可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3、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建筑陶瓷、水泥、蓄电池、热电、制药行业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建设项目,按对应处罚幅度的上限处罚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处2—5万元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处5—10万元罚款

6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1)列入登记表、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A.超过规定排放标准50%以下,或者烟气黑度达到2级的

处1—3万元罚款

1、本条主罚种为限期治理;

2、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按处罚幅度标准的上限处罚:

A.未配套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B.2次以上被查处的

B.超过规定排放标准50%以上,或者烟气黑度2级以上的

处3—5万元罚款

(2)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A.超过规定排放标准50%以下,或者烟气黑度达到2级的

处5—8万元罚款

B.超过规定排放标准50%以上,或者烟气黑度2级以上的

处8—10万元罚款

7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本条主罚种为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8

违法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1)1蒸吨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是否并处罚款,可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2)1—5蒸吨的

处1—3万元罚款

(3)5蒸吨以上的

处3—5万元罚款

9

未取得环保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1)B类机动车检测机构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是否并处罚款,可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2、《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规定:

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

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2)A类机动车检测机构的

处3—5万元罚款

10

未经批准或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除

(2)以外的其它较轻的违法情节

处2万元以下罚款

1、是否并处罚款,可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2、本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本处罚幅度仅适用于第

(一)、

(二)、(三)项

(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的;违法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对周边大气环境或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等

处2—5万元罚款

11

违法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或烟尘污染物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项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12

不按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和脱硫装置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本市目前无煤炭开采企业,故暂不列入此次规范自由裁量的范围

13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1)一般污染事故

处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下罚款

1、罚款上限不超过五十万元

2、污染事故分类的依据为国家环保局制定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2)较大污染事故

处直接经济损失30%—40%罚款

(3)重、特大污染事故

处直接经济损失40%—50%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幅度

备注

1

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除

(2)以外的其它较轻的违法情节

处1—5万元罚款

(2)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A.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B.聚众围攻执法人员;C.逃避或拒不配合现场检查;D.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E.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F.经劝解、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G.二次以上因同一行为被处罚

处5—10万元罚款

2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5—15万元罚款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A.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10—25万元罚款

1、本条主罚种为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2、化工、制药、印染、电镀、造纸、制革、建筑陶瓷、蓄电池行业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以及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按对应处罚幅度的上限处罚

B.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25—35万元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A.环境保护设施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20—35万元罚款

B.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35—50万元罚款

3

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逾期不改正的

(1)第一次被处罚且属非工业污染源

处1—5万元罚款

(2)第二次以上被处罚,或工业污染源

处5—10万元罚款

4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逾期不改正的

(1)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处1—3万元罚款

(2)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处3—6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处6—10万元罚款

5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逾期不改正的

(1)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

处1—3万元罚款

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在幅度内从重处罚

(2)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处3—6万元罚款

(3)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

处6—10万元罚款

6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列入登记表、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处排污费1—2倍罚款

排污费数额指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排污费数额所对应的月平均值(具体依照环发[2008]52号文件规定计算)

(2)A.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和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B.污染物处理设施全部未投入使用或部分长期未投入使用;C、在无有效替代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

处排污费2—3倍罚款

7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超过规定排放标准50%以下的

处排污费2—3倍罚款

1、本条主罚种为限期治理;

2、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按处罚幅度标准的上限处罚:

A.未配套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B.2次以上被处罚的

(2)超过规定排放标准50%以上,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处排污费3—5倍罚款

8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

(1)列入登记表、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

处2—5万元罚款

1、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在幅度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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