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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料规定

依据“关于药用辅料质量标准问题的复函”食药监注函[2003]4号的规定,符合国家食用标准也行。

2005版药典二部凡例规定:

制剂中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均应符合本版药典的规定;本版药典未收载者,必须制定符合药用要求的标准,并需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所以,如果药典未收载,企业必须自己制定符合药用要求的标准,且要报国家批准。

以下为浙江省的:

为加强药用辅料的管理,我局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用辅料质量标准问题的复函”(食药监注函[2003]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我省药用辅料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药用辅料的执行标准:

1、国家药用标准

2、地方药用标准

3、企业标准。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企业标准系指药品生产企业所用的药用辅料,无国家或地方药用标准,但有药用历史的辅料,企业依据国外药典标准、食品标准、化工标准等制定的质量标准。

药品生产企业制订药用辅料企业标准,应将该质量标准草案、标准起草依据和起草说明,连同三批样品一并报送省药检所复核。

企业标准应能全面科学的评价和控制辅料的质量符合药用要求。

其中药品注册时所附的相关辅料标准,已随药品注册经审评、批准的,可作为企业标准,直接执行。

二、药用辅料的使用要求

1、药品生产企业应使用经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药用辅料批准文号的辅料,并对药品生产中使用的辅料质量负责。

2、已有国家或地方批准文号的药用辅料,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采购有批准文号的药用辅料用于药品生产。

如有批准文号的药用辅料市场上确无供应,企业采购未取得药用辅料批准文号的辅料,首批使用前应送市级(含)以上药品检验所按国家或地方药用标准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药品生产。

3、采购没有国家或地方药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药用辅料,首批使用前应送市级(含)以上药检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药品生产。

4、无批准文号、无药用标准又没有药用历史的辅料以及我国未生产过的药用辅料,按新辅料有关规定申报,待国家局注册批准后方可用于药品生产。

5、变更辅料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报国家局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变更。

三、供应商审计

1、药品生产企业应制订对辅料供应商审计的管理制度、审计标准和操作程序。

由质量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辅料供应商进行定期审计,以确保符合要求。

不直接从生产厂家购入的辅料,应对生产厂家及供应商家分别审计。

2、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产品风险程度、使用数量等实际情况,确定企业的主要辅料目录。

3、对辅料供应商的审计至少应包括:

供应商的有关资质证明,厂房、设施、设备条件,质量保证体系,产品标准和质量,供应能力,企业信誉等方面。

对主要辅料供应商审计必须进行生产现场考核,对其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作出评估。

4、应保证药用辅料供应商相对固定,以确保药品质量稳定。

变更辅料供应商,应严格按企业变更供应商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进行。

供应商变更后的药用辅料若是未取得药用辅料批准文号的,首批使用前应送市级(含)以上药检所按药用标准、经复核的企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药品生产。

四、药用辅料的使用管理

1、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药用辅料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的管理制度,以保证使用辅料的质量和在生产过程中的可追溯性。

2、药品生产企业购入辅料应要求辅料生产企业提供质量符合要求的证明性文件。

进口辅料同时应提供口岸所检验报告单。

3、药用辅料使用前必须按标准按批次进行全检。

药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与所使用药用辅料相适应的检验仪器。

个别检验项目仪器配备有困难的,可委托药品检验所或有资质的单位检验,并报省局备案。

4、药用辅料应在规定的条件下贮存。

5、药用辅料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

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未制定有效期的辅料,企业应根据辅料的稳定性试验数据制定贮存期限。

临近贮存期限应进行复检,复验合格的可重新确定贮存期限,但该贮存期限不得大于原贮存期限。

确定贮存期的方法和数据应科学、充分。

有效期、储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以确定是否可继续使用。

6、进入青霉素类、头孢类、激素类、肿瘤类等药物生产车间的辅料,退库后不得再用于其他类别药物的生产。

这是从网上搜到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关于药用辅料质量标准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注函[2003]4号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制剂中原辅料质量标准等问题的请示》(浙药监注[2003]5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加强药用辅料的管理是保证药品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药品管理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生产药品所用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目前,我局正在制(修)定药用辅料管理有关法规,为解决当前药用辅料管理中的问题,可暂按以下有关规定办理,即:

已有国家药用标准而未取得药用辅料批准文号的辅料;已有地方(省级)药用标准的辅料;没有国家和地方药用标准而有国家食品标准的用于药品生产的辅料(如色素等),药品生产企业圴应送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按相应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药品生产。

以上所述不包括我国未生产过的新药用辅料。

  此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对《浙江省药用辅料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药品生产企业:

  近来,不少药品生产企业来电询问辅料标准审核和标准复核的有关问题,我局在此对《浙江省药用辅料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2006年8月1日前已在使用的药用辅料不符合“暂行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

  二、2006年8月1日前已在使用的无国家和地方药用标准的药用辅料,企业将制订的质量标准草案、标准起草依据和起草说明送省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审核。

不需送三批样品,不收费。

  三、2006年8月1日后,企业新使用的无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但有药用历史的辅料,企业将制订的质量标准草案、标准起草依据和起草说明,连同三批样品一并报送省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复核。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安全监管处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药用辅料使用地方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注函[2006]102号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药用辅料仍使用地方批准文号是否合法有效的请示》(鲁食药监注函〔2006〕第81号)收悉,经研究认为鉴于我局正在制定药用辅料注册管理的有关规章,且国家未曾撤销药用辅料地方批准文号,故原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合法批准的药用辅料批准文号仍合法有效。

  特此函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进口注册代理我国药用辅料的管理现状及发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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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和生发布时间:

2006-11-9阅读:

8次

    药用辅料是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或附加剂,对药品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药用辅料起步较晚,产品的品种、规格较少,质量比较粗糙。

近年来随着药品质量要求的提高,国外辅料的进入,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国家的鼓励政策,我国药用辅料在品种的数量和质量上都有了很大的增加和提高,但目前我国药用辅料在管理上还存在许多问题,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现行法规中存在许多不明确和不完善之处 

    1、药品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

生产药品所用的原辅料必须符合药用标准,但许多运用十分成熟的辅料却没有药用标准,如香精、色素、单甘酯、二氧化硅;还有许多辅料有药用标准,却无有资质的厂家生产,无批准文号,如:

蔗糖、硬脂酸、甘油等。

 

    2、《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变更药品的处方应报补充申请批准。

 

这条法规无法在现实生产中实现,监管部门也无以监控。

 

    3、许多药用辅料的质量标准已远不适合药品生产对辅料使用的需要,要进一步完善,如:

羟丙甲纤维素,药典粘度范围为5-75mPa•s,但许多药品生产工艺需要用1000-4000 mPa•s的产品作为粘合剂。

 

    4、药用辅料的标准不精细 

    如聚丙烯酸树酯,药典规定粘度不超过50mPa•s,但粘度为20mPa•s的产品与粘度为30mPa•s的产品其性能差距很大,对产品质量影响较大。

 

    二、缺乏药用辅料专门的管理法规 

    我国一直以来将药用辅料参照药品管理,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发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但辅料又并非药品,存在许多特殊性,企业无所适从。

    1、目前药用辅料没有实施GMP认证,认证的标准也没有出台,2004年11月,SFDA发布了药用辅料的GMP讨论稿,2005年9月,SFDA在东莞召开了辅料GMP定稿会议,但直至如今仍没有正式文件下发。

 

    2、2005年7月,SFDA发布了《药用辅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9月,在北京召开了讨论会。

这份讨论稿只涉及到药用辅料注册(包括进口辅料注册)方面的内容,应该更名为《药用辅料注册管理办法》,这份文件至今尚未出台。

 

    3、药用辅料的经营是否要办理许可手续,辅料的委托加工如何审批等等,这些在日常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国家没有专门的法规,应尽早出台《药用辅料管理办法》。

 

    4、申办药用辅料的生产,应明确相关的条件,且不宜太低,适当控制布点。

 

    三、辅料的发展方面 

    1、向精细化方面发展 

    我国药用辅料质量比较粗糙,不同厂家的产品甚至同一厂家不同批号的产品质量存在差距较大,影响药品生产企业的使用,如:

国内的“微晶纤维素”只有一种规格,而德国JRS公司却有12种规格,满足药品不同工艺的需求,我国应鼓励企业对产品精细化耕耘,并不断完善标准。

 

    2、技术推广和交流 

    辅料在使用过程中有很多技巧,特别是新的药用辅料,需要辅料的生产企业与使用企业以及科研单位加强交流,使辅料能够得到推广和运用,最后达到提高药品质量的效果。

 

    3、开发复合辅料 

    开发一个全新的药用辅料产品,难度很大,甚至大于开发一个新药。

而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现有辅料进行科学的混合,可以达到新的效果,这是开发新辅料的捷径,建议参考欧美等国的审批办法,对这些辅料从简审批。

 

关于《药用辅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的函

食药监注便函[2005]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药用辅料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通过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已经完成了征求意见稿。

现将该征求意见稿通过网络发你局征求意见,请你局收集本辖区有关部门及管理相对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于2005年8月20日前反馈我司综合管理处。

同时欢迎药用辅料注册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提出宝贵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

zhucs@

  特此通知

  附件:

药用辅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2005年7月13日

              药用辅料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用辅料的监督管理,保证药用辅料和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用辅料生产、进口、使用以及进行相关药用辅料注册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进口和使用的药用辅料,必须符合国家药用辅料标准。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用辅料实行分级注册、分类管理制度。

  新的药用辅料、进口药用辅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

  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除按标准管理的药用辅料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

  色素、添加剂、香精和试剂类药用辅料实行标准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生产和使用新的药用辅料。

              第二章 药用辅料的标准

  第六条 国家药用辅料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用辅料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其他药用辅料标准。

  第七条 国家药用辅料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和修订,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确定的药用辅料检验机构承担药用辅料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等项工作。

  第九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国家药用辅标准的审定工作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新的药用辅料经批准后,其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为2年。

试行期的标准,其他申请人不得提出生产申请。

              第三章 药用辅料的注册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药用辅料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用辅料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药用辅料注册证明文件的机构。

  第十二条 药用辅料注册包括新的药用辅料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申请、进口药用辅料申请和补充申请。

境内申请人按照新的药用辅料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申请的程序办理,境外申请人按照进口药用辅料申请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新的药用辅料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药用辅料的注册申请。

注射剂、滴眼剂、体内植入制剂用的辅料和特殊药用辅料,比照新的药用辅料申请程序办理。

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颁布正式标准的药用辅料的申请。

  进口药用辅料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药用辅料拟在中国使用的注册申请。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药用辅料生产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补充申请是指新的药用辅料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和进口药用辅料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取消原批准事项或内容的注册申请。

新的药用辅料技术转让、药用辅料试行标准转正按补充申请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药用辅料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进口药用辅料申请,应当符合我国药用辅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获得《进口药用辅料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药用辅料生产厂商经批准获得《药用辅料注册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报送资料的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受理,发给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用辅料注册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符合规定的,核发《药用辅料注册证》或者《进口药用辅料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十八条 药用辅料注册审批作出决定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内颁发、送达有关决定。

  第十九条 药用辅料注册审评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的通知。

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

新的药用辅料的临床试验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 新的药用辅料如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新的药用辅料临床试验被批准后应当在3年内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的药用辅料的临床试验应当比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填写《药用辅料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后30日内组织对药用辅料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抽取1-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用辅料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第二十四条 药用辅料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用辅料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对新药用辅料进行审评。

符合规定的,发给《新的药用辅料临床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药用辅料检验机构认为申报的药用辅料标准无法控制质量的,应当将复核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通知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意见后,可以撤回新的药用辅料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新的药用辅料标准确实无法控制质量的,应当予以退回。

  第二十八条 样品经检验不符合申请人申报的药用辅料标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实后对新药用辅料申请予以退审。

  第二十九条 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新的药用辅料申请,申请人在重新进行研究后,可以重新提交申请;新的申请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

            第三节 新的药用辅料申请与审批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药用辅料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派员对研制现场按照《药用辅料研制现场考核通则》或者对生产企业按《药用辅料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样品3批,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用辅料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十二条 药用辅料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及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用辅料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应当在8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

  第三十五条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且符合《药用辅料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申请人核发《新的药用辅料证书》,同时核发《药用辅料注册证》;对符合《研制现场考核通则》的申请人核发《新的药用辅料证书》。

            第四节 进口药用辅料申请与审批

  第三十六条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药用辅料生产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药用辅料注册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用辅料检验机构报送样品3批,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用辅料检验机构在收到受理通知单和样品后,应当在60日内对样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及提出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核,并抽取样品。

  第四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用辅料检验机构对样品检验报告及意见后,应当在8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

         第五节 已有国家标准的药用辅料生产申请与审批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药用辅料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派员对生产企业按《药用辅料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样品3批,通知确定的药用辅料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

  第四十四条 药用辅料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及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用辅料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应当在5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的同时报国家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药用辅料的再注册

  第四十七条 药用辅料再注册,是指对《药用辅料注册证》或《进口药用辅料注册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药用辅料实施的审批过程。

  第四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用辅料注册证》或《进口药用辅料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再注册: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药用辅料;

  

(二)注册检验不合格的药用辅料;

  (三)不具备现场考核通则要求的;

  (四)试行标准未转正的。

  第五十条 《药用辅料注册证》或《进口药用辅料注册证》有效期届满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再注册的,注销原《药用辅料注册证》或者《进口药用辅料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进口药用辅料的申请人应当填写《药用辅料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原申报程序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用辅料检验机构对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

  第五十三条 生产药用辅料的申请人应当填写《药用辅料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第二章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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