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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

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五点建议

目前,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的作用日益彰显,已越来越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

但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起步晚,基础薄弱,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现结合罗庄区实际情况,浅析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存在的问题

  

(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

特别是援助案件范围扩大后,须援助案件数急剧上升。

以工伤和劳动合同纠纷为例,2010年罗庄区仲裁委办理293件,今年办理188件,上述案件中,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凡是农民工的都属于法律援助案件,每年就有150件左右;另一方面,由于列入区财政办案补贴经费较少,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援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们还无力顾及。

  

(二)是法律援助队伍人员编制不足、专职律师缺乏。

法律援助工作站是依托基层司法所设立的,人员由司法所人员兼任。

目前我区各基层司法所占编人员仅1个,既要负责司法所的工作,又要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这无疑增加其工作负担,影响工作效率。

其次,专职律师缺乏,目前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岗的只有一名专职法律援助律师。

  (三)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

由于经费的制约,该区诉讼案件办案补贴发放办法是2006年制定的,诉讼案件每件补贴500元。

2012年制定了非诉调解案件补贴办法,每件补贴50元,有时连律师支出的交通费都难以冲抵,导致律师办案热情低。

有些承办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准备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有的法律援助承办单位将援助案件大多交由年轻律师和实习律师办理,缺乏资深律师必要的指导,办案质量不高。

  (四)是经济困难证明缺乏完善的制度。

1、虽然《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公民如何证明自己达到经济困难标准,现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

实践中的做法是要求公民提供乡镇或者街道政府盖章确认的经济困难证明。

申请人到乡镇街道出具证明较为困难,一是街道未必配合;二是街道未必了解情况,也不愿出具。

2、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是否属实,以法律援助中心的人力和财力几乎无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五)是民事援助与法院司法救助衔接机制和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配合机制不完善。

1、在《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做出了救助应援助,援助应救助的规定,但相互之间的衔接缺乏具体的制度。

2、刑事法律援助与法院的配合,在《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做出了规定,但目前与公安、检察尚无明确有效的配合机制。

  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不但要向人民群众宣传,还要向领导干部宣传,让他们真正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事业,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真正把法律援助事业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从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等方面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提高办案质量方面。

应建立资深律师优先办案制度,根据律师专业优势,建立资深律师名录,根据案件分类,优先指派相关专业的资深律师承办。

因县区律师人数较少,专业面较窄,对有些专业案件指派律师可打破地域限制。

  (三)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1、建立最低经费保障标准。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标准。

2、积极开辟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但如何接受、由谁接受捐助却没有明确。

可参照慈善基金和光彩基金的模式,在市、县(区)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社会的捐助。

也可在慈善基金中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通过慈善基金会接受社会捐助,并明确政法系统的捐助列入法律援助专项基金,用于法律援助事业。

  (四)建立经济困难证明和核实制度。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只是规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应在全省或全市范围内制定统一的经济困难证明和核实制度。

我们的做法是让村居、乡镇街道司法所、民政所参与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并由司法所代为向申请人单位或村居核实。

这样不但了解情况,也方便申请人。

  探索建立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免审查经济困难制度。

应与民政部门联系,建立困难群众资料库,将城镇低保、农村低保等群众纳入,凡是困难群众资料库中的,申请法律援助均免审查经济状况。

这样方便群众,无需申请人再到村居、乡镇街道开经济困难证明。

  (五)民事援助与法院司法救助的衔接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联合出台具体规定,就司法救助转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转司法救助程序、公函样式和负责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司法救助转法律援助,我们的做法是法院给援助中心出具指派代理人通知书,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直接与申请人签订协议,安排律师代理诉讼。

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配合机制,应由政法委牵头尽快建立。

刑事法律援助我们与法院的做法是由法院给援助中心出具指定辩护人通知书,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

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法律援助的意义

  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是健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实际步骤,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措施,其意义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2.法律援助制度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3.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律师法律制度。

  4.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

  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是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作了专章规定。

《律师法》第六章规定: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这些规定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律师必须依法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并为今后制定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

  1997年1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

随后,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法律援助的性质、任务、组织机构、范围、程序、实施和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做出来全面、具体的规定。

它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法规保障,对保障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基本形成了四级组织的架构:

  1、在国家一级,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

  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正式成立。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负责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援助规章制度,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协调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事宜,开展与国外法律援助团体及人士的交流活动等等工作。

  同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主要职责是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传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进司法公正。

其基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内社团、企业、商社及个人的捐赠和赞助;基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收益等。

  2、在省级地方,建立XX省(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

  3、在地、市(含副省级)地方,建立XX地区(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双重职能。

  4、在具备条件的县、区级地方,建立XX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

不具备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条件的地方,由县(区)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中国法律援助的三个专业实施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律师主要提供诉讼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和民事诉讼代理等)和非诉讼法律援助;公证员主要提供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基层法律工作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询、代书、普通非诉讼事项的帮助等简易法律援助。

  中国法律援助有三个基本的资金来源:

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主要指义务办案)。

  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处于建立阶段。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必将为实现依法治国方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促进社会稳定发挥重要的作用。

法律援助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探讨

法律援助审查,就是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受公民法律援助申请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和案情条件审核或调查,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作出判断的行为和过程。

法律援助审查其结果直接决定申请人是否获得法律援助,是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按钮,关系到法律援助的制度的落实和目标的实现,是实践操作中的首要和关键环节。

一、法律援助审查的现状

朝阳区目前有常住人口310万,流动人口120万,是北京市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的城区。

由于经济发展日益迅速,社会矛盾不断突出,朝阳区的法律援助需求也逐年递增,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位居区县司法局前列。

2008年上半年,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法律援助申请1980件,其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1477件,占申请案件的74.6%。

2007年接受法律援助申请1520件,其中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1265件,占申请案件的83.2%。

在法律援助的审查中,依据是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事项补充范围的意见》,主要的内容是经济困难条件和案情条件。

目前,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积极落实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事项补充范围的意见》,以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民事、刑事案件范围为主,又将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工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因生产资料质量低劣,造成农民损失请求赔偿的案件列为法律援助范围。

在审查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时,参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来执行,对不能出具低保证明的,可由申请人住所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同时,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政府供养的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农民工;重度残疾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员;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不再审查经济困难证明。

二、关于现行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理解及运用

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首先涉及到如何理解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问题。

目前,北京市在审查申请人经济困难条件时,主要依据是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即以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可以看出,依据目前的规定,存在两个明显缺陷:

一是标准过低。

将公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既没有体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在规律,也没有体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它们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的公民维持基本生存所必须的开支标准,而后者则是公民在具备基本的生存保障前提下遇到法律问题,需要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标准。

显然后者要大大高于前者。

通俗地讲,有钱吃饭没钱购买法律服务的人应当纳入法律援助对象范围。

据近五年统计数据显示,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案件中,属于低保对象的不足30%。

笔者认为应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确定为最低工资标准,或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标准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二是标准的测算方法不明确。

北京市目前只是简单地规定经济困难标准,并未具体规定用什么方法计算来确定公民的经济状况符合这个标准。

具体地讲,对于是按照公民的收入还是按收入减去支出符合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是只审查申请人的个人经济状况还是综合考虑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等重要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综合考虑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和基本生活支出情况,并结合农民工个人的收入情况和家庭整体状况及案件情形,灵活掌握经济困难审查标准,对申请人收入虽然超过经济困难标准,但其本人有慢性病,每月固定需要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或者由申请人负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其他家庭成员有重病、残疾、长期失业等情形的,都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条件。

显然,在现行立法过于原则的情况下,不同法律援助机构因对经济困难标准理解不同,审查的结果相差甚远,无法保证法律援助审查的统一性和公平性。

那么,究竟如何理解并有效运用现行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从一些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看,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界定基本上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规定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符合规定的标准即为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另一种是规定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减去必要生活支出之后的可动用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即为符合经济困难条件。

鉴于目前各地规定不尽科学合理,且在短期内还无法通过立法来调整的情况下,可以对现行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理解上选择上述第二种界定方法。

即将地方立法中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理解为是申请人及家庭人均收入减去生活必要支出之后所达到的标准。

操作上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在审查经济困难标准时,按照申请人的申报或调查所获得的申请人的经济状况,综合考虑申请人家庭的财产、收入、支出、债务等因素,用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扣除人均必要支出后的可动用资产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即认定为经济困难。

这样界定,实际上是利用地方现行规定普遍没有明确经济困难标准计算方法的漏洞,在现行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增加考虑申请人生活必要开支等相关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行规定标准过低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审查办法,从操作层面实现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提高经济困难标准和统一规范审查办法的双重目的。

同时为地方政府调整经济困难标准起到引导作用,也为将来国家立法积累实践经验。

三、关于经济困难条件审查中的相关问题

实践中,经济困难条件审查一直是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的难点。

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一般程序为:

申请人进行经济状况申报、有关单位(主要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最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

根据一些地方的规定和实践情况,需要重点探讨以下三个问题:

(一)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

单位的证明包括两个层次:

一是有关单位提供收入证明;二是有关单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意见。

这两个层次出具证明的主体、证明的内容和证明的效力都有明显区别。

有关单位提供收入证明,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申报经济状况时必须附有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申报经济状况时必须附有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规定这个层次的证明,意在通过最有条件掌握情况的单位对申请人所申报的收入状况给予最直接最可靠的证明,以减少审查环节和降低审查成本。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因与工作单位发生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可以不提供本人的收入证明。

有关单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意见,是指在申请人申报和有关单位提供收入证明基础上对申请人在《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证明》中申报的收入、支出等全部情况进行审查后出具证明意见。

一些地方规定,对申请人申报的经济状况,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状况证明。

也有地方规定,可以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证明。

究竟有权出具证明的机关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还是村、居委会?

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应当由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因为他们代表了一级政府,对其出具的证明意见应当负有法律责任,也体现了法律援助审查的严肃性、权威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体现了便民性,申请人可以就近到村、居委会取得证明,无须跑乡(镇)政府。

而且实际操作中,即使规定由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还是依赖村、居委会的调查,因为后者更贴近申请人,更了解情况。

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关键是要依现行规定执行。

鉴于多数省级地方条例已作规定,所以实际操作中应依各地的规定执行,待实践经验成熟后可以在未来全国性立法中作出统一的规定。

(二)有关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问题

一般来讲,对于具备完整内容的申报表,即申请人如实申报;工作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只作形式审查,即仅根据申报表中所反映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而不需要对所申报内容的真伪进行审查。

实践中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主要包括:

申报表重要内容不全、有关单位无法出具证明意见、法律援助机构发现申报内容与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等等。

进行实质审查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能够反映其经济状况的相关材料,如果申请人不按要求提供材料可以视为撤销申请。

必要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三)无须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情况

为了方便群众,简化审查程序,对于那些明显属于经济困难的公民,不再经过一般的经济困难审查程序,即可认定为符合经济困难条件。

一般是通过立法和一些政策性规定来确定不需要经过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情况。

目前,国家层面的规定主要有: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005号)中规定的对于农民工就请求支付工资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时,免于经济困难条件审查。

根据一些省级政府的规定,不需要经过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申请人持有特殊证件。

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五保供养证;设区的市、县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持以上证件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不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直接认可其符合经济困难条件。

2、申请人为特定身份者。

包括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重度残疾并无固定生活来源;依靠抚恤金生活;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除上面列举以外的其他社会救济证明的。

申请人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认定其符合经济困难条件。

此外,一些地方还规定,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四、关于法律援助申请的案情审查问题

相对于经济困难条件审查来讲,案情审查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而面临更大的操作难度。

《条例》和绝大多数地方条例或办法除规定案件范围外,都没有就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而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在审查中却大量运用案情审查来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因此,正确把握案情审查的方向和基本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按照目前《条例》和多数地方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只能对申请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范围进行审查,但实践中多数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普遍进行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往往没有具体可依照的标准。

合法性审查,简单讲,就是通过对已掌握的案情材料进行分析(有的可能还需要作一些调查取证工作才能进一步弄清案情),对申请人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判断,进而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

为了有效防止一些申请人利用法律援助的无成本(对于申请人而言)而无理缠讼,浪费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和司法资源,进行合法性审查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这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但是,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则不容易把握。

比如有的地方要求申请人“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是把合法性审查推向极端。

在案件进入正式代理之前,要求不懂法律的申请人完成充分的证据收集,既不可能实现,也非合理的要求,正因为申请人需要帮助,法律援助才有提供的必要,这种帮助当然包括了调查收集证据。

合法性审查多数时候体现为胜诉可能性审查。

许多地方把案件是否可能胜诉作为批准法律援助的重要标准,对此做法一直存在争论。

支持者认为,法律援助资源有限,应当用于最需要帮助的人身上,而且应当发挥法律援助的实际效用,既然没有胜诉可能,就没有必要浪费法律援助资源。

反对者则认为,胜诉可能的判断不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在审查时就能完成,甚至在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过程中也未必能够作出准确的判断,最终是否胜诉决定于法院的判决。

他们进一步分析认为,实践中常常出现这种情况:

当初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无胜诉可能后又因新证据出现,结果胜诉了,而当初判断可以胜诉结果却因种种原因未能胜诉。

如果以没有胜诉可能为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对申请人的实际损害,同时也是对公民法律帮助权的侵害。

另外,如果以是否胜诉作为审查法律援助条件的标准,会引申出一个结论,就是法律援助案件全部都是胜诉案件,从而让法律援助机构陷入被动。

那么该如何看待胜诉可能性审查呢?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无实质区别,问题的关键在于要正确理解“胜诉可能性”。

所谓胜诉可能性,并非百分之百胜诉,只是一种可能性。

只要申请人主张的权利有合法性作支撑,就存在胜诉可能,哪怕是万分之一的可能。

与此相对立的情况是,权利主张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当事人主观臆断或故意无理缠讼,则完全无胜诉可能(除非法官枉法)。

如此理解,其实“胜诉可能性审查”就是“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性审查”,应当认可这种审查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目前证据不足而判断胜诉可能性不大,进而拒绝提供法律援助,这与要求申请人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样,是不宜提倡的。

另外,通过判断“有胜诉可能”而提供法律援助,并不代表最终一定胜诉,法律援助案件败诉的情况也是正常的,因为我们判断的只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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