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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荒山承包合同纠纷

农村荒山承包合同纠纷

篇一:

XX诉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XX诉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奉民三(民)初字第15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女。

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XX,村主任。

原告XX诉被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

同年7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2日,原告以XX花鸟店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赁期为5年,共租用荒地、低洼地14亩。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14,200元,1999年,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2000年至20XX年,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

租赁期间,被告擅自收回5.5亩土地,造成原告所种的花木、大棚花草、盆景、金鱼、鱼苗、鸟类等经济损失275,000元。

20XX年租期期满后,之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仍继续租用承包土地,但被告又在20XX年擅自收回4亩土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80,000元(诉状中称另行起诉)。

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

1、被告补偿经济损失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20XX年收回4亩土地事宜,提出270,000元补偿的请求,即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补偿金额增加至4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仲裁时没有将征用补偿事宜进行一并处理解决;

2、土地租用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租用14亩土地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3、承包土地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系虚假的合同;

4、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土地承包费;

5、增补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1999年欲和原告签订增补协议,但原告没有同意。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显示,1999年3月上旬收回5.5亩土地已补偿过对方了,已结算完毕,而原告直至现在才提出补偿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

20XX年后,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搬离,其占用承包土地已无合同依据,故原告于20XX年收回4亩土地,无需向被告赔偿,且原告提出补偿请求,同样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遇政府使用或征用,被告应无条件服从,现无论1999年收回的5.5亩土地还是20XX年收回的4亩土地,均系政府需美化城市环境而征收,被告按约无需向原告补偿。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1份承包土地协议书,旨在证明该协议有原告的签字,合同系真实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证据2的合同原告是签字确认过的,而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交纳过1998年的承包费。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有其

签字,但没有被告的公章,故合同不成立。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双方约定:

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14亩,其中12亩土地每年每亩上交1,000元,其中的2亩低洼地每年每亩上交500元,交款的方式为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租用期限为5年自1998年3月12日起至20XX年3月11日止,期满后如原告需再租用,需重新签订协议;在租赁期限内,如果土地被国家需要或收回,双方需无条件服从,但一切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如不再租用,土地将恢复原状,保障农户耕作。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998年的租用费。

1999年3月,政府为美化城市周边的环境,收回了上述承包土地中的5.5亩,种植竹林。

为此,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再次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

被告将剩余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外,得到被告的同意后,自由种植各种产品,暂定承包期为5年,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征用及使用时,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不负责一切损失费用,租金为每年第二季度一次性交付;1999年租用费4,000元扣除1998年后已结算,2000年租用费6,600元,20XX年租用费7,900元,20XX年种花草每亩800元,种竹林租赁费未定。

该协议书有两份,原告持有的一份有被告的公章,但无原告的签字,被告持有的一份有原告的签字,但没有被告的盖章。

事后,被告欲与原告签订增补协议,对竹林的租用费作出约定,但原告没有签字确认。

租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占用承包土地。

20XX年4月,政府为种植绿化,征用了承包土地中的4亩土地。

20XX年9月,被告向XX市XX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裁决书:

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2、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63,975元;3、原告将其承包土地的地上(下)物清理完毕,恢复原状。

仲裁裁决后,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原告以承包土地被征用而没有获取相关赔偿为由,遂诉讼来院。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同意再支付任何的补偿款,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土地租用协议》、《承包土地协议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均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从第一份《土地租用协议》看,双方约定在国家需要或收回情况下,无条件服从,一切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与该协议的约定不符;原告称“由使用方承担”系书写潦草,应理解为“由使甲方承担”即应由被告负担,或应将“使用方”理解为征用单位,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该协议的上下文内容及之后的协议约定内容,文字应为“使用方”,而该“使用方”应理解为系原告。

从第二份《承包土地协议书》看,协议也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国家、集体征用及使用时,原告无条件服从,被告不负责一切损失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与该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原告称,该协议没有其签字,或其签字的协议没有被告的盖章,对此(),本院认为,因两份协议的内容相同,而原、被告对相同的协议内容均予以了分别确认,故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虚假的情况。

综上,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已预见,如果国家收回承包土地情况时,由承包方即原告承担一切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费用,违反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从诉讼时效角度讲,无论是1999年3月的土地被征用,还是20XX年的土地被征用,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相对人主张了补偿款权利的相关证据,其于20XX年5月才向本院提出权利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篇二:

—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情】1993年6月1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4亩,承包期限为十年。

后来,李某进城务工。

1996年,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1.5亩土地在蔬菜基地范围内。

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

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

20XX年7月6日,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1.5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

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审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村村委会主张李某在1996年已经自愿退回了该1.5亩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已以书面形式表示其退地,因此法院对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李某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十1

年,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限三十年。

因此,法院判决:

李某、某村委会于199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十年延长为三十年。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而遵循物权法的原理,对于承包期限必须法定化,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承包期限的规定是将承包期限法定化。

这种规定具有强行性,任何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

所以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30年的承包期限为法定期限。

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整承包的土地。

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交回承包地必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这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法院对村委会的主张并没有采信也是依据此条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启发】近年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2

热点。

作为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

但是,违反法律、违背政策、随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在许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为了充分地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政

府应当加强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村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要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篇三:

孙志芳诉彭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志芳诉彭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商民初字第35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志芳,女。

被告彭伟,男。

原告孙志芳与被告彭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8日在本院民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志芳、被告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的2.25亩耕地于1996年10月20日租给被告彭伟建养鸡?

8煤贤年到期后被告续租至20XX年元月14日到期。

现早已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拆除属于他的临时建筑物,平整土地。

恢复复耕条件后及时归还原告。

被告现在不归还土地属违约行为。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原告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平整土地;退还其他应归还原告到期的土地;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土地复耕条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1996年被告与原告丈夫丁茂禄(已去世)等三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等三农户土地建鸡场,期限为十年,20XX年10月20日止。

退包后被告应拆房还田、恢复耕田原貌,交还给出租方。

二、20XX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等三农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证明原告等三农户同意被告继续承包该土地六个月,20XX年元月14日止。

到期后被告应提前做鸡场拆迁工作,保证按期迁走鸡场,平整土地,恢复原貌,交回耕田。

被告辨称,今年合同到期后我们即准备拆除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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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彭伟为建养鸡场与原告丈夫丁茂禄(已去世)、丁茂福、文胜雪三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租赁了4.95亩田地。

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其中丁茂禄的田地为2.25亩、丁茂福的1.2亩、文胜雪的1.5亩。

期限十年,从1996年10月20日至20XX年10月20止。

如退包,被告需拆房还田,恢复耕田原貌,交还给原告。

被告每年补偿每亩稻谷1000市斤。

20XX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

20XX年出租方(三农户)向被告提出终止原合同,要求被告迁走鸡场,退回耕田,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

20XX年7月14日经伏山乡司法所、枫树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

三农户同意被告继续承包土地六个月,从20XX年7月14日至20XX年元月14日止;被告补偿三农户费用为:

丁茂禄3750元、丁茂福1800元、文胜雪2250元;协议到期,被告应提前做鸡场拆迁工作,保证按期迁走鸡场,平整土地,恢复原貌,交还耕田;被告拆迁鸡场,属于被告的所有设施、物质、树木等,由被告自行处理,三农户不干涉阻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20XX年元月14日协议到期前被告已迁走了鸡场,但未平整土地,恢复耕地原貌。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在所租赁土地上种植有几十棵水杉树,至今被告也未移走。

被告认为合同到期后自己已迁走鸡场,但原告拉石头沙子、使用挖掘机挖土准备建房,并阻挠其平整土地、恢复耕地原貌,但未举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得到履行。

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配偶丁茂禄与被告彭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后来双方经伏山乡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

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平整土地、恢复耕地原貌已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平整土地、恢复耕地原貌的

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原告拉石头沙子、使用挖掘机挖土准备建房,并阻挠其平整土地、恢复耕地原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孙志芳土地恢复耕种条件(移走树木、平整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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