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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

论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

摘要:

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必然涉及到评价标准。

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具有主体性、与教育目的相关性等特点,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法律知识标准、法律意识标准到法律素质标准的变化。

法律素质作为评价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标准是科学的,它不仅反映了法制教育科学的教育目的,而且具有综合性、全面性、可评估性等特点。

但以法律素质为标准进行评价时,仍有些问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关键词:

青少年法制教育;教育效果;评价标准;法律素质

青少年法制教育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历来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

早在1986年,国家便启动了声势浩大的全民普法工程,明确规定领导干部和青少年是普法的重点,“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大中小学纷纷开设了法制教育课程。

至今,青少年法制教育已轰轰烈烈开展了多年,那么,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究竟如何?

实践中人们是怎样评价的?

科学的评价标准应该是什么?

对这些问题的梳理和回答,有利于我们树立科学的评价观、质量观,科学总结青少年法制教育的经验和不足,进而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改革和完善。

一、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的特点与意义

在社会实践中,人们在对某事、某人、某观点进行评价时,都须持有一定的评价依据,并根据标准进行度衡和评判。

在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大小、好坏进行描述或者评价时,也必然涉及到评价标准问题。

这种评价标准是评价主体所凭借的依据,是评价主体对评价对象作出肯否决断的衡量器。

进一步考察可以发现,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性。

由于评价标准是从主体需要出发衡量客体是否满足主体需要及其程度的尺度,因而评价标准是一种内在的尺度、主体性的尺度。

不同的时期,不同的人,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尺度;

(2)与教育目的的相关性。

虽然评价标准具有主体性,但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效果却是客观存在的,它直接指向法制教育预期目的的实现,而法制教育目的又是法制教育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观念形态的法制教育效果,因此,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的设立必须以教育目的为参照;(3)特殊性。

对青年学生开展的法制教育是一项有目的的教育活动,施加的教育影响凝结成教育对象的内在品质,具有潜在性、模糊性、难确定性。

鉴于此,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具有特殊性,难以对教育效果进行具体的量化,然而,法制教育的效果毕竟是一种客观存在,尽管难以量化,但科学的评价标准还是可以对接受教育影响的对象进行定性描述或评价,可以较全面地反映受教育者思想的变化和发展。

科学确立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科学的评价标准具有反馈和改进作用。

它可以客观地衡量青少年法制教育是否达到了预期的要求和目标,全面地反映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效果,揭示取得的成绩与存在的问题,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改进和进一步完善;其次,科学的评价标准具有导向作用,通过评价,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一目了然,教育者会自觉围绕评价标准,反思教育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树立科学的质量观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再次,科学的评价标准具有激励作用,通过评价,教育者和受教育者能看到自己取得的成绩和进步,正面地评价自己,不断地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能动性,激励自己取得更大的成绩并增强战胜困难的勇气。

二、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标准的动态发展

纵观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不难发现,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20世纪80年代末,人们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主要是青少年法律知识的掌握。

1985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了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

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

普法教育在全国轰轰烈烈地开展,普法决议中把普法的重要性概括为“将法律交给人民”,强调普法的内容“以宪法为主,包括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方面基本法律的基本内容,以及与广大干部和群众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常识”,当时,普法主管机关将我国“一五”普法的内容规定为“宪法、刑法等十法一条例”,青少年法制教育作为全民普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自然也是以上述实体法为主,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人们也多是以掌握了多少法律知识、对相关法律内容了解的程度来衡量。

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理论的深入发展,人们开始对将“法律常识”等同法律知识、实体法教育提出质疑。

因为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是为了让他们懂法、信法、守法、用法,但公民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不会必然带来积极的守法行为,一方面,由于缺乏对法的内在信仰,很多人知法犯法;另一方面,很多人慑于法律的制裁,被动守法,但这种被动守法要么会使主体丧失主体人格,形成奴性守法,要么一旦遇到合适的土壤,便会变本加厉地对法进行破坏。

因此,积极的守法行为是以科学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为先导,而这种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正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理性反映,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因素和思想观念形态的全部精神生活现象的总概括,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

只有树立与现代法律相适应的法制观念,才能指导自己的行为,形成良好的法治社会氛围。

整个90年代,无论是全民普法,还是青少年法制教育,最重要的任务便是“转变法制教育导向,变单纯的守法教育为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特别是普法教育,宣传媒介等更应把引导和强化公民对国家制度、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同,作为重中之重,进而塑造公民积极的守法精神。

”[2]这一时期,人们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也相应转变为对青少年法律意识及观念的考察。

21世纪,随着教育改革思想的极大开放,改革理念的进一步深化,以提高全民素质和人才质量为目标的素质教育已成为当代国际教育思潮发展的大趋势。

在我国,1985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就提出“教育为提高民族素质服务”。

1987年,全国教育学会第三次会议首次提出“国民素质教育”概念,引发了教育界关于素质教育的大讨论。

世纪之交,实施素质教育成为了我国的既定方略和我国教育的根本目标。

素质,是一个个具体人的智力的综合表现,可分为文化素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等。

在个体诸素质方面,人的法律素质是个体诸素质方面的题中应有之意。

因而,提高公民(包括青少年)的法律素质就成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

法律素质是个体通过法制环境影响和法制教育训练所获得的、并按照法律要求自觉地规范自己行为的内在的稳定的特征和倾向。

它不仅包含知法、守法、用法等法律意识,还包括把法律意识转化为自觉的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3]。

我国“四五”普法规划明确提出“四五”普法工作的目标是实现由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转变,各项事业的管理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转变。

中共中央、国务院在转发中宣部、司法部的“四五”普法规划中明确指出,“青少年学生要在法律素质的养成上下功夫”。

这一时期,人们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也相应转变为青少年法律素质的高低。

三、法律素质标准:

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科学评价标准

随着全民普法教育、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不断深化及法制教育目标的不断调整,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标准也不断完善。

法律素质作为评价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标准是科学的,这是因为:

1.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受教育者整体素质是教育的根本目的,而培养青少年的法律素质则是法制教育的根本目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教育目的在不同时期的表述尽管有所不同,但基本精神却是一致的,即都要求受教育者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从发展的观点看,当时所确定的教育目的存在某些不足,它们虽然指出了全面发展的几个主要方面,却没有明确界定全面发展的内涵和外延。

素质教育的提出,丰富、完善、发展了全面发展教育,因为它是以提高民族素质为宗旨的教育,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宗旨[4],是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诠释和具体化,它进一步深化了全面发展教育的内涵。

所谓“全面发展”,是指发展人的德、智、体、美、劳等多方面的素质。

素质教育提出后,因其科学性,被确立为我国教育的根本目的。

中共中央国务院1993年下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9年下发的《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等文件均明确规定学校教育要实施素质教育。

学生的基本素质包括思想素质、道德素质、法律素质、文化素质、心理素质、身体素质、审美素质等。

学校常常通过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心理教育、法制教育等途径实现培养学生上述素质的目标。

法制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途径,承担着系统培养学生法律素质的任务。

它遵循学生法律素质形成的规律,通过传授学生基本的法律知识,传播现代法律基本精神,促进学生形成正确法制观念和科学的法律思维,并将法律思维方式、法制观念内化为学生稳定的素质,简言之,法制教育主要是将学生培养成有较高法律素质的人才。

当然,法制教育对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等素质也有促进作用,如通过法律学习,学生会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社会基本道德,从而提高思想、政治、道德等素质,但就法制教育的本质而言,其教学目的直指学生的法律素质,并同其他途径的教育相互促进、相辅相成,从而促进学生全面素质的形成。

正因法律素质是法制教育的根本目的,无疑也成为评价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科学标准。

2.与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等标准相比,法律素质标准具有综合性、全面性

法律素质是青少年所具有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以及运用法律的基本能力和技能的综合因素,它是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能力“台阶式”的递进层次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

与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等标准相比,法律素质标准更科学、更全面,它不仅包含对法律的认知和守法、用法、护法等法律意识,还包括把法律意识转化为自觉的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及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

法律素质的培养是经由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能力一步一个台阶地向高层次上升的,它是一个循序渐进、逐步完善的过程。

法律知识是青少年对法律规范、法律现象、法律制度、法律发展等方面的知识,它是衡量法律素质高低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青少年形成法律意识、法律能力的前提和基础。

法律意识是青少年对法和法律现象的理性反映,是青少年在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基础上形成的科学的法律心理(如亲法、爱法、护法心理)、法制观念(如平等、正义、权利义务一致等观念),是对法律精神和价值的理解和认同。

它是青少年形成良好法律素质的关键。

法律能力是青少年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能,是法律素质中的较高层次。

法律知识的多少和法律意识的强弱是法律能力高低的自然前提,它最终会通过法律能力反映出来。

但法律能力并不只是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简单叠加,而是在一定的法律意识指引下活化法律知识的结果,但必须通过主体用法的实践才能体现出来,也必须通过主体的反复实践才能得到提高。

青少年的法律能力主要是守法、用法、护法能力。

显然,与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等标准相比,法律素质标准更加综合、全面和科学。

3.法律素质标准具有稳定的结构和可评估性

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青少年所形成的法律素质是一种内在的品质和稳定的心理倾向,虽然看不见、摸不着,其评价也具有潜在性、模糊性等特点,既难以具体地量化,也不能像心理学那样,将其置于完全的试验状态,但作为个体的稳定的素质,法律素质具有相对稳定的结构,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青少年法律素质结构的剖析,深入把握青少年法律素质的状况、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般来说,法律素质主要由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能力三方面组成。

评估时,我们可以对每个纬度分别确定子指标、各子指标之间的权重及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能力三个维度的权重。

如法律知识指标下可以考察青少年对宪法、民法、刑法及与青少年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了解;法律意识指标下可以考察青少年法治意识、平等意识、契约意识、权利义务一致意识、程序意识等;法律能力方面则可以设置具体指标,考察青少年日常生活中守法、用法、护法能力。

通过指标的分解和细化,我们可以较全面、客观地反映青少年接受法制教育后法律素质的总况,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改进和完善。

在评价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时,法律素质反映了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教学目的,具有科学性、综合性、全面性、可评估性等特点,是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评价的科学标准。

但以法律素质为标准进行评价时,以下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

第一,本文对青少年法制教育效果的评价,主要是从受教育者经由教育所形成的符合教育目的人才质量、规格等方面进行考量,但学生的成长,除了受到教育的直接作用,还受到家庭、社会等环境的影响,即青少年所形成的法律素质是学校、家庭、社会等综合合力的结果。

因此,一方面,学校对青少年开展法制教育,要尽可能地与家庭、社会形成良性互动,促进并巩固青少年法律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当我们以青少年的法律素质评价学校法制教育的效果时,如何科学剥离家庭、社会等因素的影响尚需进一步探讨。

第二,人才的成长需要一定的周期,青少年法律素质的养成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它具有长期性,需要不断发展、巩固并逐渐提高。

青少年法制教育也具有长期性、渐进性、连续性,因此,学校在开展法制教育时要进行整体规划,无论大中小学都要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法制教育,努力促进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整体性、连续性、可持续性。

可见,青少年法律素质实际上是一个动态的不断丰富的范畴,在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某个阶段,根据学生的法律素质评价法制教育效果时,我们考察的一般都是法制教育的显性结果、近期结果,而如何科学考察法制教育的隐性结果、长期结果也需要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马长山:

《公民意识:

中国法制进程的内驱力》,《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3]王翠萍:

《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的调查分析》,《中华科技学报》2005年第1期。

[4]国家教委:

《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19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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