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国家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到底是怎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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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系国家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到底是怎样

在英美法系国家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到底是怎样?

开篇之前得先给大家介绍下今天推文所属的作者——华政青年们说他是大家口中的“华政萌神”,他的课堂轻松自由、活泼有趣;他对民法研究精深,讲出的小故事,背后都是法学精髓思想;他是严师,却最喜欢与学生做好友;他有缜密理性的逻辑,却以笑意待人,时不时的幽你一默;他就是人见人爱,花见花开的飞哥“孙维飞老师!

唯可惜今天的论题是孙老师写作的让人读着有些心情凝重的“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法律问题”,不过敬请诸君放心,我们无意主张大家拿着吃瓜的年薪,却非得操碎了“宝马”的心来重塑本文所传达的主旨,只想回归象牙塔再做一次老师课堂上认真听讲的学生。

另,小编已将博学幽默的孙式趣谈整理录收入“后宫”,只需屏幕前的你下翻至文末即可独飨。

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法律问题的比较研究——通奸与干扰婚姻关系之损害赔偿:

以英美法为视角

文丨孙维飞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孙维飞老师与华东政法大学的同学们欢聚一堂。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报》(沪)2013年第3期第67~110页,转载时碍于篇幅局限注释部分未作摘录,敬请需要研读的完整版的读者参阅原文。

书归正传壹问题之提出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通奸,配偶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害能否得到救济?

此法律问题涉及配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第三者与配偶另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个方面。

就前者,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在离婚时配偶一方可向有婚外同居行为的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未涉及单纯的通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注释本)

就后者,《婚姻法》未作规定,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注释本)从期刊文献来看,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之前,有不少反对受害配偶向第三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见解,但修订之后,从解释论的视角出发,有学者反对就未构成婚外同居的单纯通奸行为使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也有支持者。

也有学者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角度持支持的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下法条未作特别注明的,皆指本法)。

从司法实践来看,早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前,就有支持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和通奸第三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例。

例如,在本期专题讨论案例——“周某某诉王甲等案”中,法院认为:

配偶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性关系,保持长达半年多的婚外情,其“不光彩的做法,严重地侵害原告对配偶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

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实践中仍不乏作出类似处理的案例。

但实践中,也存在否定配偶一方可向另一方与通奸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其中的理由主要是:

对配偶来说,《婚姻法》第46条只规定了离婚时针对发生婚外同居或重婚的配偶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包含针对不构成婚外同居的通奸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通奸第三者来说,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亦属欠缺法律依据。

另外,在本专题讨论的前述“周某某诉王甲等案”中,被告王甲在其和原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王乙(亦为被告)通奸,生有一子。

原告得知真相后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如前所述得到支持外,其请求通奸双方赔偿其因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支付该孩子的出生和医疗等费用而遭受的损失一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是其时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条款,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民法通则》第106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主要研究上述专题讨论案例所体现出的与通奸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附带论及抚养非亲生子女所支出费用的赔偿问题,意在通过对关于干扰婚姻关系之英美侵权法历史与现状的观察,结合我国的实例进行比较,为我国将来实务或学说的发展提供一点或许有价值的借鉴之资。

贰英国法上通奸损害赔偿之诉早期普通法上,丈夫拥有享受:

妻子陪伴服务的权利(ahusband'srighttotheconsortiumofhiswife),第三人若有诱拐其妻子、伤害其妻子或与之通奸等行为,即构成对此种权利的侵犯。

但是,由于在婚姻共同体中,妻子的人格暂停存在,被丈夫吸收,妻子并不拥有类似的权利。

由于妻子不具有独立人格,其在通奸中对婚外性行为的同意不具有实质意义,第三人与妻子通奸,与第三人殴打、掳掠妻子一样,对于丈夫来说,都属于使用暴力的直接侵害行为(trespassvietarmis)。

丧失妻子服务(lossofserviceofthewife)的财产性损失虽然会使得丈夫得到的赔偿额增加,但不是赔偿的必要条件,因为通奸对丈夫的伤害是:

“玷污了他的床”(dishonorofhisbed)、“夺取了他妻子的爱”(alienationofhiswife'saffection)、“家庭安慰的破坏”(destructionofdomesticcomfort)以及“对于妻子所生属私生子的疑虑”(suspicioncastuponlegitimacyofheroffspring)。

英国1857年颁布的《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CausesAct1857)确立了世俗法院对结婚和离婚事项的管辖权(第2条),虽然其第59条取消了原先的“通奸之诉”(actionforcriminalconversation),但保留了丈夫在离婚或别居诉讼中对与其妻子通奸的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一般称之为“actionfordamagesforadultery”,即“通奸损害赔偿之诉”),并且除有相反规定外,原先适用于“通奸之诉”的普通法的原则和规则继续对其适用(第33条),法庭甚至有权依裁量要求通奸人支付诉讼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第34条)。

英国的离婚制度英国的离婚制度主要规定在1973年颁布的《婚姻诉讼法》(theMatrimonialCausesAct,MCA1973)中。

1996年7月,英国颁布了《家庭法》(theFamilyLaw.Act,FLA1996),该法取得了英国国王的认可,其中许多内容,取代了MCA1973《婚姻诉讼法》中的很多规定,该法于1999年1月正式生效。

 

在“巴特沃斯诉巴特沃斯和恩格尔菲尔德”(ButterworthvButterworthandEnglefield,[1920]P.126)一案中,麦卡迪法官(McCardieJ.)细致梳理了既有案例,深入讨论了“通奸损害赔偿之诉”的多方面内容,该案也成为涉及此诉的最为出名的一个案件。

依据麦卡迪法官的主张,从既有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在“通奸损害赔偿之诉”中,丈夫受到的损害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个方面考察的因素是“妻子对丈夫所具有的价值”(theactualvalueofthewifetothehusband),对此可从“金钱的视角”(thepecuniaryaspect)和“伴侣的视角”(theconsortiumaspect)进行分析。

和“金钱的视角”相关联的因素有:

妻子对丈夫事业的帮助、妻子治家的能力等;和“伴侣的视角”相关联的因素则主要是妻子的纯洁、道德品性以及爱等。

从“金钱的视角”评估丈夫的损害时,主要依赖于优良直觉和经验,通奸第三者的具体因素几乎不具有相关性;但是从“伴侣的视角”评估丈夫的损害时,则通奸第三者的行为手段具有相关性。

如果通奸第三者需要动用其财富能力去诱惑某人的妻子,则表明该妻子不是可以轻易被征服的女人,也就表明和那些仅因一次诱惑的暗示就上钩的妻子相比,她对丈夫具有更高的价值。

第二个方面考察的因素则是对丈夫情感或尊严的伤害。

这方面的因素与“妻子对丈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相比是更为重要的因素,得到了教科书和权威判例的一致认可。

判断丈夫所遭受的情感或尊严伤害时,通奸第三者的行为表现非常重要。

在此,尽管通奸第三者的财富或社会地位本身不构成相关因素,但财富或社会地位的使用以利于通奸行为会加剧对丈夫情感和尊严的伤害,因此应成为损害赔偿考量的因素。

另外,不论是关乎“妻子对丈夫所具有的价值”或“丈夫所受的情感和尊严的伤害”,丈夫自身的品格、行动和爱都是相关的考察因素,其自身的过失、粗鲁或残忍也可能已经毁灭了妻子的爱,从而使自己要求通奸第三者损害赔偿的权利大为缩减。

最后,麦卡迪法官还特别指出:

与早期的“通奸之诉”不同,若通奸第三者在通奸的开始和继续中都不知其通奸对象已婚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英国《1970年法律改革(杂项规定)法令》(LawReform[MiscellaneousProvisions]Act1970)第4条明确规定,自该法生效后,任何人不得再以妻子通奸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关于通奸损害赔偿之诉的废除,不妨参看196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其工作报告《婚姻及相关诉讼——财产性救济》(MatrimonialandRelatedProceedings:

FinancialRelief)中提出的一些理由。

例如,该报告认为:

该诉体现的是将妻子当作丈夫的财产;其过程将会鼓励当事人相互伤害对方的尊严,加剧夫妻双方之间的痛苦;另外,如果丈夫和妻子串通,此诉还方便了他们合谋对所谓通奸第三者进行敲诈。

在报告人看来,仅被告和原告妻子发生了性行为的事实就可以要求赔偿,其显示的是很粗野、不文明的理论基础(ratherbarbaroustheoreticalbasis),其他许多可导致他人婚姻破裂的情形都没有责任,而和配偶一方通奸导致婚姻破裂就要承担财产性责任是不合逻辑的,属不合理地区别对待。

另外,所谓损害赔偿的风险有助于抑制通奸行为的观点在报告人看来也是不可信的。

如本专题讨论案例所示,通奸经常伴随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受欺骗错误抚养非亲生子女的问题。

英国高等法院2007年报告的“A诉B”一案,虽然涉及的不是通奸,但和错误抚养非亲生子女有关。

对其观察或许有助于了解在通奸损害赔偿之被取消的情况下,错误抚养非亲生子女情形中问题的特异性。

此案中,A诉B案原告A与被告B曾是工作中的同事,各自皆无婚姻关系。

双方在发生性关系后,1997年被告怀孕生子Y,原告以为是自己的亲生子女,并为其抚养支出了各种费用。

2002年A和B相处得不太好,原告并得知Y并非自己亲生子女。

后来双方关系闹僵后,A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B在有机会告知真相的情况下隐瞒了Y并非A亲生子女的真相,构成欺诈(deceit)的侵权行为。

此主张被法官约翰·布罗菲尔德(JohnBlofeld)接受,认为案情符合欺诈的要素,因此,原告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判决为7500英镑)。

但是,就原告要求赔偿其因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而支出的费用的主张,法官却未予支持,除了公共政策的考虑外,其中一个理由是:

原告A在得知真相前也从其和非亲生子女Y的关系中获得了很大的快乐。

附:

英国《婚姻诉讼法》离婚理由1973年,英国颁布的《婚姻诉讼法》只规定了五种离婚理由,包括:

1、通奸且无法忍受。

2、行为。

3、遗弃。

4、分居两年并同意。

5、分居达五年。

到了1996年的《家庭法》则进一步规定了离婚的基本原则,包括:

(1)维护婚姻制度。

(2)鼓励婚姻破裂的双方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无论是依靠婚姻咨询的帮助或其它,以挽救婚姻。

(3)已无可挽回的婚姻并已被要求解除的应予解除。

但应注意:

将婚姻双方及受影响的子女的痛苦减至最少;处理问题应秉持在任何可能情况下维持双方和受影响的子女之间的继续的友好的关系;解除婚姻的程序中不会承担不合理的费用;防止或减少一方或子女遭受来自另一方暴力的威胁等。

叁美国法上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通奸之诉在美国部分州的普通法上,对婚姻关系的干扰可构成侵权,分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和直接干扰婚姻关系(Indirect/DirectInterferenceWithMarriageRelation)。

当第三人对配偶一方造成身体伤害时,对该配偶构成侵权,此侵权不属于干扰婚姻关系;同时,因为该行为也使配偶另一方遭受了家庭服务丧失等损失,对配偶另一方也可构成侵权,即所谓间接干扰婚姻关系。

而当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时,对该配偶(因其同意)不构成侵权,但却可能对配偶另一方带来财产或精神损害。

此时,只有对配偶另一方的侵权,即只存在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不存在其他不属于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如对配偶一方人身伤害的侵权,因此属于直接干扰婚姻关系。

美国普通法上,“通奸之诉”(ActionforAdultery)的特点可从其与另一种英国法上从未存在的诉——“失爱之诉”(ActionforAlienationofAffection)的区别来看,失爱之诉亦属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诉讼,其核心在于:

侵权人采取了使配偶一方脱离另一方的行为等从而使配偶另一方不能享受家庭服务和夫妻之爱,而通奸之诉的核心并不是家庭服务或爱之丧失,而是对于夫妻性行为的排他的权利(exclusiverightstomaritalintercourse)。

这样的权利原先和英国一样只允许丈夫享有,但现在,在没有取消通奸之诉的州,丈夫和妻子都享有。

依据《侵权法重述》(第2版)对美国普通法的总结,即使通奸第三者不知其通奸对象为有配偶之人亦须负损害赔偿之责任,“一个人和已婚者有性关系承担他或她已和他人结婚的风险”;在决定对配偶精神损害(emotiondistress)的赔偿额时,须考虑各方因素,第三者和通奸配偶的通奸越频繁的,其赔偿额越高,作为原告的配偶对通奸配偶无视或漠不关心时其可获赔偿额应降低,而通奸配偶之前还和其他人有通奸行为的,作为原告的配偶的可获赔偿额也应降低。

在美国,通奸之诉呈消亡之势,目前只有个别州还保留着。

通奸之诉是对性行为不检点的指责和追究,废除它的理由包括:

通奸之诉为敲诈和勒索提供了便利之机,诉讼更可能是出于纯粹的贪图钱财或报复的动机,体面而有尊严的人不会去进行这种带来家庭不名誉的诉讼,其情感伤害也难以通过金钱加以弥补;通奸行为很少出于刻意的计划安排,损害赔偿无助于对其进行抑制;另外,如下观念也越来越多地被接受:

配偶任何一方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人,谁都不是对方独享的财产。

虽然包括通奸损害赔偿之诉在内的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诉讼形式在绝大多数州都已消失,但是,在通奸配偶生下子女,而配偶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该非亲生子女共同生活、建立了感情并支付了抚养费的情况发生时,仍有诉讼出现。

例如,在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审理的“凯斯特勒诉波拉德”一案中,在原告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和其妻子通奸,并生下一子。

原告主张:

被告明知自己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却故意使原告不知情,使原告在和该非亲生子女建立感情纽带后,却因得知真相而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造成精神痛苦”(IntentionalInflictionofEmotionalDistress)的侵权行为,故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故意造成精神痛苦”在美国法上是一种有别于干扰婚姻关系的独立的侵权类型,依《侵权法重述》(第2版)对美国普通法的总结,故意造成精神痛苦的行为人赔偿的条件是其实施了“极端恶劣的行为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痛苦”(OutrageousConductCausingSevereEmotionalDistress)。

但是,原告利用“故意造成精神痛苦”的这一侵权类型以避免诉诸已经被废除的通奸损害赔偿之诉的做法,遭到了州最高法院的否决,其理由是:

原告的主张实质上就是已经废除的通奸损害赔偿之诉,应被驳回,以实现州立法废除该诉所要实现的公共政策。

路易斯法官(LouisJ.)对此进行了详尽的分析。

他首先将通奸损害赔偿之诉的要求事项列出:

(1)婚姻关系之存在;

(2)被告和配偶一方发生性行为。

然后又将原告所主张的事项列出:

(1)原告和其妻子存在着一个婚姻关系;

(2)被告在原告和其妻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性行为;(3)前述性行为导致原告妻子产下一子;(4)被告封闭消息和原告后来知道真相。

最后,路易斯法官作对比认为:

两类事项中

(1)和

(2)是相同的,而剩下的原告所主张的事项(3)和(4)都是通奸事实的自然的、直接的后果。

更具体地说,即(3)事项是

(2)事项的自然和很有可能的(naturalandprobable)的结果,因为发生性行为生了孩子是很自然而可能的事;而(4)事项又是(3)事项的结果,因为隐瞒孩子为通奸所生无疑是普遍会发生的事(undoubtedlycommonoccurrence)。

对路易斯法官将原告所主张的事项看成实质上是在诉诸通奸损害赔偿之诉,亚布拉罕森法官(AbrahamsonJ.)提出不同见解,他认为:

一个特定事实可能符合多个侵权之诉的构成,但并不表明这多个之诉是相同的,它们仍是独立的相互有区别的侵权之诉。

通奸损害赔偿之诉着眼点是原告的婚姻关系,并不要求被告的行为是极端恶劣(outrageous),而故意造成精神痛苦之诉着眼点是原告的幸福(well-being),则不要求原告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已婚的。

另一个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米勒诉米勒案”或许可以为亚布拉罕森法官的观点提供一个补充说明。

此案中,被告婚前谎称其所怀的孩子是原告的,其父母(亦为被告)也一起撒谎,原告于是和被告结婚,孩子出生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原告才知道真相。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其行为构成故意造成精神痛苦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其为孩子支出的抚养费的返还(restitution),但法院认为:

一方面,其撤销父亲身份(disestablishpaternity)的期间已过,由此不得要求以撤销父亲身份为前提的不当得利的索回(recoveryofunjustenrichment);另一方面,其依据确定终局判决向孩子的母亲支付孩子抚养费时,亦不得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就此,顺带说明的是,在美国一些州,即使父亲身份被撤销,其立法也明确规定不允许其向收取了孩子抚养费的母亲或国家要求返还。

附:

在美国通奸会不会被刑法处罚?

文/@美国-Kevin律师▲Kevin美国法律学者律师

通奸(Adultery)在现代社会配偶眼里,已经基本上不算是犯罪行为。

虽然在美国的23个州(见下图),法律规定通奸仍属违法,其中大多数州规定通奸是轻微违法(misdemeanor),少数几州规定是重罪(felony),例如麻省,密西根州和威斯康辛州等。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些古老法律是美国清教徒法律的遗迹,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情况的出现,与这些已经过时的法律在成文之时,只确认婚内性行为才合法有密切关系。

在美国的法律实践中,自1970年以来,即使是一方承认通奸,也几乎没有以通奸罪被各州法律刑事处罚的案例了,比如在2012年就有一个轰动全美的丑闻:

美国中央情报局长DavidH.Petraeus因被谴责婚姻不忠向奥巴马总统提出辞呈获批准。

值得注意的是,在他居住的弗吉尼亚州,通奸是违法的,但他并未遭到任何刑事起诉。

美国社会现在的做法是,只从道德层面加以声讨谴责这些违背婚姻义务的过错人,通奸在很多州是配偶可以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当然也不排除法官在离婚诉讼中,在孩子抚养权、离婚抚养费和离婚财产分配上,做出对无过错方有利的判决,但这只是作为对通奸者的民事惩罚(civilconsequences),而非刑事。

特别要说明的是,2003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个案例(Lawrencev.Texas)裁定,基于两个成年人之间的同意而自愿发生的性行为(sexualactivity)是完全合法的,所有州的《反同性恋鸡奸法》违宪。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最高法院既然肯定了成人自愿发生性行为不违法,无关是否有婚姻这个要素,是统一的结论。

该判例实际上否决了一些州把通奸视为犯罪的法律基础,宪法是美国所有法律的基石,这些反通奸法很大程度上,有被宣布违宪失效的风险。

即便有人挑战最高法院判例是否适用于各州反通奸法,但明显的一个事实是,这些继续存在的反通奸法会引起很多隐私问题,也不符合文明发展潮流,从而变得实际上无法执行。

加州伯克利大学法学院的MelissaMurray教授认为,一些州至今把通奸定罪的意义在于告诉人们,通奸是耻辱(Stigma)和严重违背社会道德价值的,把这类犯罪的定义保留在法典里,主要是作为社会道德舆论的导向而已,并无执行的可能和必要。

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工业化文明国家,包括英国、法国、德国等都不再把通奸作为违法犯罪写进法典里,必须承认,我们都生活在一个“性行为不再限定于婚姻内”的时代,世界法制走向潮流和文明发展趋势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就像纽约时报2012年的一篇文章指出的那样,一些法学专家认为通奸罪之所以仍然存在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想要把它从州法中废除必须要有政客主动提出,只是很少有人愿意这样做而已,并不代表这些法律还有存在和执行的价值。

因此再引用这些古老在实务中被抛弃的法律,来证明美国当今如何处置通奸行为,并不恰当并容易造成误导。

与其说通奸在美国是犯罪,不如说通奸只是一种存在于书本上的,不受刑事处罚,只受道德鞭挞的违法行为,更为准确。

肆结合我国案例的比较和借鉴从通奸损害赔偿之诉在英美的一些共性来说,其中有些理由值得深思。

笔者认为,英美通奸损害赔偿之诉的共性在于其核心都是将独享配偶性行为利益作为一种权利,并使之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

这可以解释美国法上为什么通奸配偶之间就和他(或她)人有通奸行为的会减少赔偿额,也可以解释英国法上为什么妻子越难被他人利用金钱等引诱通奸则所受损害越大。

这两种情况下衡量的实际都是配偶的贞洁。

仅配偶的贞洁与否就可以影响损害赔偿额的大小。

配偶另一方的服务丧失或情感伤害是另外考虑的内容。

既然英美通奸损害赔偿之诉的核心是将独享配偶性行为利益作为一种权利并使之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那么取消该诉也就意味着不将独享配偶性行为利益作为可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

假定要借鉴并采纳英美取消通奸损害赔偿之诉的做法(此处只是假定,是否应借鉴并采纳的问题有待后文分析),用大陆法系的语言来说,就需要在判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时认定侵害“独享配偶性行为利益”的通奸行为不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不法性,因此单纯因侵害“独享配偶性行为利益”的通奸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不予赔偿。

不过,即使如此,尚须考虑的问题是:

若妻子对丈夫隐瞒二人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为其与通奸第三者所生,并对丈夫造成了损害,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单纯因侵害“独享配偶性行为利益”的通奸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

在笔者看来,从逻辑上说,否定答案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为上述损害的核心是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带来的情感伤害或财产损失。

从这个核心出发,侵害“独享配偶性行为利益”的通奸行为引起此种损害虽属常态,但非必然,不具有夫妻关系的同居者中男方也有可能受此种损害,前文所述英国法上的“A诉B”一案即如此,前文所述美国法上的“米勒诉米勒”一案也是如此,因为此案中被告是因婚前性行为而生下了其丈夫的非亲生子女,该性行为发生时夫妻关系尚不存在,因此也就谈不上对“独享配偶性行为利益”的侵害。

另外,在原被告有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前文所述美国法上的“凯斯特勒诉波拉德”一案中的路易斯法官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损害赔偿实质上就是通奸损害赔偿,其推理不完全成立。

在不认可通奸损害赔偿的前提下:

一方面,其认为对由通奸自然产生的结果不应借助于“故意造成精神痛苦”的其他侵权诉讼形式进行赔偿的理由是成立的,否则,取消“通奸之诉”的宗旨或目的就会被变相破坏;另一方面,其认为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正属于此自然产生的结果之列的道理不一定成立,在笔者看来,是否成立涉及价值判断。

就一国法制来说,通奸合法化或不予处罚并不一定意味着欺骗导致他人抚养非亲生子女也合法化或不予处罚。

本文之所以着力讨论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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