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几点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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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几点思考

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几点思考

  摘要:

本文从以下五个方面对金融监督体系进行完善和补充,一是完善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二是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三是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四是尽快建立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五是制定并完善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

  目前,金融监管已滞后于金融业的发展,面对经济快速增长对金融改革的迫切需要以及加入WTO日益临近的冲击和挑战,我们必须从思想观念上、组织体系上、法律制度上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和框架进行有针对性的、科学的完善和补充。

  一、完善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

  金融监管最基本的含义旨在维护金融机构安全及稳健经营,从而在整体上确保金融体系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

但由于各国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的情况不同,因而体现在各国中央银行法或银行法中的监管目标也不尽相同。

相比较而言,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监管目标的规定则显得比较原则,其侧重点主要是维护金融业的稳健经营。

诚然,维护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是我国中央银行实施金融监管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目标,但这不能概括其他金融监督管理目标。

我们认为,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应主要包括:

一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

二是保护存款者的利益。

三是维护并促进金融业的公平竞争。

  金融监管并非万能,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如监管不当则会导致监管成本的上升、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等。

为此,金融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督必须在法定的原则框架范围内进行,才能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

关于金融监管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金融监管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依法监督原则。

二是适度监管原则。

三是持续和系统监管原则。

亦即从审查批准金融机构准入市场开始到其退出市场为止,对其整个经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持续的监督管理。

与此同时,金融监管还必须遵循系统监管原则。

亦即把监管对象和内容作为有机整体,依靠中央银行大监管体系,综合配套地运用各种手段,科学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对金融机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是效率原则。

主要包括金融监督的经济效率和金融监管的行政效率。

  二、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建立并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是进行有效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

目前,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主体模式不尽相同,大致有二类:

一是单一监管模式,二是多头监管模式。

尽管各国金融监督主体模式不尽相同,但中央银行在监督体系中皆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地位。

我们认为,要充分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除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央行监管外,还必须建立并完善包括社会监管、行业互律监管及自律监管在内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这也是由金融市场运作中金融机构自立性、金融活动多元性和金融业务风险性的特征所决定的。

在我国,完备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央行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根据国家授权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全方位的直接的监管。

要在实施金融监督过程中免受政府行为的牵制和制约,以一种超然的态度、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监管权。

  2.社会监管。

即由合法成立的并经中央银行认可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以便使有关方面对其财务状况、经营绩效和风险程度等作出正确判断,并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计监督。

由于上述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且具有信誉特点,从而可以弥补中央银行监管疏漏或因力量不足造成监管不力的缺陷。

  3.行业互律监管。

为了避免金融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规范和矫正金融行为,以促进其协作运行和共同繁荣,金融业内互律监督不可或缺。

这也是系统化有效金融监管的内在要求。

在政府监管不到的范围,恰可通过自律的行业道德规范,行业者自觉的约束,触及法律和政府不能达到的死角,因而更为有效。

可以说,互律是主管机关直接监督的补充与延伸。

为此,建议金融业尽快成立金融同业公会,协调金融机构和中央银行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制定同业公约实施行业内部监管。

  4.金融机构自律监管。

即金融机构通过建立一整套内部控制制度,借以控制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其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

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

特别是在当前金融工具不断创新,金融业务趋于国际化的情况下,来自外部的金融监管有时显得滞后,因而强化并落实金融机构自律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近几年一些国家银行破产倒闭事件来看,内部控制失灵是最主要的原因。

  三、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

  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及业务经营进行预防性监管,是防止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第一道防线,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并且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在不少方面还不甚完善。

主要表现为

  1.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把关不严。

从金融监管的角度看,对市场准入的控制是保证金融业安全稳定发展的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将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体系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金融机构拒之门外,并使金融机构的设立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从我国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情况来看,尚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金融机构批得过多;二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不严;三是注册资本不够充足;四是越权审批和擅自乱设机构的现象时有发生。

  2.资本充足率不足。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但实际上,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高,多数达不到8%的要求。

  3.金融监管缺乏一套规范的科学的定性标准和定量指标体系。

如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对违法违规的处罚,对法定代表人的知识、经验、管理能力监督等,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带有较大主观性和随意性。

  我们认为,完善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第一,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

对申请设立的商业银行一定要从严控制,审批金融机构除应坚持法定条件外,还应从经济发展的金融市场需要的角度进行审查。

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应严肃查处。

此外,还应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提高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增强金融机构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

主要可通过发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造等多种途径筹集金融机构的资本金。

第三,加强对金融机构清偿能力监管。

请偿能力监管的核心问题是资本的流动性问题,其关键是对不同负债的对比。

如果银行各种负债之间不保持一定的比例,那么就可能因资本流动性不足而发生支付问题。

在这方面,一些国家的经验可供借鉴。

如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规定所有银行必须保持其负债基数6%的现金余额,还要求银行保持相当于其负债基数20%的流动资产。

  四、尽快建立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

  有效的预防性金融监管,是保证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一个重要方面。

但是,无论一国金融监管机构采取何种方式和手段,都难以完全避免金融机构的经营失败。

为避免金融机构因经营失败而给社会造成多种负面效应,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建立对金融机构的事后保护监管制度尤为必要。

在我国,除建立了中央银行接管制度外,其他保护性监管制度尚属空白。

为此,我们建议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在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一方面自有资金占比率较低,存款是其主要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其内部管理制度尚不健全,不良资产居高不下,针对这种情况,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尤为必要。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或设立中国的存款保险公司?

从国外来看,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有政府主办并管理(如英、美、加拿大)、政府和银行共同建立并管理(如比利时、日本)和银行同业建立这样三种类型。

我们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举办更为适宜。

如果存款保险公司隶属于中央银行,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和管理,那么存款保险公司可能会形同虚设,独立性将难以实现。

在处理有关保险事故时,又可能造成两者之间不正常的资金关系,迫使中央银行为存款保险牺牲货币政策目标。

至于存款保险的对象,在美国,联邦储备制之会员银行均应参加(属强制保险),非会员银行合乎标准亦可参加(属任意性)且不排除外国银行。

在我国,我们认为,我国存款保险对象应为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

因为只有将吸收存款的各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银行都纳入存款保险的范畴,才能真正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及金融机构的稳定,才能保护所有存款人的利益。

当然,不同承保对象其资产负债情况及风险程度都不相同,因此,如何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费率则值得研究。

  2.建立中央银行最后援助制度。

  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最后紧急援助制度实属必要。

可供选择的做法有:

第一,对出现流动性困难但仍有偿债能力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低利率贷款;第二,对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接管;第三,对在金融业中占有较大份额、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稳健的金融机构对其实施强制兼并。

接管或强制性兼并都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极端情况下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所采取的行政干预措施,其目的是恢复其偿债能力。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完全不采取同意其破产的决定,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应违反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要求而逆向操作,否则将会使金融机构丧失竞争的外在压力。

  五、制定并完善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

  金融法律不仅是金融机构行为的准则,而且也是金融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要义是要求制定一整套完备的金融监管法律。

近几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担保法》等法律,为金融监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但是,上述法律不能涵盖金融业的全部,互因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而在金融监管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

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期货交易法》、《反垄断法》、《金融监管法》、《存款保护法》等法律,为对金融业实施全面、有效的监管提供完整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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