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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消费者保护

台湾消费者保护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权益

第一节健康与安全保障

第二节定型化契约

第三节特种买卖

第四节消费信息之规范

第三章消费者保护团体

第四章行政监督

第五章消费争议之处理

第一节申诉与调解

第二节消费诉讼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

有关消费者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

第2条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消费者:

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二、企业经营者:

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三、消费关系:

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就商品或服务所发生之法律关系。

四、消费争议:

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因商品或服务所生之争议。

五、消费诉讼:

指因消费关系而向法院提起之诉讼。

六、消费者保护团体:

指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登记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约:

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八、邮购买卖:

指企业经营者以邮寄或其它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之交易型态。

九、访问买卖:

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它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之买卖行为。

一0、分期付款:

指买卖契约约定消费者支付头期款,余款分期支付,而企业经营者于收受头期款时,交付标的物予消费者之交易型态。

第3条政府为达成本法目的,应实施下列措施,并应就与下列事项有关之法规及其执行情形,定期检讨、协调、改进之:

一、维护商品或服务之品质与安全卫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之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其它权益。

三、确保商品或服务之标示,符合法令规定。

四、确保商品或服务之广告,符合法令规定。

五、确保商品或服务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规定。

六、促进商品或服务维持合理价格。

七、促进商品之合理包装。

八、促进商品或服务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奖助消费者保护团体。

一0、协调处理消费争议。

一一、推行消费者教育。

一二、办理消费者咨询服务。

一三、其它依消费生活之发展所必要之消费者保护措施。

政府为达成前项之目的,应制定相关法律。

第4条企业经营者对于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应重视消费者之健康与安全,并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服务之使用方法,维护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费者充分与正确之信息,及实施其它必要之消费者保护措施。

第5条政府、企业经营者及消费者均应致力充实消费信息,提供消费者运用,俾能采取正确合理之消费行为,以维护其安全与权益。

第6条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

中央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消费者权益

第一节健康与安全保障

第7条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第8条从事经销之企业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损害,与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但其对于损害之防免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企业经营者,改装、分装商品或变更服务内容者,视为前条之企业经营者。

第9条输入商品或服务之企业经营者,视为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者或服务之提供者,负本法第七条之制造者责任。

第10条企业经营者于有事实足认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务。

但企业经营者所为必要之处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而未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并附载危险之紧急处理方法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二节定型化契约

第11条企业经营者在定型化契约中所用之条款,应本平等互惠之原则。

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

第12条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

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平:

一、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

二、条款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

三、契约之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

第13条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者,企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明示其内容;明示其内容显有因难者,应以显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并经消费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该条款即为契约之内容。

前项情形,企业经营者经消费者请求,应给与契约一般条款之影本或将该影本附为该契约之附件。

第14条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而依正常情形显非消费者所得预见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15条定型化契约中之一般条款抵触非一般条款之约定者,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16条定型化契约中之一般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或不构成契约内容之一部者,除去该部分,契约亦可成立者,该契约之其它部分,仍为有效。

但对当事人之一方显失公平者,该契约全部无效。

第17条中央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违反前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之一般条款无效。

该定型化契约之效力依前条规定定之。

企业经营使用定型化契约者,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

第三节特种买卖

第18条企业经营者为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时,应将其买卖之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住居所告知买受之消费者。

第19条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

契约经解除者,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于回复原状之约定,对于消费者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利者,无效。

第20条未经消费者要约而对之邮寄或投递之商品,消费者不负保管义务。

前项物品之寄送人,经消费者定相当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无法通知者,视为拋弃其寄投之商品。

虽未经通知,但在寄送后逾一个月未经消费者表示承诺,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费者得请求偿还因寄送物所受之损害,及处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第21条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分期付款买卖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头期款。

二、各期价款与其它附加费用合计之总价款与现金交易价格之差额。

三、利率。

企业经营者未依前项规定记载利率者,其利率按现金交易价格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

企业经营者违反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消费者不负现金交易价格以外价款之给付义务。

第四节消费信息之规范

第22条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

第23条刊登或报导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就消费者因信赖该广告所受之损害与企业经营者负连带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拋弃。

第24条企业经营者应依商品标示法等法令为商品或服务之标示。

输入之商品或服务,应附中文标示及说明书,其内容不得较原产地之标示及说明书简略。

输入之商品或服务在原产地附有警告标示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25条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保证商品或服务之品质时,应主动出具书面保证书。

前项保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商品或服务之名称、种类、数量,其有制造号码或批号者,其制造号码或批号。

二、保证之内容。

三、保证期间及其起算方法。

四、制造商之名称、地址。

五、由经销商售出者,经销商之名称、地址。

六、交易日期。

第26条企业经营者对于所提供之商品应按其性质及交易习惯,为防震、防潮、防尘或其它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装,以确保商品之品质与消费者之安全。

但不得夸张其内容或为过大之包装。

第三章消费者保护团体

第27条消费者保护团体以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为限。

消费者保护团体应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推行消费者教育为宗旨。

第28条消费者保护团体之任务如下:

一、商品或服务价格之调查、比较、研究、发表。

二、商品或服务品质之调查、检验、研究、发表。

三、商品标示及其内容之调查、比较、研究、发表。

四、消费信息之咨询、介绍与报导。

五、消费者保护刊物之编印发行。

六、消费者意见之调查、分析、归纳。

七、接受消费者申诉,调解消费争议。

八、处理消费争议,提起消费诉讼。

九、建议政府采取适当之消费者保护立法或行政措施。

一0、建议企业经营者采取适当之消费者保护措施。

一一、其它有关消费者权益之保护事项。

第29条消费者保护团体为从事商品或服务检验,应设置与检验项目有关之检验设备或委托设有与检验项目有关之检验设备之机关、团体检验之。

执行检验人员应制作检验纪录,记载取样、使用之检验设备、检验方法、经过及结果,提出于该消费者保护团体。

第30条政府对于消费者保护之立法或行政措施,应征询消费者保护团体、相关行业、学者专家之意见。

第31条消费者保护团体为商品或服务之调查、检验时,得请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协助。

第32条消费者保护团体办理消费者保护工作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财务上之奖助。

第四章行政监督

第33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为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者,应即进行调查。

于调查完成后,得公开其经过及结果。

前项人员为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其调查得依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企业经营者或关系人查询。

二、通知企业经营者或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三、通知企业经营者提出资料证明该商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无损害之虞。

四、派员前往企业经营者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它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五、必要时,得就地抽样商品,加以检验。

第34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调查时,对于可为证据之物,得声请检察官扣押之。

前项扣押,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之规定。

第35条主管机关办理检验,得委托设有与检验项目有关之检验设备之消费者保护团体、职业团体或其它有关公私机构或团体办理之。

第36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经第三十三条之调查,认为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必要时并得命企业经营者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37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已发生重大损害或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而情况危急时,除为前条之处置外,应即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企业经营者之名称、地址、商品、服务、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38条中央或省之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为前五条之措施。

第39条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省(市)、县(市)政府各应置消费者保护官若干名。

消费者保护官之任用及职掌行政院订定之。

第40条行政院为研拟及审议消费者保护基本政策与监督其实施,设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以行政院副院长为主任委员,有关部会首长、全国性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全国性企业经营者代表及学者、专家为委员。

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41条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职掌如下:

一、消费者保护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拟及审议。

二、消费者保护计画之研拟、修订及执行成果检讨。

三、消费者保护方案之审议及其执行之推动、连系与考核。

四、国内外消费者保护趋势及其与经济社会建设有关问题之研究。

五、各部会局署关于消费者保护政策及措施之协调事项。

六、监督消费者保护主管机关及指挥消费者保护官行使职权。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应将消费者保护之执行结果及有关资料定期公告。

第42条省(市)及县(市)政府应设消费者服务中心,办理消费者之咨询服务、教育宣导、申诉等事项。

直辖市、县(市)政府消费者服务中心得于辖区内设分中心。

第五章消费争议之处理

第一节申诉与调解

第43条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发生消费争议时,消费者得向企业经营者、消费者保护团体或消费者服务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诉。

企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之申诉,应于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妥适处理之。

消费者依第一项申诉,未获妥适处理时,得向直辖市、县(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官申诉。

第44条消费者依前条申诉未能获得妥适处理时,得向直辖市或县(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45条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七至十五名。

前项委员以直辖市、县(市)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官、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企业经营者所属或相关职业团体代表充任之,以消费者保护官为主席,其组织另定之。

第46条调解成立者应作成调解书。

前项调解书之作成及效力,准用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节消费诉讼

第47条消费诉讼,得由消费关系发生地之法院管辖。

第48条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得设立消费专庭或指定专人审理消费诉讼事件。

法院为企业经营者败诉之判决时,得依职权宣告为减免担保之假执行。

第49条消费者保护团体许可设立三年以上,经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优良,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且合于下列要件之一,并经消费者保护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五十条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或第五十三条不作为诉讼:

一、社员人数五百人以上之社团法人。

二、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

消费者保护团体依前项规定提起诉讼者,应委任律师代理诉讼。

受委任之律师,就该诉讼,不得请求报酬,但得请求偿还必要之费用。

消费者保护团体关于其提起之第一项诉讼,有不法行为者,许可设立之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消费者保护团体评定办法,由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另定之。

第50条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起诉讼。

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

前项让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非财产上之损害。

前项关于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利益,应依让与之各消费者单独个别计算。

消费者保护团体受让第二项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

消费者保护团体就第一项诉讼,不得向消费者请求报酬。

第51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第52条消费者保护团体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五十条诉讼,其标的价额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者,超过部分免缴裁判费。

第53条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

前项诉讼免缴裁判费。

第54条因同一消费关系而被害之多数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之同意后公告晓示,其它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间内以书状表明被害之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赔偿。

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为选定。

前项并案请求之书状,应以缮本送达于两造。

第一项之期间,至少应有十日,公告应粘贴于法院牌示处,并登载新闻纸,其费用由国库垫付。

第55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依前条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六章罚则

第56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者,经主管机关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57条企业经营者拒绝、规避或阻挠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所为之调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58条企业经营者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八条所为之命令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59条企业经营者有第三十七条规定之情形者,主管机关除依该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置外,并得对其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60条企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情节重大,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核准者,得命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61条依本法应予处罚者,其它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时,从其规定;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即移送侦查。

第62条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经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63条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64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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