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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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云南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或受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还应遵守本细则。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实施的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和特种设备定期检验两项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要求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依法实施或受委托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公开(云南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和具体项目详见附件一)。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包括以下事项:

   

(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

   (四)气瓶和罐车充装许可;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

   特种设备许可事项中不同级别、种类的划分、许可条件和许可实施主体,根据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四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采取颁发许可证的形式,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订,其名称如下:

   

(一)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四)气瓶罐车充装许可证;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

   (八)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

   第二章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五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云南省省、州(市)两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委托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总局令第64号)办理。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受委托的机关超过委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将被委托的行政许可权限再委托。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使用规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八条申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单位、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所申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相关条件(详见附件二),并向受理行政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行政许可书面申请(申请书样式详见附件三)和相关材料(需要申报的材料详见附件四)。

   申请人有权拒绝向受理机关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具备符合要求数量的持证作业人员,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在其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的30日内,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携带有关资料到工作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条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员,申请特种设备作业许可或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许可,应当填写相应人员登记表并附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向办理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证的工作部门,或其指定的考试、考核机构提出考试考核申请。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许可的人员,应受聘于特种设备使用或生产单位;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许可的人员,应受聘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下同)、气瓶和罐车充装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当地政府依法颁发的登记、注册证件;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申请人,应当取得法人资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除外),且从事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申请人,单位主要资源(生产厂房、场地,主要加工设备)允许采取租赁制。

专业性较强的加工工序(如热处理)、部件制作(如封头),检测(如无损检测),可以是对外协作方式,但应提供相应租赁或协作协议等见证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条件中规定性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种人员,应当是本单位固定人员或者是正式聘用人员,且人员年龄不超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从业年龄;有专业学历要求的人员,在本岗位从业3年以上相近专业学历或者5年以上其它同类专业学历的人员,可视为本专业人员。

   许可条件中有规定性数量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种人员,仅在同一个法人单位中的不同单位资格中可以重复计算,在2个以上法人单位从业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有效;在同一个单位同一个资格中的从业岗位超过2个的,只按2个岗位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按照有关行政许可要求,向行政许可受理单位提交资格申请资料时(含呈报),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技术人员资历证明、技术工种人员作业资格证明的原件(审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公民个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审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照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按规定需要提供书面材料的,或不方便按上述方式提供材料的,必须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所申报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内容的真实、可靠性负责,并附书面的“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

   第二节 受理和形式审查

   第十七条工作部门实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应指定专人统一受理或由多人按照业务分工分别受理各项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以下称为受理人)。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具体受理人应对外公示。

   第十八条受理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形式审查,确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必要时,可到申请人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的合法性,申请材料的齐全、完整性。

   第十九条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的,受理人应当提请工作部门领导批准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依法可当场办理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应予当场受理,在其设备登记表或人员登记表上签署意见。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出具书面受理决定,但不同意受理的,经工作部门领导批准后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条决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人应根据所申请事项的许可条件和要求,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其应接受的检验、检测、型式试验,或专家鉴定评审事项。

   需做检验检测的,申请人应与工作部门指定的检验检测单位联系检验检测事宜。

   需作型式试验或进行现场鉴定评审的,申请人应约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型式试验或鉴定评审机构进行。

受理人不得指定型式试验或鉴定评审单位。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被受理后,申请人原则上应当在1年内(锅炉压力容器等大型设备生产或安装可以延长至2年,压力管道安装或元件制造可以延长至1年半)完成各项申请条件的准备、样机或样品的检验、鉴定、型式试验、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条件鉴定评审、以及不合格项的整改等全部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该次申请的受理自行终结,且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及格式。

逾期不一次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二十四条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人应当相应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相应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人应在其申请书相应栏目内签署意见,同时还应向申请人发出《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

   受理人接收申请人有关申请材料,应当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送达以上各式文书,均应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省局受国家总局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以上各类文书的落款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专用章⑶代章]”;省内下级机关受上级机关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以上文书的落款应为上级机关,并加盖上级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注明日期,并填写《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应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收悉。

   第二十五条办理时限。

自收到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工作部门应在1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其中,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须到申请人现场核实有关情况的,或者需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意见陈述或进行听证的,应当在10日内完成。

在期限内完成受理审查确有困难的,应填写《行政许可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经工作部门领导和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气瓶和罐车充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等行政许可申请被受理后,受理人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该项行政许可条件,告知申请人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按以下要求做好接受现场鉴定评审、型式试验或样机监督检验的准备,并获取相应的鉴定评审报告、型式试验报告或监督检验报告。

   

(一)需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应将设计文件报送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具备鉴定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样机或样品的制造。

   

(二)样机、样品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批准受理的范围制造(安装、维修、改造)。

   (三)需进行样机或样品检验、检测的,应在样机或样品生产(安装、改造、修理)前,携带经批准受理的申请资料与指定的检验检测单位联系监督检验事宜,并接受监督检验,取得样机或样品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

   (四)须进行型式试验的,申请人应当约请具有相应型式试验资质的单位进行型式试验,并取得型式试验报告。

   (五)须进行实地条件鉴定评审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携带经批准受理的申请资料在1年内,并至少提前四个月书面约请具备与所申请许可项目相应评审资质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单位”对其进行实地条件鉴定评审,并取得鉴定评审报告。

第四章检验、检测、型式试验和鉴定评审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或者鉴定评审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送交待检产品或者擅自改变约定的评审时间。

   第二十八条工作部门应当督促检查申请人、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或者评审机构完成检验、检测、型式试验、鉴定评审工作的进度。

   第二十九条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超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检验或者评审期限,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行政机关。

承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检测、型式试验和鉴定评审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型式试验机构和鉴定评审单位,相关工作结束,应按规定向申请人和工作部门及时出具相应的监督(验收)检验检测报告、型式试验报告或鉴定评审报告。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接到申请人的评审约请,应在初步审查申请材料及其基本条件(必要时到现场核实)的基础上,在5日内作出具体鉴定评审的时间和安排,在3个月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含评审、整改、复查和出具报告时间)。

评审单位应在接受评审约请时向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事项相应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指南》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细则》。

   第三十一条鉴定评审前,评审机构应提前7日发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将预定评审时间、地点、被评审单位、评审组人员等事项告知受理该项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和被评审单位。

被评审单位提出要求部分评审组人员回避,理由正当的,评审机构应予调换。

   工作部门届时应派出人员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认真填写《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监督记录》。

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工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和鉴定评审机构,并说明理由;按照规定可以改进的,允许限期改进。

   第三十二条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在完成鉴定评审后30日内向该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不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按照规定可以整改的,允许限期整改,并书面告知需整改的内容和要求。

   整改后,申请人应书面报告整改情况,逾期不提交整改报告的视为放弃申请,并向工作部门书面报告。

整改情况经鉴定评审机构复审,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在完成鉴定评审后30日内向该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部门提交鉴定评审报告;仍然不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向工作部门和申请人出具结论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鉴定评审报告,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鉴定评审过程有异议,要求中断评审,并向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如理由成立,工作部门可责成该鉴定评审单位重新安排鉴定评审。

   第三十四条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的期限,但各工作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承诺并兑现相应的工作期限。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型式试验和鉴定评审期限自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收到待检产品或者评审工作能够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查、审核和批准

   第一节 审查和审核

   第三十六条工作部门应指定专人统一审查或按照业务分工分别审查各项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报告或型式试验报告及相关资料(以下简称经办人)。

   第三十七条经办人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出具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样机(样品)检验检测报告或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出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条件鉴定评审报告》、《气瓶和罐车充装单位许可鉴定评审报告》、《气瓶检验站许可鉴定评审报告》或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单位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进行审查。

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经办人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并在“初审意见”栏内提出“建议准予许可”的意见,提交工作部门领导审核;其中,由上级单位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经办人同时起草上报委托机构审批文件(稿),提交工作部门领导审核。

   第三十九条依法可当场办理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程序和要求》和相应设备的使用登记办法等安全技术规范办理。

符合要求的,可直接办理,不需填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不符合要求的,按本细则第四十五条处理。

   审查登记、办理使用登记证一般应在受理后的15日内完成,一次登记数量多的,应在30日内完成。

   第四十条依法可当场办理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考核,按照相应人员的考核办法等安全技术规范办理。

符合要求的,可直接办理,不需填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不符合要求的,按本细则第四十一条处理。

   工作部门应在20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并在之后的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证件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经办人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在“初审意见”栏内提出“建议不予许可”的意见和理由,提交工作部门领导审核。

   第四十二条工作部门领导应对经办人报送的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资料(申请书及其附件资料、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核查记录和核查意见书、鉴定评审报告和型式试验报告、样机样品相关检验检测报告、鉴定评审监督记录、听证记录及其它相关资料)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进行审核,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办理报批书》中“报批意见”栏内提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三条工作部门领导认为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的,组织工作部门集体审议,提出意见报局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存在争议、举报、异议或需要核查、听证的,分别组织核查或听证。

   第四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听证的,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本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以上全部审查、审核工作,包括到现场核查等,应在10日内完成并提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但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

   第二节 批准和送达

   第四十七条 由本级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不含依法可以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经局领导批准并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报批书》“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准予行政许可”的,经办人制作相应《许可证》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十八条由上级机构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经局领导批准准予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报批书》“审批意见”栏内签署“拟准予行政许可”,并签发上报审批文件的,进入公文办理程序。

成文后,经办人向上级机构报送正式的上报审批文件。

   第四十九条由上级机构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经上级机构批准准予行政许可,发出相应许可证书,本局工作部门收悉后,办理人应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条经局领导批准,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报批书》“审批意见”栏内签署“不予行政许可”的,由经办人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省局受国家总局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落款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代章)”,省内下级机关受上级机关委托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以上文书的落款应为上级机关,并加盖上级行政机关印章),送达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相同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十一条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办理人应将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统一送达申请人。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予公开。

   第五十二条办理时限。

以上行政许可的审核、审查、核查、听证、陈述申辩、批准、发证(由本级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发出报批文件(由上级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等全部工作应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或样机样品检验检测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应经批准后向申请人发出《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产品、设备上加贴检验合格印证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六章 变更、增项、复查换证与延续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变更,指被许可人(依法取得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下同)取得行政许可后,在其许可有效期内,发生以下变化,需要改变许可证书内容的: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二)申请减少许可内容的;

   (三)经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

   (四)获得有效证件的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更的。

   发生以上第

(一)、

(二)两款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填写《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变更申请书》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变更的相关证明。

工作部门仅对申请变更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发生以上第(三)款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发生以上第(四)款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填写变更申请书,出具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变更证件。

   准予变更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增项,指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在其许可有效期内,需要增加许可项目、种类、类别、品种等的,或申请提高许可证级别。

增项应当按照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复查换证或复试,指被许可人的许可有效期(由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即将届满,被许可人认为需要继续取得该项许可,申请对其基本条件和许可后的业绩进行复查、复试和再次许可。

被许可人应在许可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许可申请程序和要求,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原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复查换证;获得有效证件的人员可直接向原发证机关指定的考试机构提出复试申请。

   复查换证或复试的具体要求见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办理增项或者复查换证,如果基本条件(包括质量管理体系)未发生变化,且经工作部门审查,认为能满足所申请事项的法定条件的,可以不履行鉴定评审程序,但其样品、样机仍应进行监督检验或验收检验、型式试验并合格。

   被许可人超过规定期限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换证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延续,指被许可人在按照规定办理复查换证申请后,由于单位地址变更、改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以及发证机关认为可以延续的其他原因等原因,需要延续取得的许可有效期,或者获得有效证件的人员在按照规定办理复试申请后,由于单位变化、疾病、灾害、战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力以及发证机关认为可以延续的其他原因等原因,需要延续取得的资格有效期。

被许可人申请许可延续,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但延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被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延续,该项行政许可是有效的行政许可,应当简化对被许可人的审查程序,简化办理环节。

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许可的延续不应按照新的行政许可申请办理。

   被许可人超过规定期限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准予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延续后的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撤销和注销

   第五十七条 除依法应予撤销的行政许可外,在监督检查中若发现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或者特种设备不再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不可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五十八条 发现被许可人存在需要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的,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指定有关部门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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