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675941 上传时间:2023-02-05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387.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丹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丹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丹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丹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丹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丹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docx

《丹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丹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丹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docx

丹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丹东市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初稿)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口死亡信息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卫计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4〕215号),国家卫计委办公厅《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国卫规划发[2014]6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肿瘤登记管理办法》(国卫疾控发〔2015〕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卫办发[2015]10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公安和民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为《死亡证》)的签发与使用,以及人口死亡信息报告(含非正常死亡)、信息共享与统计分析等。

第一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一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工作,组织本辖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各级公安、民政部门协助卫生计生部门规范《死亡证》使用管理,定期开展信息校核,建立信息共享,加强统计分析工作(附件2)。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死者火化信息库(要包含死者身份证号码登记)。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纸质《死亡证》印制并统一印制流水号。

流水号构成为:

年份后两位+流水号(00001-99999),如№.1400001,各联一致。

本年度未用完的死亡证可跨年使用。

第二条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死因监测和报告工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死亡登记信息报告业务管理、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建立健全人口死亡登记信息管理组织和制度。

负责本辖区的人口死亡登记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反馈的日常工作;定期召开例会;开展人口死亡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和质量评价。

负责对本辖区的人口死亡登记信息相关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条件成熟时,市级卫生计生信息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组织本地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

市级疾控中心负责质量审核及数据汇总上报。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以上职责的同时,负责本辖区死亡专报的报告和质控;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人口死亡登记信息的审核;承担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人口死亡登记信息的网络报告。

第三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认真执行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与相关方案,建立健全本单位人口死亡登记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填写《死亡证》,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审核并按程序完成网络上报;做好《死亡证》的日常管理与原始凭证保存,参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召开的例会和培训,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协助疾病预防控制与妇幼保健机构开展人口死亡登记信息的质量控制和相关调查。

第四条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辖区内需要进行调查的死亡个案进行入户调查,填报《死亡证》;指定专门的部门及人员负责网络报告;参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召开的例会和培训,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开展多种形式的质量控制,对辖区内死亡报告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定期检查所管辖村医(社区医生)的工作质量;做好《死亡证》的日常管理与原始凭证保存;定期与公安、民政等管理部门核对出生、死亡资料,发现漏报和错报,应及时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并及时按程序补报和订正。

乡镇(街道)派出所民警、计划生育专干应及时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在家死亡(含新生儿死亡)信息。

第五条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收集辖区内死亡个案信息,上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与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防保医生进行入户调查与核实。

第二章信息登记与报告

第六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死亡证》,在保证国家原有四联的基础上增加县(区)疾控中心报告联(即第一联复写联)。

《死亡证》版式参见附表。

(一)签发对象

发生在辖区内的所有死亡个案均为死因登记报告的对象,包括在辖区内死亡的户籍和非户籍中国居民,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公民。

(二)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责任单位:

负责接诊或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急救中心和急救站)。

责任人:

(1)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均为死亡信息的报告人。

(2)负责救治的执业医师或负责死亡调查的执业(助理)医师方可填报《死亡证》。

(三)死亡个案的填报

1、在医疗卫生机构或来院途中死亡

(1)凡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或来院途中发生的死亡个案(包括出诊医生到现场己死亡、到达医院时已死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院内诊疗过程中死亡)均应由诊治医生做出诊断并逐项认真填写《死亡证》。

死亡原因不明者必须将死亡者生前的症状、体征、主要的辅助检查结果、既往史及

诊治经过等记录在《死亡证》第一联的调查记录栏内,并由家属或知情人签字。

(2)新生儿死亡,包括活产随即死亡的应由诊治医生或接生员(助产士)填写《死亡证》。

2、家庭或其他场所死亡个案

(1)正常死亡个案

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等死亡者(含本地户籍人口在外国死亡需要出具死亡证的),由现住址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卫生院的医生,根据死者家属或其他知情人提供的死者身份证明、社区/村委员会证明材料(或其它有效证明材料)、死者生前病史、体征和/或医学诊断等死亡申报材料,做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判断。

对于正常死亡者,应对其死因进行推断,填写《死亡证》,同时必须填写死亡调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致死疾病的全称、诊断单位、时间、依据等),并由家属签名。

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公安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公安司法部门判定为正常死亡者,应出具正常死亡证明(《法医鉴定书》),由负责救治或调查的执业(助理)医师签发《死亡证》。

(2)非正常死亡个案

未经救治的院外死亡,医疗卫生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时,需经公安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公安司法机构判断为非正常死亡者,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公安司法部门直接签发《死亡证》的,则按照国卫规划发[2013]57号一、(四)之规定,参照本条(五),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及死亡调查记录,永久保存第一联。

如果公安司法部门一时不能完整填全信息,则至少应准确填写最知情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便于后期复调补充漏报。

县区疾控中心应注意这部分死亡个案的信息收集,确保及时完善并录入(具体参照第七条(三)3)。

(四)死亡证的补发

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由《死亡证》签字家属或委托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

补发办法如下:

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一联复写联、第二、三、四联。

补发《死亡证》时,需在第一联及补发联"医疗卫生生机构盖章"栏注明"补发"及补发时间。

(五)死亡证的填写

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填表说明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及《死亡调查记录》。

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3年后可出具打印的《死亡证》或直接使用国家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系统打印《死亡证》。

2、《死亡证》必须使用黑色钢笔或碳素笔填写,项目齐全、内容正确、字迹清楚,不得勾划涂改,并由填写医生签名,并逐联盖章。

3、《死亡证》的填写内容

(1)一般项目:

姓名、性别、民族、国家或地区、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及号码、个人身份、婚姻情况、文化程度、出生日期和死亡目期(按公历填写〉、年龄(按周岁计算,不满1周岁的按月日计算,不满1日的按小时、分钟计算〉、户籍地址(应按身份证或户口本上登记的填写完整〉、常住住

址(应填写具体门牌号)、生前工作单位(或个人身份所对应的工作单位)、死亡地点、可以联系的家属姓名及住址或工作单位(包括联系电话,要填写详细)。

(2)与死亡有关的疾病诊断项目:

医生应结合死者生前有关疾病或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然后按照其导致死亡的顺序(直接死因、间接死因、根本死因)分别填写在《死亡证》的第I部分,其他重要疾病诊断填写在第II部分。

死因诊断中出现恶性肿瘤和中枢神经系统良性肿瘤的,应填报肿瘤发病信息。

对于到达医院时已死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等情况,医生应根据家属或知情人提供的情况进行死因推断,家属或知情人提供的情况应填写在《死亡证》的调查记录中,而推断后的死因应填写在《死亡证》的疾病诊断项目中。

(3)其他项目:

生前主要疾病最高诊断单位及诊断依据、医师签名(由填写《死亡证》的医生签字)、医疗卫生机构盖章(由填《死亡证》的医生所在单位盖章)、填表日期(一般应是死者死亡当日或随后几日填报,如果填报日期与死亡日期相距较远,则应给予说明)、根本死亡原因和ICD编码(应由统计或编码人员填写)。

(4)《死亡证》中的"行政区划代码"和"编号"应当从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系统获取,确保编码唯一性和利于死亡证的管理。

负责网络报告的医疗机构进行《死亡证》网络报告录入时,应在填写单位存根联上,将从系统获取的流水号(后四位)进行标注,以备核查。

(5)身份证号必须填写,位数为l5位或18位;未登记户籍的死亡婴儿和无名尸的“有效身份证件类别”、“证件号码”均填“无”。

(六)死亡证的使用与管理

《死亡证》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

1、《死亡证》第一联是原始凭证,由出具单位随病案保存或按档案管理永久保存,以备查询或作为补办依据。

第一联复写联由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注销时代收,县〈区)疾控每月到公安部门收取、保存,用于死因数据网报、质控及专报;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永久保存;第三联由死者家属保存;第四联由民政部门收集保存。

2、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一联复写联及二、三、四联向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

公安机关代收第一联复写联后,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

死者家属持第四联到殡仪馆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办理殡葬手续,并做好登记(应含死者身份证信息)。

第七条人口死亡信息采用网络报告方式

(一)死亡信息报告方式

1、通过国家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系统(直报用户登录地址:

http:

//、疾控用户登录地址http:

//10.249.1.170)网络报告《死亡证》第一联(含《死亡调查记录》),录入根本死因和ICD编码。

2、按照国家规范报告时限和标准,通过省市级信息采集平台报告《死亡证》第一联(含《死亡调查记录)))并交换到国家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系统。

(二)报告程序、时限

1、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指定专人每天收集本院内《死亡证》,并由病案室或防保科(疾控科)责任报告人在签发《死亡证》15日内完成对卡片的审核和网络报告。

网络填报时,需要将《死亡证》死因链、调查记录等原始信息如实录入,并进行根本死因确定及编码。

暂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医疗机构,在签发《死亡证》10日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传真、邮寄)将填写完整的《死亡证》第一联复印件报送至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代报。

2、县级以下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防保医生定期收集《死亡证》,在签发《死亡证》15日内完成审核、盖章确认并通过网络进行报告,网络填报时,需要将《死亡证》死因链、调查记录等原始信息如实录入,具备根本死因确定和编码能力的,同时要进行根本死因确定及编码。

如果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缺乏合格的编码人员,则由所属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补录根本死因和ICD编码。

没有条件实行网络报告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在签发《死亡证》10日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传真、邮寄)将填写完整的《死亡证》第一联复印件报送至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代报。

3、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其他系统(军队、司法、农垦等)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死因登记报告。

(三)信息管理

1、死亡信息的审核

医疗机构的死亡报告管理人员应对收到的《死亡证》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等检查,对有疑问的《死亡证》必须及时向诊治(填写)医生进行核实。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死亡报告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需上网对辖区内报出的死亡信息进行审核,发现填写不合格者应注明具体审核意见,并反馈、督促报告单位核实、纠正。

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报告的死亡病例的根本死因确定和死因编码,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也可承担根本死因确定和死因编码工作。

对于核实无误的《死亡证》,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于7天内通过网络对报告的死亡信息完成初步审核确认。

2、死亡信息的订正

对已审核确认的报告信息,如发生报告死亡病例死因诊断变更或填卡、编码错误时,应由填报单位及时报告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后者负责订正。

3、死亡信息的补报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责任人应当定期与街道派出所、养老服务机构、民政助理、计划生育专干和乡村医生等比对校核死亡名单(含新生儿死亡),及时发现漏报,开展入户调查并补报信息。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相互比对校核并补充漏报的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信息。

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按月收集的公安部门提供的非正常死亡信息(《死亡证》或法医鉴定书),移交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对于信息不全或根本死因不明的,由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入户调查(复调)后按照死亡证第一联格式,补齐缺失信息及调查记录,并网络报告。

4、死亡信息的查重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月对本辖区报告的人口死亡信息进行查重,对确认的重复报告信息进行删除。

第三章质量控制

第八条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组织开展漏报调查,获得死亡漏报率,调整报告粗死亡率,确保数据完整性。

第九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绩效考核、质量评估、结果通报制度,确保人口死亡数据质量。

(一)考核方式

采取网络报告资料考评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分为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内部的考核评估等。

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至少每年考评一次,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全部报告单位的考评每年1-2次,医疗机构内部至少每季度考评一次。

所有考评均需有书面记录。

(二)考核内容

主要包括组织管理、网络建设、培训情况、报告质量、资料分析与利用等综合评价指标。

(三)评价指标

评价指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管理:

包括制度建设与落实、经费保障、机构建设、岗位职责、人员配备及稳定性等。

2、网络建设:

包括硬件设备、网络报告覆盖率、直报账户的管理等。

3、人员培训:

包括培训次数、培训人数、培训记录等。

4、报告质量:

包括卡片填写质量、报告及时性、审核率和审核及时性、根本死因编码准确率、死亡漏报情况等。

5、资料分析与利用:

包括年度分析报告质量,数据质量分析频次等。

第十条制度保障

(一)例会制度

各直报单位应定期召开死亡资料报告、填写和审查的会议,总结日常填报质量问题,提高《死亡证》的填报质量。

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每月定期召集辖区各医院、地段医院防保医生或乡镇医院医生,反馈上月死因报告质量及布置死亡报告等相关事宜。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例会制度。

每年召集下级单位进行工作研讨或统计会审。

(二)医疗机构死亡报告管理制度

各级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死亡报告管理制度,完善填报网络,将此项工作纳入医院综合考核内容。

明确相关科室职责,由专人负责全院的《死亡证》的收集、整理、查核、盖章及编码工作,并进行台帐登记,建立死亡登记册。

(三)核查制度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防保科:

应开展死亡信息核对,核对对象为家属、知情者甚至入户调查。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安排专人员及时审核医院上报的《死亡证》信息。

县(区〉疾控机构疾要对无法编码的《死亡证》进行复查,住院死亡以医院病历为依据;急诊死亡及来院时已死、无诊疗记录或病史不详的个案,要进行入户调查。

(四)死亡信息补漏制度

医疗机构每周对院内急诊室和病房的死亡进行漏报检查工作,如发现漏报,应及时补报。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应每月与辖区派出所、民政、居委会(村委会)、计生等部门进行死亡数据核对,及时将漏报病例补报。

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每月与公安、民政部门交换并核对死亡数据,发现漏报病例及时补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相互比对校核并补充漏报的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信息。

(五)档案管理制度

建立死亡信息(包括原始记录、死亡登记册、各种报表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制度,原始资料须长期保存,录入后的数据应使用有效方式备份保存。

需要利用信息,应按照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

(六)人员培训制度

医疗机构每年要进行全院和新上岗人员培训。

医务人员必须参加“关于正确填写死亡证”课程的培训,每年至少一次。

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定期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死因报告专管员、临床医生、地段医院防保医生、乡镇医院医生、村医、社区医生有针对性地进行业务知识培训。

着重加强各级医院医生,尤其是乡镇医院医生、村医和社区医生的培训,培训内容应侧重于正确填写死亡证、出生死亡信息的收集和根本死因的确定等。

(七)工作考核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辖区内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信息网络直报和常规死亡报告工作考核,并纳入单位考核内容,完善奖惩机制。

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定期对下级单位死亡报告与统计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检查、评估结果以简报形式上报和反馈。

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每年1-2次)对辖区内开具《死亡证》的单位(医院、地段医院防保医生、村医、社区医生)的死亡登记报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定期进行通报,完善奖惩机制。

第四章信息利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建立跨部门、跨系统、跨区域的人口死亡信息共享机制。

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月与公安、民政部门交换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死亡销户、火化等信息。

第十二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开展死亡数据分析工作,撰写并反馈分析结果。

(一)质量分析月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月开展数据质量分析工作,分析指标包括死亡率、报告及时性、审核及时性、审核率、编码质量等,撰写月报,并及时向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反馈质量分析结果,促进工作质量的提高。

(二)年度死亡分析报告: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于每年的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死亡数据的年度分析报告,分析内容可包括死亡率、婴儿死亡率、死因顺位等,编写年度死亡分析报告,报上级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死亡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人口死亡信息。

人口死亡信息属于重要卫生数据,各级人口死亡信息发布前要报上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保存制度,《死亡证》由出具单位纳入档案管理长期保存;人口死亡信息库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统计信息机构长期保存并定期备份。

第十五条实行人口死亡信息使用申请审批制度。

原始数据不得用于人口管理及统计以外的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信息。

第十六条人口死亡信息采用相关国家标准和卫生信息标准的最新版本,各地不得自行制订分类标准。

为保证系统和编码的稳定性,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维护一次,医疗卫生机构变更组织机构代码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市级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系统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信息标准、校验规则、交换机制,实现与上级数据同步、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信息安全保护制度要求,保障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系统和数据安全,加强用户与权限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丹东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附件2.三部门数据交换内容

附件3.丹东市死亡信息登记报告考核内容

 

丹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8月12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成人教育 > 专升本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