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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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湛江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编制保护规划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职责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执法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工商行政、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家委员会】市和县(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法律、财政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修缮、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公众参与】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活化利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章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申报国家或者广东省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历史建筑的确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湛江地区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属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代现代重要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普查和推荐】城乡规划、文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普查报告。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文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或者提供有关线索。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征求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有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按照规定程序申报确定。

第十三条【异议处理】所有权人对自有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确定历史建筑的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

历史建筑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权人和其他人的意见,并将听证案卷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权人和其他人的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

经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所有权人同意,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预先保护一】县级人民政府对普查中发现的,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确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示栏上发布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预先保护期限自县级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动失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预先保护二】在城乡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暂时停止建设活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勘验,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认为确有保护价值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

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因预先保护而受到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六条【保护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纳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名录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保护对象的名称原则上不得改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立档案。

保护名录与档案应当纳入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名录与档案。

第十七条【保护标志】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

经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调整和撤销】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等部门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编制】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市人民政府报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委员会、社会公众的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记录。

第二十条【保护规划的修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核心保护范围内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活动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四条【历史文化保护具体方案】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保障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实施。

第4章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六条【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2)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不明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明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活化利用;

(二)获取维护修缮的技术指导、技术指引以及其他信息;

(三)得到维护修缮补助或资助。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要求管理历史建筑,使历史建筑完好无损;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三)承担历史建筑日常维护修缮的基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价值、科学、艺术价值、存续年份以及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特色装饰、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技术标准并颁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编制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位置、建筑类型、年代、风貌及历史价值等基本情况;

(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类别、保护档案及维护修缮要求;

(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维护修缮指引;

(五)保护措施与建议。

第三十条【历史建筑档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确定】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专家委员会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确因保护历史建筑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前应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建设公用设施要求】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环境风貌。

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规划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破坏历史环境要素。

第三十四条【原址保护和迁移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传统村落保护】结合历史建筑普查,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开展历史建筑普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传统村落保护整体实施方案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将有重要价值的村落纳入传统村落名录,切实加强对传统村落的保护。

要将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有机结合,严格落实传统村落保护管理的相关要求,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重点修复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区,并制订具体操作规范。

第5章修缮利用

第三十六条【维护修缮要求】维护、修缮、装饰和装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规划的要求。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需要,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维护修缮计划】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年度维护修缮计划,指导保护责任人按照计划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第三十八条【修缮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九条【维护修缮】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保护要求和实际情况履行维护修缮义务的,保护责任人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维护修缮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其维护修缮的性质、面积、程度和质量等情况给予资金安排。

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维护修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抢险保护】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非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所有权人进行抢险保护。

建设项目涉及需抢救和保护历史建筑的,须制订保护利用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非历史建筑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按程序和要求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所有权人进行加固、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四十一条【支持鼓励合理利用】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并加强对合理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实现保护与利用协调发展。

第四十二条【合理利用形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充分挖掘和弘扬其文化内涵,鼓励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共同开发利用历史建筑。

利用方案应该报所在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代管情况一】历史建筑责任人不具备历史建筑保护能力的,可向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申请代管。

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管理费、相关税费后优先支付维修成本。

第四十四条【代管情况二】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建筑物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由建筑物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

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原产权人享有;不足抵扣保护管理成本的,由原产权人补交。

第6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等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或者未按规定公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活动、商业活动实施许可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五)未及时拨付修缮资金致使历史建筑毁损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限制性规定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限制性规定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改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附属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未及时修缮导致历史建筑毁损的;

(四)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第四十八条【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责任】通过伪造、变造、欺骗、贿赂等方式获取受保护资格、提高保护等级或者政府资助以及其他利益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撤销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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