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政设施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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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政设施管理办法
凯里市市政设施管理实施意见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隧道、排水、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照明、垃圾收运系统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收费娱乐场所)等处的垃圾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六)城市综合管网,含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设备。
第四条本市市政设施实行协调发展,有偿使用,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谁维护,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本州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确保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者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市政设施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是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明确符合条件的市直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住建、公安、交通、水务、供电、通讯、工信、综合行政执行、市监、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禁止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对盗窃、损毁、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政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暂由建设单位进行管理,直到验收合格移交后由接收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且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各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且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各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经批准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费用由实施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并且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占用、改动、拆除、迁移、接用市政设施的申请,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规定条件后的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规范标识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涵、隧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桥涵、隧道设施,修筑出入道口,设置路障;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隧道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集市贸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隧道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桥涵上试刹车,在人行道上行驶,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七)擅自在道路、桥涵、隧道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隧道设施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利用道路、桥涵、隧道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一)损害、侵占道路、桥涵、隧道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发放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且按照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设施,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且在48小时内通知各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办理占道许可证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且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同时缴纳安全生产施工保证金,签订《凯里市占用(挖掘)市政基础设施责任书》,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发放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照本条款规定办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掘路手续,补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照规定缴费。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除外,必须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都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才予以开挖。
施工前,申请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水、排水、供气、通讯、供电等有关地下管线单位,对施工可能造成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损坏、堵塞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将与地下管线单位对接的工作联系书面意见交至市城管局窗口,确保施工和地下管线设施安全。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申请单位在挖掘市政基础设施前必须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不得以第三方名义申请,如施工方等)
(二)在建工程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分别一份;
(三)规划部门审批施工平面图纸,(开设喇叭口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需提供)规划设计院对开挖放线的测量报告单;
(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代办人需提供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省份证复印件)
(五)申请连接排污管道、自来水管的单位(人),必须取得市水务局及凯里市北控水务公司的安装工程预算书;
(六)申请单位必须要与各地下管线单位对接并有书面意见;
(七)在主干道、行车道申请开挖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先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照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四)涉及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栓、架空干线、排水管沟、人防工程、文物古迹以及其他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和个人应当联系有关单位协同配合,妥为保护;
(五)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土及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按原状恢复,保证工程质量;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杂物,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隧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桥涵发生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大沟两侧3米保护范围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
(二)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大沟、下水道、排水泵站、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积沙井的井盖;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或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有害气体;
(六)私接私改下水道;
(七)其他可能影响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使用城市公用排水管渠,新增排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排水主管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且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三十一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放、抢修、排险时,有关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三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
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接收单位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意见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且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倍至10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隧道,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工具。
扣押工具,应当制作并且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四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