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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1.界定: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2.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

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部分

2)~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强调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人,

人之外的任何物都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体。

人对物有绝对的权利

▲人不能成为的法律关系客体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3)~是以法律上权利义务为其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关系——权利

★民法是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

★研究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为了把握权利和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略)

1.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特定的人

一般的关系——特定的关系

抽象的——具体的

法律得不到贯彻就是一纸空文

2.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价值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人在民事社会中(或者说民事社会中的人。

关系是现实的人,是法律体系的砖瓦。

主体——内容

立法体系

理论体系

司法实践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任意(自治)性

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效力等主要有民事主体自己决定,国家原则上不得介入。

理解:

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

权利的自由本质——但是他人的自由就是你的自由的限制

立法层面上的——任意性规范为主

司法层面上的——当事人自由处分

法律适用层面上的——一般民事活动中的自由

约定优先——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

3.民事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要素

私法权利义务

私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主体

1.主体的概念和类型

1)概念——人

2)类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

2.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

1)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既有权利主体又有义务主体。

2)绝对权法律关系的中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相对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

(二)客体

1.物2.行为3.智力成果4.人身利益

(三)内容

权利义务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

一、物的概念

(一)物的概念和意义。

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物质对象。

物是最普遍、最重要的客体和标的物。

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

对物质的追求是人本之自然

物理学上之物与法律上之物区分

(二)物的特征。

法律上之物具有以下属性:

1.须为有体物。

有体物相对于无体物

对于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不同解释。

梁彗星主编《物权法》:

有体物是之占据一定空间,人的感官可能感觉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

※※※无体物,专利、商标、著作、商业秘密等。

彭万林主编的民法学同之,但主张“将物的概念扩张为包括无体物”。

-----------此种有体无体之划分值得※※※

*魏振瀛主编的《民法》:

第119页

“德国民法将物限于有体物。

所说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且具有某种形体的物,例如土地、建筑物、动植物以及各种物品。

近年来,学理上对有体物逐渐采扩大解释,认为有体物不必具有一定形状或固定的体积,不论固体、液体或气体均为有体物。

至于各种能源,诸如热、声、电器、电子、放射性、核能、频道等,在技术上已能加以控制,工商业级日常生活中医普遍采用,为民法上的物。

孙宪忠:

将无形财产作为“物”会导致法律关系理论的混乱。

物的概念的扩张

无形之自然力——光、电、热、声

活人之器官

空间——特殊之物

2.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物质的和精神的需要

精神的需要往往只对特定的人

3.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不为人力所支配者,无法为权利之客体。

归属-----支配---支配不能

4.须可为权利客体(有称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1.人之身体为人格所附,不属于物。

对活人的身体及其一部不能成立物权。

2.器官移植、捐献,代孕母,卖血契约等现象的出现。

3.以人体之一部为标的物的契约能否强制执行?

学者通说“否”。

***病人住院治疗其间,一肾丢失(央视案例),能否说起物权受到伤害?

5.须独立为一体

物应能独立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

人——个体——单一。

作为人他是与作为许多单一东西的外界发生关系的

法哲学原理:

为了这种对象而能被占取,它首先必须单一化(一口空气、一口水)。

对外在的类本身和自然物的占有是不可能的,这不是说,应该把外界的物理的不可能性看作最后的,而是说,人作为意志把自己规定为单一性,而且作为人他同时是直接单一性,从而作为人他是与作为许多单一东西的外界发生关系的。

6.稀缺性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1.动产

学理定义,---移动而不丧失其原有经济价值

立法定义,--担保法----不动产以外的物。

2.不动产

我国《民则意见》186条规定: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担保法: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两种模式:

其一,将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结合作为一个不动产,即一物,建筑物只是土地的附着物。

--结合主义。

其二,将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

---分别主义。

★土地

1.我国现行立法为定义。

民法上土地通常是指“一块有四至的地球表面”。

---------横向。

2.纵向---地表之上下-------飞行器的通行,地铁的通过。

3.土地中的土沙、岩石等为土地的成分。

矿藏不是土地的成分,属国家专有。

4.土地的特定性和独立性是通过登记而完成的。

★★定着物

1.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特性:

其一、固定性。

其二、继续性或永久性。

其三、独立性。

一个建筑物分为若干部分,各部分若具有经济上的独立性,记得成为物权客体。

2.林木

独立定着物,为物权的客体,不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动影响。

3.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

出产物与土地分离,非独立物,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3.区分意义

动产和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

区别的理由主要有:

经济加价值有很大差异。

(时下已发生变化)不动产历来为统治者所重视。

区别意义:

1.物权公示方式不同,

让与所有权的方式不同。

是否书面形式?

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物权法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取得方式有所不同,

如先占、加工、等不适用不动产。

取得时效的期间不同

3.他物权的设定不同

不动产之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动产则否。

设定担保物权的方法不同。

抵押,质押。

4.在物的履行地点上,

5.诉讼管辖上,

不动产涉诉的,发生法院专属管辖。

6.在法律适用上,就不动产发生纠纷,依物之所在地法为准据法。

7.大型动产之登记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限制流通物

案例——属于文物的三十锭祖遗银元宝能否归个人所有?

区分意义:

明确行为界限

(三)特定物与种类(不特定)物

区分意义:

1.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债权关系的(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二者均可。

2.确定物发生意外灭失时的补救措施不同。

3.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同

(四)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区分的意义:

财产分割的方式不同

可分物:

实物分割

不可分物:

便加分割或作价补偿

(五)主物与从物

1.从物的认定

第一、需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

第二、非主物的构成成分

第三、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

第四、从物不限于动产。

2.区分意义

例:

(六)原物和孳息

区分意义:

重在确定孳息的所有权

(七)消费物与不消耗物(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三、特种物

(一)货币

1.特征表现:

种类物、消耗物。

功能特征:

一般等价物、价值尺度。

2.所有权规则:

占有即所有

3.所有权规则的例外

1)辅助占有(单位出纳“占有”单位货币)

2)以封金的形式特定化而设定质权的货币

3.某些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

(二)有价证券

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特征:

1.财产权利直接表现在证券上。

证券记载的财产权利与证券本身不可分离。

2.权利的行使不能离开证券

3.证券的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对证券负有支付义务的人主张券面记载的权利。

4.证券义务人验券即应履行义务,无权请求对待给付,也无须证明持券人是否为权利人。

例:

这5000元奖金到底应该归谁

第三节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或现象。

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生生不息的过程,不断地发生、消灭或变更,民事权利在这一过程中得到实现。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特征

1.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的现象。

没有表现为客观现象的主观意识,不是法律事实,例如,内心存在订立合同的意思,却未表示出来,这种内心意思不能使合同成立。

2.法律事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并非一切客观情况都可作为法律事实,日出日落、闲谈不能引起任何法律效果,因而不是法律事实,而人的出生、死亡、成年等,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因而是法律事实。

3.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现象必须符合民法的规定。

客观现象能否作为法律事实,是由民法规定的,违反民法规定的客观现象,不是法律事实。

如赌博。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对于民事法律事实,可根据其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一)事件

事件,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人的自然死亡、自然灾害等,皆为事件。

人的自然死亡可导致继承关系的发生,又可导致保险关系的消灭。

自然灾害的发生,导致保险合同所附条件的成就,引起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赔偿关系。

事件的类型:

1.*纯粹的客观事件

2.**受人支配的客观事件

例:

加某故意杀害乙某,乙死亡。

丙、丁继承了家的财产。

问:

导致继承关系发生的事实是:

1.甲侵害行为

2.乙的死亡

3.***公法上的行为

如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收

(二)行为

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1.适法行为

表意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如合同与遗嘱

事实行为

如拾得遗失物、先占无主物、发现埋藏物。

2.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

违约行为

缔约过错行为

3.其他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三)状态

状态,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

如时间使人成年、使时效届满。

有教材只作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之分。

三、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含义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解说

通常情况下,一个法律事实足以构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但在有的情况下,须具备几个法律事实作为原因,才能使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在遗嘱继承情况下,继承关系之发生,有赖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三个法律事实。

四、例:

美容惹得祸

第四节民事权利——民法之核心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一)权利的界定

关于权利的界定表述很多,————

教材:

刘凯湘:

依照法律获得利益之力量也。

梁:

所谓权利,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

魏振瀛: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

彭万林:

民事权利,是法律为保障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意思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

权利有以下直接意义(彭万林民法学p52):

1.民事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意志自由,在这一范围内,他可以做他所希望的事情。

民事义务即意味着义务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义务人心须听命于他人的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

因此,民事权利首先是一种自由权,法律对权利的设定,就是为了划定各民事主体间自由的界限,使各民事主体的自由不致互相妨碍,从而实现社会关系的有序化。

2.民事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

权利人享有自由权并非目的,其目的在于运用这种自由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在民法领域,一切法律关系都归结为利益关系,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

因此,民事权利的落脚点,不可不归结在利益上。

3.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保障性。

(二)权利的本质(注意:

此处为民事权利理解)

三种学说(法理学教科书提到八种学说)

1.意思说

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

梁解释为:

即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

梁评: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2.利益说

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梁评: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未必都表现为权利;交通安全、交通规则。

3.法力说

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

依此说,权利总是有“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

梁评:

可以克服利益说之不足。

4.刘凯湘教材:

利益与法力之结合

说明:

1.什么是本质

本质是事物内在的、永久的东西,本质是映现非直接的东西。

不能用手捉摸的东西。

本质一定要表现为现象。

2.以上各说所指的本质其实是现象。

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是更为“具体”的法律关系。

思路:

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权利——人的行为(的起止界限)——现象

3.现象反映本质

权利(现象)——人格(本质)——自觉自由的意志

(三)权利的特征

1.民事权利是法律的赋予和创造

天赋人权——自然法

赋予和创造

权利法定——实在法

“应当承认,国家对私人权利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但是,如果坚持权利法定,则会为国家对私人权利的限制提供合法的借口和理论,就会使国家这种本来是由人们创造而为人服务的机器变为吃人的工具。

法律使权利成为现实

2.民事权利是私的权利

3.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积极利益

表现为——利益

自觉自由的人格的特定存在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人身权与财产权及双重性质的权利

——依权利之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为标准

1.财产权:

——物权、债权、继承权。

特征:

1、内容为财产利益

2、可转让性

3、主要通过法律行为取得

4、各民事主体的财产量不同

5、救济方法——财产补偿

2、非财产权:

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特征:

1、内容:

以人身利益为内容

[人格(要素)、身份]

2、实际享有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相对财产权)

3、人身权之取得大多数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非权利人的行为

4、专属性——不可转让,不能继承不能抛弃,不被剥夺。

3、兼有以上两种性质的权利

知识产权

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持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继承权

社员权

如股东

(二)支配权、请求权和形成权、抗辩权、依权利的作用为标准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期待权、抗辩权。

1.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支配——权利人于与物(客体)上的行为(占有、实用、收益和处分等)

“学理上最初的支配权仅指物权而已。

为对权利标的直接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利,其行使不需他人配合,他人不得为同样的支配行为。

物权、知识产权即为支配权。

★第一分类中的具有支配特性的权利

特征:

1。

权利人独立行使权利

2。

权利主体特定,义无主体不特定

3。

支配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物上

依据权利本身的特性,其支配性受到不同的限制。

如:

所有权全面支配物;他物权有限支配物;

生命权:

除安全享有外,几无可支配性

2.请求权

为法律关系的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

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

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亲属权中的扶养请求权,顾名思义,亦为一种请求权。

广义:

债权请求权;派生性请求权

狭义:

债权请求权

(1)特征

请求性——非支配性

相对性——特定的相对人

非公示性——无需以特定方式公之于众

(2)类型

债权请求权派生性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合同

损害赔偿

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缔约过错

单方允诺(如悬赏)

★派生性请求权(一般理解)

权利经济

物上请求权——如:

占有返还,妨害排除,妨害排除。

基于人身权的请求全

基于知识产权的请求全

3.形成权

是依照权利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特点,在于依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

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追认权等权利,皆为形成权。

注意:

★★越过民事主体不能为他人设定负担的界限。

例如合同法54、55条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特征

依附于具体的实体权利而存在

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多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一般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

(2)与其他权利的区别(略)P85(3)类型(略)P86

4.抗辩权

界定

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广义、狭义之分(见教材)狭义的——

传统民法的典型形式有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担保法中的保证人的检索抗辩权等。

我国合同法还规定有先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检索抗辩权

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先履行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合同法》第67条)。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中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绝对权与相对权——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

权利人直接行使权利无需他人积极协助

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义务人承担消极义务。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

权利人的权利实现须义务人的协助,

义务主体为特定人,义务人的义务多为积极义务。

关于该划分意义之弱化。

教材语:

“债权同样具有不可侵犯性”P88

(四)主权与从权——以相互关系为标准

界定:

主权是不以其他权利为存在条件的权利;从权是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发生条件的权利。

例如,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担保权力从权。

通常情况下,从权须随主权一并移转。

划分意义:

1、从权全力依附主权利而存在

2、从主权利一般随主权利转移而转移。

3、从权利随主权利消灭而消灭。

(五)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以权利与主体间的关系为标准

------以权利有无转移性为标准。

类型:

1、依权利性质不能转让,如人身权。

2、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如国家对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

(六)既得权与期待权——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主要谈期待权

界定:

既得权:

已经取得,现实享有;绝大部分民事权利。

期待权:

具备部分权利要件;但尚未最终取得,将来可能取得。

如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继承权,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

特征和意义:

1。

期待权是一种未来的或然性权利

2。

期待权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3。

期待权包括约定产生的期待权和法定产生的期待全。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一)行使

1.权利滥用之禁止

2.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之禁止

3.诚信原则之要求

(二)保护

1.自力救济

(1)概念

(2)自力请求

(3)正当防卫

(4)紧急避险

(5)自助行为

2.公力救济

民事诉讼保护方法

强制执行保护方法

行政诉讼保护方法

*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律而斗争

[德]耶林(1818-1892:

为权利而斗争

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

第一章 法的起源

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

只要法必须防御来自不法的侵害——此现象将与世共存,则法无斗争将无济于事。

法的生命是斗争,即国民的、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个人的斗争

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

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

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

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

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

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

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

无斗争的和平,无劳苦的享受,是天堂的神话。

历史教诲我们:

和平与享乐只能是前赴后继刻苦努力的产物。

第二章 斗争是法的生命

第三章 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

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

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

但对人类而言,人不但是肉体的生命,同时其精神的生存至关重要,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

人在权利之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精神的生存条件。

若无权利,人将归于家畜,因此罗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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